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I封閉式基金如何注冊及持續合規?
作者:繆毅 洪侃 葛海曦 2020-02-24背景介紹
英屬維爾京群島(“BVI”)于2019年12月頒布了《證券與投資業務法修正案(2019)》(“《SIBA修正案》”,《證券與投資業務法》下稱“《SIBA》”)。《SIBA修正案》通過設立一個新的基金類別“私募投資基金”(Private Investment Fund,以下簡稱“私募基金”),將封閉式私募基金正式納入BVI金融服務委員會(“FSC”)的監管范圍。BVI同時頒布了《私募基金條例(2019)》以及《私募基金制度指引》等監管細則。該系列BVI基金新法已于2019年12月31日生效。 私募基金的定義 《SIBA修正案》對“私募基金”的定義如下: “根據BVI或任何其他國家的法律設立并具有以下特征的公司、合伙企業、單位信托或任何其他組織: (a) 以集合投資和分散投資組合風險為目的而匯集投資者資金;以及 (b) 發行基金權益,以使得該權益持有人按照其在基金全部或部分凈資產相對應的權益價值取得一定份額比例的收益。” 《私募基金條例(2019)》和《私募基金制度指引》補充明確了私募基金的范圍限于封閉式基金。 私募基金須履行哪些注冊和報備要求? 2020年7月1日后新設的私募基金應在開始營業后的14日內向FSC申請認可(recognition)為私募基金。存量私募基金亦須在7月1日之前提交認可申請。申請認可的材料包括: (a) 申請表(Form IB/PIF-1),其中包括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b) 主體文件(以公司為例,注冊證書、公司章程和董事名冊); (c) 運營者的簡歷(以公司為例,指董事); (d) 發售文件或主要條款概要(Term Sheet); (e) 基金估值政策。 如未提供發售文件或主要條款概要的,需在申請表中說明原因,并解釋基金如何向投資者或潛在投資者交流相關信息。 發售文件或主要條款概要(Term Sheet)的必備內容包括: (a) 基金僅進行私募發售、投資者人數不超過50人或僅向《私募基金條例(2019)》規定的專業投資者[注1]及豁免投資者[注2]發售; (b) 基金的投資目標; (c) 投資者無權按需贖回基金權益的書面陳述; (d) 負責基金資產管理、估值和托管的指定人士名稱和地址;以及 (e) 基金需支付的任何費用。 政府注冊費 2020年上半年申請認可的認可費為1,000美元,2020年下半年申請的認可費減半,即500美元。后續每年認可費為1,000美元。BVI結構一如既往地在成本方面具有明顯優勢。 變更備案 如私募基金發生若干法定事項變更的,須在法定期限內通知FSC。其中,發售文件的任何修改均應向FSC進行報備。 違規后果 未依法獲得FSC認可的私募基金,將被視為從事未經授權的金融服務業務而面臨強制措施和罰款(公司罰金最高可達75,000美元,個人最高可達40,000美元)。FSC對相關事項有廣泛的監管和執法權力。 私募基金須配備哪些人員和中介機構? 董事 公司制私募基金至少配備2名董事,其中至少1名自然人董事。BVI私募基金的董事目前無須向政府注冊或繳納年費。 授權代表 BVI私募基金須在當地委任授權代表負責與FSC聯絡。授權代表服務通常由私募基金的注冊代理商提供。 指定人士 私募基金須就資產管理、估值和資產托管三大職責各指定一位人士(“指定人士”)負責執行。指定人士可由私募基金的董事或基金管理人擔任,或委聘有資質或經驗的外部服務提供商擔任。私募基金應提前7日通知FSC有關指定人士的任命事項。 基金應制備估值政策,至少每年對基金財產估值一次。基金管理人原則上應與負責估值的指定人士相互獨立。若私募基金決定由基金管理人執行估值,私募基金必須識別、管理和監控此類安排可能產生的任何潛在利益沖突,亦須向投資者披露這一安排以及如何管理利益沖突的細節。 負責托管的指定人士應根據BVI《基金托管安排準則》充分考慮托管安排,確保將基金資產與其擁有或持有的其他資產隔離。 審計師 私募基金須委聘審計師負責基金財務報表的年度審計,并在私募基金財務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向FSC遞交經審計財務報表。BVI對審計師資格未作特別規定,只要求審計規則符合FSC接受的準則(包括美國通用審計準則、國際審計準則、香港審計準則等),相比開曼政府要求開曼注冊基金須在指定清單里任命審計師的做法,BVI私募基金的審計師選擇更廣。值得注意的是,BVI封閉式基金新法要求經審計的財務報表須認證基金符合《SIBA》及《私募基金條例(2019)》規定,基金發起人應與候選審計師溝通這一要求。 存量基金還須采取什么行動? 在實務工作中, 私募基金在提交認可申請前應修訂現有基金發售文件和章程性文件以反映私募基金為符合BVI基金新法而采取的各項變更措施,并考慮盡快采取以下行動: (a) 考慮指定人士人選,確認基金文件是否允許/限制基金運營者自行履行相關職能,以及基金文件是否包括委聘相關中介機構(及費用支付)的充分授權;如決定委聘相關中介機構,提前與相關中介機構溝通服務條款及報價,爭取“早市”折扣; (b) 確認基金文件中的費用承擔條款,調整財務預算; (c) 根據基金文件的約定,判斷是否有義務取得投資者事先同意或通知投資者; (d) 適時向FSC提交私募基金認可申請;以及 (e) 根據BVI封閉式基金監管的持續合規要求,制定或更新各項內部制度,妥善制備有關基金的估值、利益沖突識別、管理和監控的內部合規制度并保留執行的底稿,并考慮委聘合規顧問針對監管實踐為基金的持續合規提供支援。 展望 憑借法治優良、成本低廉及市場熟悉度等傳統優勢,BVI法律結構在投融資領域早已廣受歡迎,與開曼群島雙星閃耀,儼然離岸司法轄區代言人。但在基金設立領域,BVI面對開曼群島這個“歡喜冤家”,可謂“既生瑜,何生亮”,幾經努力卻始終未能超越。隨著離岸司法轄區紛紛提升基金監管力度,香港、新加坡等金融中心在基金結構類型和稅務待遇等方面力圖引入若干“離岸特色”以謀突破,基金設立地之爭將風云再起、重新洗牌。而在離岸基金費用水漲船高之際,BVI基金的成本優勢是否反被凸顯,甚至在小規模、低成本基金市場實現彎道超車奪取一席之地,值得業界持續關注。從業者亦應拋開固有經驗的路徑依賴,根據每一項目特色定制最符合客戶商業需求的基金法律結構。 下期預告 BVI結構在共同投資載體、資產掛鉤票據發行主體、基金員工跟投載體等細分領域得以廣泛應用,BVI基金新法是否會“誤傷”這些常見結構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課題,我們將另行撰文分享對這一課題的看法,敬請關注。 注1:《SIBA修正案》對“專業投資者”的定義為:任何自然人或其他主體:(1)其從事的日常業務涉及為自身或他人之利益收購或處置財產,且財產的類型與基金的所有財產或大部分財產相同;或者(2)簽署并聲明其個人(或聯同其配偶)的凈值超過《私募基金條例(2019)》指定的數額(目前為US$1,000,000),且同意被視為專業投資者。 注2:《SIBA修正案》對“豁免投資者”的定義援引自《BVI共同基金法》,指:(1)基金的投資管理人、行政管理人、發起人或承銷商;和(2)投資管理人或發起人的雇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