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S 50%規則風暴:超萬字詳解與律師應對策略
作者:邱夢赟 韓小西 倪好 2025-10-02前言
美國當地時間2025年9月29日,美國商務部工業與安全局(BIS)發布了一項臨時最終規則(Interim Final Rule,“IFR”,或以下又稱“50%規則”),對《美國出口管制條例》(EAR)作出了重大修訂,新規的核心是防止企業通過復雜的股權結構來規避美國的實體清單及軍事最終用戶清單(Military End-User List,以下簡稱“MEU清單”)所對應的最終用戶限制。
基于50%規則,任何由一個或多個實體清單主體合計持股50%以上的實體,將自動適用實體清單項下的出口管制限制措施。本次更新的“50%”規則同樣適用于由被列入MEU清單合計持股50%的實體。50%規則將于美國時間2025年9月29日正式生效。
采用50%的持股標準并非BIS首創。這一做法是為了與美國財政部管理的兩大制裁清單(特別指定國民與被封鎖人員清單(SDN List)及行業制裁標識清單(SSI List)的規則)的50%規則保持一致。通過統一50%規則的標準,BIS表示“美國政府希望在加強管制的同時,也讓企業更容易理解和遵守規則,避免給商業界帶來不必要的合規負擔”。
本文中我們將詳細梳理本次IFR所創設的50%規則的細節,并為企業制定有效的合規應對策略提供大致方向。
本文要點概覽
一、 50%規則相關的時間節點及保留條款
(一) 與50%規則相關的時間節點
(二) 保留條款(即:過渡期條款)
二、 50%規則的出臺背景
三、 50%規則的要點一覽
四、 50%規則適用于哪些EAR項下的清單?
五、 50%規則的“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與許可證例外的適用
(一) 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
(二) 許可證例外的應用
六、 什么時候觸發“警示信號”?
七、 50%規則的“移除”
八、 50%規則的“嚴格責任”
九、 外國制造直接產品規則(FDP規則)也受影響
(一) 實體清單FDP 規則
(二) 俄羅斯/白俄羅斯-軍事最終用戶和采購FDP規則
(三) BIS提供的應用示例
十、 臨時通用許可證(TGL)- 列名實體的非列名外國關聯公司
(一) TGL所授權的交易是什么?
(二) TGL適用的限制
(三) TGL的有效期
(四) TGL的記錄保存要求
十一、BIS的合規建議
(一) BIS的合規輔助指南
(二) BIS對盡職調查的要求
十二、我們的觀察與建議
(一) BIS的50%規則將導致的問題
(二) 應對建議
正文
一、50%規則相關的時間節點及保留條款
(一) 與50%規則相關的時間節點
以下為與該IFR相關的重要時間節點:
生效日期:該規則已于美國時間2025年9月29日正式生效。
2.視同被列清單的企業可申請“移除”的申請日期:如果本身沒有被列清單(實體清單、MEU清單)的企業,無論位于哪個境外國家,但因這次50%規則而受到被列清單母公司一樣的出口管制限制的,均可隨時在2025年9月29日或之后,根據§744.16(e)或§744.21(b)(2)所述的程序,向BIS申請修改相關的清單列名來請求此類排除。(對應的具體規則請見本文第七章“因50%規則而被視作被列實體清單,如何申請‘移除’?”)
3.臨時通用許可證(TGL)有效期:
第7號臨時通用許可證(TGL)——被列實體的未被列的境外關聯公司:TGL允許被列實體清單或MEU清單上實體擁有50%及以上股權的未被列境外關聯公司進行特定出口、再出口和(在境內)轉移的交易,具體規定在《美國出口管制條例》(EAR)第736章第一號補充文件(g)段。該TGL將于美國時間2025年9月29日后的60天到期,即美國時間2025年11月28日。(具體對應規則請見本文第十二章)
4. 評議日期:意見最遲于2025年10月29日發至BIS。
(二) 保留條款(即:過渡期條款)
對于因50%規則而不再符合許可證例外(License Exception)或出口、再出口或(在境內)轉移無需許可(No License Required, “NLR”)條件的物項,若這些物項為了履行實際需要運往某個境外目的地的訂單,則在美國時間2025年9月29日當日已在承運人船上并運往出口、再出口或(在境內)轉移港口的途中,則可按原先適用的許可例外或NLR條件,繼續運往該目的地;但前提是:該等出口、再出口或(在境內)轉移須最遲于2025年10月29日當天或之前完成。
錦天城解釋:臨時最終規則(Interim Final Rule)是指當一個機構認為存在充分理由(good cause)可以不經過首先發布擬議規則的程序而直接發布最終規則時,它通常將該規則定性為“臨時最終規則”或“臨時規則”。這類規則在發布后立即生效。在大多數情況下,該機構會聲明,如果公眾意見合理,它將修改該臨時規則。如果該機構最終決定不對臨時規則進行修改,它通常會在《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上發布一個簡短的最終規則來確認這一決定。因此雖然此IFR仍在接受公眾評論,不影響其立即生效,相關企業仍需要遵守其規定。
二、50%規則的出臺背景
在此次IFR發布之前,BIS適用的是“法律上獨立”的標準,即:BIS對于被列實體清單的關聯公司是否因與被列入實體清單的股權關系而受到同等管控的考量是:“這家關聯公司在法律上算不算一個獨立的實體?”。具體而言,根據該標準,實體清單的出口管制措施適用于(1)本身在清單上所列的實體,以及(2)任何位于同一國家、且與該被列實體在法律上并非獨立的關聯實體。例如,位于同一國家的被列實體清單的實體的分支機構,即便以不同名稱運營,也被視為受到“實體清單”出口管制規則的約束,因為該分支機構在法律上并不獨立于被列實體。反之,對于一個由被列實體所有、但在法律上獨立的境外關聯方,“實體清單”的要求則不會延伸適用,除非BIS已將該法律上獨立的境外關聯方另行列入“實體清單”。
然而,本次50%規則出臺后,BIS希望通過50%規則取代此前的“法律上獨立”標準,原因如下:
1.舊的“法律上獨立”標準可能為“規避”留下空間,例如實體清單企業會通過設立新的外國公司來規避實體清單所對應的限制。設立此類公司可能使被列實體得以欺騙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轉讓方,使其在違反適用于實體清單主體限制的情況下提供物項。
2.舊的“法律上獨立”標準需要BIS投入大量精力,以應對被列實體為了規避實體清單限制而采取的策略。BIS曾頻繁發布額外的最終規則,以識別那些同樣有必要被列入“實體清單”的、但與被列實體在法律上獨立的境外關聯方。然而,即便在實體清單中增列了這些與被列實體清單企業在股權上有關聯的企業,但是,被列實體清單企業仍然可以通過設立更多未被列清單的美國以外的外國子公司以試圖規避管制。而設立此類新的外國子公司,又會反過來要求BIS投入大量額外的時間和資源來發布規則并將其增補至“實體清單”中。
因此,通過本次50%規則,BIS試圖把實體清單限制的一次性擴展制度化,從而減少今后零敲碎打式的逐條修訂。鑒于存在通過境外關聯方規避管制的風險,BIS認為,“為維護美國的國家安全和外交政策利益,有必要將實體清單的限制延伸至某些由被列實體所擁有的子公司或其他境外關聯公司?!?/span>
錦天城解釋:在實務中,很多被列入實體清單的公司的關聯公司面對合作方對于實體清單是否會影響其本身的質詢,都依賴BIS在FAQ中發布的上述“法律上獨立”(legally distinct)標準進行回復。此次50%規則后,此類關聯公司可能會面臨新的一波質詢。因此,我們建議受到影響的公司立即排查自身是否到新的50%規則的管制,并整理相關材料(例如股權關系證明)等,以應對合作方的問詢。
三、50%規則的要點一覽
50%規則(50 percent rule)原來一直是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OFAC)長期使用的標準,BIS將其引入《美國出口管制條例》(EAR)框架,稱為“關聯公司規則”(Affiliates rule,亦有翻譯為“關聯方規則”、“附屬機構規則”的,本文以下簡稱“50%規則”)。根據OFAC的“50%規則”,如果一個外國實體被一個或多個受限實體(直接或間接、個別或合計)擁有50%或更多股權,該實體將自動受相同限制,就像它本身被列入清單一樣。OFAC采用這條規則,一方面旨在有效打擊通過設立子公司來規避制裁的行為,另一方面也極大地減輕了政府需要不斷手動更新SDN清單的行政負擔。
BIS稱,本次50%規則的“閾值50%與OFAC實踐相一致,便于商業界過渡。”股權所有權計算包括直接/間接、個別/合計。以下是BIS本次50%規則的主要要點,本文下述章節也會詳細介紹:
1. 認定轉移風險:任何美國以外的外國實體,若直接或間接被以下任一或多方擁有50%或以上股權,該外國實體均被視為對擁有它的被列實體或SDN主體存在轉移風險:
(1) 實體清單上的實體;
(2) MEU清單上的實體;
(3) EAR§744.8(a)(1)所列項目下的SDN;
(4) 因這次50%規則而視同被列清單的其他實體。
2.BIS出口許可義務:由于上述轉移風險,涉及該被一個或多個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50%或以上股權的外國實體作為交易方的任何交易,都需要BIS許可證。其嚴格程度與將物項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給實體清單、MEU清單或§744.8(a)(1)所列項目下的SDN清單上的交易方相同。
3.視同受到出口管制的限制:這意味著任何被上述實體擁有50%或以上股權的外國實體,其本身分別被視為受到實體清單許可要求或受到§744.8項下要求的約束。
4.關鍵的附加規則
(1) 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規則(rule of most restrictiveness)也適用于實體清單、MEU清單或EAR§744.8(a)(1)所列項目下的SDN。
(2) 無法確定所有權時的義務(“警示信號”):如果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轉移方無法確定一個外國實體(該實體由實體清單或MEU清單上的一個或多個列名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的所有權百分比,則在進行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之前,他們必須:
解決相關的警示信號,或
向BIS獲取許可證,除非有適用的許可例外。
5.對合作方(未被列清單的美國以外的公司)的母公司的額外盡職調查要求。EAR要求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轉移方在與非實體清單、非MEU清單或非§744.8(SDN)的外國實體進行交易時保持高度謹慎。BIS認為,雖然被列實體在這些外國關聯公司中占有的少數股權,可能不一定會立即引發將許可要求延伸至該關聯公司的轉移風險,但考慮到某些司法管轄區所有權結構不透明和獲取準確所有權數據受限的問題,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轉移方有必要進行額外的盡職調查。尤其需要對以下2種情況,保持高度謹慎:
(1) 該外國實體被實體清單、MEU清單或§744.8項下SDN實體擁有低于50%但具有重大意義的股權;
(2) 該外國實體是被列實體的母公司。
錦天城解釋:不論是此前的SDN清單50%規則,還是本次BIS的50%規則,都是向下穿透,而非向上穿透。因此,雖然本次BIS50%規則并不會造成因為子公司被列實體清單,而反向導致母公司被視同被列,但是,BIS也要求:雖然子公司沒有被列清單,但若其母公司被列清單,則需要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轉移方對子公司(作為直接交易的買方)進行額外的盡職調查。此舉仍將給此類母公司帶來額外的業務阻礙。
四、50%規則適用于哪些EAR項下的清單?
本次BIS的50%規則適用于:
實體清單
軍事最終用戶清單(MEU清單)。根據IFR的說明,基于與實體清單一致的理由,BIS在與美國國防部、能源部、國務院及財政部協商后,決定此時也將“50%規則”適用于《美國出口管制條例》(EAR)第744章第7號補充文件所載的軍事最終用戶清單主體。
適用于因EAR § 744.8 所列特定制裁項目的主體
需要注意的是,下述BIS管理的清單目前不受“50%規則”影響,具體包括:
1. 未經核實清單(Unverified List,“UVL”):該清單被規定于第744章第6號補充文件中。之所以不將50%規則擴展至UVL,是因為這些公司的子公司或其他境外關聯方,可能并不符合第744.15條所規定的標準(即:其接收了受EAR管制的物項,但由于超出美國政府控制的原因,BIS未能成功完成最終用途核查)。
2. 被拒絕人員清單(Denied Person List,“DPL”):DPL清單主體為根據第764章簽發的拒絕令單所涉及的主體,因為EAR第766.23條下已有單獨的“相關人員”程序,BIS會據此向相關人員發出擬采取措施的通知并給予答復機會。
五、50%規則的“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與許可證例外的適用
(一) 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
50%規則會延伸出一個問題:當多個被列實體清單或MEU清單的股東直接/間接、單個/合計持有某個企業50%以上股權,且這些被列清單的股東受到的出口管制限制各不一樣的情況下,那么該視同被列清單的子公司該適用什么樣的出口管制的限制?
為解決這個問題,BIS在本次50%規則中提出了“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白顕栏竦脑S可證要求”是指以下兩種情況:
(1) 對于任何由適用不同實體清單許可證要求的多個實體持股的外國實體,那些實體清單許可證中最嚴格的要求適用于該外國實體。
(2) 對于任何無法確定所有權持股百分比的外國實體,實體清單許可證中最嚴格的要求適用于該外國實體。
如果BIS能夠在許可證審查過程中,確定某一個沒有直接被列實體清單或MEU清單的外國實體在事實上也不受“50%規則”的限制(例如被列清單的股東對其持股在50%以下,不含50%本身),則許可證申請將被無行動退回給許可證申請人,并注明申請人向該企業的出口不需要許可證。在此類情況下,BIS可能考慮以BIS網站上常見問題形式發布指導,以適當方式通知其他出口商此類確定。
針對“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BIS給出了一個應用示例:

(二) 許可證例外的應用
雖然EAR許可例外的數量不多,但對于某些被列清單的實體,可能存在范圍狹窄的可用許可例外。具體而言:
原則上,被列清單的母公司適用的許可證例外,同樣適用于因50%規則而導致視同被列清單的子公司。BIS舉例,參與國際空間站(ISS)的JSC Integral公司被列在實體清單上,因此50%規則將適用于被該列名實體擁有50%或以上股權的外國實體。JSC Integral的許可要求為:可以通過“政府許可例外”(License Exception GOV)來克服。例如,只要出口符合許可例外GOV的所有要求,且不受許可例外使用一般限制的約束,出口商就可以依賴此許可例外授權,對一個被列實體JSC Integral擁有50%或以上股權的外國實體進行出口。
例外情況——讓步于“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當一個未被列清單的實體被多個被列實體清單的股東擁有50%或以上股權,且其中只有一個被列股東適用許可例外資格時,該許可例外將不適用于涉及該非列名實體的交易,因為BIS將對該非列名實體適用“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
六、什么時候觸發“警示信號”?
若某一個未被列清單的企業存在與實體清單實體、MEU清單實體或SDN主體存在重大少數股權關系,或其他重大關聯(例如:董事會成員重疊或存在其他控制跡象)的外國方,均構成了向被列實體潛在轉移風險的“警示信號”,即:“第29號警示信號”。
在該情況下,BIS要求此類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轉移方有“肯定義務”(affirmative duty)來確定這些被列實體對該未被列清單的實體的所有權百分比;如果無法確定,則必須在進行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之前,要求企業必須解決該警示信號,或向其申請許可證,或評估是否使用許可證例外,否則禁止交易。此舉創建了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轉移方的盡職調查的“肯定義務”(affirmative duty)。
錦天城提示,對于某些股權機構較為復雜的未被列清單的企業,我們建議,梳理直接/間接、單計/合計持股股東的所有權結構,明確該等股東的持股情況、被列清單的情況以及受到的出口管制限制情況。保留該等股權梳理的證明文件,以便向供應商提供。
對于供應商,在向客戶提供受EAR管制的物項之前,需要:1、對買方、最終用戶進行股權上的盡調,即便是購買了第三方商用股權穿透篩查數據庫,BIS也認為額外的盡調是必要的,2、考慮采購可以股權穿透篩查的數據庫,以輔助股權盡調。
七、50%規則的“移除”
出口管制審查委員會(ERC有權決定實體清單與MEU清單的修改,美國商務部任主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50%規則”應用例外情況。
(1) 適用例外情況的條件:該被列清單實體擁有的外國關聯公司,或者,該被列清單實體擁有的某一特定外國實體,不會造成向被列清單實體轉移產品或技術的重大風險。
(2) 適用例外情況的方式:
任何因被一個或多個被列清單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而受到限制的外國實體,均可根據EAR§744.16“實體清單”的(e)段以及§?744.21(b)(2)中確定的程序,通過申請修改相關的實體清單或MEU清單列名來請求此類排除。
ERC將通過批準對實體清單的增添或修改來實現這些例外。這些例外情況將通過在實體清單或軍事最終用戶(MEU)清單的相關列名中明,或“某一特定外國關聯公司被排除在外”。
八、50%規則的“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指在無需證明過失或錯誤的情況下,要求個人或實體對損害或損失承擔責任。
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轉移方負有遵守50%規則的責任,并可能因未經授權的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而被追究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因此,BIS要求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轉移方必須對買方、最終用戶進行盡職調查以確定買方、最終用戶是否被一個或多個列名實體所擁有。
此外,BIS稱,如同任何出口交易一樣,其他交易方(例如貨運代理和金融機構)也可能有合規義務;BIS保留了適用于這些方的指導意見,這可能有助于確保他們的合規計劃適當考慮出口管制限制。
錦天城提示,此要求將導致企業承擔相當大的合規壓力。我們建議企業做好對下游買方、最終用戶的股權持股情況的調查,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便后續主張減輕責任。
九、外國制造直接產品規則(FDP規則)也受影響
(一) 實體清單FDP 規則
在本IFR中,作為一項配套修訂,BIS在§734.9外國直接產品 (FDP) 規則的(e)款“實體清單FDP 規則”末尾新增三句話,以明確以下內容:
范圍擴大:為與修訂后的實體清單導言文本(見第744章第4號補充文件)保持一致,實體清單FDP規則的最終用戶范圍擴展到:包含直接或間接、單獨或合計被一個或多個被列名實體,或因其所有權而受到實體清單許可要求或其他限制的非列名實體擁有50% 或以上股權的任何外國實體,前提是其中至少包含一個符合該 (e) 款最終用戶范圍的實體。
適用實體:新增的第二句話明確,這些要求適用于實體清單上所有在 (e) 款中引用了腳注的實體。
“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新增的最后一句話指出,如果該外國實體被一個或多個被列名實體,或,因50%規則而受到實體清單許可要求或其他限制的非列名實體,擁有50%或以上股權(其中至少包含一個符合最終用戶范圍的實體),則這些實體清單FDP要求適用,即使只有一個所有者符合 (e) 款下的最終用戶標準。
(二) 俄羅斯/白俄羅斯-軍事最終用戶和采購FDP規則
本IFR在EAR§734.9 (g)款末尾新增了兩句話,旨在明確:為與第744章第4號補充文件中修訂后的實體清單導言文本保持一致,“俄羅斯/白俄羅斯-軍事最終用戶和采購外國直接產品(FDP)規則”的最終用戶范圍,現在也包括直接或間接、單獨或合計被一個或多個被列名實體,或因50%規則而受到實體清單許可要求或其他限制的非列名實體擁有50%或以上股權的任何外國實體,前提是其中至少有一個實體符合(g)款的最終用戶范圍;與 (e)款類似,本IFR在 (g)款末尾新增了一句話,用于提供關于這些標準的應用指導。
(三) BIS提供的應用示例

錦天城解釋:FDP規則是為了確定非美國生產的產品是否受EAR管制的一項規則。FDP規則根據產品范圍、目的地范圍、最終用戶范圍、最終用途范圍的不同細分為11項規則,其中實體清單FDP規則又細分為腳注1、腳注4和腳注5。所適用的FDP規則越多,則生產出的產品更可能受到EAR管制,從而需要遵守EAR的規定。此IFR的修訂將導致被列主體的子公司的產品受EAR管制的可能性大幅上升,從而加重企業的合規負擔。
十、臨時通用許可證(TGL)-列名實體的非列名外國關聯公司
(一) TGL所授權的交易是什么?
TGL作為過渡機制,臨時授權某些交易,以減少突然實施規則對商業活動的干擾。在本次IFR中,EAR第736章第1號“補充文件——通用命令”中新增了第(g)款下的一個臨時通用許可證(TGL),其名稱為為列名實體的非列名外國關聯公司(Non-listed foreign affiliates of listed entities)。本IFR新增的(g)(1)款(授權)明確了該TGL授權以下兩種情況的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
1. 目的地限制例外:僅限A:5或A:6國別/地區組
當交易方是非列名外國實體,且該實體單獨或合計被實體清單或MEU清單上的一個或多個列名實體,或,被因50%規則而受到實體清單或MEU許可要求或其他限制的非列名實體,擁有50%或以上股權時,允許向A:5或A:6國別/地區組(見第740章第1號補充文件,不包括中國)的任何目的地或在其境內進行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
A:5或A:6國別/地區組包括阿爾巴尼亞、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加拿大、克羅地亞、塞浦路斯、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印度、愛爾蘭、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韓國、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耳他、墨西哥、荷蘭、新西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臺灣、土耳其、英國。
2.合資企業例外:僅限與總部位于美國或A:5或A:6國別/地區組(不包括中國)的非列名實體組成的合資企業
當交易方是非列名外國實體,且該公司直接或間接、單獨或合計被實體清單或MEU清單上的一個或多個列名實體,或,被50%規則而受到實體清單或MEU許可要求或其他限制的非列名實體,擁有50%或以上股權;并且該交易方是與本身沒有被列清單的、也不受到50%規則影響而視同被列清單、總部位于美國或A:5或A:6國別/地區組(不包括中國)的股東組成的合資企業,允許向古巴、伊朗、朝鮮、敘利亞(即E:1或E:2國家)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在其境內(例如中國)進行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
(二) TGL適用的限制
該TGL只能用于豁免有關實體清單與MEU清單有關的許可要求(即EAR第744.11條與第744.21條的限制)。但是,TGL不能用于豁免除此之外其他的EAR項下的額外出口管制限制要求。
(三) TGL的有效期
該TGL將于美國時間2025年9月29日后的60天到期,即美國時間2025年11月28日。
(四) TGL的記錄保存要求
本IFR明確規定根據此TGL授權進行的所有出口、再出口、(境內)轉移和從國外出口、再出口或(境內)轉移,均須遵守EAR第762部分的記錄保存要求。
十一、BIS的合規建議
BIS通過在EAR第732章第3號補充文件——BIS“了解您的客戶”(KYC)指南和紅旗中新增“第29號警示信號”(見本文第六章),旨在為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轉移方提供額外的合規指導,以協助他們在合規項目中應用50%規則。
為此,BIS特別制定了如下“合規輔助指南”,以協助理解本次IFR中正在進行的修改。

(二) BIS對盡職調查的要求
BIS在50%規則的出臺解釋中承認,適用“50%規則”還意味著美國官方的“綜合篩查清單(CSL)”將不再一份詳盡無遺的受限實體列表,因為其僅收錄的實體清單上被列名的實體,并不反映那些本身未被列、但因其所有權結構而受到實體清單規則限制的關聯方。
因此,BIS通過“50%規則”要求企業進行更深度的盡職調查,去分析其客戶、供應商或合作伙伴的股權結構,以確保他們沒有踩到“50%規則”的紅線。對此,BIS對企業作出如下建議:
1.借鑒OFAC的合規經驗:對于許多跨國公司來說,這種股權審查并不陌生,在遵守OFAC的“50%規則”時,已經建立了一套基于風險評估的合規流程。這些現有的經驗可以幫助他們更快地適應BIS的新要求。企業可以參考OFAC就“50%規則”發布的合規指引,以便于遵守,但這不能替代企業的獨立篩查或盡職調查。
2.利用第三方工具:可以利用市場上已有的第三方篩查工具,其中一些篩查工具已在其OFAC合規篩查方案中提供“50%持股分析”。
3.關注BIS未來的官方指引:未來BIS可能比照OFAC的做法,就可能受“50%規則”約束的特定實體提供指引以促進其合規;此外,在特定情形下,BIS亦可能將這些額外實體直接加入實體清單,以進一步支持合規執行。
十二、我們的觀察與建議
(一) BIS的50%規則將導致的問題
縱觀50%規則全文,其修訂主旨在于補充此前被列清單主體(尤其是被列實體清單的企業)可以通過子公司來獲取受EAR管制物項的漏洞。但是,筆者認為50%規則會導致以下問題:
1. 出口管制限制范圍的超限擴張
根據現行標準,實體清單的列入依據是該實體對美國國家安全造成不可控的風險,因此ERC的決定通常會詳細描述被列實體的具體行為。然而,新的50%規則忽略了法律上的獨立性和業務上的差異性。在母子公司業務差異巨大且子公司對母公司行為無控制權的情況下,大量與母公司風險行為完全無關的子公司因股權關聯而將可能失去采購受EAR管制物項的權利,遭受了直接且不必要的商業利益損失。
2. 對美國出口商造成的合規成本與商業損失
對美國出口商而言,50%規則導致大量原本可以正常交易的外國客戶,現在必須取得許可證方可繼續采購。更具挑戰性的是,許可證要求將適用關聯方中“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rule of most restrictiveness),這將大幅提升許可證的獲取難度和不確定性,并增加合規成本。這種廣泛且嚴格的限制預計將導致美國出口商面臨巨大的訂單流失和商業損失。
3. 對實體清單企業的收并購、投資的影響
由此衍生出的一個重要后果是,50%規則的出臺將使普通需要采購受EAR管制物項的企業可能抗拒被實體清單主體收購或投資。若被列入實體清單的企業收購和投資,目標公司可能立即受到與被列清單的股東一樣的美國出口管制的限制,從而無法繼續采購受EAR管制的物項。面對這種后果,目標公司是否還愿意接受此類收購和投資,將是一個嚴重影響商業決策的現實問題。
4. “嚴格責任”對企業造成了巨大的合規負擔
50%規則明確了企業的盡職調查義務,且企業需要對違規出口、再出口承擔“嚴格責任”。這導致的問題是,很多情況下企業并非不愿、而是無法完成盡職調查義務,為此承擔嚴格責任將導致巨大的合規負擔。例如,很多小企業本身就不具有專業法務或合規人員,不掌握專業的合規知識;專業的商業黑名單數據庫耗資不菲,在本次規則下,BIS明確了免費的CSL數據為非詳盡清單,預算有限的企業無法保證盡職調查的準確性;在不購買商業數據庫的情況下,對客戶的股東情況進行調查依賴于客戶的配合,很多弱勢企業面對強勢客戶并沒有進行談判的議價能力等。
以上種種情況均標明,不論是何種規模的企業,在嚴格責任上均承擔了過重的義務。我們建議企業需進一步加強對盡職調查上的投入,以應對該風險。
(二) 應對建議
我們的建議如下:
1. 立即開展對買方的盡職調查與物項受EAR管制情況的梳理
迅速排查所有現有及潛在的客戶,以識別哪些實體因被列名實體(尤其是實體清單、MEU清單)直接或間接擁有50%或以上股權而落入本次50%規則的限制范圍。排查完主體后,需立即排查與該等交易方合作的物項是否受EAR管制,在排查過程中,需要注意本次BIS規則項下的“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
若客戶的母公司被列實體清單并附上腳注,則在評估向該客戶提供的物項是否受EAR管制時,還需額外適用其母公司所適用的外國制造直接產品規則(FDP規則)。
2.立即開展對自身股權關系的核查
建議相關公司立即排查自身股權關系,盡可能向上追溯,以評估自身是否到本次50%規則的管制要求,并整理相關材料(例如股權關系證明)等,以應對合作方的問詢。
3.評估是否可以適用TGL以及過渡期條款(saving clause)
50%規則給予了兩類企業可以適用TGL,相關企業首先需要評估交易目的地以及企業本身股權架構,判斷是否可以適用TGL。
此外,對于已經在途的貨物,需評估是否適用本次規則項下的過渡期條款(Savings Clause)條款,以最大程度地減少業務中斷。
4.全面評估供應鏈和銷售鏈影響
深入分析供應鏈和銷售鏈將如何受到新規則的沖擊,包括對關鍵物項、供應商和最終用戶的影響,并制定相應的替代或調整策略。
5.升級合規管理體系
需要升級與改進自身的出口管制合規管理體系,包括三大方面。首先,升級清單篩查的數據庫,加入“50%股權穿透”的數據;其次,修改合規審核流程,加入對被列清單的子公司、關聯公司的審核要求;再次,調整盡職調查的要求、修改盡職調查的問卷等。
6. 向BIS提交評論
BIS的公眾評論期的截止日為2025年10月29日。雖然50%規則已生效,但這只是臨時最終規則,如收到足夠多的評論BIS可能會修改最終規則。建議企業積極提交評論,也鼓勵受影響的美國出口商提交評論。
7. 重新考慮投資、收并購方案
對于涉及實體清單主體、MEU主體的投資、收并購項目,建議評估50%規則會否對目標公司造成影響,并在交易文件中約定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