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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中國企業如何懲治東道國的“收割”惡行?(二):中山富誠案勝局詳解

作者:馮鵬程 陳羽茜 2025-10-14

導讀:在前一篇文章研究 | 出海中國企業如何懲治東道國的“收割”惡行?(一):ISDS機制下的國際投資仲裁概覽中,我們介紹了中國企業維護海外投資權益的法律盾牌ISDS機制,本篇我們聚焦中國投資者勝訴外國政府的里程碑案例,看中山富誠如何利用國際投資仲裁力挽狂瀾。


一、案件背景:從合作“蜜月”到強行“收割”[1]


2007年6月28日,尼日利亞奧貢州政府與廣東新廣國際集團中非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AI公司”)簽訂了一份《合資協議》,共同在當地成立了尼日利亞奧貢廣東自由貿易區公司(以下簡稱“OGFTZ公司”)。《合資協議》約定由CAI公司通過OGFTZ公司對奧貢廣東自由貿易區(Ogun Guangdong Free Trade Zone,以下簡稱“奧貢自貿區”)進行開發、經營和管理。受限于資金短缺的問題,CAI公司只對奧貢自貿區進行了有限的開發工作。隨后,珠海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中富”)被引薦給了奧貢州政府,作為替代CAI公司的潛在開發商和管理者。


2010年6月29日,珠海中富與OGFTZ公司簽署了一份《框架協議》(以下簡稱“2010年《框架協議》”),獲得了在奧貢自貿區內開發和運營富誠工業園的權利。


2010年10月10日,珠海中富、OGFTZ公司和中山市富誠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富誠”)簽訂了一份協議,該份協議賦予了珠海中富通過第三方履行其在2010年《框架協議》項下義務的權利。


2011年1月24日,中山富誠在奧貢自貿區注冊成立了全資子公司中富國際投資(尼日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富公司”),作為直接進行自貿區建設的平臺公司。


2012年4月10日,奧貢州政府致函CAI公司,終止其作為奧貢自貿區管理者及運營商的任命,并要求其將相關資產及文件移交給新任命的管理者及運營商中富公司。次日,奧貢州政府又致函中富公司,正式任命中富公司為奧貢自貿區的管理者及運營商。


2013年9月28日,在中富公司成功運營園區的基礎上,奧貢州政府、中富公司以及Zenith Global Merchant Limited(以下簡稱“Zenith公司”)就奧貢自貿區的開發、運營和管理簽訂了一份《合資協議》。該《合資協議》確認了CAI公司的退出以及中富公司的繼任,并確認,中富公司持有OGFTZ公司60%股權,奧貢州政府和Zenith公司各持有20%股權。值得注意的是,該《合資協議》第27條約定,“若在《合資協議》項下出現任何爭議,應首先嘗試解決,如果嘗試失敗,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的主持下,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Rules”)將爭議提交仲裁。”


自2010年起,珠海中富和中富公司在奧貢自貿區內開展了大量投資建設工作,包括修建基礎設施如道路、污水處理和電力網絡,以及營銷出租奧貢自貿區的地塊等。


然而,2016年3月,情況急轉直下。中國駐拉各斯總領館向奧貢州政府發出一份照會(Note 1601),稱其接到中國某部門的通知,CAI公司51%股權已被轉讓給廣東新南方集團有限公司,并稱這“將依法導致奧貢自貿區的管理權從中富公司轉至廣東新南方集團有限公司”。奧貢州政府自2016年4月起開始通過口頭和書面通信的方式對中富公司在奧貢自貿區的管理權提出質疑,指控其通過“欺詐和重大虛假陳述”獲取管理權,要求其移交所有資產并撤離園區。


2016年7月至8月期間,奧貢州政府及當地警方采取了一系列強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對中富公司的員工進行騷擾、逮捕、威脅和虐待等。這些行為導致中富公司的管理層被迫于2016年10月撤離尼日利亞,中山富誠在奧貢自貿區投資的全部資產被強行剝奪。


二、維權之路:從當地法院訴訟到國際投資仲裁


中富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在阿布賈聯邦高等法院對尼日利亞出口加工區管理局(以下簡稱“NEPZA”)、奧貢州總檢察長、Zenith公司等主體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做出宣告性判決和禁令救濟,以恢復其奧貢自貿區管理人的身份。2016年9月9日,中富公司在奧貢州高等法院對OGFTZ公司、奧貢州政府以及奧貢州總檢察長等主體提起訴訟,要求獲得園區的占有權、禁令救濟以及10億美元的損害賠償和利息。同日,中富公司的首席財務官趙先生在阿布賈聯邦高等法院對警察、警察總監、阿布賈聯邦首都區警察局長及其他?員提起訴訟,要求就其遭遇的不正當對待進行損害賠償。然而,尼日利亞法院程序進展緩慢,被告屢次違反程序期限要求卻未受到任何懲罰和制裁。2018年3月和4月,前述三個當地法院訴訟均被終止。


在提起當地法院訴訟的同時,中富公司根據2013年簽署的《合資協議》的第27條的約定在SIAC對奧貢州政府和Zenith公司提起了商事仲裁。但是,Zenith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奧貢州高等法院申請了反仲裁禁訴令,該申請于2017年3月29日被獲準。奧貢州高等法院認為:“尼日利亞(而非新加坡)與仲裁的關系更為緊密,因此尼日利亞應為仲裁地。并且,中富公司在聯邦法院提起訴訟的行為構成了對其仲裁權利的放棄。”


至此,傳統的法院訴訟與商事仲裁維權途徑已被尼日利亞相關法院和政府的不公正行為徹底堵死。


2017年9月21日,中山富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以下簡稱“《中尼雙邊投資協定》”)向尼日利亞政府發出爭端通知和談判請求。在未獲回應后,于2018年8月30日根據《中尼雙邊投資協定》第9條在倫敦向尼日利亞政府提起了國際投資仲裁,指控奧貢州政府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間對中富公司及其員工采取的一系列行動違反了尼日利亞政府在《中尼雙邊投資協定》項下的義務,并要求支付賠償、利息和費用。


仲裁庭由英國最高法院前院長紐伯格勛爵(Lord Neuberger)擔任首席仲裁員,并于2021年3月26日做出最終裁決,認定奧貢州政府、NEPZA以及當地警方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間采取的行動違反了《中尼雙邊投資協定》。仲裁庭裁決尼日利亞政府向中山富誠支付5560萬美元的賠償金,向中富公司受到虐待的員工支付7.5萬美元的精神損失費,并支付940萬美元的利息。此外,仲裁庭支持了由被申請人尼日利亞政府承擔申請人中山富誠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的80%,并裁決由敗訴方尼日利亞政府承擔所有的仲裁費用,合計約286萬英鎊。


三、爭議焦點:從管轄異議到實體抗辯


尼日利亞政府在仲裁程序及后續的撤裁程序中的主要抗辯理由集中在程序問題,主要包括:(1)中山富誠的仲裁請求針對的是否為尼日利亞的國家行為;(2)是否存在符合《中尼雙邊投資協定》定義的合格的“投資”;(3)“協商期條款”及“岔路口條款”是否已經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轄權。


首先,尼日利亞政府認為,中山富誠的索賠并非針對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的行為,因為相關行為并非由尼日利亞政府所實施。仲裁庭援引了《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的規定,認為任何國家機關的行為,無論該機關行使立法、行政、司法或任何其他職能,均應視為國際法下該國家的行為。因此,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的所有國家機關,包括奧貢州政府、警察、NEPZA的行為均應當被視為尼日利亞的國家行為。仲裁庭認為,如果雙邊投資協定不適用于地方政府,那么這些協定毫無意義可言。


其次,尼日利亞政府認為,中山富誠沒有在尼日利亞境內擁有符合《中尼雙邊投資協定》第1條定義的合格的“投資”。仲裁庭認為,中山富誠通過其尼日利亞的全資子公司中富公司在尼日利亞進行投資,證據表明其通過中富公司投入大量資金用于奧貢自貿區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管理,中富公司因其權益的損失而導致的價值貶損等同于中山富誠的權益遭受的價值貶損。《中尼雙邊投資協定》第1條對“投資”的定義足夠寬泛,足以涵蓋對中富公司所持有的股權或者權益。


最后,尼日利亞政府認為,根據《中尼雙邊投資協定》第9條“協商期條款”及“岔路口條款”的規定,仲裁庭沒有管轄權。《中尼雙邊投資協定》第9條第(3)款規定“如果爭議在訴諸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1]后六個月內仍未能解決,可應任何一方的要求,將爭議提交專設仲裁庭。如有關的投資者訴諸了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程序[2],本款規定不應適用。”仲裁庭認為,前述條款規定的6個月協商期應從2017年9月21日中山富誠向尼日利亞政府發出爭端通知和談判請求之日起算,6個月協商期已滿。對于東道國內訴訟和投資仲裁二選一的“岔路口條款”,仲裁庭認為,無論是中山富誠還是尼日利亞,均不是尼日利亞國內訴訟程序的當事方,本仲裁程序中的“相關投資者”,即中山富誠,根本沒有在尼日利亞當地法院啟動任何訴訟程序。其次,在尼日利亞當地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原告中富公司提起訴訟的依據是其在2010年簽署的《框架協議》和2013年簽署的《合資協議》項下的合同權利和占有權利受到侵犯,是基于合同違約以及違反尼日利亞國內法提起的訴訟;而中山富誠在本次仲裁程序中則完全是基于《中尼雙邊投資協定》提起的仲裁請求。最后,兩個程序尋求的救濟也不相同。在尼日利亞當地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中富公司主要尋求的是宣告性判決和禁令救濟(declaratory and injunctive relief),而在本次仲裁程序中,中山富誠尋求的賠償/補償(compensation)。綜上,尼日利亞政府援引的“協商期條款”及“岔路口條款”都不能達到排除仲裁庭管轄權的效果。


就實體問題而言,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尼日利亞政府是否錯誤地剝奪了中富公司在2010年簽署的《框架協議》和2013年簽署的《合資協議》項下的合同權利和占有權利。仲裁庭經過審理,認為在案事實和證據顯示,奧貢州政府、NEPZA以及當地警方在2016年4月至8月采取的行動顯然是為了剝奪中富公司在2010年簽署的《框架協議》和2013年簽署的《合資協議》項下的權利,該等行動在當時沒有任何國內法依據,并且該等行為還利用了實際和威脅使用國家權力來達成目的。該等行動違反了《中尼雙邊投資協定》第2.2條(持續保護和保護義務)、第2.3條(不得采取不合理或歧視性措施)、第3.1條(公平公正待遇義務)以及第4條(征收補償義務)的規定。而尼日利亞法院未能及時做出任何臨時或宣告性命令,并且下達反仲裁禁訴令的行為,雖然不構成對雙邊條約的違反,但卻加重了相關不當行為的錯誤性。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仲裁庭在賠償計算方面,突破性地接受中山富誠的建議采用了現金流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進行核損計算。該等核損方式確保中山富誠不僅能夠收回投資成本,還能夠收回其因尼日利亞政府違反雙邊投資協定而損失的協議期內的利潤。


四、執行階段:從多國查封到和解談判


仲裁裁決做出后,尼日利亞政府并未按照仲裁裁決的內容履行。中山富誠隨后根據《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向英國、美國、法國等多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而尼日利亞政府則以主權豁免為由,試圖在全球范圍內抵制中山富誠的仲裁裁決執行。


(1)英國執行程序


中山富誠于2021年12月8日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英國高等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承認了該仲裁裁決。隨后,尼日利亞政府以主權豁免為由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最終被英國上訴法院駁回,并被判決支付額外費用。2023年中旬,英國上訴法院做出最終扣押令,對尼日利亞政府在利物浦的兩處不動產進行了扣押[3]。


(2)美國執行程序


中山富誠于2023年1月26日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尼日利亞政府同樣以主權豁免為由提出抗辯,在被一審法院駁回后提出上訴。2024年8月9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回上訴法院做出裁定,認為本案屬于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FSIA)的仲裁例外范圍,該仲裁裁決適用《紐約公約》,據此駁回了尼日利亞政府的上訴請求[4]。


(3)法國執行程序


中山富誠于2024年3月和8月獲得了法國法院關于扣押尼日利亞政府海外資產的批準,對三架在法國進行維修的尼日利亞總統專機進行了扣押。隨后,中山富誠歸還了其中一架飛機作為善意談判的籌碼[5]。這一舉措促使尼日利亞政府重回談判桌,最終雙方達成和解,結束了這場漫長的法律拉鋸戰。


五、結語


中山富誠案的勝利,不僅標志著中國企業在運用ISDS機制對抗東道國的不公行為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更彰顯了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國企業通過法律手段維護海外權益的決心與智慧。從管轄權之爭到多國執行,此案為中國企業應對海外投資風險提供了寶貴經驗:有效利用雙邊投資協定、堅持程序正義以及靈活推動裁決執行,成為保護自身利益的關鍵所在。


下期預告:出海中國企業如何懲治東道國的“收割”惡行?(三):ISDS機制下的國際投資仲裁全流程解析


注釋

[1] 注: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即“由爭議雙方友好協商解”。

[2] 注: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即“將爭議提交接受投資的締約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

[3] 裁判文書索引:Case No. CL-2021-000720,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Template.

[4] 裁判文書索引:Zhongshan Fucheng Industrial Investment Co. Ltd v.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23-7016(D.C.Cir.2024), italaw182158.pdf.

[5] 聯合早報網:《中國企業解除對尼日利亞總統專機的扣押》,https://www.zaochenbao.com/news/china/202408/1823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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