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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案例丨申請人在提起仲裁后能否“反悔”再行提起訴訟?

作者:劉炯 湯旻利 鄭雨寧 2020-05-20

近日,在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OCBC Wing Hang Bank Ltd,“華僑銀行”)訴凱晟船務有限公司(Kai Sen Shipping Co Ltd,“凱晟”)[1]一案中,當事人雙方就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單、申請人在提起仲裁后能否再行提起訴訟存在爭議。


最終,香港法院裁判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只有通過具體、明確的用詞才能有效并入提單。仲裁申請人若在提起仲裁時主張有效的權利保留,則不應認為其承認仲裁協議的存在,而應有權再行提起訴訟。



一、案情概述



2018年3月2日,被告凱晟為船東與WEALTH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TD(“TWIN”)訂立了租船合同,并在合同第36條的仲裁條款中約定,“ARB, IF ANY, IN HONGKONG UNDER ENGLISH LAW”(如有仲裁,應在香港根據英國法進行)。


2018年4月12日,凱晟作為船東及提單下的承運人簽發了四份提單,均為可轉讓的指示提單。提單中記載,“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Charter Party dated 2nd March 2018 between [Kai Sen] as owner and TWIN WEALTH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TD as Charterers, and all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即該提單下約定此次貨運根據由凱晟及TWIN在2018年3月2日簽訂的包運/租船合同的條款進行,且該租船合同的所有約定均適用和限制此次貨運所涉各方的權利。


其后,華僑銀行通過貸款融資獲得了上述四份提單的正本。然而,凱晟在沒有收到提單正本的情況下就向他方交付了貨物。


糾紛發生后,華僑銀行向凱晟發出仲裁通知,而后又在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應賠償。在華僑銀行提起訴訟后,凱晟根據香港《仲裁條例》(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609章第20節向法院申請中止訴訟(stay of the action),理由是提單中已并入租船合同的仲裁協議,且華僑銀行已發出仲裁通知書,表明其明確選擇進行仲裁。



二、爭議焦點與法院判決



1、本案中判斷仲裁協議有效性的適用法是什么?


針對該點,法院認為在一個仲裁程序中往往會涉及三種適用法:第一,適用于合同實體爭議的適用法;第二,適用于仲裁協議的適用法;第三適用于仲裁行為的程序法。本案中的關鍵是判斷第二種適用法。


英國法下,在判斷仲裁協議有效性時,應當適用該仲裁協議的適用法。[2]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則該法就是判斷仲裁協議有效性的適用法,即使該法與主合同無關。


上述原則也得到香港法院的支持。在Sea Powerful II Special Maritime Enterprises (ENE) v Bank of China Ltd(“Sea Powerful”)一案中同樣涉及提單并入問題。該案中,香港法院認為根據香港法的沖突規則,香港法院會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認定為適用法。在該案中,由于當事人選擇了英國法,所以香港法院認定英國法為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并應當依據英國法進一步判斷涉案仲裁條款是否被有效地并入了涉案提單中。


在Kl?ckner Pentaplast GmbH & Co KG v Advance Technology (HK) Co Ltd一案中,香港法院也持相同觀點,認為法院應當首先查明當事人是否就仲裁法(lex arbitri)進行明示或默示約定。在不存在此類明示或默示約定的情況下,方可進一步考慮將仲裁地的法律認定為對于仲裁法的默示表現。


具體到本案,雖然仲裁地為香港,但租船合同第36條明確約定,仲裁適用法為英國法,因此應根據英國法來判斷仲裁協議是否已經有效并入涉案提單。


2、根據仲裁協議的適用法(英國法),是否需要明確的表述才能將仲裁協議并入提單?


英國法下,仲裁協議等合同的附屬或輔助條款(“collateral” or “ancillary”)必須通過具體的表述才能納入提單。這方面,T W Thomas & Co Ltd v Portsea Steamship Co Ltd(”Thomas”)[3]案為此類問題的經典判例。該案下,英國法院認為寬泛的語言不能達到將仲裁條款有效并入提單的作用。.


英國法院在Thomas一案中的裁判邏輯主要有三點。第一,提單是可轉讓票據,可能在國際貿易中經過多手轉讓,因此將仲裁協議納入提單可能涉及管轄問題。第二,租船合同中往往包含其他與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無關的條款,因此對租船合同的籠統提述只能將租船合同下與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法律關系直接有關的條款并入提單(比如裝運與交貨條款等),而不能將仲裁條款一并納入。第三,有關并入提單條款的法律應當明確,且法院應盡力維持已經生效的判例。


本案中,香港法院認為涉案提單中并沒有明示將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條款并入的表述,因此無論華僑銀行是否知悉或可能知悉租船合同的條款,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協議都未能僅憑概況性的表述并入涉案提單。


3、根據香港法,是否需要明確的表述才能將仲裁協議納入提單?


Thomas案的原則同樣適用于香港法。The Pioneer Container[4]案和The Mahkutai[5]案中,香港法院確認,Thomas案的規則僅適用于提單或可轉讓票據,不適用于其他合同(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19(1)條允許通過概括性提及納入仲裁條款)。因此,無論適用英國法還是香港法,凱晟的中止訴訟申請都應被駁回。


除此之外,本案法院還對新加坡、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的法律進行了調查,以證明Thomas案的原則在提單糾紛中具有普遍適用性,但也同時提到應該嚴格把控該原則的適用范圍,即不能普遍適用于一般合同,而僅應適用于提單類案件。


4、華僑銀行的仲裁通知書是否構成對進行仲裁的明確選擇?


本案中,華僑銀行曾在提起訴訟之前向凱晟發出仲裁通知,而凱晟基于華僑銀行的該行為認為華僑銀行已經選擇了仲裁。對此,凱晟認為《香港仲裁條例》第19節第1條規定了香港采納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 Law,“貿法會示范法”)第7.5條的規定,即“仲裁協議如載于相互往來的索賠聲明和抗辯聲明中,且一方當事人聲稱有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予否認的,即為書面協議”。因此,凱晟認為華僑銀行自行基于涉案仲裁條款發出仲裁通知的行為應視作其認可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對此,華僑銀行主張其之前提起仲裁的行為主要是為了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且其在仲裁通知的附信(covering letter)中明確表示“All our client’s righ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ir rights to continue with the Hong Kong court proceedings, action numbered HCAJ 5/2019) and remedies remain expressly reserved”,即華僑銀行在發出仲裁通知的時候主張保留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于繼續進行香港法院訴訟的權利。


就上述問題,香港法院參照了一系列判例。在The Amazonia[6]、The Marques de Bolarque[7]以及Allied Vision Limited v VPS Film Entertainment GmbH[8]案中,英國法院認為當事人若無保留地開始或參與仲裁,即默示同意仲裁,但是若當事人在參與仲裁中主張權利保留,則應視作當事人有效地對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了保留。


本案中,盡管凱晟聲稱,華僑銀行根據租船合同第36條送達了仲裁通知書,因此已同意仲裁,但華僑銀行在仲裁通知的附信中對其權利進行保留且堅持認為香港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行為,表明華僑銀行發起仲裁是為了趕在訴訟時效期限結束前起訴凱晟進行索賠,以保留其提起訴訟的權利,而非同意仲裁。由于仲裁協議并未有效地并入提單,且華僑銀行保留了提起訴訟的權利,因此法院認定其具有管轄權。


最終,凱晟提出中止訴訟的申請被駁回,華僑銀行的訴訟請求將繼續由香港法院審理。



四、評析



從本案可見,英國法院及香港法院也支持當事人在參與仲裁程序時通過主張權利保留的方式以保證其在后續程序中可以就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甚至再行提出訴訟。


此外, 雖然香港《仲裁條例》第19(1)條規定允許通過概括性提及將仲裁協議納入合同,但該規定并不適用于提單。在英國法、香港法以及不少采納貿法會示范法的國家,當事人必須通過具體、明確的用詞(如,明確約定合同下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才能將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納入提單。


就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的問題,我國法院的態度也類似于香港及英國法院。浙江省高院[9]、廣東省高院[10]、山東省高院[11]、湖北省高院[12]的案例均認為,只有在提單中載明將某份租船合同(明確合同當事人、訂立日期等信息,以確定到具體的合同)中的仲裁協議(而非僅提及整份租船合同)納入提單,才屬于在提單中納入了有效的仲裁協議。此類裁判觀點也被最高院在一些案件的復函中予以明確。


腳注:


[1] [2020] HKCFI 375


[2] Merkin, Arbitration Law, Service Issue No. 81, March 2019, §7.6.1.


[3] [1912] AC 1


[4] [1994] 2 AC 324


[5] [1996] 2 HKC 1


[6] [1990] 1 Lloyd’s Rep 236


[7] [1984] 1 Lloyd’s Rep 652


[8] [1991] 1 Lloyd's Rep 392


[9](2018)浙民轄終269號


[10](2018)粵民轄終270號


[11](2020)魯民轄終30號;(2018)魯民轄終77號;(2018)魯民轄終189號


[12](2017)鄂民轄終31號;(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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