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貿易走私的合規風險排查
作者:王永亮 2020-02-12在為企業提供的海關事務風險體檢中,我們發現,一些加工貿易企業的行為已經觸及了走私罪的邊緣,卻出于種種原因對其中的法律風險渾然不覺。為了避免更多同類企業重蹈覆轍,我們對其中的三個高發風險點進行了梳理,以幫助這些企業進行自查。
一、 任意設定進口料件的價格
加工貿易設立的本意在于“兩頭在外”,即料件的提供商與成品的收購商都在國外,因不介入國內市場的商業競爭,享受國家保稅的特別待遇。按照初衷,整個交易過程中并不涉及稅收問題,因此料件價格并非海關審查的重點。但一些企業由此認為,申報料件進口價格僅僅是走走形式,“高進低出”、“平進平出”的現象層出不窮。
如果企業真能夠做到百分百“兩頭在外”,那么這種操作沒有法律風險,但在實踐中,生產和銷售卻不總是盡如人意。生產導致的殘次品,和國外市場萎縮而被迫轉向內銷的成品,最終都要折算為進口時的料件價格來核定補稅的金額。此時,如果企業還按照低報的原價向海關申請補稅,就可能構成走私。
所以,加貿企業應當尤其重視關聯企業間進口料件價格的合理設定,在因殘次品或成品內銷補稅前,及時對料件進口價格進行自查,發現價格確實偏低的,主動向海關披露,調整補稅金額。《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59號――關于全面推廣以企業為單元加工貿易監管改革的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在賬冊核銷周期結束前,企業對本核銷周期內因突發情況和內部自查自控中發現的問題,主動向海關補充申報,并提供及時控制或整改措施的,海關對企業的申報進行集中處置”,為企業的自報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 將殘次品退運出境
一些企業在未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款的情況下,將生產導致的殘次品退運出境,以至于最終加工貿易手冊無法核銷。
根據《海關通關系統常用代碼表及說明》,加工貿易項下的殘次品復出口不存在對應的海關監管方式,也就是說,該項下進料用于加工后形成的殘次品不可以復出口,必須在中國境內銷毀或是做內銷補稅處理。企業的上述行為事實上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損失,可能構成走私罪。
關于殘次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海關總署令第235號)》第二條做出了明確定義:“殘次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嚴重缺陷或者達不到出口合同標準,無法復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這就要求企業的質量監控部門對產品性能做出客觀準確的評價,不能為了達到保稅出口的目的而人為降低驗收標準。
三、 在未經海關批準的情況下將料件或成品內銷
《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45號――關于在全國范圍內取消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監管機制有關事項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第一條規定,“取消商務主管部門對加工貿易合同審批和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制成品轉內銷審批。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再簽發《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聯網監管企業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和《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準證》、《加工貿易不作價設備批準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管委會不再簽發《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和《出口加工區深加工結轉業務批準證》。”一些企業據此認為,料件與成品內銷不再需要經過海關的批準。
上述觀點屬于典型的斷章取義。《公告》僅僅是取消了商務部門對料件和成品內銷的審批,卻未取消海關方面的審批。
法院也對上述認識做出了明確判定。在(2017)內2501刑初21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辯護人出示的《公告》證明依據該規定來料加工貿易及境內銷售均無需審批,唯一義務就是在發生境內銷售后及時申報繳納關稅,但該公告規定‘取消商務主管部門對加工貿易合同審批和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制成品轉內銷審批’,‘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如需轉內銷的,海關依法征收稅款和緩稅利息’,據此保稅進口貨物轉內銷取消的是商務主管部門的審批,但仍需經海關許可且補繳稅款和緩稅利息,故此對該證據及證明內容不予支持”,最終判決被告人未經海關批準內銷保稅料件及成品的行為構成走私犯罪。
在新的監管模式下,海關對企業的監管重點由事前轉向事后,企業在行為當時的話語權顯著增強,但如果純粹從利己角度去理解法律法規,則事后的法律風險更大。企業應當更多地向主管海關或第三方法律服務機構尋求幫助,以對現行法規以及自身合規作出客觀準確的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