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數字貨幣法律問題—民事篇
作者:陸鳳陽 2022-10-08區塊鏈背景下衍生的虛擬數字幣作為一種新生事物走入人們的生活,暴漲、暴跌是虛擬幣的常態現象。今年8月27日比特幣日內跌超3%,全球加密貨幣市場市值縮水4853.5億,一日之內10萬人爆倉。9月19日,比特幣盤中跌至三個月來的最低點:18471.22美元/枚,價格比2021年11月10他下的最高記錄——69044.77美元/枚下跌約72.8%。日盡管如此,仍有很多人愿意投資虛擬貨幣,實務中也出現了大量的涉虛擬貨幣的民商事糾紛。筆者前些日寫了《虛擬數字貨幣法律問題行政篇》,闡釋了我國對虛擬數字貨幣行政監管的嬗變。為什么放在首篇呢?因為行政監管直接影響了民事審判,同時也影響了刑事犯罪打擊的方向。筆者梳理了上海地區三年涉及虛擬數字貨幣民事判決共計102件,其中2019年21件,2020年39件,2021年42件,同時也檢索北京、江蘇等地的案例,總結歸納后發現,主要集中在合同糾紛和侵權損害賠償二個方面,結合法院典型案例,本篇將從民事的角度對虛擬幣類的糾紛作一分析,通過對請求權基礎分析,了解法官裁判思路,進行防御性準備。
一、虛擬數字貨幣是“錢”嗎
虛擬幣是“錢”嗎?有價值嗎?談到“錢”這個概念,普遍想到的是作為一般等價物的貨幣。在中國虛擬數字幣并不具備貨幣的屬性,其不是貨幣當局發行的,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不論是國家出臺的各類法規政策,還是現有的司法案例,都充分明確了這一基本原則。但虛擬幣具有法律保護的財產價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13689號裁判主旨中認為:虛擬幣具有“去中心化”特質,通過“礦工”“挖礦”生成,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具備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征,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在幣圈中最有代表性的比特幣(BTC)和以太坊(ETH)是典型的具有資產價值屬性的虛擬財產。 是不是所有的虛擬幣都具有財產屬性呢?區塊鏈虛擬幣圈內魚龍混雜,并非所有的虛擬幣均具有財產屬性,有些虛擬貨幣由其創始人單機發行,無需通過“曠工”“挖礦”,創始人可根據交易需求隨時生成虛擬幣,且其創始人可通過網絡隨意控制和凍結虛擬幣持有人的錢包賬戶,虛擬貨幣的持有人實質上無法排他的支配自已所有的虛擬幣,該類虛擬貨幣明顯不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的特點,屬于俗稱的“空氣幣”。此類虛擬幣就無財產價值,不應作為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保護,且可能涉及到詐騙或傳銷類犯罪,我們將在犯罪篇中論述。
二、涉虛擬數字幣挖礦的礦機買賣合同效力問題
我們都知道獲取區塊鏈虛擬數字幣最原始的方法就是通過礦機“挖礦”獲取,由此而產生了很多以“礦機”為標的買賣合同糾紛。那么對于此類合同效力,在民事裁判中效力如何呢?筆者在《虛擬數字貨幣法律問題行政篇》中已介紹過發改委《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于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且礦機用于虛擬貨幣生產、交易,導致虛擬貨幣各種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以挖礦為目的購買礦機的行為屬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當屬無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1民終19334號黃某與瑪雅公司合同糾紛中,法院認為:雙方明知“挖礦”及以太幣交易存在風險,仍然交易以挖礦為目的的礦機,該交易關系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黃某主張瑪雅公司返還貨款219980的主張,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據此可以得出結論,在《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的影響下,涉及到虛擬幣挖礦的礦機買賣合同在民事法律關系上屬于無效合同,可見行政政策規定起著主導作用。
三、涉虛擬數字幣的投融資而產生的民事糾紛
上海閔行區人民法院的一則判例【(2021)滬0112民初31119號】給涉及虛擬數字幣投融資類的糾紛提供了參考。案情如下: 2018年6月28日,被告萬某作為基金會的代表人(甲方)與原告柳某(乙方)簽訂一份《互換交易協議》,約定:基金會成立在新加坡,授權給劉某參與私募早期基石投資人,并由萬某代為完成500個ETH的收集工作,柳某參與其中的100個ETH交換。甲方代幣名稱及符號:CSI,發行總量:1,000億個。協議簽訂后,柳某向被告轉賬了30萬元用于購買虛擬貨幣,萬某購買了100個ETH幣以后將余款9,812.72元退給了原告柳某。后該項目虧損,柳某作為原告將萬某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本金。 在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法律關系,是否支持原告訴請的關鍵是看《互換交易協議》效力。原審法院認為: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載明: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布的通知、公告,本案所涉的CSI幣、ETH幣屬于網絡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的,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原、被告間簽訂的《互換交易協議》內容涉及投資CSI等“虛擬貨幣”,其行為有違金融管制相關的強制性規定,故該《互換交易協議》無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在基礎合同關系歸于無效的情況下,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最后,法院判令1.《互換交易協議》無效;2.被告向原告返還70187.82元。 本案的裁判依據主要是參考來自行政部門的規范性文件《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由于該公告禁止了虛擬數字幣的投融資活動,《互換交易協議》符合民法典153條無效合同的情形,合同歸于無效,原告返還投資款的訴請自然也就得到了支持。可見,由于目前虛擬數字幣的投融資類的業務在我國并不合法,所以涉及此類糾紛的合同效力大多都是屬于無效的。
四、涉及虛擬數字幣投資的委托服務合同效力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那么針對虛擬數字幣投資的委托行為是否 被法律所允許呢?委托服務合同的效力又是如何呢?我們繼續結合案例來分析這個問題。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18277號案例:原審原告李某委托原審被告魏某代購比特幣,并約定:李告委托魏某代買1.5個比特幣且代為管理,但李某有權隨時指令魏某出售原告所擁有的比特幣,魏某承諾原告的本金不受損失且如果比特幣盈利,李某應向魏某支付盈利的20%作為報酬。李某于2021年5月1日晚指令魏某出售1.5個比特幣,然,1.5個比特幣已被魏某于2020年5月1日用作期貨保證金,由于期貨爆倉,導致1.5個比特幣全部損失。李某遂起訴魏某。原告李某以雙方委托合同為請求權基礎,以委托合同糾紛為案由,將魏某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本金及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李某委托魏某買入、賣出比特幣的委托合同關系,應受法律的保護。而二審法院認為:比特幣不具有貨幣的法律地位,依據《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及《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明確的“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因此,二審法院判定雙方的委托合同違背公序良俗,確認無效。撤銷 原審判決(2021)京0113民初11740號,駁回李某全部訴請。 從該判決結果看,直接否定了虛擬數字幣投資委托合同的效力,其依據仍然是前述的幾個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此可見,無論是虛擬數字幣的投資行為還是投資委托合同,在我國均不受法律保護。認定合同無效后,實務難題是:1、如何返還財產,合同無效后的返還財產多指原物返還,即返還對應的虛擬貨幣,是不是違法行政政策規定,是否有通過司法裁判“洗白”虛擬貨幣交易之嫌呢?2、如何折價補償,自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清退了國內全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現交易平臺多以美元結算,若要進行補償,意味著要通過美元等外幣進行結算,又會和行政規定交際。3、以何時間點確定價值,價格本身波動大,以當事人交付之日?判決作出之日?判決生效之日?強制執行之日?以上這些都是個巨大的難題。對于虛擬數字幣的投資者來說,這無疑是值得警醒的。
五、民事執行案件中虛擬數字幣的執行問題
從價值屬性上看,民法典127條已經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了保護,虛擬數字貨幣當然可以視作執行案件中的執行標的。但司法實踐中,數字貨幣的強制執行存在諸多技術和法律難題。在既有的案例中,法院往往視判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七日內向原告返還比特幣XX個;或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ETH(以太幣)XX個,原告接收賬號為XXX。但執行法官往往難以依據此類表述直接采取相應強制措施,其原因在于數字貨幣的中心化及隱匿化的特點。首先,數字貨幣的形成機制導致在不知道當事人數字貨幣地址的情況下難以獲得其數字貨幣的地址及錢包信息。其次,即使獲得了當事人的數字貨幣地址,但因為數字貨幣沒有中央監管、控制機構,與房產查封相比,沒有相關的監管機構可以協助采取執行措施。最后,也無法對數字貨幣本身直接采取現實的扣押等執行措施。因此,數字貨幣的執行相對較為困難??傮w上看,一方面困難在于“如何獲取數字貨幣信息”,另一方面困難在于“如何對債務人的數字貨幣采取執行措施”。 當前實務中,大多采用的是“折價執行”,鑒于在對虛擬數字幣本身強制執行存在技術和法律方面困難的情況下,法院會認定債務人可以返還虛擬數字幣的等值法定貨幣數額,然而我國虛擬數字幣貨幣和法定貨幣嚴禁兌換,境內也無合法的虛擬幣交易所或交易平臺,因此,原則上只有當事人之間對數字貨幣和法定貨幣的價值進行了約定的情況下,法院才有可能在判決主文中對二者之間的轉換作出認定。 另一種執行方式是“返還執行”,其實質是在于剝奪債務人對虛擬數字幣的處分權,行使處分權就要掌握“公鑰(Public Key)”和“私鑰(Private Key)”。簡言之,數字貨幣的本質是區塊鏈上的哈希計算信息,其存儲地址由公鑰加密,如要對公鑰進行解密則需要貨幣持有人掌握的私鑰,其中公鑰是公開的,但公眾無法從公鑰位置推算出私鑰密碼,而沒有私鑰即使是虛擬數字幣的所有人也無法移轉存儲地址中的虛擬數字幣余額。換言之,公鑰是鎖,私鑰是鑰匙,對數字貨幣采取強制措施實際上是如何控制私鑰的問題。如果債務人不懼法律的威懾,不愿意配合交出私鑰,那執行工作也是難上加難。 綜上,在民事領域涉及到的虛擬數字幣糾紛的實務裁判有幾個特點:1、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條件下,承認虛擬幣的財產屬性;2、結合案件事實和性質,綜合各類因素認定虛擬幣價值;3、涉及虛擬數字幣的投資、融資、交易等性質的合同因違反相關部門規范性文件精神而趨于無效;4、以虛擬數字幣為標的的執行案件往往因虛擬數字幣獨有的特點,而執行困難。民事案件中二審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比率較高,案件經歷多次法律程序。上海地區28件案件中,三件改判,四件發回重審,審判實踐中對具體問題如何認定爭議很大,主要有:1、涉虛擬幣的法律行為定性困難;2、虛擬幣價值的認定困難;3、涉虛擬幣案件的證據規則有待完善(虛擬幣交易互不聯通,交易記錄匿名,美元與人民幣虛擬幣轉移,出現電子數據采集,取證文書保用,電子數據證屈打成招的定案標準等)。4、刑民交叉案件的銜接不充分。 社會發展的進程遠超法律,這也體現了法律的滯后性,在區塊鏈背景下的民商事法律規范仍需不斷的探索、不斷的完善。寫此拙文也希望能夠博得與同行或業內專家一起探討進步的機會,若有錯漏,敬請指正!下篇將論述虛擬數字貨幣涉嫌犯罪那些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