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能否“突圍”清償順序,優先受償?
作者:姬若冰 王益 2025-08-15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或追償權糾紛案件中,抵押物變價款的分配順位攸關債權人根本利益。其中,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否屬于抵押權優先受償范圍,長期以來懸而未決。本文擬從司法實務角度分析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能否“突圍”清償順序。
一、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的法律性質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法(2007)19號】規定: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根據《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落實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制度”的要求,為使勝訴的當事人及時獲得訴訟成果,促使敗訴的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經研究決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內容。現將在民事判決書中具體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后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二審判決作出改判的案件,無論一審判決是否寫入了上述告知內容,均應在所有判項之后另起一行寫明第一條的告知內容。
三、如一審判決已經寫明上述告知內容,二審維持原判的判決,可不再重復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債務人沒有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給遲延履行的債務人以懲罰,該債務利息具有懲罰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區分為“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其中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與標準利率直接相關,凸顯了其區別于一般債務利息的特殊性。
二、公證執行與訴訟執行兩種模式下,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不同認定
在實務案例中,根據業務合同的不同追償模式,通常分為兩類,一類為公證文書強制執行,一類為訴訟文書強制執行。而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這一事項,實務中通常存在不同認定。
(一)公證執行證書中不能直接適用或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證處本身不能在執行證書中直接適用或計算《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具有懲罰性的加倍利息)。其職能與法院存在本質區別。
首先:公證處的職能定位分析
公證機構是證明機構,其核心職責是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證法》第2條)。
其次:在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中,公證處的主要工作如下:
事前審查: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當事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
出具執行證書:在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時,根據債權人申請和提供的證據,核實債務人確實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事實,并確認原債權文書中約定的具體債務金額(包括本金、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等)以及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標的。
最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性質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特別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采取的一種強制執行措施和懲罰手段。
因此:執行證書中載明的執行標的通常包括:尚未清償的本金、債權文書中明確約定的、截至申請執行證書之日的利息(如合同約定的期內利息、逾期利息、罰息等)債權文書中明確約定的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等。
公證處在出具執行證書時,通常不會像法院制作判決書,主動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尤其是加倍部分)作為執行證書本身的一項內容或規定進行確認、計算和列入執行標的額。其只能確認原始合同/文書約定的截止到申請執行證書之日的債務金額(含約定的利息、違約金)。
公證處無權在原始債權文書約定之外,自行創設或增加執行內容,尤其是法律明確規定屬于法院執行權限的懲罰性措施。
而當債權人持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在立案執行時,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該將自動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根據具體規定計算)納入整個執行范圍,由執行法官在執行過程中計算并執行這部分利息。但在執行實務中,法院和執行法官一般不愿將該利息計入執行范圍。
實務建議:公證執行證書需要強制執行時,在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書中,可嘗試加入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作為申請請求,待法院認定。但該種情形和當地法院立案和執行實務有關,部分法院在強制執行申請中嚴格對照公證執行證書,一旦出現不一致的請求,不予立案,因此該建議需要考慮司法實務。
(二)訴訟追償方式下的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法院會將延遲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納入法律文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此,訴訟追償方式下的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法院會將延遲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納入法律文書,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和執行法官亦會亦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
三、關于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是否屬于優先受償權范圍的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是否屬于抵(質)押反擔保優先受償權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則存在不同的裁判規則認定:
主流觀點:不支持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納入優先受償范圍
裁判理由:
其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了一般債務利息及加倍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加倍遲延履行利息根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約定進行計算。因此,不同于根據雙方約定的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基礎是債務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因此,加倍遲延履行利息系法定利息,并不屬于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應當作為普通債權處理。
其二,責令被執行人支付加倍遲延履行利息是一種法院主動實施的保障性的執行措施,其實施的目的在于督促被執行人依法及時履行其義務。加倍遲延履行利息主要屬于對被執行人的遲延履行行為所采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行為,具有懲戒和遏制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性質。因此,加倍遲延履行利息的設立目的并非為了彌補債權人的損失,更并非為彌補抵押權人的損失,作為執行法院采取的一種制裁及懲戒措施,加倍遲延履行利息不應當屬于抵押擔保債權所確定的優先受償的范圍內。
其三,抵押人作為被執行人時,其應履行的義務并非給付金錢義務,且其客觀上不存在遲延履行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傾向于認為抵押人不應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應承擔加倍遲延履行利息的“被執行人”的范圍。但抵押人需要注意配合執行,避免法院要求承擔遲延履行金的風險。
案例索引:


不同觀點:支持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納入優先受償范圍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現《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應屬于違約金性質,應屬于優先受償權范圍。
案例索引:

綜上可知,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是否屬于先受償權范圍,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即使在抵押合同范圍中特別約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作為優先受償權范圍,即使經過執行異議訴訟,在司法實務中也會出現不同的裁判規則,并不能由此認定該約定加入抵押合同,必然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從抵押權人視角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事項的考量建議
(一)執行實務現狀
一般情況下,強制執行中法院均會認定債務人償還的款項優先適用于債務本息、實現債權費用、執行費等,即使存在債權人有能力償還或是扣劃款項有在上述規定之外的余額,亦會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作為最后的執行請求予以清償。
同時,在司法實務中,大多數出現的均是債務人根本無力償還本息、實現債權費用等,根本無從有能力負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且法院亦不可能在核算債權人受償范圍時,在本息、實現債權費用等在抵押合同約定且無爭議又未能全額受償的情形下,先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計入優先受償權范圍。甚至債務人存在眾多債權人時,法院亦會考慮各債權人受償的平衡性,即使在抵押合同里約定了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亦不會必然認定屬于優先權范圍。如果法院不予認定優先受償范圍,債權人將需要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訴訟等程序主張該權利。但如前所述,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不一定必然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不能以個別案例的裁判結果就認定如果抵押合同里未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增加優先受償范圍就已經給債權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二)追償成本分析
如前所述,即使將在抵押合同范圍中加入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作為優先受償權范圍,一旦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此不予認可,可能需要通過執行異議、執行訴訟等程序最大限度保護權利。但該追償程序,需要綜合考慮保護權利需要付出的成本,例如程序時間、復雜性、訴訟費成本、訴訟結果等因素。
因此,抵押權人在評估債權風險和預期收益時,需要更加謹慎地考慮債務人違約后可能產生的遲延履行利息問題,不能當然地將其納入優先受償范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