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強行平倉糾紛法律實務
作者:郭重清 王芮 2021-11-01期貨強行平倉是指基于法定或約定事由,由期貨交易所或期貨公司對會員或交易者部分或全部持倉進行反向對沖平倉的一種強制措施,是期貨交易核心風險控制制度之一。依據強行平倉的實施主體不同,強行平倉分為期貨交易所實施的強行平倉和期貨公司實施的強行平倉,因期貨交易所實施的強行平倉爭議較少,本文主要就期貨公司實施的強行平倉涉及法律問題進行分析,而期貨公司與交易者間的強行平倉糾紛中,保證金不足為最常見的強行平倉原因,故下文主要探討期貨公司因交易者保證金不足實施強行平倉產生糾紛涉及的主要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期貨糾紛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期貨公司因客戶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第三十九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數額應當與期貨公司或者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基本相當。因超量平倉引起的損失,由強行平倉者承擔。”通過上述規定,可歸納出期貨公司合法強行平倉的要件包括:交易者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進行恰當的通知、給予交易者合理的期限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強行平倉數額應合理。
1.保證金不足
期貨采取保證金交易模式,交易者繳納以較低比例的保證金即可持有期貨合約,從該角度來看,期貨市場相比證券市場風險更大,如持倉情況與市場行情持續相反,交易者將不僅虧損保證金,還可能會發生穿倉,而強行平倉制度就是針對保證金制度整體設計的最后一道防線。根據《<期貨經紀合同>指引(2021年修訂)》,期貨公司普遍以風險率確定交易者保證金是否充足,風險率的計算方式為:期貨公司確定的保證金標準計算的持倉保證金/客戶權益*100%,當風險率超過100%時,期貨公司可根據經紀合同的約定對交易者持倉采取強行平倉措施。
針對期貨公司確定的保證金標準,按照行業內通行的做法,期貨公司為控制自身風險會在交易所確定的保證金標準基礎上上浮一定比例,那么期貨公司任意提高保證金標準能否被法院支持呢?在(2010)民提字第111號再審判決中,法院認為期貨公司隨意單日遠超過交易所標準對客戶大幅度提高保證金比例的行為,客觀上使得客戶在承受期貨市場交易風險的同時還承受了來自市場交易風險之外的運行機制中人為導致的風險,故將經紀合同中關于期貨公司可隨時提高保證金比例的約定認定為格式條款。即,期貨公司雖有權根據經紀合同的約定提高保證金比例,但應確保適度、合理,如隨意、突發、大幅提高保證金比例,法院可能認定交易者不存在保證金不足情形。
2.恰當的通知
根據《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五條第6款:“期貨交易中經紀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規定追加保證金。經紀公司或客戶接到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交易所或者經紀公司可以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因強行平倉而造成的損失由經紀公司或客戶承擔。交易所或經紀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強行平倉,給經紀公司或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期貨公司在實施強行平倉前應根據經紀合同約定的通知方式,先行向交易者發出通知,告知交易者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以降低風險率。
法院普遍認為,期貨公司實施強行平倉前向客戶通知屬期貨公司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經紀合同的約定予以排除,經紀合同中關于期貨公司有權在不通知客戶的情況下直接進行強行平倉的約定屬格式條款,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認定為無效。例如(2010)滬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強行平倉前的通知義務應為期貨公司的法定義務,為保障客戶權益,規范期貨公司強行平倉行為,甚而保障期貨市場順利發展所必需,期貨公司無權通過約定予以排除。該條款系格式條款,實質上剝奪了客戶對其持倉及保證金情況應當享有的知情權以及客戶自行平倉或追加保證金的權利,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為無效條款?!?/p>
此外,期貨糾紛司法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期貨公司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客戶否認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舉證責任” ,即期貨公司對其已向客戶發出通知負有舉證責任。
3.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的合理期限
根據期貨糾紛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客戶未按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是期貨公司實施強行平倉的前提之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長楊路在第十屆上海衍生品市場論壇上就“期貨糾紛的法律實踐”發表主題演講,其中針對“盤中平倉是否需要給予客戶一個合理的反應時間”問題,楊路認為:“給予客戶合理的反應時間,既是對期貨公司不適當履行通知義務的有效限制,也是從公平原則的角度給予客戶一種判斷與反應的權利。至于如何確定合理的時間,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p>
(2016)滬民終77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申銀萬國公司在向施群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后僅一分鐘就對施群持有的期貨合約采取了強制平倉措施,一分鐘的追加保證金期限過于倉促,一般投資人難以在一分鐘內完成追加保證金,且雙方合同中也沒有約定明確的追加保證金時間,通知中也沒有明確追加保證金時間,申銀萬國公司理應給予施群一個更為合理的履行期限,申銀萬國公司為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2010)民提字第111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天津營業部晚18時50分通知范有孚提高保證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1336萬元,否則強行平倉,而當晚18時50分至次日9時,銀行等金融機構處于休息狀態并不營業,這期間范有孚沒有追加保證金的可能。所以,范有孚沒有追加保證金的事實,應認定天津營業部沒有給范有孚追加保證金的機會,而不應認定范有孚沒有按照要求或者沒有能力追加保證金” 。在對合理期限的認定上,需結合經紀合同的約定及具體業務操作情況,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認定。
4.平倉行為應合理
期貨公司在履行通知義務后,如客戶未按約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期貨公司有權實施強行平倉,但根據期貨糾紛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數額應與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基本相當,如期貨公司存在超量平倉情形,超量平倉引起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2018)最高法民再80號再審裁定中,法院認為:“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看,至2015年7月7日,鄧軍華持有9手IF1507合約多單,風險率為101.61%,需追加保證金數額僅為18070.58元。而海航公司將鄧軍華所持9手IF1507合約全部強行平倉,顯然超出了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數量,存在明顯過錯,海航公司應對其超量平倉行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于如何界定合理的平倉數量,應當按照期貨經紀業的執業標準,考察期貨公司是否已經以適當的技能、小心謹慎和勤勉盡責的態度執行強行平倉。
根據期貨糾紛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期貨公司合法實施強行平倉的情況下,強行平倉的損失由客戶自行承擔,如期貨公司強行平倉存在不合法或瑕疵之處時,強行平倉造成客戶的損失,期貨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第三點以及期貨糾紛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應遵循堅持過錯和責任相一致的原則,認真分析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據此確定他們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故,在期貨公司實施強行平倉存在過錯且與客戶的損失具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還需要結合期貨公司與客戶各自的過錯性質、程度,以分配損失的承擔。
針對強行平倉損失,期貨公司和交易者在訴訟過程中均會主張對自己有利的計算方式,比如以強行平倉前或強行平倉后某個時間點形成的最高價格或最低價格為標準計算平倉損失,但期貨公司和交易者的主張不符合期貨市場的特征,因為期貨市場上對已經發生的價格走勢,誰都可以做出準確判斷并可以選擇有利于自己的價格以適用,但對尚未發生的價格,誰也不能肯定其判斷一定準確,故期貨公司和交易者主張的損失計算方式都是建立在假設基礎上,不具有公正性。計算強行平倉的損失應依據已發生的強行平倉事實,以強行平倉前一交易日的交易數據作為計算基準點,相對更為客觀公正。
在計算強行平倉損失時,還應剔除市場交易風險導致的損失,(2010)民提字第111號再審判決中法院認為:“期貨市場的風險包括市場交易風險和市場運行風險兩大部分,市場交易風險法定由期貨交易人自行承擔,而市場運行風險并不法定由期貨交易人承擔。如果市場運行機制人為錯誤導致期貨交易人發生風險損失,則應由責任人承擔。期貨交易風險主要是因期貨交易人對合約走勢判斷錯誤和合約價格波動而產生,加之保證金交易制度放大風險所導致”,即交易者對期貨合約價格走勢的預期與實際走勢相反所造成的損失為市場交易風險導致的損失,體現為強行平倉前一交易日結算后交易者的浮動虧損,該部分并非由于強行平倉導致,應予以剔除,故強行平倉損失可以強行平倉盈虧減去前一交易日結算后的浮動盈虧。
期貨公司與交易者強行平倉糾紛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匯總如下:
1.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數額應當與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基本相當,超量平倉引起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案例:鄧某某、某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強行平倉糾紛再審案((2018)最高法民再80號)
裁判要旨:強行平倉是期貨公司對客戶采取的最為嚴厲的風險控制措施,會對客戶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期貨公司在采取強行平倉措施時,應以專業的技能、勤勉盡責的態度審慎適用,以盡力維護客戶利益?!镀谪浗浖o合同》約定當客戶的賬戶風險率大于100%時,如其未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在開市后立即自行平倉,期貨公司有權對其部分或全部未平倉合約強行平倉,直至其可用資金大于等于0。期貨公司將鄧某某所持的期貨合約全部強行平倉,顯然超出了期貨糾紛案件解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和《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數量,存在明顯過錯,期貨公司應對其超量平倉行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期貨公司未給予客戶合理的追加保證金期限,屬于不當履行合同情形,應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施某、某某期貨有限公司期貨強行平倉糾紛((2017)最高法民申3855號)
裁判要旨:從現有的相關行業規定可知,期貨公司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的時間應合理,期貨公司必須給客戶合理的時間完成資金到賬的操作。在本案中,期貨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上午9時19分11秒通過系統向施某發出通知,但是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時20分11秒變已經完成了強行平倉的操作,中間僅僅相隔60秒。并且在期貨公司向施某發出的通知中也并未載明追加的時間限制,僅僅使用意為馬上見到結果的“立即”二字,期貨公司將追加保證金的信息發送到系統內,施某看到消息,然后再進行保證金的追加等一系列行為一般較難在60秒之內完成,結合施某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時35分和10時36分兩次累計追加保證金200萬元,說明合理的時間內施某是可以完成保證金的追加行為,因此期貨公司未給予施某合理的追加保證金期限,屬于不當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形。正因如此,二審法院認定期貨公司應對施某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
3.期貨公司隨意、突發地變動保證金比例,客觀上使得客戶承受了來自市場交易風險之外的運行機制中人為導致的風險,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應將格式合同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戶)作合同解釋和認定
案例:某某期貨公司與范某某期貨交易合同糾紛((2010)民提字第111號)
裁判要旨:期貨公司25日保證金比例是否合理。保證金比例高低直接關系到期貨交易和結算占用資金的多少,關系到客戶期貨交易結算風險的高低。法律規定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于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但高于多少卻沒有確定。12月21日,期貨公司的保證金比例相對上海期貨交易所的沒有高過3%。但24日收市后,期貨公司大幅度提高標準,三張合約保證金比例均超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7.5%。25日收市,上海期貨交易所沒有調整保證金比例,而期貨公司自行將三張合約的保證金比例又分別回調到9.5%和9%,故期貨公司25日保證金比例變動具有隨意性和突發性。盡管本案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保證金比例高于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多少,根據雙方約定的“隨時自行通知保證金比例,隨時對范某某單獨提高保證金比例”內容,期貨公司隨意單日對范某某大幅度提高保證金比例似乎并不違約。但是,在風險很高的期貨市場,這種隨意單日遠超過期貨交易所標準的對客戶大幅度提高保證金比例的行為,客觀上使得客戶在承受期貨市場交易風險的同時還承受了來自市場交易風險之外的運行機制中人為導致的風險?!半S時自行通知保證金比例,隨時對范某某單獨提高保證金比例”的約定,屬于概括性約定且以格式合同為表現。當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現不同理解或履行中發生不公平現實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戶)作合同解釋和認定。所以,僅就25日一個交易日單獨對范某某實施遠超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的提高保證金比例行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根據本案強行平倉的時間、報價和數量,結合大幅度單日提高保證金比例,可以認定期貨公司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沒有滿足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條件實施的強行平倉行為存在過錯。根據雙方合同第二十八條“如期貨公司強行平倉不符合約定條件,期貨公司應當恢復被強行平倉的頭寸,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約定,本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條“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期貨公司應對其強行平倉給范某某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4.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期貨公司應先行通知投資者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未經通知即強行平倉的,期貨公司存在過錯,應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袁某某與某某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期貨強行平倉糾紛案((2016)贛01民初177號)
裁判要旨:2015年7月8日,原告袁某某盤中即時風險度大于100%,原告袁某某并未自行采取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措施,被告期貨公司應當依約向原告袁某某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后采取強行平倉措施,被告期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7月8日期貨市場歷史分時圖表明,原告袁某某所持期貨合約在當日并非開盤就迅速跌停,在原告袁某某所持期貨合約風險度出現等于100%的時間點至風險度為158.8%的下午14點22分這段時間內,被告期貨公司應當具備向原告袁某某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的時間條件,但被告期貨公司自認其是“在來不及通知袁某某的情況下”掛單強平并成交,被告期貨公司的強行平倉行為不符合《期貨經濟合同》的約定,應屬違約。
被告期貨公司采取強行平倉措施雖未依約通知原告袁某某,但原告袁某某在明知其所持期貨合約跌停的情況下沒有及時關注保證金充足情況,也沒有及時追加保證金的主觀意思表示和客觀行為,2015年7月9日期貨市場的行情雖向有利于繼續持倉的方向發展,但該行情發展的方向在2015年7月8日是不可預見的,被告期貨公司采取強行平倉措施的行為雖存在過錯,但不應認定為惡意。故,本院確認原告袁某某、被告期貨公司對強行平倉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
期貨交易采取保證金交易方式,具有杠桿性,帶有高度風險,有時即使較小的市場波動,也可能給交易者造成巨大虧損,故交易者應密切關注持自己的持倉風險,根據行情及期貨公司的通知,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避免由期貨公司實施強行平倉進而產生爭議。此外,交易者在遇到期貨公司實施強行平倉不規范時,應及時與期貨公司溝通并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同時應積極保留溝通及交易形成的證據,必要時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期貨公司應注意在實施強行平倉應符合法定要件,避免存在不當強行平倉行為,具體包括:
(1)核實客戶是否確實存在強行平倉原因,如保證金不足等,需注意的是:隨意、突發、大幅提高保證金比例導致客戶保證金不足,進而實施強行平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當強行平倉;
(2)在實施強行平倉前應根據經紀合同約定的通知方式,先行向交易者發出通知,告知交易者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以降低風險率,此外因期貨糾紛司法解釋規定期貨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期貨公司還應注意收集和保存相關證據;
(3)實施強行平倉前應給予客戶合理期限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
(4)平倉數額應與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相當,不得超量平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