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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建筑企業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法律適用

作者:賈麗麗 2024-11-27
[摘要]《企業破產法》第八章并未對重整進行確切的定義(并無明確定義與具體標準),司法實踐中,鑒于建筑企業資質等級的特殊價值,且為了與投資人的權責進行有效隔離,反向出售式重整(分離式重整)模式應運而生。

《企業破產法》第八章并未對重整進行確切的定義(并無明確定義與具體標準),司法實踐中,鑒于建筑企業資質等級的特殊價值,且為了與投資人的權責進行有效隔離,反向出售式重整(分離式重整)模式應運而生。本文從該模式的源起出發,介紹了該模式的特點,探究了其適用過程中存在的法律問題:留存清單及投資人招募問題、表決規則問題、未申報債務處理及涉稅等法律問題,同時嘗試提出反向出售式重整適用的解決思路:科學制定留存清單及投資人招募機制,明確反向出售式重整的表決機制,提出未申報債權的處理思路以及明確稅費的承擔規則。


關鍵詞:反向出售式重整;建筑企業;資債平臺


一、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源起與特點


(一)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源起


建筑企業資質等級是一項重要資源,其作為一項行政許可資格,與建筑企業的法人人格緊密相連,且不可轉讓,因此,建筑企業的資質等級常被稱作“殼資源”。然而在建筑企業出現經營困境時,采取何種重整模式能夠使其擺脫困境,在保留“殼資源”的同時,重獲新生呢?司法實踐中,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應運而生,該模式可以幫助建筑企業快速尋找優質投資人,留存這一珍貴的“殼資源”,并可以與投資人的權責進行有效隔離,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建筑企業擺脫困境重獲新生。如國內最著名的“反向出售式重整”案例之一是“溫州中城建設集團破產重整案”。該案法院以實現“無害化剝離資債,有效性利用資源,最大化保護權益”為目標[1],實施“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對破產企業進行拯救。其中中城建設集團將其100%股權拍賣轉讓,并將留存清單列明之外的所有者權益、資產、負債打包轉讓給其全資子公司,由該子公司擔任償債平臺,進行破產清算。


“反向出售式重整”,又稱“分離式重整”,顧名思義,與一般的“出售式重整”采取恰好相反的交易方向。一般的“出售式重整”將破產企業的優質資產打包出讓給投資人,換取償債資金,以破產企業原本的法人人格完成破產清算;而“反向出售式重整”則由破產企業新設償債平臺,將投資人不需要的資產與負債打包轉讓給償債平臺,以償債平臺的法人人格完成破產清算。


顯而易見,二者最大的區別在于,原破產企業是否繼續存續。正因如此,能使原破產企業繼續存續而保留“殼資源”的“反向出售式重整”,一方面,可以幫助許多原本優質的建筑企業渡過難關,防止其因資金鏈斷裂而被注銷,以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反向出售式重整”可以保障投資人在獲得優質“殼資源”的同時,不必負擔原破產企業的債務。這無疑加強了投資人的投資積極性,幫助破產企業快速尋找投資人。總而言之,“反向出售式重整”是拯救困境中建筑企業的一劑良藥。


(二)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特點


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核心有六點:一是留存清單的制作與投資者的招募;二是設立資債平臺;三是將非留存清單的資產、債務一并轉入資債平臺;四是重整計劃的表決通過;五是重整投資人提供償債資金取得重整企業的全部股權;六是資債平臺的處置與注銷。


其中,留存清單的制作與投資人招募至關重要且兩者緊密相關,留存清單決定了投資人的招募范圍,而投資人的招募又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留存清單的科學化,因此兩者直接決定了破產企業能否重整成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響著債權人、債務人利益。


對于資債平臺的設立,目前有兩種模式:一是由原破產企業新設全資子公司作為償債平臺,而后將留存清單外的資產、債務打包裝入償債平臺,再將資債處置平臺予以清算注銷;二是原破產企業直接分立,與債權人約定債務由其中一個新公司(資債處置平臺)承擔,而后將資債處置平臺予以清算注銷。兩種最主要的區別就是以子公司的形式還是分立的形式設立資債處置平臺。資債平臺設立后,原破產企業中非留存清單的資產、債務會一并轉入資債平臺。


另外,鑒于反向出售式重整的特性,其重整計劃中往往包含資債平臺的產生方式、資產以及債權債務整體平移、股權出售計劃或投資人取得重整企業股權及留存清單等方面的內容,亦包括對資債平臺處置方面的內容,如對平臺資產的處置,以及對資債平臺債務的清償方案的設定等。


二、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法律適用問題探討


雖然上文提及的“溫州中城建設集團”的重整模式為國內的建筑企業提供了重整新思路,但鑒于我國破產重整制度實施的時間較短,且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又是在實踐中新摸索出來的一種創新方式,現行立法中并沒有反向出售式重整的相應規則,因此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疑慮重重,筆者認為該重整模式的適用至少存在如下方面的問題。


(一)留存清單的制定與投資人招募


鑒于建筑企業的特殊性,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預留的優質資源主體可保留債務人企業的主體資格,并保留各種建筑資質、擬留存清單對應資產等,重整投資人為殼資源及留存清單對應的資產付出對價,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原企業的經濟與社會價值。鑒于投資人支付的對價與資債平臺的資產對價一并用于清償債權人,因此投資人對價的多少也直接影響著債權人的清償比例,結合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特點,筆者分析在留存清單的制作以及重整投資人的招募上可能存在如下問題:


1.留存清單的制定是否科學。一方面,留存清單的制定意味著建筑企業的出售標的是什么,留存清單不僅僅要考慮殼資源,并且要考慮相應資產或在建工程等涉及的應履行義務,如質保義務,或違約風險過高的項目等。換言之破產企業的出售標的是否科學,直接決定了投資人的量級(范圍)與質級(質量),對是否可以成功招募并匹配最適格的投資人尤為重要。但管理人并非建筑企業的專家,其在設定留存清單的同時往往要借助專業人士甚至投資人的幫助,往往會面臨著留存清單的制定是否合理的困境,在某種程度上講,留存清單的科學與否是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需要解決的基礎性、根本性問題。如果留存清單是科學的,那么在投資人的招募上才有可能是合理的,進而才會有投資人選定以及投資對價的問題。


另外,留存清單是否可變動以及如何變動的規則設定問題,假如有更優的投資人也想對建筑企業進行重整,但對留存清單提出了質疑或修訂,并能夠論證此種情況下比管理人現有的留存清單更合理,那是否允許變更留存清單呢?那么管理人又如何設定留存清單的變動規則呢?這些問題也同樣影響著投資人的招募范圍、招募規則及招募方式。


2.投資人的招募是否多元化。目前,管理人在招募投資過程中,多以公開招募的方式為主。但鑒于建筑企業的特性,留存清單與投資人的需求亦息息相關,因此實踐中經常會面臨著先有留存清單還是先有投資人的邏輯怪圈問題,那么是否有科學、合理的招募機制,對于是否能夠成功引入投資人至關重要。而基于反向出售重整模式的特殊性,基于留存清單制作的科學性要求,實踐中在投資人的招募問題上,很可能出現招募機制不通暢,不科學等現象。


3.投資人的選定是否正當。現有重整模式下,有管理人直接選定的方式,也有債權人會議選定的方式。前者效率高但存在管理人履職風險,未能充分尊重債權人會議自治原則。后者由于人數眾多且不同類型的債權人訴求不一,難以達成一致,且效率低下,成本高。另外,在重整過程中很有可能存在留存清單不一致,投資價格不一致無法進行比擬的情況,那么如何設定正當合理的投資人選定方式,凸顯重要。


(二)表決規則適用問題


如前文所述,反向出售式重整計劃中往往包含資債平臺的產生方式、資產以及債權債務整體平移、股權出售計劃或投資人取得股權的對價及留存清單、資債處置平臺的清算等事項。在公司的正常運行中,這些事項或須經股東會一定比例決議通過,或須債權人個別同意。然而,在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并舉的破產程序中,這些事項是否應該采取特殊的表決規則?應采取何種表決規則?目前實踐中采用的二分之一以上人數決加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決,合理性如何?筆者試圖嘗試從以上交易脈絡的本質出發,層層剖析并分別予以探討,具體將反向出售式重整剖析為如下三個重要法律行為,一是資債平臺的產生,二是將留存清單外的資產、債務打包轉讓裝入償債平臺,三是將資債處置平臺按照破產規則予以清算注銷,通過剖析不同的法律行為適用的表決規則從而探討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表決機制的合理性問題。


1.資債平臺的產生。資債平臺的產生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由原破產企業新設全資子公司的方式產生,一種由公司分立的方式產生。


(1)新設全資子公司。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新設全資子公司,須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時,根據《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除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外,公司對外投資不屬于須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的特殊事項,僅須經股東會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即可。與此同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4條第2款,進入重整程序后,作為重整計劃一部分的新設全資子公司事項,應適用重整的表決規則,即須經過債權人會議分組二分之一以上人數決及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決通過。理論上有觀點認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即成為了破產企業的所有者,應代行股東會職權,決定公司的營業、處分公司的財產。[1]公司對外投資,既是公司的營業行為、也是公司處分財產的行為。債權人會議行使“臨時股東會”的權力,理應決定公司對外投資事項。因此,《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和《企業破產法》第84條的表決規則都應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表決規則相較《公司法》更為嚴格。并且,其作為破產專有制度,理應在重整程序中被優先適用。因此,筆者認為,在不違反《公司法》表決規則前提下,應適用更為嚴格的表決規則,即適用重整的表決規則。


(2)公司分立。以公司分立模式設立資債處置平臺事項涉及兩個表決事項。首先,決議公司是否分立應采取什么表決規則;其次,決議公司分立后是否對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采取什么表決規則。


公司分立事項應采取何種表決規則的問題。公司分立是《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殊事項,須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按照與分析新設全資子公司類似的邏輯,對公司分立而言,《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和《企業破產法》第84條均為可適用的規范。二者在數額上所規定的通過比例均為三分之二,但《企業破產法》還有分組表決且有人數過半的要求,更為嚴格,且其為破產中的專有制度,應優先適用。因此,筆者認為,在通過重整計劃時,公司分立事項采取重整的表決規則并無不當。


對于決議公司分立后是否對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采取何種表決規則的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76條,公司分立后,原債務原則上由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與公司另有約定的除外。那么債權人與公司約定,放棄要求投資人受讓的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質上是對其權利的不利處分。按民法一般規則,在公司的一般運行過程中,該事項必須由每一筆債權的債權人本人同意。基于此,有觀點認為,反向出售式重整采用的表決規則不能是多數決,而應必須經債權人會議百分之百通過。筆者對此持不同觀點。對《民法典》第551條第1款和《企業破產法》有關重整計劃表決規則和效力的規則進行體系解釋和當然解釋,可以發現:債權人會議可以通過重整計劃,約定由債務人按比例清償其債權。這一決議可以約束未參與債權人會議表決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債權,本質上是對一部分債權的放棄,是一種債權人對自己權利的不利處分。按民法一般規則,只有權利人本人可以放棄權利,這是不言自明的,因此《民法典》未作專門規定。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該事項可由債權人會議分組二分之一以上的人頭數加三分之二以上的債權額數決議通過。這表明基于效率、公平的考慮,債權人會議一定比例決議通過可以直接替代每一個債權人的同意。也就是說,債權人會議決議放棄由原破產企業承擔連帶責任,本質上可視為債權人集體與原破產企業的約定,屬于《公司法》第176條的但書情形,應與尊重。[2]而且,相比直接放棄債權,放棄要求另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更“輕“,應適用不嚴格于放棄債權的表決規則。因此,對該事項,也宜采取重整的表決規則。


2.留存清單外資產、債務的轉讓(平移)。對留存清單外資產、債務的轉讓,具體細分到每筆交易或涉及資產轉讓、原債務轉讓或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對于資產轉讓行為,即便根據更為嚴格《公司法》第121條針對上市公司關于股東會職權及轉讓重大資產的特殊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同樣在破產程序下,根據債權人會議行使“臨時股東會”的原理,實踐中所采的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加二分之一以上人數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問題對于債務的轉讓問題,根據《民法典》第551條第1款及第556條,債務轉讓原則上應當由債權人同意。據此,有觀點認為,重整計劃中因涉及債務轉讓事項,應由全體債權人決議通過,且該事項的效力不及未參與債權人會議表決的債權人,因為債務轉讓必須本人同意。[3]筆者對此持不同觀點。按照與分析公司分立類似的邏輯,在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并舉的重整程序中,并非所有對債權的不利處分都須經債權人本人同意,而是可以由債權人會議集體決議通過。對債權人而言,同意債務轉讓是相較于放棄債權而言更“輕“的一種對自己權利的不利處分。前者僅僅增加了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而后者使得債權直接消滅。況且,在投資人支付合理對價作為償債資金的情況下,債務轉讓給償債平臺并不會導致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顯著增加。舉重以明輕,重整計劃中的放棄債權可以由債權人會議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數決與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決議通過,其中的同意債務轉讓理應可以適用以上規則。因此,筆者認為,在通過重整計劃中的債務轉讓事項時,應適用重整計劃表決的一般規則,采取分組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數決與三分之二以上的債權額決通過規則具有合理性。


3.資債處置平臺的清算注銷。資債處置平臺本質上屬于一種破產清算行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采用的是人數二分之一決且無財產擔保債權額二分之一決的表決規則。因此如在系統的重整模式下,如適用更為嚴格的二分之一以上人數決與三分之二以上的債權額決,是采取了更嚴格的表決規則,是更多人集中意志的體現,且未侵害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筆者分步剖析了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三個重要法律行為項下的表決規則,進而明確了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本質脈絡,認為實踐中所采用的分組二分之一以上人數決加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決的表決規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未申報債權的承擔


如前所述,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核心在于根據實際情況將資債進行分離,可理解為將債務人分離成優質資源主體加清算平臺,優質資源主體可保留債務人企業的主體資格,保留各種建筑資質與留存清單涉及的資產等,清算平臺則是為了將債務人的“負擔”分離出去以消化了結,使得優質資源主體得以輕裝上陣,以此來吸引重整投資人進行戰略投資,從而最大化債權人利益。那么,既然已將非留存清單內的資債剝離至清算平臺,那么在該種模式下,經表決生效的重整計劃可否輻射至未申報債權?未申報債權是否與優質資源主體進行了有效隔離?


1.現有觀點


(1)重整計劃不能輻射至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有觀點認為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未參加債權人會議,未行使表決權,是否同意債務轉移是未知數,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并非都是怠于申報債權,也存在不知曉重整程序等客觀原因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根據法律規定,重整計劃雖能約束所有債權人,但是對于未能參加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毫不知情的債權人受其約束,在清理資產與負債過程中,對于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要求其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清償條件向清算平臺行使權利,不得向新債務人主張權利,此時,債權人權利可能無法得到全面保障。


(2)重整計劃可輻射至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有觀點認為管理人專門設立資債清算平臺用于清理不在重整范圍內的資產以及債務。采用《重整計劃》對于或有債務加以約束,屬于債務人的債務按照賬面原值以及原有的法律狀態剝離至資債處置公司,最終清償及補充分配后,各債權人未獲清償部分不再清償,各債權人也不得向留存的新債務人公司進行主張。采用重整計劃約束未按期申報債權者行使權利,可規避掉或有債務之風險,以排除重整投資人的顧慮,吸引投資人投資,推動重整計劃的通過及順利執行,同時避免不堪重負的債務人二次破產。


2.實務案例——規避《企業破產法》的重整計劃條款有效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衢州乾達科技有限公司訴浙江海藍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確認破產債權案件,案情為二債會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對或有債務規定為原海藍公司(被告)的債權人(包括但不限于對債務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職工、普通債權人及共益債權人等)均無權向重整投資人以及新海藍公司(被告)主張權利,如有債權人主張權利,均應按破產程序向榮康氟材料公司(清算平臺)管理人申報債權,并按重整計劃規定行使相關權利。后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4]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在重整計劃通過后仍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否得當。法院經審查認為,《企業破產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勵對企業進行重整挽救,債權人應妥善行使申報債權的權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重整計劃中包括逾期申報的債權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業主張權利的內容,該重整計劃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法院裁定批準,對全體債權人具有約束力,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5]


3.筆者觀點闡述


筆者認為重整計劃可輻射至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理由如下:


(1)法律層面。經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可約束全部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喪失對僅僅是在重整計劃期間依法可以行使的權利,其依順位和比例向債務人追收債權的權利仍然保留,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中設立子公司的目的系為完成重整計劃中清算任務同時切斷債務人的或有債務,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具有約束全部債權人的效力。


(2)實務層面。清算平臺主體資格注銷存在合理性。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債務人主體資格依然存在,重整計劃約定的可追索對象即資債平臺因清算完畢而注銷,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喪失了可追索的對象,但在破產清算程序下,破產程序終結后,債務人的主體資格也被注銷,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同樣失去了可追索的對象,故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規避或有債務亦存在合理性。[6]


(3)立法精神層面。約束或有債務是防止債務人二次破產的有力武器。探索破產重整的精神本質,是一種理財理債的過程,目的是為了鼓勵對債務人進行重新挽救,實現多方共贏,若因或有債務的影響致使債務人二度破產,則各方努力均會付之東流。[7]王欣新教授也稱:“企業破產法第92條規定是對在重整程序中未申報債權者的特別救濟。債務人經過重整程序挽救后繼續存在,而未申報債權并不剝奪債權人實體權利,所以其債務仍需履行,這并不違背法理。但問題在于,設置重整程序的主要目的本為挽救債務人,而當債務人完全履行重整計劃后,又出現在重整計劃制訂時未曾考慮清償的新債權,如其數額較大,就可能導致債務人再度破產,原已經進行完畢的重整程序實際失敗。”1故從破產法精神本質出發,約束或有債務也是勢在必行。

(四)稅費承擔問題


在振越公司破產重整案中,其重整計劃中載明:“諸暨市稅務機關確定對振越公司向新設資債處置公司轉移除重整資產外其他資產征收交易稅費的,以及在重整資產外其他資產和負債按賬面值分隔剝離至新設資債處置公司繼續處置后而確定要求新振越集團承擔重整所得稅負的。”,由于此種情形致重整計劃確定無法執行的,管理人可在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法院后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這也就意味著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中,存在稅費承擔的不確定性因素,直接影響著重整計劃可否順利實施的問題。


從交易的實質脈絡出發,無論是通過子公司方式還是以分立方式設立資債平臺,在資產以及債務轉移過程中,只要有應稅行為的發生就會產生納稅義務,實務中一些特殊重整的案件,大多是通過個案處理的方式實現稅務減免的效果。也就是如果稅務機構只要嚴格按照稅法征收稅費時,建筑企業很有可能因稅收問題影響甚至阻礙了重整計劃的通過與實施,因此稅務的承擔與否與方式問題對是否能重整成功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因此該問題不容忽視。


三、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解決思路


針對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在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有必要在厘清難題的同時提出相應的解決思路,并針對其特點,做出相應的制度安排及明確的規范指引,使得該重整模式在困境企業拯救過程中發揮其應有作用。


(一)科學制定留存清單及投資人招募機制


《美國破產法典》第363條出售和假馬競標規則(staking horse bid)設定了投資人招募機制。[8]我國立法中也可以借鑒國外法條,科學設定投資人招募機制,并在此基礎上增加設定留存清單或留存清單變動規則的條件的設定,彌補現有投資人招募機制的缺陷與邏輯怪圈問題,從而解決實現債務人、債權人、投資人的多方共贏,降低了管理人的履職風險,助力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推動,改善營商環境。


1.引入“假馬規則”。國外在出售型破產重整中,有采用“假馬競標”方式,具體是指,債務人在重整程序啟動后確定具有購買出售財產意愿的收購方作為“假馬”,對出售財產確定出價,同時通過契約約定“假馬”的權利,以吸引潛在的收購方競價購買該財產,便于債務人在多個競標人之間確定最終的中標人。如果最終中標的并非“假馬”,則給予保護與補償:成本補償、分手費補償、協商投標程序、排他性競價權。[9]


2.合理設定留存清單。有了“假馬”,不僅有助于幫助擬破產的建筑企業找尋投資人,同時,有助于管理人科學合理的設定留存清單。因為在假馬規則下,假馬競標人在開展過獨立的盡職調查之后,與債務人商談包括必要的陳述和保證在內的資產出售事宜,通過該種方式解決了管理人并非建筑企業的專家而設置的留存清單不合理的問題。


3.設置科學的投資人比選規則。“假馬規則”這種競標方式可以避免破產企業在重整過程中被迫接受較低的出價,同時可以增強重整中投資人的投資意愿,構建非公開談判選任投資人和公開招募投資人兩種方式相結合的利益平衡機制。通過筆者在上文“投資人招募問題”的論述,筆者認為投資人的必選規則既要考慮到效率問題又要考慮尊重債權人會議。因此建議管理人提前設定好科學的投資人比選規則,并交由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該種方式能平衡各方利益訴求,但要求管理人擬定確定規則時具備一定的辦案經驗和前瞻性。


4.允許更優的投資人更改留存清單。實務情況中,假馬規則下的投資人通過盡調與債務人溝通設置的留存清單,并不能保證就是最優的留存清單,如在競價中新的投資人對留存清單提出了質疑或修訂,并能夠論證此種情況下比管理人現有的留存清單更合理,那筆者認為應該提前設定留存清單或留存清單變動規則并交由債權人會議審議,從而平衡各方利益訴求,避免管理人履職風險,更為了最大化債權人等相關利益群體的利益最大化。


(二)明確反向出售式重整的表決機制


如前文所述,筆者從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本質脈絡出發,通過剖析反向出售式重整式下三個重要的法律行為的表決規則,得出了在實踐中采用的分組二分之一以上人數決加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決的表決規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實務中,反向出售式重整的表決機制存在諸多爭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適用,不利于困境企業的拯救,從而很有可能浪費社會資源,與我國宏觀政策層面確立的“多兼并重組,少破產清算”理念相悖。


因此,筆者建議可通過立法或相關司法解釋承認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并明確其適用重整制度的表決機制(即分組二分之一以上人數且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決的表決規則),從而化解上述分歧,助力反向出售式重整的順利推進,助力企業脫困。


(三)未申報債權的處理思路


1.實務層面。實務中優秀的反向出售式重整案例亦是通過重整計劃對未申報債權(或有債務)進行了約束,如中城集團破產重整案件的重整計劃載明:“在清理資產與負債過程中,對于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清償條件向該子公司行使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通過任何方式、途徑向新中城公司主張權利。再如中越建設集團破產重整案的重整計劃中載明,“不在重整范圍的資產及債務則按賬面原值和原有法律狀態剝離分隔至專門設立的資債處置公司由管理人繼續處置,”均采用經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及于所有債權人的觀點,對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予以剝離至清算平臺處置。


筆者認為實務中也可預留出一定額度用于清償或有債務,根據每個案件實際情況,管理人多方了解綜合考量,與投資人協商留出適當金額用于清償或有債務,訴訟時效到期,剩余金額將再次進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該方式也許存在預留的金額不足的情況,則又將面臨上述局面。


2.規則層面。建議明確未申報債權的承擔機制,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經表決生效的重整計劃可輻射至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也就是重整投資人無須承擔該部分或有債務,但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中并未明確此種法律效力,雖然通過分析法律分析可以看出輻射至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的重整計劃并未違背《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的宗旨,但如通過立法科學界定或有債務的承擔機制,那么將解決實務中的諸多爭端與糾紛。


(四)明確稅費承擔規則


既然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適用是市場化破產的產物,其具有一定合理性及必要性,建議國家通過立法和制度的修改,針對反向出售式重整中的股權轉讓、資產交易、資債平臺的設立以及資產、債務的平移等活動,明確其中涉及的稅費承擔規則及方式,便于管理人或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時,對該部分成本的預先判定。或者建議在立法層面明確該種模式下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減輕困境企業的重整負擔,避免因稅收問題影響甚至阻礙重整計劃的通過與實施。


四、結語


反向出售式重整可為建筑企業提供相對安全、穩定、緩和的司法保護區,為債權人提供公平、公開、透明的權益維護平臺,通過創新性的司法途徑清償債務、引進投資、革新制度、發展業務。通過反向出售式重整不僅提升了我國營商環境,成為重整模式中一個持續的發力點,也有助于破產法的市場化、法治化的實施,為重整成功保駕護航。


注釋

[1] 許德風:《破產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85-86頁。

[2] 徐陽光:《論建筑業企業破產重整的特性與模式選擇 ——兼評“分離式處置”模式》,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3期。

[3] 肖薇:《反向出售式重整或有債務的風險隔離及相關配套制度的思考與立法建議》,載微信公眾號“盈科成都律所”,2021年9月3日。

[4] 一審(2017)浙08民初378號、二審(2018)浙民終93號。

[5] 程順增:《規避企業破產法的重整計劃條款有效》,載《人民司法》2019年12月10日。

[6] 徐陽光、葉希希:《論建筑業企業破產重整的特性與模式選擇——兼評‘ 分離式處置’模式”》,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3期。

[7] 李樂敏:《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在建筑企業破產程序中的運用 ——兼評浙江振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載微信公眾號“法中律國”,2019年10月17日。案例載自(2016)浙0681民破8號。

[8]賀丹:《通用公司重整模式的破產法分析》,載《公司重整法律評論》2012年第2卷。

[9] 王之洲:《美國破產程序中的“假馬競價”》,載微信公眾號“破紀錄”,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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