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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融資租賃合同范本修訂的若干建議

作者:袁雯卿 2021-02-19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融資租賃合同被納入合同編第十五章,且較過去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而言,進行了較大篇幅的調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也進行了相應修訂。自2020年末至今,諸多融資租賃公司已著手開展《民法典》施行后的范本合同修訂工作。本文將根據《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筆者在融資租賃合同起草及修訂方面的實務經驗,分享《民法典》下融資租賃合同范本修訂工作的建議。


一、調整承租人虛構租賃物時出租人的救濟措施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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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關于虛構租賃物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條款較《合同法》而言,屬于新增條款。結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意思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分析,筆者認為,在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參與了虛構租賃物活動時,需要結合出租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進一步分析融資租賃合同是否無效。如僅有承租人采用虛構租賃物的方式騙取出租人支付租賃物轉讓價款,而出租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審查義務核實租賃物權屬及價值的,此時不宜簡單套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1]一書中指出:“在同時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和隱藏行為的情況下,虛假意思表示無效,如果隱藏法律行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處理。如果隱藏法律行為無效,那么按照無效處理。”據此,如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虛構租賃物的方式,實現資金借貸目的的,相應的借貸合同法律關系并不必然無效。


綜上,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增加因承租人虛構租賃物、因租賃物瑕疵等原因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時,出租人可采取的救濟措施約定。建議出租人明確約定出租人屆時有權選擇解除合同、返還本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資金占用費,且一并約定資金占用費適用的利率計算標準。此外,如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恢復原狀的,需要考慮就出租人已開具的租息(租金)發票是否需要辦理紅沖問題一并作出約定。


二、調整融資租賃合同關于租賃物中登網登記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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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就融資租賃行業而言,由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中登網”)的融資租賃登記并非法律強制規定的融資租賃物權公示方式,且考慮到承租人的再融資需求,部分出租人未選擇通過中登網辦理融資租賃登記的方式公示物權,并以自物抵押登記、租賃物貼標等方式替代中登網融資租賃登記。在《民法典》明確融資租賃交易、所有權保留交易等均采用登記對抗主義的背景下,出租人應當重視中登網融資租賃工作。此外,《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已明確規定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應收賬款質押、大部分動產抵押均由當事人通過中登網自主辦理登記,如出租人就已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未辦理中登網登記的,可能出現就同一租賃物在后設定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基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取得相應物權的情況。


因此,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出租人有權就融資租賃交易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及后續變更登記,并約定產生相應登記費用時的費用承擔方。


三、繼續保留自物抵押的相應合同條款,并在部分高風險或特殊動產融資租賃業務中采用自物抵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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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第二點分析,綜合《民法典》《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的規定,除飛機、船舶、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外,動產抵押登記、融資租賃登記已統一于中登網辦理。此外,過去出租人辦理自物抵押登記的主要法律依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4)》第九條,在修訂后的《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已被刪除。據此,就大部分融資租賃項目而言,出租人同時辦理中登網融資租賃登記、租賃物動產抵押登記的必要性有限。


但是,筆者仍然建議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保留出租人有權就租賃物辦理自物抵押登記的約定,并且在部分因租賃物瑕疵等原因導致融資租賃交易可能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的項目及特殊動產融資租賃項目中,建議繼續就租賃物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主要原因包括:(1)就名為租賃實為借貸的業務而言,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僅成立債權債務關系,租賃物的擔保功能喪失。該等情況下,在訴訟階段需要考慮根據動產抵押合同的約定,主張租賃物作為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2)基于例如機動車的行政管理要求,機動車回租業務存在車管所登記的名義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的問題,出租人需要考慮就機動車在車管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防范承租人就機動車在融資租賃合同存續期間進行重復融資。


四、調整出租人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加速到期時的救濟措施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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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將融資租賃合同定性為具有擔保功能的非典型擔保合同。盡管該等界定弱化了出租人關于租賃物的物權權利,但該等定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過去融資租賃訴訟糾紛中,出租人主張租金加速到期時,與租賃物相關的訴訟請求如何確定的爭議。《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出租人可以在主張租金加速到期時,一并主張就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是,筆者注意到,大部分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合同一般僅約定承租人發生一定程度的租金逾期支付等違約情形時,出租人有權主張全部租金加速到期;但未約定出租人有權一并就租賃物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建議出租人關注《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變化,及時調整出租人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加速到期時的救濟措施條款,增加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約定。


五、調整租賃期末承租人留購租賃物的約定,盡可能避免承租人提出差額返還請求的訴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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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了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時,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差額返還請求權。上述條件包括:(1)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2)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時,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3)出租人擬收回的租賃物價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則明確了承租人的該等請求權可以反訴形式提出。此外,結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條的規定,由于融資租賃行業內大部分出租人均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末承租人可以100元、1000元等較少的留購價款購買租賃物,在《民法典》施行后,出租人在訴訟中主張解除合同的,與過去相比將面臨更大的訴訟風險。


從盡可能避免承租人提出差額返還請求的角度考慮,除了通過融資租賃合同界定租賃物在租賃期內不同時點的價值,減少訴訟階段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產生的爭議外,建議出租人調整租賃期末承租人有權以名義價款留購租賃物的約定。出租人可以考慮的合同調整方式為:約定承租人有條件地享有租賃期末留購租賃物的權利,即如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發生租金逾期支付等違約情形的,則由出租人在租賃期末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如承租人未發生違約情形的,則由承租人支付名義價款后留購租賃物。


六、調整出租人主張解除融資租賃時的救濟措施條款,明確約定出租人收回租賃物后,可以選擇的租賃物處置方式及租賃物價值確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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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民法典》《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及最終定稿版本的《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內容分析,出租人主張解除融資合同時,可以選擇的常見訴訟請求并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即出租人可以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并主張融資租賃合同被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租金;或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損失以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計算。但結合上述第五點的內容分析,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后,關于租賃物的價值確認問題,預計在未來的訴訟案件中將成為頻發的爭議焦點。


因此,建議出租人強化關于出租人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時的救濟措施約定,明確約定屆時出租人可以選擇采取的收回并處置租賃物的方式(例如不經維修保養直接變賣租賃物、在承租人負擔維修費用的情況下翻新租賃物后再進行出售),明確約定出租人收回租賃物時的租賃物價值確定方式(例如委托事先指定的評估機構評估、出租人市場詢價等),盡可能避免在訴訟階段通過啟動司法鑒定程序確定租賃物價值。


七、考慮以合同約定的方式界定“催告”及“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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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與《合同法》相比并無變化。但《民法典》并未對“合理期限”作出界定,訴訟實務中的“合理期限”,一般以各地法院的審判指導意見、主審法官對案情的綜合分析加以判定。


為了減少關于出租人是否給予承租人“合理期限”的爭議,出租人可以考慮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出租人進行催告的合理期限作出界定,并明確約定出租人可以選擇的催告方式(例如出租人發出催款函、出租人委托律師發出律師函等),及催告文件的送達地址、承租人拒簽收催告文件視為送達等。此外,在出租人未經書面催款、直接以提起訴訟方式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可以考慮將“合理期間”界定為出租人提起訴訟之日至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日經過的期間。


八、就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的歸屬等問題作出合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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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融資租賃章節刪除了《合同法》關于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盡管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關于解除合同的規定分析,出租人仍然可以在該等情況下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但在《民法典》未就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的歸屬問題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如融資租賃合同中不對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的權利主張作出約定的,將加大出租人在破產案件中債權申報的難度。


因此,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在被人民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或進入預重整程序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選擇的救濟方式。相關救濟措施條款可參考融資租賃合同訴訟中常見的出租人訴訟請求,即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租金加速到期、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進行設計。


九、就應收賬款質押擔保合同增加質押通知文件及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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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電站項目公司作為承租人的融資租賃項目中,出租人通常以電站名下電費收費權項下的應收賬款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的方式,作為融資租賃項目的增信措施。為了確保出租人該等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出租人往往就相應的電費收費權賬戶安排一定的監管措施。該等安排符合《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但需要提示出租人注意的是,《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屬于新增條款,增加了質權人的通知責任。如出租人作為質權人未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設定質權、要求履行的通知的,在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情況下,出租人的應收賬款質權面臨落空風險。


因此,建議出租人調整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文本,增加應收賬款已經設定質權的通知文本、應收賬款債務人確認收到相應通知的回執文本,并在以應收賬款質權作為重要增信措施的融資租賃項目中,落實應收賬款質押事宜的通知工作。


關于格式條款、保證期限的合同約定等問題,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贅述。相關合同修訂建議可參考《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訂的若干建議》一文。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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