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89條第四款“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劉強 2024-06-04新《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其中該條第四款規定的“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是在現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基礎上的補充,該項補充旨在填補在集團公司情形下,若子公司層面存在董監高等有關主體實施侵害子公司權益行為時母公司股東如何維護子公司利益的制度空白,進而完善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確立了子公司利益受損時母公司股東的救濟途徑。
基于前述背景,本文將結合新《公司法》第189條關于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補充完善,來探析關于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一、“股東雙重代表訴訟”釋義
現行《公司法》第151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又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或“股東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損害公司利益時,公司股東有權以自己名義向侵權主體提起訴訟,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的訴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是在公司相關主體怠于提起訴訟的情況下,股東為維護公司及其自身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
新《公司法》第189條第四款規定的“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則是在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基礎上的補充與完善,是指在集團公司背景下,當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未通過司法途徑來追究全資子公司的董監高或其他主體損害子公司利益的相關責任時,母公司股東有權代表該利益受損害的子公司向有關責任主體直接提起訴訟,勝訴利益歸屬于該全資子公司。據此,這里“雙重”的含義是在此類型訴訟法律關系當中存在兩重股權結構關系,包括:(1)母公司與其股東的股權關系;(2)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的股權關系[1]。
二、“股東雙重代表訴訟”與現行“股東代表訴訟”的異同
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設計旨在解決因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力減弱而無法直接通過干涉子公司的經營管理以維護母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的問題[2]。探究股東雙重代表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創設初衷,兩者均旨在為“公司(子公司)利益被侵害且公司(子公司)怠于追究侵權主體責任”情形發生時提供救濟途徑,所以兩者在具體適用規則上基本相同,具體包括:
(1)適用情形相同
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與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適用場景均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或子公司造成損失,且公司或子公司未依法提起訴訟”的情形。
(2)適用前置程序相同
提起股東雙重代表訴訟或股東代表訴訟均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即需要先窮盡公司的內部救濟途徑,即股東在提起相關訴訟前均必須先書面請求公司內部的監事會(或監事)或者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提起訴訟,只有在相關主體拒絕提起訴訟或在收到請求后30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才能夠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侵權主體提起訴訟。
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具體包括:(1)新《公司法》第189條第二款規定了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即在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25條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不適用前置程序的規則,即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系針對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即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如果結合查明的事實足以證實公司有關機關不存在提起訴訟可能性的,則股東有權豁免適用前置程序。
另外,在新《公司法》語境下需關注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在公司不設置監事會(監事)的特殊適用情形,即新《公司法》第69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可以設置審計委員會來行使監事會職權的規則,在此情形下若發生董事損害公司利益情形時,因公司并未設置監事會(或監事),則在此情形下,應當直接向審計委員會發出要求。
(3)適格原告的范圍相同
在新《公司法》語境下,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或股東雙重代表訴訟的適格主體均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兩者范圍一致,均為母公司層面符合前述條件的股東。
(4)適格被告的范圍相同
股東雙重代表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均旨在解決公司(子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時向侵權主體提起訴訟問題,其中兩者的適格被告范圍基本一致,按照被告與公司(子公司)的關系可以分為兩部分:
其一,公司(子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具體包括公司(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其二,公司(子公司)外部人員:包括除內部相關人員以外,其他一切給公司(子公司)利益造成損害的主體。
盡管股東雙重代表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兩項制度適用規則基本一致,但因股權結構存在差異,所以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原告身份性質不同,就股東代表訴訟而言,有權提起訴訟的主體為其股東;就股東雙重代表訴訟而言,有權提起訴訟的主體為母公司股東,原告的身份性質不同[3]。
三、“股東雙重代表訴訟”重點問題解析
鑒于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系在現行股東代表訴訟規則上的補充,故其在具體適用規則上與股東代表訴訟規則基本一致,其核心功能在于解決了母公司股東在子公司層面直接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的問題[4]。就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存在以下重點問題值得關注:
(1)何時成為股東不影響股東提起股東雙重代表訴訟
按照《九民紀要》第24條的規定,“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被告以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公司股東為由抗辯該股東不是適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該規則也同樣適用于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若在子公司權益在受到損害時,原告尚未取得母公司股東身份,但在其獲得相應股東身份后,仍有權就其取得股東身份前所發生的有關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而不受取得股東身份時間的限制。
(2)起訴時持有股權但在判決前喪失股東身份的處理原則
若發生原告在起訴時持有母公司股權,但在法院判決前喪失股東身份情形時如何處理問題,現行制度并無具體規定。但是,鑒于提起股東雙重代表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的前提均為原告應當具有股東身份,其提起的訴訟請求與股東存在間接利益關系,故若在起訴過程中,原告失去股東身份這一必備條件,則因爭議結果與其不存在利害關系,法院繼續審理將不再有意義,此時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該觀點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申4358號”民事裁定書中得到印證。
(3)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僅適用于全資子公司
按照新《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僅適用于全資子公司,即只有在母公司為子公司的唯一股東時,母公司股東才有權為維護子公司利益提起股東雙重代表訴訟。據此,若母公司并非子公司的唯一股東,即使其持有子公司超過50%的股權,甚至超過99%的股權情況下,若存在子公司董監高侵害該控股子公司權利的,則按照相關規則母公司股東仍不屬于適格原告,無權提起股東雙重代表訴訟。
(4)股東雙重代表訴訟涉及調解的處理原則
《九民紀要》第27條針對股東代表訴訟的調解、和解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鑒于股東代表訴訟是由公司股東針對第三人(侵權主體)提起的維權訴訟,該訴訟的直接受益人為公司,因此為了避免出現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相關規則要求和解協議必須經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審議通過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據此,針對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也是一樣,母公司股東提起訴訟的直接受益人為子公司,因此針對子公司相關利益的和解,也應當取得子公司股東(無股東會)、董事會的確認同意后,人民法院方能據此出具調解書。
(5)股東雙重代表訴訟涉及訴訟費用的分攤原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6條的規定,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由此,該制度同樣適用于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在母公司股東提起股東雙重代表訴訟且其訴訟請求得到法院部分或全部支持情況下,由此產生的合理訴訟費用應當由子公司承擔。但如果母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則由此產生訴訟費用應提起訴訟的母公司股東自行承擔。
(6)股東雙重代表訴訟涉及的勝訴利益分配原則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5條的規定,在股東代表訴訟情形下,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該“勝訴利益分配規則”同樣適用于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即在股東雙重代表訴訟中,母公司股東提起訴訟目的是保護子公司的合法利益,由此勝訴利益也應當歸屬于子公司,而不得由被告直接向母公司股東承擔相應責任。
四、結語
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建立的初衷在于允許母公司股東以其自己名義直接追究侵害子公司合法權益主體相關法律責任的制度安排,填補了現有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空白。該制度安排的法理邏輯在于子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損會直接侵害母公司利益,進而影響母公司股東的利益,由此當集團公司內部缺乏有效維權機制的情況下,創設股東雙重代表訴訟制度能夠有效減少因控制權減弱帶來的不利影響,并且能夠增加母公司股東對于子公司內部治理的監督途徑,有助于實現子公司、母公司及母公司股東三者的利益平衡。
參考文獻:
[1]參見趙旭東,劉斌:《新公司法重點熱點問題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8-233頁。
[2]參見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頁。
[3]參見李建偉:《股東雙重派生訴訟的制度構成與規范表達》,載于《社會科學研究》2023年第2期。
[4]參見王丹:《論股東派生訴訟審查程序的構造機理與規范路徑》,載于《政法論壇》2023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