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2條“股東催繳失權制度”是否會成為股東逃避出資責任的“溫床”?
作者:劉強 2024-05-17新《公司法》第52條規定了股東催繳失權制度,該制度是在股東未及時繳納出資且經公司催繳后在一定期限內仍未繳足情況下喪失其未繳納出資股權的一種制度安排。股東催繳失權制度設計的初衷是為了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其他已實繳出資股東的利益,但在實際適用時可能產生道德風險,即在公司已經或即將面臨大額債務需清償的情況下,公司未實繳出資股東若通過董事會決議的“合法”形式來“使自己失權”逃避出資,則在此種情況下未實繳出資股東是否能夠真正逃避履行出資責任?
就該問題,本文將結合“股東催繳失權制度”的相關規則及其與現行“股東除名制度”的區別來進行探析。
一、股東催繳失權制度釋義
股東催繳失權制度是指公司董事會擁有核查股東出資情況的勤勉義務,若董事會發現股東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日期繳納出資,則公司有權向該未按時繳納出資的股東發出書面催繳通知,并給予其不少于六十日的寬限期。若寬限期屆滿,該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則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后可以向該未按時繳納出資的股東發出失權的書面通知,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該未按時繳納出資的股東即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1]。
新《公司法》第52條確立了“股東催繳失權制度”的重要規則,并以制度形式明確了股東催繳失權的程序、法律后果及被失權股東有權提起失權異議之訴等內容,在具體適用該規則時應注意以下要點:
(1) 股東催繳失權制度的前提是公司董事會對于股東出資的核查及催繳義務,這在新《公司法》第51條進行了規定,明確了董事會未及時履行催繳義務造成公司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 公司向未按時繳納出資的股東發出的催繳通知應當是書面形式,不能通過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
(3) 催繳出資時應當給予未出資股東不少于六十日的寬限期;
(4) 公司董事會有權結合實際情況在催繳寬限期屆滿后仍未實繳出資的股東發出失權通知,但應當按照董事會相關規則作出決議;
(5) 失權通知一經發出就產生法律效力;
(6) 失權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進行轉讓或注銷,未及時完成的,應當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7) 確立了“股東失權異議之訴”,即被失權股東若對于公司董事會發出的失權通知有異議的,有權在收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股東催繳失權制度”與“股東除名制度”適用規則的異同
現行公司法規則已經確立了“股東除名”制度,即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
基于立法意圖,新《公司法》第52條規定的“股東催繳失權制度”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的“股東除名制度”均旨在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提供一種解決方案,目的在于平衡公司、公司債權人與股東利益,但兩者也存在顯著區別,主要包括:
(1)適用情形存在差異
股東催繳失權制度適用于股東未如期繳納出資的情形,但股東除名制度則適用于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全部出資兩種情形,若股東已經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僅抽逃部分出資,則此時無法進行股東除名,所以這也導致實踐中存在股東通過繳納部分出資形式來規避“被除名”適用條件的情形。股東失權制度則針對未實繳出資的股權,在已經履行部分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剩余未出資部分亦可進行“失權”。
(2)決議形式不同
股東除名需要達成股東會決議,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于被除名股東是否有權參與除名決議的投票表決并未明確規定,這導致實際執行時較為混亂,實踐當中也存在部分未回避、部分回避的案例。股東催繳失權制度則明確需由董事會作出決議,這實際強調了董事會對于公司股東出資義務的審查與催繳責任。
(3)對未出資股權的處理方式存在差異
被除名股東所持有的未出資股權應當辦理減資或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第三人,但被失權股東則應當將其所持有未實繳的股權依法轉讓或減資注銷,若在六個月內未轉讓或注銷的,應當由其他股東按照出資比例繳足。
(4)增加失權股東的救濟途徑
股東除名制度并未規定被除名股東的救濟途徑,而股東失權制度則明確規定了被失權股東有權在收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賦予被失權股東相應救濟權利。但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52條并未明確異議股東提起什么類型的訴訟,這可能導致異議股東在選擇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和直接提起失權異議之訴之間產生疑惑。筆者認為,鑒于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已在新《公司法》第26條進行明確規定,適用的除斥期間為60日,而第52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異議之訴的除斥期間僅為30日,由此可以推斷股東異議之訴為一項新設立的訴,與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存在區別。并且,股東異議之訴提出時間超過30日則失去起訴的權利,該規則旨在保障公司資本穩定,督促異議股東及時維權。但筆者認為,在超過30日的情形下,若確有證據證明董事會決議存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情形的,仍可按照新《公司法》第26條的規定進行撤銷。
三、“股東催繳失權制度”可能被大股東濫用問題探析
鑒于股東催繳失權制度旨在剝奪股東對于未實繳出資股權享有的權利,就制度設計目的而言,有益于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并且也能夠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促進股東地位平等[3]。但是,該制度也面臨道德風險,尤其在公司面臨債務或潛在債務的情況下,未出資股東可能通過失權安排來逃避履行出資義務。據此,在股東“故意”使自己被失權情況下如何承擔責任問題,將產生兩種規則選擇問題:
其一,如果失權后,被失權股東還應就其失權前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則能夠防止出現股東逃避履行出資責任問題,但這也很難被認定為真正意義上的失權。并且一旦要求其承擔責任,則在其承擔責任后,其已經被失權的股權是否可以恢復、如何恢復問題,都需要進一步的制度設計安排。
其二,如果失權后,因被失權股東所持有公司的股權需完成轉讓、注銷或由其他股東按比例實繳,則被失權股東對于公司的出資義務也應自然歸于消滅,其自然無須再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責任。但是,按照此種理解則可能出現濫用董事權利的情形,即大股東為逃避履行出資義務,通過其實際控制的董事會作出決議的方式,使自己“失權”,從而逃避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就該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層面來進行規制:
(1)考慮在董事會層面設置回避表決安排
如果董事會擬就未實繳出資股東的失權問題進行表決的,則可以建立該關聯股東所委派或提名董事(即“關聯董事”)的回避表決制度,以避免該關聯董事故意促成對相關股東的失權,從而損害公司利益。董事故意促成相關決議損害了公司利益,屬于董事濫用權利情形。
(2)基于董事信義義務規則來追究相關董事的賠償責任
鑒于新《公司法》完善了關于董事信義義務的相關要求,據此若公司存在債務或潛在債務情況下,董事若仍堅持通過決議形式對未及時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進行“失權”,從而導致相關債務無法得到有效清償的,則相關董事違反了信義義務,則可以適用新《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來要求相關董事承擔賠償責任。
三、結語
新《公司法》第52條創立的“股東催繳失權制度”是一項督促股東及時繳納出資,并且在公司股東無法及時出資情況下,剝奪其股權,以保障公司資本充實、維護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合法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在具體適用該規則時,公司董事會應當結合公司的經營情況、股東資產等情況,基于最大化公司商業利益的角度,在股東失權和向股東追繳出資中選擇更符合公司利益的安排。
盡管在實際執行該規則時可能面臨大股東通過其委派的董事濫用權利以逃避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但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完全可以通過適用“董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則來追究相關董事的賠償責任,或通過司法解釋來設置關聯董事對于董事會決議回避表決的制度安排,這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董事權利被濫用的風險。鑒于新《公司法》實施后相關司法解釋也即將出臺,后續具體規則如何,讓我們拭目以待。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將于2024年7月1日起實施。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實施。
[3]趙旭東,劉斌:《新公司法重點熱點問題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1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