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后清算義務人不作為的法律責任之司法裁判規則
作者:葉成 2022-07-04《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了公司清算義務人不及時清算的法律責任,因其規定了清算義務人兩種責任形式,最高法院裁判意見進行過調整,且容易混淆該條與破產清算中相關主體責任問題,因而造成司法實踐中并未能充分運用該條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本文結合相關規定及司法案例,解析在公司出現解散原因后,清算義務人不作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涵義
清算義務人指基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特定法律關系,而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主體,并在公司未及時清算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 需要注意的是,清算義務人不同于清算人,清算義務人的義務是發起、組織清算,清算人的義務是具體實施清算事務。自行清算中合議產生的清算組或強制清算中法院指定清算組(包括律所等中介機構擔任的),屬于清算人范疇。 (一)清算義務人的界定 《公司法》第180條列舉了五種公司解散的原因,例如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任一情形均可導致公司解散。《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在前述解散事由(合并或分立除外)出現后15日內,應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但僅規定了清算組的組成,即有限公司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公司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人員組成,并未明確清算義務人。 《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公司清算義務人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該條規定是目前明確公司清算義務人的主要依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804號再審案中,法院認為,清算義務是股東基于股東身份的法定義務,股東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并不是否定清算義務的事由。筆者認同北京高院的意見,股東是否參與經營管理等,可以在認定股東是否構成不作為及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環節處理,與清算義務人身份無關。 (二)《民法總則》施行后清算義務人界定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70條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成員即董事,及非盈利法人的決策機構成員即理事,是清算義務人,而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成員不是清算義務人。公司是營利法人,公司的權利機構成員是股東。現行《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公司清算義務人,只在司法解釋中進行了規定。如按照新法優于舊法,應適用《民法總則》規定,董事應為公司清算義務人;如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則以司法解釋規定為宜。這就造成在法律適用上存在一定爭議。 最高法院目前傾向于認為,應繼續執行《公司法解釋二》規定,待《公司法》修訂頒布后由新公司法確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遼民申9205號再審案,也持相同意見。 (三)特殊主體問題 1.實際控制人。根據上述規定,實際控制人并非清算義務人,但其可以利用實際控制地位造成相同后果,因此,實際控制人在此情形下應參照上述規定承擔責任。 2.名義出資人(名義股東)。上述規定并未區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且工商登記具有對外公示公信力,因此,名義出資人也應屬于清算義務人。 至于名義出資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應按規定判斷其是否構成可歸責的不作為及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具體見下文論述。名義出資人如非因自身原因對債權人承擔了責任,應可以依據其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協議約定,或參照抽逃出資責任承擔規定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二、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認定
《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前兩款規定了兩種不作為情形及相應法律責任,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性質均是侵權責任,但法理基礎不完全相同。 (一)未及時啟動清算,導致公司財產損失 該情形是從法人財產制度及侵權責任角度作出的規定,屬于清算賠償責任,賦予債權人發起訴訟權利應該是借鑒了債權人代位訴訟理論。對其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1.不作為。未及時啟動清算,即清算義務人未在《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清算組開始清算。實踐中,債權人先初步證明公司存在解散原因但沒有啟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應由清算義務人舉證解散原因不成立或其已及時啟動清算程序或其無法履行清算義務并無過錯進行抗辯。 2.后果。導致公司財產損失,包括財產貶值、流失、損毀或滅失。財產損失應指實際損失。 3.因果關系。侵權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應存在一定因果關系。但筆者認為,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舉證證明標準,不應苛責于債權人承擔嚴格的直接因果關系舉證證明責任,而應采取類似過錯推定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如能證明在不作為行為之后的確有財產損害發生,應由清算義務人舉證財產損失是其他原因造成,與其逾期啟動清算無關。 4.法律責任。承擔責任范圍應以造成財產損失范圍為限,同時應以債權人合法有效債權額為限。至于清算義務人之間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以連帶責任為宜,以有效保護公司和債權人利益,實現該條規定的目的,并應允許清算義務人按責任大小進行內部追償。 5.司法案例解析。這里,筆者選取了以下四則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08號再審案。最高法院認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股東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反而存在未向公司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且在公司吊銷后4個月后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以公司資產進行個別清償達上千萬元,造成公司資產流失,符合第18條第1款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中,股東逾期清算后,擅自對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個別清償支出屬于財產損失范疇。 案例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申4651號再審案。山東高院認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出資人暨主管部門的清算責任,可以參考公司法規定,并采取了類似過錯推定的舉證責任規則,因出資人并未舉證其存在積極履行行為等有效抗辯,認定出資人應在接受公司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中,出資人未經清算取得的財產,屬于企業財產損失范疇。 案例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蘇民申18號再審案。江蘇高院認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債權人已申請強制執行公司,但未發現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債權人未舉證證明股東不及時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損,不符合第18條第1款規定。 案例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申8266號再審案。江蘇高院認為,公司營業期限屆滿后,股東雖未及時清算,但債權人無證據證明股東行為導致公司財產貶損。 筆者認為,上述兩個案例中,法院沒有支持債權人主張,實質原因是債權人既然無法具體說明公司財產是否貶損及貶損情況、金額,反而主張公司財產狀況不明損害其債權實現,其不應以第18條第1款作為訴訟方向,而應選擇第18條第2款作為訴訟方向。 (二)怠于履行義務,導致無法清算 該情形主要是針對實踐中人去樓空、借解散逃廢債務情況作出的規定,理論基礎是參照《公司法》第20條規定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性質上是因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對其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1.不行為。根據《九民紀要》第14條規定,“怠于履行義務”指清算義務人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因過失導致無法清算的消極行為。 “怠于履行義務”應指沒有啟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該情形與上述第一種不作為相同),或在清算組組成后沒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財產以及管理好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等義務。怠于包括故意與過失,無論是有意不作為,還是不知曉應當履行前述行為的不作為,均具有過錯。 該情形理論基礎是《公司法》第20條規定的法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該制度的前提是股東存在“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本款責任的邏輯是應作為而不作為、濫用權利,有不作為的行為且具有過錯,因此,如果能夠舉證有積極作為或不具有過錯,則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 《九民紀要》第14條列舉了兩種有效抗辯情形:一是股東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屬于已經積極作為;二是小股東證明其沒有擔任或選派任何董事或監事,且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這種情形也不構成濫用權利。 2.后果。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無法進行清算應指無法進行正常的清算,即由于公司據以進行清算的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財產和負債范圍無法確定,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不能將其簡單理解為窮盡所有路徑后仍不能清算的結果,實際上很多公司在出現上述情形后,進行了清算并辦理了工商注銷登記,但該種清算顯然不是正常清算,不能免除相應法律責任。 該后果需要債權人初步舉證證明,但債權人并不掌握公司內部情況及資料,面臨舉證困境。實踐中,債權人可以先提起強制清算申請,通過法院終結裁定作出“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等類似認定,再起訴股東等清算義務人,以此完成初步舉證責任。 3.因果關系。類似于18條第1款因果關系的內在邏輯,應采取類似過錯推定的舉證責任分配,但應賦予清算義務人抗辯權利,如其能證明沒有因果關系,是其他原因所致,則不應承擔責任。 4.法律責任。承擔責任范圍是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司法案例解析。這里,筆者選取了五則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介紹。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9號指導性案例: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從該案法院生效裁判內容來看,法院明顯采取了單一結果論,即只要公司存在財產、賬冊等滅失,無法清算的結果,不再考慮股東提出的不屬于怠于履行義務、沒有因果關系等抗辯,認為法律并未規定該等例外情況,徑行認定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九民紀要》對此進行了糾正,認為需要實體審查是否構成怠于履行義務及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應賦予股東抗辯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部分指導性案例不再參照的通知》(法[2020]343號),9號指導案例不再參照。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56號再審案。最高法院認為,以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為由,認為債權人主張的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造成公司賬冊文件滅失、無法清算等事實是否存在,還處于未知狀態,認為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尚不具備,釋明其應根據公司清算情況另行主張,并無不當。 結合該案例,說明債權人應初步舉證證明公司存在無法清算的結果,且該結果是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起訴條件之一,否則法院應駁回起訴,而非駁回訴請。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9號再審案。最高法院認為,所有股東均屬于清算義務人,認定應由股東承擔提供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舉證責任,合理解釋公司財產去向,并由股東證明債權人損失不是其未及時清算原因所造成的。 根據該案例,最高法院實質審查股東提出的因果關系抗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采取類似過錯推定方式,由股東舉證不具有因果關系。 案例四: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再224號再審案。山東高院認為,債權人應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公司無法清算,并認為股東能證明其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控制公司主要財產、不掌握賬冊及重要文件,說明股東不具有清算能力,則不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案例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187號二審案。北京高院認為,股東未舉證證明已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屬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且對于某股東主張其為名義股東、不參與經營管理,法院以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為由不予支持。
三、其他問題
(一)訴訟時效 債權人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向清算義務人主張責任,應適用雙重訴訟時效制度:(1)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應在訴訟時效內;(2)債權人應及時向股東行使權利。如其依據第18條第1款起訴,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財產貶損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如其依據第18條第2款起訴,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之日起算訴訟時效。 (二)適用范圍 第18條適用于公司解散后能夠自行清算情形,有別于公司走破產清算相關主體法律責任,后者應適用《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
四、結語
全國人大會常委會2021年12月24日發布的《公司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228條規定,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統一為董事,清算組成員原則上也是董事,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新公司法頒布時保留該條,根據法律溯及力一般原理,對于應清算但一直未啟動清算的公司,其董事將自新法生效之日起成為清算義務人并承擔清算責任,但新法實施前逾期清算責任仍應由有限公司股東或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承擔。 因此,對于登記為公司董事相關人員,如該公司已解散,建議在新法實施前,盡早促使該公司股東開展清算,以免新法實施后責任轉到董事身上時,由于職位變動、退休等原因,面臨無力推進清算的尷尬局面。
附:法規匯總 《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五)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量超低價收購僵尸企業的“陳年舊賬”后,對批量僵尸企業提起強制清算之訴,在獲得人民法院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認定后,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確把握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判決沒有“怠于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于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系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需要明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4.【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關系抗辯】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訴訟時效期間】 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 第七十條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二百二十八條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