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審查關聯企業債權
作者:賈麗麗 劉博文 2023-04-12摘要:從法律層面,關聯企業的每個成員都是獨立的法律主體,自應以獨立身份承擔法律責任。但是,這些企業在經濟層面上卻有著深刻的聯系,這種聯系緊密到一定程度時,會動搖企業的獨立地位,進而產生一系列棘手的法律問題,比如對于經濟上具有緊密聯系的關聯企業申報的債權,管理人的審核方向及要點是什么呢?本文聚焦該問題,提出從關聯性、正當性、可撤銷性三性上進行分析,以期在管理人審核此類債權時能統一審查標準及處理方式。
關鍵詞:關聯企業債權、關聯性、正當性、可撤銷性
一、引言
實務中,公司與控股股東或關聯企業之間賬戶及財產混同的情形普遍存在,控股股東可以輕易通過抽逃注冊資本等方式轉移、挪用公司資產,在缺乏健全、完善的財務制度的情況下,常常難以判斷資產的真正權屬。當公司破產后,控股股東或其控制的關聯企業亦能利用其支配地位在破產分配時獲取利益,從而損害其他外部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時管理人對其債權審核尺度的把控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聚焦管理人審查債權時應關注的重點及要點,并提出筆者見解。
二、問題的提出
關聯方申報的債權主要為其與破產企業內部往來款項余額,基于密切關聯及資金需要,關聯方相互之間形成若干往來在實踐中十分常見,財務賬冊通常備注為“借款”或“往來款”。但在管理人審核該類型債權時,經常會遇到如下問題:
1、結合關聯方特殊的信任基礎及交易習慣,這種“借款”或“往來款”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但管理人審核時如何把控對其“正當性”認定的尺度?出自關聯性的考慮,管理人如何審核認定其債權性質,方能保證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
2、出于關聯方與破產企業在經濟上的密切關聯,關聯方往往未能或未能及時與破產企業進行對賬并對破產企業實施催收,那么管理人審核該等債權時如何把控“可撤銷的”尺度?
三、關聯債權審查重點及方向
在進入破產程序后,若關聯方作為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管理人將從如下幾個方面審查關聯方的債權申報材料:
1.關聯性審查。關聯方的認定標準可以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1]
2.審查債權的類型從而確定債權性質。例如是基于關聯交易所形成的債權,比如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采購、銷售、委托關系等情況;或者是關聯方代債務人償還債務、墊付經營費用、資金拆借等情況。
3.審查債權的真實性和公平性。對于關聯交易形成的債權,應審查其法律關系是否真實存在、交易履行情況、是否客觀公允等等;對于資金往來形成的債權,應審查其墊付代付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是否存在、金額是否相符、資金往來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或法定審批程序等等。實踐中審查關聯性案件的標準和尺度不一致,個案差異大。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不一,證明要求高低均不同,均可能會影響審理結果。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程序正當和實質公平之間,法律將實質公平作為判斷關聯交易是否正當的最終標準。以下判斷標準可供借鑒:
第一,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是否失衡。即合同條款是否存在明顯不對等的約定,例如約定公司承擔損失但由股東享有利益等不合理約定。參考(2019)皖民申2088號案例中,法院認為“利息稅如若由全椒正東公司支付,會導致全椒正東公司只承擔損失不享受收益,安徽路網公司只享受收益不承擔損失的局面,既損害了全椒正東公司的利益,亦有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p>
第二,交易價格是否公允。參考相同地區、相同行業、相同類型、相同時間段的市場參考價格,或者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做出判斷。參考(2021)最高法民再181號案件,法院認為“陜鼓汽輪機公司關于高少華、程勤將本可以通過市場采購的方式購買相關產品轉由向錢塘公司進行采購而增加購買成本,陜鼓汽輪機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損害了陜鼓汽輪機公司權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陜鼓汽輪機公司關于案涉交易對價高于市場價且不具備公允性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明顯瑕疵。合同約定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會存在偏差,可能出現實際履行中因履行瑕疵導致公司利益受損。參考(2019)最高法民終496號案件,法院認為“在東馳公司已代晨東公司清償絕大部分債務的情況下,晨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向東馳公司轉讓的債權真實有效,從而導致東馳公司未能收回兩份協議中約定的債權,損害了東馳公司利益。”
4.審查債權所涉的財務狀況。管理人應依據原始憑證、關聯方間的對賬單、催款函、財務賬冊等財務資料,并結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意見予以審查;
5.審查關聯方尤其是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出資義務是否履行,是否有其他不當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四、正當性分析
(一)具有不正當性——劣后處理
在審核中,管理人需對關聯企業債權是否具有公平性進行認定,而“不公平行為”的概念外延較大,域外判例法國家在大量已形成的判例基礎上可根據具體情形進行證成,但我國相類似的判例數量較少,管理人需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確立、重新審視并發展對該概念的認定標準,并將該概念通過具體的實體法律規范進行推理,這無疑給管理人的審核工作增大了難度,目前管理人在實務中可參考的相關法律規范及實務案例,筆者進行了梳理,供參考。以期對擬審核的債權進行合理認定。
1、相關法律規范
(1)《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號)第四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權確定為劣后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受償:(一)公司股東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而對公司負有債務,其債權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范圍內的部分;(二)公司注冊資本明顯不足以負擔公司正常運作,公司運作依靠向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負債籌集,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因此而對公司形成的債權;(三)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了自身利益,與公司之間因不公平交易而產生的債權。
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債權,不得行使別除權、抵銷權。
(2)《全國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商事部分)》
關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訴訟案件的審理問題,股東以過于微小的資本從事經營,在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而破產時,關聯企業債權的受償順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之后。
(3)《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
協調審理的法律后果。協調審理不消滅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對關聯企業成員的財產進行合并,各關聯企業成員的債權人仍以該企業成員財產為限依法獲得清償。但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且該劣后債權人不得就其他關聯企業成員提供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
2、相關實務判例

司法判例中雖然確立了關聯企業債權劣后受償規則,即對公司處于瀕危階段時既存的關聯企業債權作出破產分配受償順位劣后于普通債權的決定,但是在我國該規則一來不存在制定法上的依據,二來理論淵源亦爭議較多。該劣后規則是參考美國深石原則,深石原則又稱衡平居次原則,是指在存在控制與從屬關系的關聯企業中,為了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從屬公司進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據控制股東是否有不公平行為,而決定其債權是否應劣后于其他債權人償的原則。[2]公平清償是各國破產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但“深石原則”并不是對這一基本原則的反動,而是對公平清償原則的彌補或深化,以犧牲形式上的平等來實現實質上的公平,因此它不僅沒有背離破產法的公平清償目標,反而恰恰符合了現代破產法的發展規律。
(二)存在混同——追回財產或實質合并破產
管理人在審核中若發現關聯企業債權與債務人之間具有關聯性,其交易發生了混同現象,則管理人可以進行追收或者申請關聯企業合并破產。
1、進行追收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號案例所示,在認定關聯公司與破產企業人格嚴重混同后,可追收回來破產財產,追收后在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等后,尚有剩余時可以按比例清償其他普通破產債權人的相關債權。
2、實質合并破產
截至目前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進行了相關規定,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發布第29批專題指導性案例的方式,通過指導案例163號至165號三個案例,專門對實質合并的例外適用原則、適用標準、聽證審查方式、適用的法律后果等進一步予以明確,但其適用的具體標準仍需細化。實務中,若債務人與關聯企業之間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即以關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作為適用關聯公司實質合并的標準。[3]
五、可撤銷性分析
(一)現行法律規定及問題
從撤銷權行使的期間來看,現有立法規定的期限仍然較短?,F行破產法根據可撤銷行為的不同社會危害性,規定了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起一年或六個月不同的可撤銷期間。如對無償轉讓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行為,撤銷期間從原規定的受理破產案件前 6 個月延長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對債務人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期間,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
我國有關可撤銷性的認定主要聚集于兩點,一是該可撤銷行為減少了破產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二是該可撤銷行為使個別債權人得到偏頗性受償,若滿足上述條件則會被認定為可撤銷行為,如(2020)滬民終498號中就對該問題進行了討論,但窺視我國現行破產法律制度,可以發現,我國目前立法有關防范關聯企業破產違法行為的規定仍然不夠全面,立法的重點仍側重于事后處理措施,基本上沒有事先預防制度,而現有的制度和措施對于關聯企業間輸送財產和利益的行為,仍缺乏有效阻斷的能力。[4]
(二)域外借鑒
筆者檢索了域外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與單體企業破產不同的是,關聯企業間的非正當交易行為可能發生在一個相當漫長的過程中,有時甚至是關聯企業有目的地促成從屬企業的破產來規避債務。對于這種明顯出于惡意的詐害行為,我國撤銷權行使的期間仍然偏短,筆者認為應區分情況并適當延長追溯期限。
(三)對關聯債權可撤銷性的審查
對關聯債權的審查,除了上述撤銷權的情形事由(輸送財產和利益的行為)外,管理人仍需要注意的是,在現有破產法律框架下,如關聯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的債權,未能提供向破產企業進行催收的證據,管理人不能對該筆債權進行確認。如提供的證據顯示其未能及時向破產企業進行催收的,如訴訟時效已過,在破產受理前1年內進行的催收,對該等行為,筆者認為符合《破產法》第31條的撤銷規則,即對已不屬于破產企業的債權進行追認,類似于一種債務加入,無形中會減少責任財產,降低其他債權人的清償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六、相關建議
(一)關于深石原則
由于實踐中控股股東操縱公司為自己謀利益的情況是存在的,如果立法不能同時跟進,法院只能堅持債權平等原則和公司獨立人格的話,關聯企業利用債權手段在破產企業破產時獲取不當利益的情況是不可能從根本上杜絕的。而如果“立法中確立這一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就可以充分運用這一原則,公正地確定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阻擋控制關聯公司使自己的債務首先得到清償,從而更好地保護破產企業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使破產法的公平分配原則得到最大程度的維護。結合破產法實務經驗,對我國深石原則的適用,給出如下建議:
修正關于債權清償次序的規定。引入衡平居次原則后,破產財產清償第一順序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第二順序為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第三順序為普通破產債權;第四順序為衡平居次原則確定的債權。從而保證管理人在實務中有法可依。
(二)關于可撤銷性
1、在破產管理人職權中增加關于審查和處理關聯企業債權的內容。這是為了解決執行規則主體的問題。破產管理人作為在破產清算、和解和重整全過程中負責破產財產管理及相關事項的主體,應當有權對關聯企業出資情況、資產區分的情況、關聯企業有擔保權和優先權債權進行初步的審查;接受關聯企業補足出資;在關聯企業債權存在爭議時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拒絕關聯企業提出的不當債權抵銷請求等。[5]
2、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可撤銷行為回溯期間條款中,增加對關聯企業更長的
債權異議期間的特殊規定。如前文所述,可撤銷行為的種類和情形多種多樣,統一規定一個撤銷權行使期間難免會犯“一刀切”的錯誤。關聯企業中關聯企業對子公司的債權與普通債權不同,具有諸多天然優勢,我國可以借鑒英國破產法的規定,在規定一般撤銷期間為一年的同時,如果關聯企業之間關聯企業存在不當控制和關聯交易等情形,其對破產子公司的可撤銷行為行使的期間可延長為兩年。
3、破產財產范圍方面,管理人應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從嚴認定關聯企業的債權。對關聯企業利用其控制權,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財產應追回。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兩年內,對關聯企業的贈與行為或者非對等交易行為均應撤銷。破產子公司的董事、經理和其他負責人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企業財產,應當追回并入破產財產范圍;對破產企業與其關聯企業財產混同的,應將混同部分財產視為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關聯企業存在濫用控制權不當設立債權擔保和優先權的,關聯企業不享有別除權,該擔保財產仍歸入責任財產范圍。
七、結語
隨著企業擴大規模,股東成立關聯公司已經成為企業組織形式的常態。因此,在筆者參與的破產企業案件中,均涉及錯綜復雜、糾纏不清的關聯債權。管理人在接管破產企業后,管理人在調查破產臨界期內,破產企業有否對單個或極少數債權人進行清償的同時,也要重點調查破產企業有否對作為破產企業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者確認債權的情形。如果有,則需進一步重點關注該股東是否存在瑕疵出資、有否濫用公司人格、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以過于微小的注冊資本運作公司、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通過關聯關系與公司進行不公平交易等情形,一旦該關聯交易存在不正當性,可對該筆債權依據衡平居次原則進行劣后處理;如果存在混同情形,應追回財產或開展實質合并破產;此外,從撤銷權行使的期間來看,現有立法規定的期限仍然較短,可通過適當的擴大可撤銷期間,以阻斷關聯企業間輸送財產和利益的行為。
參考文獻
[1] 田夢可. 會計與稅收對關聯方交易的處理差異探究——基于現行的會計與稅收相關法律法規[J]. 齊魯珠壇, 2011(3):5.
[2] 屈雯. 關聯企業破產實質合并規則研究[D]. 南京師范大學, 2016.
[3] 王欣新.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要點解讀[J]. 法治研究, 2019(5):16.
[4] 陳萌. 關聯企業破產中"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適用[D]. 內蒙古大學, 2010.
[5] 葉敏. "深石原則"相關法律問題研究[D]. 四川大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