鑰匙還是枷鎖?----如何實現應收賬款設定質押的“特定化”
作者:薛燕 2025-02-24引言:“物權特定”得以特定化的物才能歸屬于權利人,被權利人獨立、排他性的支配,進而投入流通,物盡其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三條就“擔保物特定化”進行了規定,具體到應收賬款的特定化,如何理解“概括描述”“合理識別”可謂實務中的難點,再進一步具體到如何識別“將有的應收賬款特定化”,更是理論界、實務中的壁壘、司法判例亦均有不同觀點。本文結合司法判例,分析該問題并以質權人視角,針對“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權特定化提出實現路徑。
【案件簡介】
2021年3月26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B公司向A公司提供借款1000萬元,就借款期限、利率等進行了約定。同日,B公司與C公司簽訂了《應收賬款質押擔保合同》,約定C公司以其對某區政府享有800萬元裝修補助款提供擔保、進行出質,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期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B公司遂起訴要求A公司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確認其就C公司對D公司享有的800萬元裝修補助款享有質權。案件審理中,A公司對所欠B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沒有異議,C公司認為其對D公司享有的裝修補助款尚未實現,是由于C公司與D公司合同約定“D公司給予C公司不超過800萬元的一次性裝修補助,待C公司完成裝修、經驗收合格并審核確認后給予補助。”現案涉項目處于停滯狀態、未完成修建并正式投入運營。一審法院未支持B公司請求確認其就C公司對D公司享有的800萬元應收賬款享有質權。
【案件探析】
本案擔保人C公司以其與案外人D公司或將產生的應收賬款向債權人B公司提供權利質押擔保,且C公司已與債權人B公司簽訂了《擔保合同》、辦理了質押登記,但是該應收賬款債權卻因C公司與D公司合同尚未履行而在債權人B公司訴求實現質權時存在爭議,關于B公司對于能否享有質權,主要兩種不同的觀點為:贊同的觀點認為,C公司對D公司享有應收賬款,愿以該應收賬款為B公司對A公司享有的債權提供擔保,簽訂了質押擔保合同,且辦理了質押登記,B公司對案涉應收賬款享有質權。反對的觀點認為:案涉應收賬款尚未發生、款項金額不能確定,雖然辦理了質押登記,但質押標的物不明確具體、B公司對案涉應收賬款不享有質權。
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抽象出一個法律問題“將有的應收賬款不特定是否會影響已經辦理了質押登記的質權有效設立及實現?”進一步細化為兩個核心問題是“將有的應收賬款”其特定化在何時得以評判?“將有的應收賬款”在辦理登記時不特定,但在質權實現時已經特定或不特定,是否會影響質權實現?”
一、擔保財產“特定化”意義
擔保物權作為定限物權,是以擔保物的交換價值作為債權實現的保障,應當符合物的特定化要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對于物權設定須存在特定物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民法典》第四百條、四百二十七條,雖規定設立抵押、動產質押、權利質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卻對于擔保合同的條款采用倡導性規范,均規定為“一般包括下列條款”而非“應當包括下列條款”,對于擔保財產的規定為“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僅從該規定而言,或不能符合物的特定或要求。因此,《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三條進一步規定為“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性描述,該描述能夠達到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
司法解釋的該規定,實質與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估調查內容一致。世界銀行《2020營商環境報告》將是否允許在擔保合同或擔保登記中使用一般性術語概括描述應收賬款、存貨、有形動產及“是否允許涉及到使用未來資產或嗣后取得資產擔保”作為“獲得信貸”中“合法權利力度指數”指標的評估要素。為了優化營商環境,《民法典》對原《物權法》相關規定進行了修改,《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性描述”,同時為了滿足“物權客體特定”從而達到物權“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特點,亦規定雖然對擔保物“概括性描述”但必須達到“合理識別”的標準。
對于不動產設立抵押而言,即便《民法典》對于抵押合同中抵押財產規定為“名稱、數量等”概括性描述,但不動產便于確定、易于識別、不會發生數量增減、諸如土地、房屋等,僅可能會發生添附。抵押合同即便僅約定抵押財產的名稱、也不影響通過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確定抵押物,概括性描述對于抵押物的特定化一般不會產生影響。而對于動產設定抵押或質押,實質對于相當多的部分動產而言,無法通過對其名稱、形態、質量、顏色等具體描述得以區分,諸如煤炭、鋼鐵、小麥、玉米等設定質押,尤其是設定了浮動質押,哪批玉米系質物根本難以區分,過分強調對質物特定描述不現實也會影響實務中沒有不動產的小微企業融資、資金流動;又比如以空調設定質押,難道質押合同中僅約定了空調的名稱、數量,沒有約定產地、編號、顏色,該質物即不特定、擔保合同就不能成立、質權即無法設立嗎?顯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亦與擔保物權設立的規定相悖。
可見,對于抵押物、質押物、質押權利進行“具體詳細描述”或“概括性描述”的約定實質并不重要,核心是如何將其合理識別、與擔保人未提供擔保的其他財產區分,從而達到物權人排他占有支配的目的,便于實現其交換價值,以保障權利人。
二、“將有的應收賬款”范疇及其“特定化”困境
擔保物權客體特定化,不僅是物權設立的要求,也是債權人能夠得以排他性支配、優先實現權利的要件。針對“將有的應收賬款”設立質押,同樣需要符合質物特定化、滿足法律規定“合理識別”的標準。但“合理識別”確為主觀判定標準,實務中,如何判定及何時確立相較困難。
應收賬款質押是商業交易中最常見的增信措施,大量應用于金融借貸領域。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有的應收賬款”包括三類:一是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二是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三是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前兩種應收賬款,本質上都屬于收費權,其債務人是不特定的。而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指的是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時,尚不具備合同基礎,但未來確定能夠通過簽訂合同而成立的應收賬款。”。也即,將有的應收賬款范疇包括“有基礎關系的將有應收賬款”和“無基礎關系的將有應收賬款”,“有基礎關系的將有應收賬款”是指“基礎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付款人為不特定人的將來收益,如附生效條件、附生效期限、繼續性合同所產生的將有應收賬款等”,“無基礎關系的將有應收賬款”是指基礎關系尚未發生,僅在未來有可能性的應收賬款。”法律規定將有的應收賬款范疇決定了質權人和出質人在簽訂質押合同時,各方難以對應收賬款金額、期限、支付方式、債務人的名稱地址、甚至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約定,使所質押的權利特定。加之《民法典》實施后,不論是否存在基礎關系的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只需對所質押的權利進行“概括性描述”即可,也即僅需對“名稱、數量等”描述,是否進一步對所質押權利進行描述取決于簽約各方。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質押的權利是否特定、何時特定對權利質權的性質、設立、范圍具有重要影響”。而以上“將有的應收賬款”范圍和性質決定了其難以在質押合同締結時,即便通過具體化描述也很難實現將所質押的權利特定化。
首先,“將有的應收賬款”的主體存在不特定性。諸如公路橋梁的收費權、公園景點、名勝古跡的門票收費權,債務人為不特定公眾;諸如出租人將尚未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將有租金債權設定質押,在簽訂質押合同時債務人不特定。
其次,“將有的應收賬款”數額的不特定。如上對于出租人尚未簽訂租賃合同的租金債權設質,該租金債權在簽訂質押合同時數額必然無法特定。
最后,“將有的應收賬款”是否發生尚不特定。尤其對于“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在簽訂質押合同時,尚不存在基礎合同,如各種因素導致基礎合同最終無法簽訂,諸如出租人房屋被轉賣、滅失等,那么質押合同必將失去所設質的財產性權利,無法在簽訂質押合同時將權利特定。
為了達到“物盡其用”、促進資金流轉的目的,“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押必將越來越多,如何既達到法律所規定質物特定的要求,又通過“概括描述”達到“合理識別”的標準是實務中的難點問題。
三、“將有的應收賬款”特定化以達到“合理識別”的司法觀點
“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押”可以為企業提供更多的融資渠道,作為新型的權利擔保形態,其不限于基礎法律關系的存在為前提、亦不限于以基礎法律關系確定作為設定質押權利客體的前提條件。實務中如何滿足“合理識別”特定化標準,近幾年各地司法判例未達成共識、認定不同。
1、“不符合特定化”質權未設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19號民事裁定書“將出質的應收賬款概括描述為偉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間發生的(包括已發生和將發生的)所有應收賬款向臨沂分行提供質押擔保……沒有明確載明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數量及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可對應收賬款特定化的基本要素。雖然當事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對應收賬款質押進行了登記,但對應應收賬款也僅是與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因此,本案應收賬款并非確定的財產權利,相應質權并未依法設立,浦發銀行臨沂分行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與該案觀點相同的判例有:(2022)云01民終7818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該種概括描述沒有載明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數量及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可對應收賬款進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應收賬款并非確定的權利,質權并未設立”。(2019)滬74民終565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對于當事人以未來5年經營期內所有應收賬款開展的質押業務,雖簽訂《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出質登記中將質押財產已表述為已發生的應收賬款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來5年經營期內的所有應收賬款,但這一描述過于籠統,在出質時,應收賬款是否存在,與何種主體之間發生,基于何種法律關系等均無任何具體指向,也不能與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動產收費權基礎法律關系相類比,故無法據此認定涉案出質應收賬款具體確定或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2、“質押權利與出質人其他資產可區分,即達到特定化、并合理識別”的案例:(2021)魯民終1841號民事判決書“本案爭議的質押財產為索菲亞大酒店貸款期內的應收賬款,屬于將有的應收賬款。……故以索菲亞大酒店貸款期內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物提供擔保符合法律規定。對于擔保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擔保成立以擔保物的特定化為前提。在擔保合同中,對于擔保物的描述能夠達到合理識別、使之有明確指向且不與擔保人其他財產產生混淆,即應當視為達到了特定化標準,擔保成立。立法本意在于盡可能擴大擔保物范疇,更大程度發揮其融資效能。因此,本案權利質押能否成立,亦應當判斷是否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擔保物特定化的標準,......基于質押物為將來的應收賬款存在債務人不特定化的特殊性,雙方對于質押物采用了概括描述的方式。嗣后,雙方還對應收賬款歸集的監管賬戶進行了約定,以便于將該部分款項與索菲亞大酒店其他資產相區分。因此,前述合同約定足以達到合理識別質押物的標準。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因涉案應收賬款亦辦理了應收賬款出質登記,結合前文分析,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對涉案索菲亞大酒店貸款期內應收賬款質權已經設立。一審法院列舉的雙方對應收賬款的具體情況未作明確約定,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的有關要素如債務人名稱、債務數額、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法律關系等均不明確,應當屬于質權人對將來的應收賬款進行監管時以及行使質權時需要確定的要素,而非判斷質權是否設立的條件。”
該案最為典型的是:兩級法院在質物是否通過合同“概括性描述”達到“合理識別”特定化標準,存在不同的認識。一審法院認為以“將有的應收賬款”設定質押,應當對所質押的權利予以明確,包括債務人名稱、數額、基礎法律關系等,否則將為不特定,質權無法設立;二審法院則認為以“將有的應收賬款”設定質押,必然存在債務人不特定的特殊性,只要質押合同進行的概括描述,能夠將質押物與質押人其他資產相區分即可;至于能否達到“合理識別”、質押權利是否特定化,應當是質權人行使質權時需要確定的要素,而非判斷質權是否設立的條件。
與該案二審法院觀點相同的判例有: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終451號民事判決書“《快遞服務合同》經營模式系由上訴人成都天天快遞公司提供快遞服務,每月按照實際發單數以既定的收費標準與服務相對人進行結算,因此基礎交易合同中雖沒有約定確定的履行金額,但可根據收費標準、過往業務量等要素預判其經濟價值,上訴人成都天天快遞公司亦提供相對人過往合約的履行情況證明相應應收賬款的可預期性,故上述未來應收賬款具備收益相對穩定的特點,雙方以此作為擔保物敘做保理業務并無不當。”(2020)浙10民終1065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對于當事人以未來2年經營期內對其下游所有銷售客戶產生的全部應收賬款開展質押業務。……基于未來債權的自身特點,在處分該未來債權時,不應以作為基礎關系的債權合同的存在為必要,只要通過對該未來債權的具體描述,能夠確定未來債權存在的具體范圍,具有可得辯別或合理期待的,應認定為約定內容明確具體。”
四、“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權特定化實現路徑
基于以上分析,回歸本案,一審法院未支持質權人的主張,是因為雖然案涉應收賬款簽訂了《質押合同》、辦理了質押登記。但是該“將有的應收賬款”是否真實、是否具有可期待性債權人并未在簽訂質押合同時進行審查,該應收賬款又存在根據基礎合同無法確定、無法履行的情形,以上情形均導致質權人實現權利時質物無法特定的困難,所質押的權利在設質時、實現時均不確定最終導致了該案一審法院無法支持質權設立的判決結果。
謝鴻飛教授認為“擔保財產的概括描述是通過擔保財產的通用類型或法定類型加上數量進行的描述,其旨在降低特定描述的難度,提升擔保設定的效率,同時保護擔保人的隱私和商業秘密并減少其誠信風險。”但是,將有的應收賬款基礎合同不特定甚至不存在,導致其設質時無法確定債務人、具體金額等囿于其天然特性,但為了優化營商環境,并與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估保持一致,通過以上分析及司法判例的分歧,筆者認為,物權客體特定才能保證權利人對物排他的支配,“物的特定性”應當堅守;但“將有的應收賬款”作為權利質權客體在設質時難以具體確定也為現實,如何符合設質要求,進行“概括性描述”達到“合理識別”的特定化標準,的確需要司法實踐的探討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導。站在質權人立場,為保障其質權實現,應當通過以下步驟予以保障:
1、簽訂質押合同前,質權人應對“將有的應收賬款”真實性、可期待性進行盡調核實。應收賬款原則上屬于相對權、且為純債權性權益,以其設定質押,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需要質權人核實該權利客觀真實有效存在或將來客觀真實、具有可期待性,以滿足質權人對該擔保標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同時,涉及核實義務主體問題,因考慮到交易效率和成本、風險的降低控制、及核實義務在于防止出質人道德風險所引發的第三人權利沖突問題,應由質權人對其真實性負責。如質權人怠于核實該應收賬款的客觀真實性、可期待性,則所產生的質權無法設立及實現的風險,由質權人承擔。
2、簽訂質押合同時應當盡可能載明應收賬款的情況。質押合同應當載明“應收賬款的期限、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或將來的履行情況,債務人的名稱地址、支付方式等內容”,核心目的是為了達到與出質人的其他財產予以區分,并滿足所出質權利“合理識別”的特定化要求。
3、及時辦理質押登記。《民法典》就應收賬款質權設立有別于動產質押、抵押,實行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物權變動未經公示即不發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應收賬款在出質登記時,登記機構僅就應收賬款作形式審查,不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實質審查。
4、以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盡可能設立特定賬戶進行固定。以“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是否設立了特定賬戶,是人民法院判定質物符合“合理識別”特定化要求的核心要素。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約定或法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時,設立的特定賬戶亦應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
5、在質權實現時達到“合理識別”的質物特定化要求。“將有的應收賬款”作為出質的權利與已存在的或將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密不可分,該基礎法律關系能否達到被“合理識別”的特定化要求,司法判例中,人民法院存在從基礎法律關系中的債權金額是否將來可期待、合同是否具有履行力等方面予以判定。同時,亦類似以上(2021)魯民終1841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以質權實現時,所質押的權利能夠特定即可。
參見曹士兵:《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中國法制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369 頁;孫鵬等:《擔保物權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06-30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