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搞懂:商事仲裁與訴訟程序相互銜接
作者:王娟 張彩霞 2020-05-25關于爭議解決,訴訟是我們最常用的方式,近些年仲裁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另一種重要方式,因其自身所具有的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靈活便捷、一裁終局、保密性強、域外執行力強等諸多特性,愈來愈得到當事人的普遍重視。相比仲裁,訴訟解決糾紛更具有公信力、成本費用相對較低。實踐中,仲裁與訴訟并不是兩條平行線,經常會出現相互交織的情形,本文對于商事仲裁與訴訟的相互銜接做簡要梳理。因篇幅所限,本文提到的仲裁裁決為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決。
一、關于法院審查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生活中很多當事人以為簽署仲裁協議后,就以為發生糾紛后可以直接申請仲裁,事實確實如此嗎?實踐中,仲裁協議往往因仲裁機構約定不明,如“守約方所在地仲裁機構”、“合同簽訂地所在地仲裁機構,而合同簽訂地又未予明確”,而被認定為無效。一方不認可約定的仲裁機構時必然會向法院提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往往是雙方當事人對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途徑有分歧的情況下,尋求法院予以確認的救濟方式。 (一)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管轄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審查規定”)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若被申請人有異議,可以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 (二)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裁定結果是否可以上訴/復議 對于法院作出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裁定,根據《審查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除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外,其他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可以再提起上訴或復議。 我們提示:若當事人擬選擇仲裁結構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在協議簽署時應明確準確的仲裁機構名稱,如果原協議約定不明的,建議可以補充協議的形式進一步確定,簽署協議時應咨詢專業的律師。 二、仲裁程序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無論訴訟和仲裁過程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保全對方財產的措施,遇到過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來找我們,但因前面的審理程序中沒有辦理財產保全,導致執行時為時已晚。那么為避免打草驚蛇,在仲裁立案前能不能就申請保全對方的財產呢? (一)仲裁前財產保全 當事人在案件申請仲裁立案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鄙暾埲嗽谌嗣穹ㄔ翰扇”H胧┖笕諆炔灰婪ㄌ崞鹪V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因此,對于仲裁前的財產保全,申請人可直接向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并應在三十日內依法申請仲裁,否則法院會解除保全。 (二)仲裁中財產保全 當事人在案件進入仲裁程序后,申請財產保全的,根據《仲裁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仲裁當事人須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關于仲裁中財產保全的管轄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一般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和被申請保全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執行,屬涉外仲裁案件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其中個別省市對于仲裁財產保全的管轄又做了特別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均明確提出,通過仲裁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統一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地高院有特別規定的,應遵守當地的規定。 我們提示:如果在仲裁程序中辦理保全的,為了順利保全到財產,建議在向仲裁機構申請立案的同時提交財產保全申請的資料,且最好咨詢專業的律師。 (三)當事人對財產保全的權利救濟 如果財產被保全的當事人發現保全有誤或者自己有異議,有哪些救濟方式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僅限于申請人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人民法院一般在保全完畢后將保全情況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方可依法行使救濟權利。 首先,對保全裁定的復議。仲裁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其次,針對保全行為的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提出書面異議;再次,對保全標的的異議。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最后,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因此,被申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我們上述提供的方式維護自己權利。 三、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 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后,當事人應到哪個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呢?以及被申請人能否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呢?我們解析如下: (一)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 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后,申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特別情況下,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對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我們提示:從法律規定上來看,申請財產保全和申請執行的管轄法院并不完全一致,實踐中應予以注意。 (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1、案件的管轄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申請不予執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于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后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關于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期限,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我們提示:被執行人擬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否則將被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如果已逾法定期限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六個月內)。 2、申請不予執行對仲裁裁決執行程序的影響 仲裁機構對于案件作出裁決后,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 3、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 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申請案件不予執行后,如何能獲得支持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對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情形作了補充性規定。 結合我們的實踐經驗,一般情況下被執行人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難度較大,若案件被認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則可獲得支持,以下我們提供一個案件供參考。 【實務案例】在山東日照中院審理的山東魯信公司與許浩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案件([2019]魯11執355號)中,法院認為,依據相關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以房貸為日常業務活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接受、歸集出借人資金。該案件中出借人的經營范圍、性質、資質、資金來源無法確定,而山東魯信公司以自營平臺通過格式合同變相歸集資金違反前述固定,其在明知歸集資金違法的情況下無償受讓債權,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特征,故應認定其為網絡借貸關系中的實際出借人,其向不特定對象發放無指定用途的借款,屬從事金融業務范圍。因金融屬特許經營行業,不允許無照經營,山東魯信公司不能提供其相關資質文件,不能證明其從事貸款業務的合法性,且其在貸款業務中變相收取高息,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法院最終裁定不予執行涉案仲裁裁決。 此外,我們提請注意: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駁回、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后,當事人對該裁定無權再次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即便提出異議或申請復議,法院不予受理。 若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而裁定不予執行、駁回或不予受理的,出于對案外人權利的充分保障,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四、關于仲裁裁決的撤銷 商事仲裁案件系一裁終局,但并非被申請人喪失了進一步的救濟途徑,那么如果被申請人不服仲裁裁決結果,該如何救濟呢? (一)撤銷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及被撤銷的情形 被申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那么關于仲裁裁決可撤銷的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如下:(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以及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對裁決執行的影響 在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根據《仲裁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如果在仲裁裁決案件被申請不予執行審查期間,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并受理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決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并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或者申請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被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除外。 也就是說,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均可以暫時的阻礙仲裁裁決執行程序的推進。 關于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以上我們提到司法審查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除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外,其他裁定作出后均立即生效,當事人無權再申請復議或上訴,這也是符合了仲裁程序解決糾紛的高效性特點。當然,對于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總結 實踐中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撤銷仲裁裁決一般獲得支持的難度較大。法院審查的該類案件中,當事人多是提出程序方面的事由,對于案件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系法院介入案件實體方面的審查,必然會動搖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同時基于仲裁裁決的獨立性,法院司法介入審查存在一定的有限性,當然如果案件確系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應裁定撤銷涉案仲裁裁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對于法院因案件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認定不予執行或撤銷仲裁裁決的,經高院審查擬同意后,應報核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梢钥闯?,司法審查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慎性。因此建議當事人在選擇爭議解決的方式時,最好咨詢專業的律師,以幫助高效解決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