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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國訴歐盟緊固件反傾銷案獲勝看WTO法對歐盟判例法和行政調查的適用性

作者:傅東輝 2019-12-01
[摘要]中國在WTO訴歐盟緊固件反傾銷措施案執行之訴的全勝,是中國在WTO爭端解決實踐上的最重大的勝利之一,是中國30年來應對歐盟反傾銷首次突破歐盟對非市場經規則的濫用,取得了價格對比條款的勝訴,具有里程碑意義。

引言


中國在WTO訴歐盟緊固件反傾銷措施案執行之訴的全勝,是中國在WTO爭端解決實踐上的最重大的勝利之一,是中國30年來應對歐盟反傾銷首次突破歐盟對非市場經規則的濫用,取得了價格對比條款的勝訴,具有里程碑意義。經過WTO爭端解決機制長達7年的訴訟程序,跨越了原審之訴和執行之訴,歐委會在WTO(執行審)上訴機構2016年1月做出中方勝訴裁決后40天內,立即撤銷了對中國緊固件征收的反傾銷稅,使昔日年出口額十億美元的中國對歐出口大宗產品緊固件,逐漸恢復了對歐出口。歐洲法院也在兩家中國緊固件企業獨立起訴的歐洲司法審查案中判決中方企業上訴勝訴。


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在歐委會于2016年2月撤銷了對中國緊固件反傾銷稅后,歐委會與歐盟普通法院卻在多個行政調查案和多個司法訴訟案中,全面抵制對其他對華反傾銷案件適用WTO上訴機構在緊固件案判決的原則和法律解釋,歐洲法院則對ADA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規則是否適用于NME企業保持沉默,避免做出構成歐盟法律淵源的司法判例。這令人對歐盟主張的多邊主義充滿疑惑。本文試圖探索歐盟是如何在WTO多邊主義和中國牌之間尋求平衡,如何在國家責任和司法獨立之間實現其經濟利益和政治目標的平衡,從中找出有用的規律,為減少中歐貿易摩擦增進雙方合作提供必要的法律意見。


一.      WTO上訴機構對中國訴歐盟緊固件案(執行審)的裁決

 

(一)  WTO爭端(執行審)上訴機構裁定中方最終全勝


歐盟對中國碳鋼緊固件反傾銷案從2007年發起原審調查至2016年中國在WTO爭端解決機制最終獲勝長達十年,從2009年違規征收高額反傾銷稅被訴諸WTO至2016年歐委會撤銷征稅也跨越了七年。漫長的時間讓中國緊固件產業失去了十億美元的歐盟出口市場,付出了沉重代價。在原審調查中,歐委會調查機關采用印度汽車緊固件企業(Pooja Forge Ltd.)的產品銷售價格作為替代價與中國出口的普通緊固件價格進行不公正的價格對比,濫用了WTO反傾銷的程序規則和實體規則,違規征收了高額反傾銷稅,平均稅率達77.5%,虛構了中國產品比印度相同產品價格低77.5%的現代神話。


中國緊固件產業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于2009年請求中國商務部把歐盟緊固件案反傾銷措施訴諸WTO爭端機制。在WTO爭端解決程序(原審)專家組和上訴程序,歐委會均被裁定部分違反WTO規則,迫使歐委會執行(原審)上訴機構裁定,進行再調查。但是,歐委會只是打算走過場,敷衍過關。在我方應訴企業寧波金鼎緊固件有限公司和常熟緊固件廠的充分舉證和有力抗辯下,歐委會不得不部分糾錯,把原平均反傾銷稅率從77.5%下降至54.1%。但是,歐委會并未徹底糾錯,被中國按DSU第21.5條再次向WTO爭端機制提起執行之訴。


在執行之訴中,(執行審)專家組再次裁定歐盟部分違規。經歐盟上訴和中國交叉上訴,通過131天的(執行審)上訴審理,(執行審)上訴機構于日內瓦時間2016年1月18日做出上訴最終裁決,裁定歐盟違規全敗。


(二)  上訴機構裁定歐盟對反傾銷規則的濫用


在中歐雙方交叉上訴的7個爭議點中,上訴機構最終裁定中國在以下方面獲得勝訴,歐盟則在以下方面違反了WTO《反傾銷協定》規則:1)歐盟把替代國企業產品特征信息作了違規保密處理,違反了第6.5條保密信息規則;2)歐盟未及時披露替代國企業產品特征信息,違反了第6.4條知情權和第6.2條抗辯權;3)歐盟未披露用于認定替代價的替代國企業產品特征信息,違反了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的程序性規則;4)歐盟未把不同于替代國產品型號的中國部分產品出口價納入傾銷計算,違反了第2.4.2條傾銷幅度計算規則;5)歐盟以替代國企業為非利害關系方為由不提供非保密信息,違反第6.1.2條利害關系方違反非保密信息規則義務;6)歐盟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成本差異未給予適當調整,違反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的實體規則;7)歐盟在國內產業定義上違反了第4.1條,并因此違反了第3.1條損害認定規則。我們可以看到,中方在本案執行之訴中的核心訴求是歐盟濫用替代價,違反了傾銷認定的實體和程序基本規則。(執行審)上訴機構最終裁定中方獲的全勝,并要求歐盟撤銷違規的反傾銷措施。


(三)  WTO上訴機構首次裁定歐盟對NME國家違規適用ADA第2.4條


1.圍繞“替代價”與價格公平比較,(執行審)專家組裁定中方敗訴的3項訴求


圍繞著“替代價”與價格公平比較這一中方核心訴訟目標,中方輸了3點訴求。根據專家組裁定:1) 中方未能證實,如果不能保證把印度公司提供的產品清單和特征信息及時讓中國企業了解,歐盟就違反ADA第6.12條規定的義務,也即違反替代國企業應履行利害關系方的義務,應根據ADA第6.1.2條就產品特征信息向其他利害關系方及時提供非保密信息;2)中方未能證實,如果不能把再調查的標準緊固件正常價值與標準緊固件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歐盟就違反ADA第2.4條規定;3)中方未能證實歐盟因拒絕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成本差異給予調整而違反了ADA第2.4條的規定,專家組認為中方沒有說明替代國企業成本要素與中國企業成本要素差異對價格的影響,[1]其實,(執行審)專家組同意歐委會的主張,認為NME企業將永遠證明不了價格可比性差異對價格的影響。歐委會還認為歐盟在對NME企業適用價格對比條例款的過去一貫做法和歐洲法院的先例與本案無關。這是很離奇的裁定。


2.(執行審)上訴機構否定專家組裁定,首肯對“替代價”應進行價格公平比較的原則


在(執行審)上訴裁定報告中,上訴機構重申了一條重要原則,即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5條(a)只適用于正常價值的認定,但是并不涉及對出口價格的認定和分別裁決,也不涉及第2.4條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公平比較。[2] (執行審)上訴機構認為,調查機關有義務分析是否應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各種差異因素進行調整,這從整體上首次確定了“替代價”適用的實體規則,這是中方獲得的重大突破。根據這一原則,(執行審)上訴機構從以下三方面徹底推翻了(執行審)專家組關于NME國家影響價格可比性的成本差異不應給予調整的錯誤裁定。[3]


(1)印度替代國企業進口原材料的關稅成本


(執行審)上訴中中方指出,替代國生產企業的80%原材料都是進口,依據替代國法律需支付原材料進口高額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費用,而中國企業從國內采購原材料,不需要支付相關進口關稅和其他進口費用。[4] 但專家組卻支持歐盟的觀點,認為中國企業并非按市場經濟原則運營,在選擇替代國時可能應考慮該國對生產要素設定的各種稅費,但一經替代國選定,各種稅費就不再相關,如果對替代國稅費給予調整,就會削弱“替代價”方法的適用,其中就包括對中國企業從國內獲取廉價原材料的考慮,而替代國發生的原材料稅費問題是替代國選擇問題而非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問題。


(執行審)專家組的認定是完全錯誤的,這是試圖把替代國正常價值的認定標準以及“替代價”與出口國出口價格公平比較的規則完全游離于WTO反傾銷協定一般規則之外,這是中國必須通過上訴贏回的重要訴求。


此外,(執行審)專家組還錯誤認為,即便歐委會要考慮稅費問題,原調查記錄中也沒有證據表明中國生產商證明了稅費差異是如何影響價格可比性的。[5] 但是(執行審)專家組對歐委會在原審調查中給予稅費調整的相反做法卻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例如歐委會對中國企業出口產品進項稅未退還部分從出口價格中作了扣減。(執行審)專家組完全采用了雙重標準,違反DSU第11條規定。


但是,(執行審)專家組的錯誤認定最終被(執行審)上訴機構推翻了。一方面,(執行審)上訴機構認定ADA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條款適用于所有反傾銷調查,歐委會不能僅僅以采用了“替代價”方法而免除其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稅收差異因素給予調整,除非這種調整導致退回到非市場經濟的價格或成本扭曲狀態。另一方面,(執行審)專家組認定中國對于稅收差異調整沒有實質性舉證也是錯誤的,因為專家組錯誤認為中國市場盤條價格遠低于其他市場而不能用來作調整的依據,這是錯誤地適用了第2.4條。[6]


(2)關于產品物理特征差異


執行審專家組認為銷售的涉案產品可以分為兩組:一組是按原產品編碼(PCN)涵蓋了產品物理特征差異,如涂層和鉻處理、直徑和長度、以及普通緊固件和特殊緊固件類別,但產品編碼分類只能反映部分差異。對于產品編碼無法反映的另一些差異,歐委會應該是掌握的,但沒有客觀審查,卻認為中國企業沒有舉證證明這些差異以及這些差異對價格的影響。另一組是原產品編碼涵蓋之外的物理特征差異,如產品的追溯性、標準、廢品率、硬度、抗撓強度、沖擊韌性和摩擦系數等。這些差異通過替代國企業完全配合是可以獲取的,但歐委會卻把舉證責任推給了中方企業。因此,(執行審)專家組支持歐盟的立場是完全錯誤的。事實上,歐委會在執行再調查中,已經部分接受了中國企業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成本差異的舉證,例如部分認可了不同的涂層和鉻處理并重新分類,部分接受按直徑和長度分成大類,從而連續兩次下調傾銷幅度達23%。但是這只涉及物理形態差異的一小部分,對于未予調整的多數差異,專家組把舉證責任推給中國企業,這與專家組裁定歐委會沒有披露替代國產品特征信息而違反了第6.4,6.2和2.4條是完全矛盾的。另外,專家組認為中方未根據第6.6條提出違反信息準確性規則的訴求,也是十分牽強的。


在執行審上訴中,中國以第2.4條最后一句話的可能敗訴作為此訴求的有條件上訴,由于(執行審)上訴機構維持了執行審專家組對第2.4條最后一句的裁定,因此,中方不再有上訴的必要性了。[7]


(3)關于其他成本差異


在執行審上訴中,中方還指出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成本構成差異,包括“原材料耗用率”“獲取原材料途徑”、“自產電力”、“電力能耗”和“人均生產效率”等5項成本差異因素,但(執行審)專家組支持歐委會拒絕給予調整,理由是: 其一,中方提供的與歐委會往來信件證據只能證實中國出口產品與替代國的產品之間的成本差異,而未能證明這些差異是如何影響價格以及價格的可比性。[8] 其二,歐委會認為此案采用的是替代國的內銷價格而不是成本構成價,因此,拒絕接受對成本差異的調整。其三,歐委會更重要的一條理由,實際也是歐盟實施非市場經濟規則的底線,認為對替代國企業和中國企業成本差異調整的目的,將部分破壞替代國方法,而這恰恰說明中國在緊固件案對歐盟濫用“替代價”的挑戰已經部分達到了目的,至少中國使得自己的對手意識到被點中了命穴。


事實上,(執行審)專家組的裁定是錯誤的。一方面,在成本差異調整方面,歐委會不僅背棄了自己之前的一貫性實踐,還背棄了歐洲法院的判決先例,但(執行審)專家組竟然認為這與本案無關!另一方面,歐委會在本案中對于質量控制的成本差異,在中方出口商的堅持下,做了調整,(執行審)專家組卻解釋,質量控制成本和中國出口企業提出的其他成本差異不同,印度替代國企業存在質量控制而中國出口企業沒有,專家組認為質量控制成本調整是因為增加了產品制造的環節,因而影響到價格。而中國企業提出的成本差異只是耗用多少的差異。(執行審)專家組認為替代國原料耗用大,能耗高,生產效率低等等,卻對價格沒有影響,這是奇談怪論。這反映了(執行審)專家組對成本差異調整遵循的底線,凡是涉及“替代價”實體調整要求的,一概采取保守態度,基本拒之門,而在程序上則相對靈活,認為替代國正常價值與出口國出口價對比時信息應該更透明,程序應該更公正。形成了(執行審)專家組在“替代價”適用和公平比較上程序和實體的決然矛盾。


(執行審)上訴機構最終推翻了專家組的錯誤認定。一方面,(執行審)上訴機構認定ADA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條款適用所有反傾銷調查,歐委會并不能僅僅以采用了替代價方法而免除其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各種成本差異因素給予調整,除非這種調整導致退回到非市場經濟的價格或成本扭曲狀態。這是(執行審)上訴機構對于濫用“替代價”做法最根本的突破。上訴機構認為,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成本差異調整就是削弱“替代價”方法的說法是錯誤的,這是對第2.4條的錯誤解釋。另一方面,(執行審)專家組認定中國對于成本差異調整沒有實質性舉證也是錯誤的,因此專家組不正確地認為中國出口商的“成本結構”不能反映市場價值,因為不能用來作調整的依據,這是錯誤地對第2.4條的適用。最后,(執行審)上訴機構指出歐委會在原調查中對于影響價格的質量控制文件成本差異已做了調整,認為無論這種差異是發生在另一工序還是發生在同一工序,都應給予調整。而且,(執行審)上訴機構確認歐委會過去確實曾對這種成本差異做過調整,因此(執行審)專家組認為不相干是錯誤的。據此,(執行審)上訴機構裁定歐盟敗訴,因為歐委會沒有正確分析中方提出的5項成本差異是否對價格可比性具有影響,包括“原材料耗用率”“原材料獲取途徑”、“自產電力”、“電力能耗”和“人均生產效率”,也沒有正確分析對其調整是否會重新引入扭曲的成本或價格。這是中方在替代價適用的實體規則上取得的最重大勝訴,將動搖歐盟迄今對華采取的大多數現有反傾銷措施的效力。當然,上訴機構也為歐盟今后案件留了一點余地,認可了歐委會個案審查和分析的權利。[9]


(四)歐盟必須按上訴機構的裁定撤銷反傾銷措施


雖然上訴機構裁定中方獲得部分爭議點的勝訴,因為這些勝訴點對案件具有至關重要性,因此上訴機構要求歐盟撤銷緊固件反傾銷措施。根據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22條,如果歐盟不執行WTO上訴機構裁決,我方可以申請報復措施。至此,從2009年7月31日中方向WTO爭端機制起訴算起,歷時七年,中國作為此案的原告走完了WTO爭端案件的完整訴訟和執行程序,并最終獲得勝訴。

 

二.      歐盟對WTO上訴機構對歐盟緊固件案裁決的合規執行

 

(一)歐委會撤銷了反傾銷稅遵守了WTO上訴機構的裁決


從2016年1月18日WTO上訴審上訴機構裁定中方全勝,要求歐盟撤銷對中國緊固件反傾銷稅,僅僅一個半月之后,2016年2月27日歐委會正式發布決定撤銷了對中國出口緊固件征收了七年的反傾銷稅。這是中國自加入世貿組織以來,在多邊爭端中獲得的最大突破。如果說中國入世主要是通過入世談判,獲得了國際普遍承認,那么WTO中國訴歐盟緊固件案則是中國依據WTO法和爭端贏得了國際普遍認可。


1.  歐委會執行WTO上訴機構緊固件案裁決的法律依據:WTO授權法[10]


2001年3月12日WTO上訴機構對印度訴歐盟床單反傾銷案發出報告,裁定歐盟傾銷歸零計算違反WTO反傾銷協定傾銷認定規則,并且僅對部分損害指標的分析違反了損害認定規則。對此,出于歐盟對WTO承擔的國際義務,立刻于當年7月23日通過了理事會第1515/2001條例,準備按WTO爭端解決機構對反傾銷和反補貼案的裁決報告對于與WTO規則不一致的歐盟雙反措施采取可能的合規措施,亦稱“WTO授權法”,表明了歐盟在總體上維護WTO貿易法體系的立場。該法后經修改,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2015/476號(歐盟)條例所取代(2015年3月11日頒布),為當年歐盟床單反傾銷案糾正不合規的措施起到了重要作用。


WTO授權法的目的是當歐盟的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被WTO爭端解決機構認定與WTO規則不一致時,可以使歐委會對爭議措施快速復審并采取相應措施使之合規。為此,歐委會通過審查程序,可以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如撤銷或修改爭議措施,或者采取其他適當的特別措施,以便能使歐盟措施與WTO爭端機構裁決報告中的建議和裁定趨于一致和合規。


根據WTO授權法規定,為了采取合規措施,歐委會可以要求各利害關系方為原審調查收集的信息給與補充,也可以進行臨時復審或再調查。臨時復審或再調查往往可以起到雙重作用,可以為原審調查的錯誤裁決進行掩飾,使執行WTO爭端機構裁決流于形式。換句話說,在WTO爭端程序中的失利,有可能通過單邊繼續調查而得到補救。也可以真正糾錯,使歐盟雙反實踐與WTO規則和裁決相一致。


根據WTO授權條例規定,考慮到WTO爭端機構做出的相關法律解釋,歐委會也可以針對非爭議措施采取該條例允許的相關措施與WTO規則保持一致性。歐委會也可以經特別咨詢程序在特定時間內臨時中止非爭議措施或經修訂的措施。 通過該WTO授權條例,歐委會實際上獲得了對WTO法和WTO爭端解決機構判例直接適用的權利。


2.  歐委會撤銷反傾銷稅履行對WTO上訴機構(執行審)上訴裁決


歐委會對WTO上訴機構在歐盟緊固件案的裁決從總體上表示了執行的愿望,反映出歐盟對WTO國際義務的遵守。但是,歐委會在具體合規執行過程中則反反復復,欲進又退。歐委會在緊固件案對上訴機構的合規執行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即對WTO爭端(原審)上訴機構裁決的執行,和對WTO爭端DSU21.5條(執行審)上訴機構裁決的執行。第一階段歐委會致力于合規執行“走過場”,第二階段歐委會被迫無條件合規。


2.1 . 歐委會對緊固件案WTO上訴機構(原審)上訴裁決的合規執行


2011年7月28日,WTO上訴機構發出報告裁決歐盟在以下方面違規:


1) 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生產商分別裁決以強制分別裁決審查為條件違反ADA第6.10和9.2條。

2) 沒有向中國生產商及時披露用以確定正常價值的產品型號信息,違反ADA第6.4、6.2和2.4條。

3) 關于歐盟國內產業定義違反ADA第4.1條

4) 關于傾銷進口數量認定違反ADA第3.1和3.2條。

5) 關于因果關系認定違反ADA第3.1和3.5條。

6) 替代國生產商不提供非保密信息也未說明理由違反ADA第6.5和6.5.1條。


歐委會對于緊固件案WTO(原審)上訴機構裁決的合規執行喜憂參半:憂的一面,歐盟對于非市場經濟國家企業強制進行分別裁決審查的立法規定被認定違規,被迫修改立法,政治影響較大,并且對于遭受其他反傾銷措施的中國出口生產商如因強制性分別裁決審查受到負面影響,也應給予復審的機會[11],涉足面比較大。喜的一面,雖然WTO爭端解決機構裁決歐委會違反了WTO反傾銷協議6方面的規則,但看不出足以導致撤銷或實質性降低緊固件反傾銷稅的致命性。因此,歐委會做了充分準備“走過場”,卻并沒有認真考慮如何切實糾正其濫用非市場經濟規則和替代價的錯誤。


中方的態度則正相反,不以小勝而氣餒,抓住ADA第2.4條最后一句話程序性小勝,在執行再調查中主動要求獲悉必要的案件信息,并以此為基礎,收集替代國產品價格與中方出口價格存在價格可比性的重要證據,例如,印度替代國企業產品有鍍鋅加工而中方沒有,印度產品特征的重新組合對比存在明顯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等,導致平均傾銷幅度下降23%,雖然歐委會不接受對其他因素影響價格可比性差異給與適當調整,但是,已經無法否認此案在價格公平比較上存在重大漏洞[12] 中方緊緊抓住執行再調查期的最后一個半月,連續要求召開了4次聽證會,對歐委會5次錯亂矛盾的披露給了有力評論,終于導致把平均77.5%高額反傾銷稅下降了23%,雖然歐委會沒有接受我方的所有價格調整請求和證據,但部分證明了漏洞的存在,為后來執行之訴在ADA第2.4條價格對比訴求上的最終突破鋪平了道路。理事會第924/2012號執行法規是歐委會對緊固件案WTO上訴機構(原審)裁定合規執行的記錄。[13] 也堅定了中方繼續訴諸WTO爭端解決(執行審)的決心。


2.2 . 歐委會對緊固件案WTO上訴機構(執行審)上訴裁決的合規執行


2016年1月18日當WTO上訴機構對歐盟緊固件案執行之訴做出上訴裁決,判定交叉上訴合并的6項訴求歐盟全輸,中方獲得全勝,為歐盟最終撤銷對中國緊固件反傾銷稅奠定了基礎。2016年2月27日,歐委會第2016/278號(EU)法規發布,正式撤銷了對中國緊固件征收了長達7年的不公正反傾銷稅。


根據該法規,經過原審執行再調查后調整的措施是對抽樣的中國出口生產商分別征收0、0%-69.7%的從價稅。同時,對合作但非抽樣的中國出口企業的平均反傾銷稅定為54.1%,而對不合作的中國出口生產者的剩余關稅則為74.1%,并且,這些措施還通過反規避調查被擴大到從馬來西亞進口的被認定為中國原產地緊固件。


但是歐委會在該法規第10段最終確認WTO上訴機構裁決歐委會對此案原審裁定執行不合規,把6項違規之處合并為5項列入法規;


1)ADA第2.4條涉及對用于確定正常價值的替代國生產商產品特征的某些信息處理、涉及稅收差異、獲取原材料渠道差異、使用自產電有關的差異,原材料消耗率差異、電力消耗率差異和員工生產效率差異。

2)ADA第2.4.2條關于與替代國生產商的銷售不匹配的出口交易。

3)ADA第4.1條和第3.1條關于國內產業定義和損害。

4)ADA第6.1.2條關于替代國生產者是否應被視為利害關系方,以及關于替代國生產商提供的產品清單和特征信息對中國生產者的披露。

5)ADA第6.4、6.2條知情權和抗辯權,以及第6.5、6.5.1條涉及替代國生產商產品特征相關信息的處理。


歐委會在法規第13段中指出:鑒于第(10)段中提到的認定結果,歐委會認為,根據WTO授權法第1(1)(a)條規定,對于第91/2009號(EC)法規所征收的反傾銷稅(經第924/2012號(歐盟)實施法規修訂,并由第2015/519號(歐盟)實施法規維持的“爭議措施”),將其廢除是適當的。


根據法規規定,對緊固件反傾銷稅撤銷將從該法規公布之日起生效,至此,歐盟緊固件案通過歐委會兩次行政執行,終于使WTO上訴機構裁決在歐盟得到了實施。

 

(二)歐洲法院在緊固件案上訴中推翻一審法院判決裁定中方企業勝訴


2017年4月5日,在歐委會已經撤銷對中國緊固件征收反傾銷稅一年多以后,歐盟法院對另一條戰線上仍在經歷歐盟司法審查的兩個中國緊固件反傾銷案做出了上訴判決,判決原告中國緊固件企業寧波金鼎緊固件有限公司和常熟標準件廠勝訴,對兩案(C-376/15 P和C-377/15 P,)做出了上訴合并終審判決,歐盟法院上訴審推翻了歐盟普通法院一審對我方的不利判決,宣判對于這兩家中國企業適用的反傾銷措施自始無效,這兩家中國企業在過去期間對歐盟出口所繳納的反傾銷稅應該全部退回。


在本案上訴中,這兩家中國緊固件企業提出了兩個訴求,挑戰歐盟長期對中國企業濫用替代國制度的普遍性實踐做法,分別是:(1)歐盟把不同于替代國產品型號的中國產品出口價不納入傾銷計算(也就是排除出傾銷計算),對中國企業部分出口產品采用了不公正的歸零處理,虛增了傾銷幅度;(2)歐盟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各種差異因素,包括成本構成差異,不公正地拒絕適當調整。


對這兩項訴求,歐盟法院上訴審只審查了第一個訴求,就判決中國企業勝訴。對于中方第二個訴求則不再審理,適用了司法經濟原則。因此,使第二訴求的結論石沉大海。雖然對于本案沒有影響我方兩企業上訴獲勝并獲得本案撤銷反傾銷稅的目的,但對未來其他反傾銷案件,歐盟法院則與WTO上訴機構保持了距離,沒有把WTO上訴機構裁決形成的8項規則一一轉換成歐盟法院的判例規則,使緊固件案WTO爭端全勝的意義,在歐盟司法實踐中大打折扣,留下一大空白。因為,在歐盟司法實踐中,歐盟法院的判例是歐盟法的淵源之一,歐委會必須執行,但是,WTO爭端機制的判決僅對涉案措施有直接效力,對于歐盟司法審查卻無普遍的直接效力,使得歐委會在其他中國反傾銷案件種可以繞著走或拒絕執行。甚至使歐洲普通法院在最近部分對華反傾銷案件中與WTO上訴機構大唱反調。


盡管如此,也盡管歐盟法院緊固件案對中方企業的勝訴判決姍姍來遲,但仍然具有重要意義。緊固件案歷經十年,經歷了貿易救濟的所有程序,無論是行政調查還是司法審查,是歐盟國內程序還是WTO國際準司法程序,歐盟法院上訴審判決是緊固件案所有程序的終點,它把中國在WTO爭端機制的勝訴,轉換成歐盟司法上的勝訴,形成了WTO和中歐之間,歐委會和歐洲法院之間的共識:歐盟緊固件案錯了,并通過撤銷稅率糾正了本案錯誤的結果。


但是,本案值得我們深思的是歐洲法院的“司法政策”和政治取向。歐盟法院作為維護歐盟根本利益的最高司法機構,在監督對華歧視性反傾銷立法和實踐上不可能完全保持中立,除非歐委會在重大程序規則上存在瑕疵,這也是我方兩家企業在一審敗訴的根本原因。但是,在歐盟法院受理上訴過程中,WTO爭端(執行審)上訴機構對同一案件相同訴求已經先一步裁決中方全勝,歐委會無條件地接受裁決并完全撤銷了反傾銷稅,面對這種局面,歐盟法院將如何選擇站隊呢?


歐盟法院在上訴審選擇判決我方企業勝訴并撤銷稅率(雖然反傾銷稅早已撤銷),總體與WTO上訴機構和歐委會的立場保持了一致。但是,歐盟法院只選取了WTO上訴機構多項裁決之一作為判決中方企業勝訴的理由,對于WTO上訴機構裁決中形成的其他規則和紀律,歐盟法院卻故意回避留下一大空白,為歐委會在對華反傾銷實踐中繼續濫用“替代價”留了余地。這是因為,歐委會的實踐不能直接違背歐盟法院已做出的先例判決,但WTO爭端判例卻對歐盟沒有普遍和直接效力(除了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裁定的案件本身),除非歐盟法院把WTO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裁決規則都轉化成歐盟法院先例規則,對于歐盟未來司法實踐形成直接法律淵源,或者,由歐委會把WTO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在裁決中形成的規則納入歐盟反傾銷條例,成為歐委會反傾銷實踐必須遵守的立法規則。


因此,歐盟法院對緊固件案的上訴判決,雖然結束了長達十年之久的中歐緊固件之爭,也反映了歐盟在總體上對WTO多邊規則和判決的遵守。但是,歐盟法院同時又保持了認同歐盟長期以來對華歧視性反傾銷的保守立場,這表現在歐盟法院對歐盟歧視性對華反傾銷規則和對非市場經濟規則濫用回避給予認定,這就是司法經濟原則的負面作用。一方面,這避免了歐盟法院與WTO上訴機構的直接對抗,另一方面,歐委會又可以借口WTO上訴機構在裁定中形成的一些規則并沒有被歐盟法院直接認可,缺乏直接效力,從而避免把WTO上訴機構在以前案例中的裁決規則直接引用到以后歐盟的案件。


因此,對于尋求歐盟司法救濟的中國企業,應注重哪些WTO規則和WTO爭端解決機構裁決形成的規則已被歐盟法院納入了先例。這是訴諸歐盟法院勝訴的依據。 反之,對于歐盟法院回避認可的WTO規則或WTO上訴機構的判例,那么,中國除了直接向WTO爭端機制起訴和再訴,對于向歐盟法院提起訴訟是一條艱難的道路。


本案是關于歐盟對中國適用替代國制度最為重要的判例之一,是繼緊固件案在WTO爭端贏得全面勝訴之后,歐盟法院在司法上與WTO上訴機構裁決保持了不沖突的局面,并在歐盟法律體系中對于歐委會違規實踐的一次司法糾正。對于歐盟法院已經有明確判決的規則,歐委會必須全面糾正,以避免在實施替代國制度的實踐中再度違規,但也可尋找出新的辦法。因此,中國應該及時總結應對歐盟反傾銷的實踐,在多個層面上主動出擊,使今天寧波金鼎緊固件有限公司和常熟標準件廠得之不易的司法勝訴能夠惠及整個中國對歐出口,在歐盟反傾銷司法審查方面走出一條新路子。

 

三.      WTO上訴機構對歐盟緊固件案的裁決能否適用歐盟對華其他反傾銷案


(一)  WTO上訴機構禁止對NME企業濫用價格比較條款的系統和權威解釋


WTO中國訴歐盟緊固件反傾銷措施爭端案從2009年起訴至2016年中國獲勝迫使歐盟撤銷反傾銷稅歷經7年,如果從反傾銷立案調查算起則長達10年。中國對歐盟出口緊固件2007達10億美元,2016年則基本為零,除了獲得歐委會殊遇的少數歐盟在華緊固件企業之外。可以說在中國經濟發展最快的這十個年頭,中國緊固件產業遭遇了特大反傾銷災難,而導致這場災難的致命游戲規則就是反傾銷調查中對正常價值認定的“替代價”規則。


中國獲得歐盟緊固件案勝訴被視為中國應對國際反傾銷的里程碑勝利,就是開創了對于非市場經濟規則“替代價”濫用的首次突破,也唱響了中國入世議定書“替代價”條款日落的前奏。


其實,中國入世議定書中關于反傾銷替代價的條款,只是中國入世和進入全球市場的一個交換條件,是對中國高速發展設置的一個障礙。然而,從反傾銷立法角度出發,以中國非市場經濟為由選擇替代價為正常價值,本質上應該是中性的,而歐盟對華調查時,主觀上企圖借助“替代價”抬高中國產品的傾銷幅度,這就構成了主觀濫用,因而,也必然構成事實濫用,從而違反反傾銷法的基本規則。這就是WTO上訴機構對歐盟緊固件案執行審裁決先例的重大意義。至少從法律上在以下四大方面澄清和解釋了不能對NME企業濫用ADA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規則:


1.   明確了“替代價”只能用于認定正常價值,只能替代NME出口生產者的國內價格和成本,[14] 而決不是一個無限制的例外,不允許以此為其他目的歧視中國,如認定出口價格或分別裁決,應適用WTO反傾銷一般規則。[15]


2.   肯定了ADA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條款適用于NME出口生產商,應盡可能建設性證明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并給予價格調整的必要性,[16] 只要使用非扭曲的市場數據來源,就應該對價格調整請求給予評估和準許。[17]


3.   上訴機構認為,替代國企業的產品特征信息要向NME出口生產商披露,否則違反ADA第6.4和6.2條,第6.5和6.5.1條程序性規則,替代國企業不能違反利害關系方義務不提供非保密信息。


4.   上訴機構裁定歐委會違反ADA第2.4條,因為歐委會沒有分析中方提出的5項成本因素差異是否影響了價格可比性,也沒有分析對其調整是否會重新回到扭曲的成本和價格。


如果歐盟緊固件案上訴機構判決中形成的原則和法律解釋能夠普遍適用于歐盟對華所有反傾銷案件,這將能夠基本上阻止或實質性挫敗歐委會對“替代價”條款的濫用,也將從根本上有助于實現“替代價”的徹底日落。否則7年緊固件案WTO爭端歷程和勝訴就只能惠及緊固件案本身,甚至無法幫助中國緊固件產業應對歐盟新一輪反傾銷,那么緊固件案的勝訴就只是白白浪費時間。然而,情況正好是適得其反,WTO上訴機構在歐盟緊固件案判決中形成的規則和法律解釋,其目前的作用恰恰被歐委會和歐洲法院認為局限于緊固件案本身,完全排斥了WTO上訴機構判決歐盟其他對華反傾銷案發生應有的影響力。例如,2016年7月29日阿斯巴甜反傾銷案的終裁[18], 2017年6月28日瑪鋼管件反傾銷案再調查終裁[19], 以及2018年6月3日不銹鋼無縫管日落復審案終裁[20], 這些案件的終裁都是發生在歐委會撤銷了緊固件反傾銷措施之后,但是,歐委會在這些案件中一律任意地,蠻橫地拒絕了中國企業對于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因素提出的價格調整的請求。


(二)  歐盟消極抵制WTO上訴機構對緊固件案裁決適用于其他對華反傾銷案


據上所述,首先是歐委會接受了WTO上訴機構對歐盟緊固件案的裁決并以對該案撤銷反傾銷稅立即完成了合規執行。在中國向WTO提起對歐盟緊固件案執行之訴時,中國有兩家出口企業針對歐委會在同一緊固件案濫用價格對比規則向歐洲普通法院提起了訴訟,但一審遭到敗訴。上訴后,2016年1月等來了WTO爭端的勝訴,但直到一年多后于2017年4月5日才獲得歐洲法院上訴判決勝訴,推翻了歐洲普通法院對中方企業不利的一審判決,但是對于中方兩項訴求之一,訴歐委會濫用價格對比條款卻被適用了“司法經濟規則”,有意回避做出與WTO上訴機構相同的歐洲法院判例。致使雖然歐盟從行政到司法,終止了在緊固件本案對中國企業采取的歧視性和不公正的反傾銷措施,但是,對于其他對華反傾銷案件遇到同樣的濫用價格對比條款時,卻沒有形成相關的司法判例,導致歐委會調查和歐洲普通法院審理案件“歐盟司法判例”可依。形成了歐盟對WTO上訴機構歐盟緊固件判例的全面抵制,使得歐洲普通法院與WTO上訴機構對著干,歐委會反其道而行之向后轉,歐洲上訴法院則躲著走,有意避免對禁止濫用價格對比條款做出司法判例,實際上嚴重破壞了WTO貿易救濟的法治局面。


例如,2016年7月29日阿斯巴甜反傾銷案的終裁[21] 歐委會系統拒絕了因成本構成因素差異影響價格可比性請求價格調整,這些列在終裁中影響替代國企業和中國企業價格可比性的差異因素包括:“生產工藝,售后服務,不同能源,產品監管要求,進口原材料稅費,與銷售相關的專利費,13個月工資結構差異和包裝材料區別。[22] 這些也被一審法院確認。[23] 歐委會拒絕的理由竟然是中方充分證實這些成本差異如何影響了價格可比性,尤其是沒有證據表明客戶始終如一地為這些成本差異支付不同的價格,在客戶看來中國產品和歐盟產品都是一樣的,并沒有準備支付不同價格。[24] 令人吃驚的是歐委會在認定傾銷對中國企業進行價格對比時比緊固件案大大倒退了一步,用同一種理由拒絕了因成本構成差異影響價格可比性的所有價格調整請求。但是,既然歐委會仍然違反ADA第2.4條規定,就必然出現各種漏洞和矛盾:例如,歐委會實際是拒絕了所有會降低傾銷幅度的價格調整,但卻采用了所有能提高傾銷的價格調整,例如中國產品出口增值稅不予退還部分,[25]以及中國產品出口的直接銷售費用。[26] 但是,對于歐盟產業的售后服務和包裝材料差異影響價格可比性卻不接受價格調整請求,真實原因就是因為會導致傾銷下降。歐委會強調中方企業沒有提供價差的證據,卻恰恰忘了歐委會自己認定歐盟產品與中國產品在調查期平均價差保持在21%。[27] 顯然歐委會的企圖就是大倒退,不允許對中國企業適用ADA第2.4條價格對比條款,把已被上訴機構駁回的訴求重新撿起來,這不是想與WTO上訴機構緊固件案判決公然對抗?這不是連WTO反傾銷協議也反了?因為,既然ADA第2.4條不應適用NME企業,那不等于說整個WTO反傾銷協議就不能對中國實施?毫無疑問,歐委會已經從對適用“替代價”的偏執蛻變為與整個WTO反傾銷規則過不去了。因此,歐盟對華反傾銷政策還正是需要WTO爭端機制給與幫助和警示。然而,很遺憾的是,中國企業把阿斯巴甜反傾銷案告到歐洲普通法院,歐洲普通法院竟然采用了歐委會的原話駁回了中方針對價格公平比較的訴求,連審理和分析都沒有。“沒有證據”成了一審法院對價格公平比較訴求判決的代名詞,[28] 讓人感到歐洲普通法院完全成了歐委會的附庸,喪失了基本的司法獨立性[29] 在阿斯巴甜案上出現的全面倒退,同樣發生在其他案件,顯然這是歐洲法院正在形成的對付歐盟緊固件案上訴機構裁決的特殊“司法政策”。


2017年6月28日歐委會瑪鋼管件反傾銷再調查案終裁[30],歐委會同樣系統拒絕了中國企業對因成本結構因素差異對價格可比性影響請求價格調整,包括都被WTO上訴機構明確裁定過的原材料獲取渠道和生產效率等。歐洲普通法院一審在判決歐委會違反歐盟反傾銷基本法第2(11)條(ADA第2.4.2條)的同時卻在價格對比條款上與WTO上訴機構想反,駁回了中方企業的訴求,[31] 似乎WTO上訴機構對歐盟緊固件案的執行上訴判決全然不存在。


2018年6月3日對中國不銹鋼無縫管日落復審案[32], 歐委會再次拒絕了中方企業所有因影響價格可比性而提出的價格調整請求,包括生產效率,貿易水平,銷售傭金,成品率的差異等。這都是發生在歐委會撤銷了緊固件反傾銷措施之后,反映出歐盟有組織地對WTO上訴機構在對歐盟緊固件案判決進行全面和蓄意抵制,歐洲法院想走多遠呢?


(三)  歐洲法院不承認WTO法的直接效力,但歐盟不應對抗


歐盟是WTO的主要成員也是多邊主義的支持者。歐盟對于WTO上訴機構在歐盟緊固件案裁決的抵制,來源于兩個方面:其一,歐盟從1979年首次對華反傾銷起40年中,已習慣“濫用”替代價,一時還轉不過彎。其二,歐盟與大多數WTO成員一樣,總體上排斥WTO法的直接效力。正是這兩方面結合,形成了歐盟對緊固件案WTO上訴機構裁決的抵觸和逆行。


WTO法的直接效力問題,主要指WTO法反傾銷和反補貼規則能否被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所援引,在歐盟各成員國國內法院或歐盟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關于WTO法在歐盟適用的直接效力問題, 在GATT時期,歐洲法院通過國際水果公司案就確立了拒絕賦予GATT 1947直接效力的立場,WTO成立時,歐盟理事會在締結WTO協議決定序言中對此做了申明:“就其性質而言,建立WTO的協議包括附件將不能在共同體或成員國法院直接援引”。[33] 歐洲法院則在葡萄牙訴理事會案中表明了態度。[34]


歐盟法院不承認WTO法在歐盟法律秩序中的直接效力,這與WTO大多數成員是一樣的,主要基于兩項理由,其一,是歐洲法院考慮到WTO爭端解決,如果某項措施不符合WTO義務,并不是只能停止實施該措施,否則將剝奪根據DSU第22.2條進行談判尋求雙方協議的權利。其二,是歐洲法院考慮到與其他貿易伙伴的互惠性。因此,歐洲法院傾向于通過對統一解釋原則的運用賦予WTO法以間接效力。此外,歐洲法院又確認了納卡基曼(Nakajima)案和歐共體煉油業聯盟案(Fediol)這兩個例外繼續具有可適用性,承認WTO法在一定條件下的直接效力,即當歐盟機構有意愿履行一項WTO特別義務時,可以根據WTO法審查歐盟法的合法性,或者,歐盟某項措施明文援引了某項WTO相關條約特別義務。納卡基曼(Nakajima)案例外規則的運行,不是因為具有一致解釋性的一面,而正是因為把歐盟立法措施與WTO法一致性解釋缺乏這種可能性。最后,歐盟法院又發展出一種新的解釋方法,不完全類同于一致性解釋,而是由歐洲法院獨立地根據歐盟法律給與新的解釋,在宜家退稅案中[35],歐洲法院“獨立”認定歐盟反傾銷法不允許歸零解釋,而實際可能就是受到WTO上訴機構判決影響。


其實,歐洲法學界也提出了不少方案,其中倫敦學院大學法律系主任Piet Eeckhout教授提出了一條中間道路。Eeckhout教授在區分其反對直接效力的論點時,最終認為,如果一個案件已由WTO爭端解決程序具體解決,則該裁決應具有國內效力:


在違反行為被確定的情況下,協議的約束性和合法性原則在我看來應勝過任何缺乏直接效力的情況。如果這些原則不僅僅是空談,這可能是唯一可以接受的結果。不授予直接效力的理由——無論是協議的靈活性,還是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權力劃分,或是尊重適當的爭端解決平臺——在確定有違反行為的情況下就停止效力。


Eeckhout教授的觀點是最令人注意的,因為它是一個中間立場,超越了美國和歐洲的直接效力理論,以平衡直接效力可接受性上的對立觀點。梅納德·希爾夫教授認為這至少是授予直接效力的最低標準。[36]


顯然,無論是歐洲法院的司法實踐,還是歐洲法學界的研究成果,歐盟雖然不承認WTO法和WTO爭端解決機構判例的直接效力,卻不能無視其存在,而且創造了多種方法保證歐盟法與WTO法的合規性,保持歐洲法院對歐盟法的解釋與WTO上訴機構對歐盟法解釋的一致性。歐盟作為WTO最主要成員之一,應該在維護多邊主義和支持全球化發展方面做出更多努力,而絕不應向后轉和往后退。ADA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和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因素給與適當調整,這是WTO反傾銷協議和歐盟反傾銷條例中最重要的傾銷認定基本規則,影響著對各國涉案出口企業反傾銷稅率計算的正確性,決定著企業成敗的命運,也決定著中國企業是否受到歧視性的不公正待遇。反過來,無論是歐委會還是歐洲法院執行該規則種的“對”和“錯”都將影響歐盟在全球的地位。因此,平衡好WTO法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的關系,糾正ADA第2.4條價格公平比較條款對中國企業的違規適用,從而找到符合歐盟利益和WTO利益的新平衡點,是歐委會,歐洲法院和歐洲學術界應該努力的方向。我們也將在歐洲法院阿斯巴甜反傾銷上訴案,[37]歐洲普通法院不銹鋼無縫鋼管案中拭目以待,[38]看歐洲法院的“司法政策”方向如何選擇。

(完)



[1] DS397,(執行審)專家組報告,第8.2段。2015年8月7日

[2] DS397(執行審)上訴機構報告第5.205-5.207段,2016.01.18

[3] DS397(執行審)上訴機構報告第5.198-5.253段,2016.01.18

[4] DS397(執行審)專家組中期報告,第7.210段,2015.03.06

[5] DS397(執行審)專家組中期報告,第7.217-7.220段,2015.03.06

[6] DS397(執行審)上訴機構報告第5.209-5.212段,2016.01.18

[7] DS397(執行審)上訴機構報告第5.244段,2016.01.18

[8] DS397(執行審)專家組中期報告,第7.242-7.243段。

[9] DS397(執行審)上訴機構報告第5.226-5.242段,2016.01.18

[10] OJ L83,2015.03.27,p6

[11] Van Bael & Bellis: EU Anti-dumping and Other Trade Defense Instruments (Sixth Edition) 2019, Wolters Kluwer, p.502, para.4._

[12] 《歐盟緊固件執行案的漏洞被越“鑿”越大》,中國國際商報 2012年7月16日

[13] OJ L275, 10.10.2012,p1

[14] DS397 (原審) 上訴機構報告, 第287段。.

[15] DS397 (原審) 上訴機構報告,第290段.

[16] DS 392v(執行審)上訴機構報告第5.222段。

[17] DS397 (執行審)上訴機構報告,第 5.231段

[18] OJ L204,2016.07.29,p92.

[19] OJ L166, 2017.06.28, p23

[20] OJ L63, 2018.06.03, p15.

[21] OJ L204,2016.07.29,p92.

[22]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16/1247, Recital 48.

[23] 歐盟普通法院一審判決(Case T-741/16),第140段。

[24] 同上,Recital 49.

[25] Commission Final Disclosure, Ammex 2, Para.3.5

[26] 同上。

[27]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16/1247, Recital 76.

[28] 歐洲普通法院一審判決,Case T-741/16, 2019.06.28,第141-143段。

[29] 歐洲普通法院一審判決,Case T-741/16, 2019.06.28

[30] OJ L166, 2017.06.28, p23

[31] 歐洲普通法院一審判決,Case T-650/17, 2019.09.20.

[32] OJ L63, 2018.06.03, p15.

[33] Council Decision 94/800/EC 20.12.1994. OJ L336/1

[34] 歐洲法院判決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1999) ECR 1-8395.  

 

[35] 歐洲法院上訴判決 C-351/04 IKEA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 Excise(2007)ECR I-7723,[55]-[56]

[36] Lester,Mercurio,Davies: World Trade Law,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Ltd. p. 117

[37] 歐洲法院上訴案 C-666/19

[38] 歐洲普通法院一審案 T-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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