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逼貸案”:強迫交易罪的是與非
作者:李詩蓓 2021-12-082021年4月8日下午,何某到施某住處欲借款人民幣6萬元償還外債,遭到拒絕。何某持刀威脅并致施某輕微傷。隨后,何某向施某出具了借款人民幣6萬元的借條。施某無奈,通過微信給何某轉賬人民幣1萬元。何某則要求其在當晚及次日轉賬剩余的人民幣5萬元。案發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2071刑初1624號刑事判決書認為,何某強迫他人提供借款,已構成強迫交易罪。實踐中強迫他人借款、還款,或者撕欠條、寫欠條的事情不少,本案則是另一種情形。單就行為方式來說,一方借款,一方出借,似是一場交易;持刀脅迫,更使這筆借款變得具有強迫性!近幾年伴隨著掃黑除惡活動的深入開展,諸多涉黑涉惡團伙中都有這一不法行為的痕跡——通過強迫交易等方式,在某一領域形成非法控制。也正是從這些案件中,我們隱約發現強迫交易罪的核心要素“交易行為”之判斷,存在標準虛化的傾向,甚至在個案中掀起了法律適用的是非之爭。本文通過查詢多份生效判決,對“交易行為”的認定進行對比探討,以求對該類案件的辦理思路進行啟發。
交易的自主性:強迫交易的侵害本質 “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沒有侵害利益的地方,不僅沒有犯人,甚至不能設定犯罪。因此,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即法益,成為影響犯罪圈變動的重要因素,也成為司法機關判斷犯罪性質的重要標準。作為刑法中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的一種,強迫交易罪,是立法者為了維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自由平等的競爭秩序而設定的罪名,帶有鮮明的經濟色彩。因此,強迫交易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市場經濟主體的自由經營權。既然受侵害的是市場主體的經營權,“交易”行為就具有了商業性特征——并非任何可以視為“交易”的行為,都會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進而成為本罪的評價對象。在基本語義上,交易是指雙方以貨幣及服務為媒介的價值交換,是雙方對有價物品及服務進行互通有無的行為。但是,交易既可以發生在普通民事主體之間,與經濟秩序無涉,如一個學生在班里向同學購買游戲機,也可以發生在商事領域,作為市場活動的典型表現,如一個學生在超市購買游戲機。前者即非市場經濟活動,即便一學生強迫另一學生出售自己的游戲機,也不屬于強迫交易行為,后者則不同。由此,在開篇提到的何某“持刀逼貸案”中,是否存在交易行為就是不可回避的關鍵問題。 當然,即便看似發生在商事領域的市場交易,也未必都屬于強迫交易罪規制的“交易行為”。這里的“交易”還具有合法性特征。在市場經濟中既有鼓勵、支持的正常商業活動,也有肆意逐利的非法商業行為,比如賣淫、販毒、賭博等。對于這些非法行業的從業人員,因為本身不具有法律保護的經營自主權,所以遭遇強迫如強行讓他人出售毒品、強行讓色情場所老板安排性工作者提供有償服務等,都難以構成強迫交易罪。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司法機關在裁判中可能會過于關注交易的市場性而忽略了合法性,導致犯罪認定的擴大化。比如,在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司法機關認定首要分子在從事組織賣淫違法犯罪活動的同時,向市場內其他人開設的“洗頭房”收取“保護費”“管理費”等,維持市場秩序,獲取暴利。這里維護賣淫市場“秩序”的“保護費”服務,是一種非法的經濟活動,即便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對方接受“保護”“管理”服務,也不構成本罪。 交易的營業性:強迫交易的實質判斷 刑法第226條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強迫交易罪中交易行為的范疇,涉及商品、服務、招投標、股權轉讓以及退出或者參與某項經營活動等。從法益侵害性的角度來說,不管是強買強賣商品,還是強迫他人接受或者提供服務,都必須發生在市場經營領域,這也是本罪作為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立法本意。然而,何為經營行為是一個爭議頗大的問題。且不說上文提到的何某案,在另一起崔某強迫交易案中,崔某伙同他人到某公司,以言語威脅強迫楊某以500元的價格購買一盒茶葉;次日,崔某又同他人到另一家科技公司,以言語威脅強迫陳某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一盒茶葉;當日,崔某還伙同他人到一電動車廠,以言語威脅強迫姜某以2600元的價格購買兩盒茶葉。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21)津0113刑初96號刑事判決書最終認定,崔某的行為系強迫他人接受商品,構成強迫交易罪。在該案中,強迫行為是存在的,但兩天內“出售”四個茶葉的行為是否屬于市場經營活動即交易行為,也是影響崔某行為性質的關鍵。 交易行為在實質上是一種“營業”活動,即具有“營業性”特征。營業性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特征,基本內涵應當是行為人所實施的經濟行為是可持續的,即以該項經營內容為常業。經濟活動的連貫性、反復性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這也和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主體形成鮮明對比——生產本身滿足自己的需要,偶發性的交易只是生活中的一種補充形態。從這個意義上說,買賣不等于經營,前者只是后者的形式,而非本質。因此,一次、二次乃至三次買賣可以構成刑法中出賣、收售、轉賣等,但未必能夠評價為市場活動中的“經營”。此外,交易行為“營業性”特征在目的上表明為逐利性。市場交易主體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通過市場活動實現經濟利益的最大化。這就意味著他們在參與市場經濟時主觀上往往帶有濃郁的利益追求,以此區別贈與、慈善等行為。當然,并不是說在一個具體的交易活動中,每一方主體都必須具有營利性特征,但如果雙方都不具有營利性特征,通常就難以認定為市場交易行為。 在崔某強迫交易案中,崔某兩天時間強賣四盒茶葉,是否可以評價為連貫性、反復性的營業行為,成為適用本罪的前提。假如我們覺得從直觀上去判斷這一問題不容易,可以設想一下,其以正常價格將茶葉賣給受害公司,市場監管部門是否會認定其屬于無證經營?如果不能,這種行為是否就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買賣呢?司法裁判必須透過買賣的形式去挖掘“交易”的實質。 交易的公平性:強迫交易的罪群界分 強迫交易罪侵害了市場交易主體的自由權,但尚未破壞作為交易對象的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機會的經濟價值。此之謂交易的“公平性”特征。這就決定了其與其他強迫交易型侵財犯罪有本質區別。因為既然是一場沒有偏離產品、服務價值的公平交易,行為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經濟利益)的主觀目的。不過,這個邏輯看似簡單,在實踐中也極易出現認定問題。畢竟,公平是一個抽象的價值判斷,甚至會因人而異,比如在何某“持刀逼貸案”中,施某無辜被迫借人錢財自然感覺有失公平,而何某則可能會覺得欠債還錢并無損害公平,自己并非欠債不還的“老賴”。因此,看似清晰的法理界限,在個案中往往引起控辯乃至控審紛爭。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520號指導性案例李洪生強迫交易案中,李洪生以幫助指導店面裝修為名,將孫某帶至油田招待所1029房間,要求向孫借款100萬元。遭孫拒絕后,李持刀威脅,并致孫某左、右手及左肩部等多處受傷(經鑒定為輕傷)。孫被迫打電話與其親友聯系借款幾十萬元,但均未借到錢。后孫起草并簽署了內容為“本人借給李洪生100萬元,在2007年6月23日之前全部到位、當日先付15萬元”的借款合同,并起草了“合作協議”。法院認為,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以借款為名,欲強行劫取他人錢財,并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李當場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借款”,并強迫他人當場籌借部分款項,不屬于在市場交易中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接受服務的強迫交易行為,檢察院指控李犯強迫交易罪的定性不當。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李洪生系以“借款之名”行劫取財物之實,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認定為搶劫罪。可以說,正是基于事實得出的李洪生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打破了借款合同本身的公平性(當然,涉案行為本身也不是交易活動)。試想,如果說李洪生有相應的償債能力,個人經濟狀況良好,還會基于強迫借款直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么? 與公平性密切相關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性,決定了強迫交易型搶劫罪的危害性更重。也正是基于此,如果在交易過程中,行為人沒有通過交易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而使自己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沒有破壞交易的公平性,就可能被認定為強迫交易罪而非搶劫罪等侵財型犯罪。比如,經濟狀況良好的行為人,因事出緊急而強迫銀行行長放貸,并且主動提供價值相當的擔保等,這種情況下“強迫借貸”行為就難以構成搶劫罪,畢竟只是侵犯了金融機構的放貸自由而沒有侵犯其財產權,沒有背離交易公平原則,只是涉嫌強迫交易。這一點,也與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所規定的精神相契合,即“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