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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協議中仲裁語言的約定 | 國際商事仲裁實務解析系列之二1-2

作者:柴曉峰、茅姝馨、王敬文 2019-07-09
[摘要]仲裁語言是指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一般包括通訊(通知)、當事人提交的文書和證明材料、證據、開庭及裁決書所使用的語言。雖然仲裁語言看上去不是什么大問題,但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疏忽了仲裁語言的約定,輕則會拖延仲裁程序進度、增加成本,重則甚至可能因為影響正當程序而阻礙仲裁裁決的執行。

仲裁語言是指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一般包括通訊(通知)、當事人提交的文書和證明材料、證據、開庭及裁決書所使用的語言。雖然仲裁語言看上去不是什么大問題,但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疏忽了仲裁語言的約定,輕則會拖延仲裁程序進度、增加成本,重則甚至可能因為影響正當程序而阻礙仲裁裁決的執行。


例如,在CEEG (Shanghai) Solar Science v. LUMOS LLC.一案[1]中就是因為雙方沒有約定仲裁語言而導致其中一方沒能參與仲裁庭的組成,結果執行地法院認為這違背了仲裁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因此判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一例。


該案中,中國公司CEEG與美國公司LUMOS簽訂了主合同品牌合作協議以及在主合同項下的一系列銷售合同,其中的仲裁條款均約定將雙方爭議提交到CIETAC進行仲裁,但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語言。糾紛產生后CEEG向CIETAC提起了對LUMOS的仲裁。根據CIETAC規則,在雙方對仲裁語言無約定的情況下,以中文為仲裁語言。[2]于是,CIETAC將中文的仲裁通知寄給在科羅拉多的LUMOS,而LUMOS的老總看到寫著中文的信件就沒覺得會是什么急事,錯過了15天的指定仲裁員期限,因此CIETAC又根據仲裁規則指定了仲裁員。[3]直到后來收到CEEG律師回復的英文郵件LUMOS才知道要仲裁,手忙腳亂地找翻譯員請中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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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圖內容純屬虛構)


后來仲裁庭做出的裁決支持了CEEG的請求,但在CEEG向美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時,LUMOS辯稱由于當時無法理解所收到的通知內容而錯過時限、喪失了選擇仲裁員的權利,仲裁不符合正當程序。美國第十巡回上訴法庭最終支持了LUMOS的觀點,認為以LUMOS不能理解的中文對其發出仲裁通知,未能起到充分合理地通知LUMOS相關仲裁程序的效果,導致LUMOS無法進行有效申辯,從而違反了正當程序的要求。因此,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的規定(一方未收到關于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未能申辯的),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


盡管對于這個判決是否正確、理由是否合理還存在不同觀點,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一開始就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將仲裁語言約定為中文,在后續的執行過程中也不至于因仲裁語言這個問題而被抓住“小辮子”。當然假如CEEG和LUMOS當初選擇了一個仲裁規則中沒規定默認仲裁語言的仲裁機構(注:例如BAC[4]),或許仲裁機構在發仲裁通知時,會考慮到雙方的主合同的合同語言是英文,雙方在合作過程中也一直用英文溝通,因而將仲裁語言定為英文,也會避免一方看不懂仲裁通知的情況。


因此,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還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約定仲裁語言的。通常,國際商事仲裁中對仲裁語言的約定通常有以下幾種情況:


1. 約定一種語言作為仲裁語言


從非正式數據統計上來看,在亞洲地區的國際商事仲裁中,約定一種語言的情況是最常見的。[5]在有中方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中,約定的語言一般要么為中文要么為英文,當事人可以考慮合同語言、管轄法律、裁決執行地、交易文本和溝通往來所使用的語言等,減少可能發生的翻譯成本。此外,仲裁語言的選擇與仲裁機構、仲裁員的選擇,律師的選擇和律師的表現,證人證言和交叉詢問的效果也息息相關。


比如要是選擇英文作為仲裁語言,在仲裁員選定上則需要考慮相關仲裁員是否具備用英文處理案件的能力,尤其是在國內的國際仲裁機構中,有些符合專業性要求的仲裁員或許不具備熟練使用英文開庭的語言能力,這樣一來可能會縮小當事人可選擇的仲裁員范圍。如果選擇中文作為仲裁語言顯然也不等于必須選擇國內的國際仲裁機構,譬如ICC和SIAC等受歡迎的國際仲裁機構都有豐富的處理中方當事人的爭議的經驗,不用因為擔心中文作為仲裁語言會帶來不便就望而卻步。


這樣的約定都會被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尊重,但在仲裁程序開始后依然有一定的調整空間。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碰到,雖然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語言為英文,但開庭時首席仲裁員看到雙方代表律師和所有仲裁員都是中國人,就會在一開始詢問雙方律師是否愿意僅用中文來開庭,但文書和裁決仍采用英文。有些律師會出于節約時間的考慮而同意這樣的提議,但也有些律師想要利用自己的語言優勢作為武器來壓倒對方律師,因而堅持不妥協。對于該等情形,BAC的2015年仲裁規則(2015年4月1日起實施)還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語言的,仲裁庭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確定使用其中一種語言”。的確實戰中任何因素都可能對結果產生巨大影響,就像在決斗中太陽的方向極為重要,如果對手被刺眼的陽光晃得睜不開眼,自己顯然就有八成勝算。


值得一提的是要考慮到可能的證人作證所使用的語言。雖然無論仲裁語言是什么,用母語作證都是證人的根本權利[6],但如果在證人作證時,仲裁員只能聽懂翻譯所講的話,就很可能捕捉不到證人的語氣、語調、情緒、重點等一些微妙但又不容忽視的信息。律師也要始終留意當庭翻譯的準確性。而且由于一方要為己方的證人提供翻譯,這會增加自己在仲裁期間的成本,因此也會讓當事人傾向于選擇能夠掌握仲裁語言的證人直接使用仲裁語言來作證。對于國際商事仲裁經驗更為豐富的大型跨國企業,仲裁庭更是常常會敦促證人使用仲裁語言作證。[7]所以,假如在國際建設工程合同談判中想到將來現場的關鍵管理人員是中國母語,那嘗試選擇中文作為仲裁語言未嘗不可。


2. 約定雙語或多種語言作為仲裁語言


約定中英雙語作為仲裁語言也是中方當事人在國際商事仲裁中較為普遍的選擇,但這相較于選擇單一語言作為仲裁語言的情況則要麻煩一些。


如果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語言是“中文和英文”,那么除非仲裁庭考慮到雙方的成本和方便等因素,提議在開庭期間或允許一部分證據只使用其中一種語言,而且獲得雙方同意(可以說是“棄權”),否則中文和英文就都必須同時作為仲裁程序的語言。雖然現在多數仲裁員和律師都具備熟練使用中英雙語的能力,但時間和費用成本是一個問題:所有草擬好的文書要一邊給小朋友連夜翻譯一邊由大趴層層修訂,大量的證據無論是中文還是英文都需要提供另一語言的翻譯文本,開庭過程中也是雞同鴨講而且即便互相都聽得懂也要翻譯人員逐句翻譯。


可以說雖然只選擇一種仲裁語言也可能要面臨一定翻譯的成本,但選擇雙語就必然產生翻譯成本。我們處理過的一個建設工程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了中英雙語作為仲裁語言,最后仲裁員書寫了長達100多頁的中文裁決書,仲裁機構足足花費了4個月的時間才完成了英文裁決書的翻譯。


因此選擇雙語所產生的額外時間、費用成本一般是令當事人更傾向于選擇單一語言作為仲裁語言的主要原因。[8]然而近年來,一些國際仲裁機構的數據顯示,約定中英雙語的仲裁案件數量卻是有增無減,這從側面反映出中方當事人在參與國際商事仲裁時越來越意識到仲裁語言的重要性。究其原因,往往是來自不同語言、文化體系的雙方無法對語言達成妥協,才形成了雙語并用的約定。[9]


3. 未對仲裁語言做出約定


在未約定仲裁語言的情況下,一類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語言,如CIETAC和SHIAC的現行仲裁規則規定適用中文為正式語言。


最近我們碰到一個仲裁案件,一方是美國的跨國公司,另一方為意大利的跨國公司,雙方在仲裁條款中約定將爭議提交到SHIAC解決,但并未約定仲裁語言。或許是有了前車之鑒,SHIAC在一開始寄送仲裁通知時,便采用了中英雙語。但根據SHIAC仲裁規則(2015)第六十條最終確定仲裁語言為中文,即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文本及往來郵件所使用的語言都為英文。


這便影響到證據文本的翻譯問題。這個案件的英文證據材料足足有8箱,那是不是需要將這8箱都翻譯成中文提交給仲裁庭?這是由仲裁庭來決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全部翻譯,或是至少翻譯關鍵證據部分。比較幸運的是在這個案件中,當事人遇到了一位英文能力好又特別nice的首仲,同意雙方不翻譯這些證據。這樣一來可能會增加仲裁員自己的工作量,因此不是每次都會有這樣的好運。如果需要翻譯案件材料,整個仲裁的費用和時間成本勢必又會增高。


另一類仲裁規則則保留很大靈活性,給予仲裁庭較大裁量權,通過考慮各種因素(尤其是合同語言)來決定,如BAC、ICC和SIAC。


LCIA對仲裁語言的規則最為詳盡,結合了上述這兩類:規則將仲裁語言分為兩個階段,初始仲裁語言(initial arbitration language)和仲裁庭組成之后的語言。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語言,則初始仲裁語言,即組庭之前的、用來給被申請人發通知的語言,為仲裁協議的合同語言,合同語言是雙語的由LCIA Court決定[10];組庭后,雙方書面提交相關意見,再由仲裁庭決定仲裁語言。[11]這樣一方面保證了被申請人得到妥善通知,畢竟合同語言一定看得懂;確保雙方參與后,又明文保障了雙方表達意見的權利,可以視情況決定對各方的最優選擇。


但話又說回來,只要簡單一句話就可以約定仲裁語言這個重要的問題,這樣的約定又不可能成為質疑仲裁協議效力或仲裁裁決執行力的基礎,更何況實際仲裁程序啟動后雙方又完全可以視情況變更使用的語言,所以干嘛不約定呢。


說了這么多,總結下來就是:


1)  要約定仲裁語言(“仲裁語言為……”或“仲裁程序應以……來進行”);

2)  如有可能,選擇對己有利的單一語言,或者選擇雙方合作來往中使用率最高的語言;

3)實在不能達成一致,要選擇雙語的話,盡量選擇雙語人才儲備豐富的國際仲裁機構。 


[1] CEEG (Shanghai) Solar Sci. & Tech. Co. Ltd. v. LUMOS LLC., n/k/a/ LUMOS SOLAR LLC, 829 F.3d 1201 (10th Cir. 2016).


[2]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以中文為仲裁語言。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語言為仲裁語言。”


[3]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4] 《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語言為仲裁程序的語言。


[5] Sally A. Harpole, Language in Arbitration Procedure: A Practical Approach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 Vol. 9, No. 2, pp. 273-300, November 2016.


[6] Blackaby, N., Partasides QC, C., Redfern, A., Hunter M. (2015).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6th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290.


[7] Born, G.B. (2014).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2233.


[8] Friedland, P. D. (2017). Arbitration Clauses for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2nd. ed.). U.S.: JurisNet, LLC, pp70.


[9] Sally A. Harpole, Language in Arbitration Procedure: A Practical Approach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 Vol. 9, No. 2, pp. 273-300, November 2016.


[10]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14), Article 17.1, Article 17.2.


[11]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14), Article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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