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管糾紛引發侵權之訴,管轄如何確定?
作者:王偉斌 邱冬梅 2021-04-08一、問題的提出
在《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簡稱“資管新規”)實施前,多層嵌套的資管產品非常多見,嵌套產品的受托機構僅僅履行通道義務或者事務性管理義務。當投資出現虧損時,投資者發現產品虧損與底層產品管理人有關,或者嵌套產品的多個管理人均對其損失有一定過錯,但受限于合同的相對性、投資者并非底層產品的直接委托人,無法查閱產品信息等因素,導致投資者難以通過追究相關主體的違約責任實現訴訟利益的最大化或者實現糾紛解決效率的最大化。因此,部分投資者選擇提起侵權之訴向嵌套產品的受托人追究侵權賠償責任。部分案件中,這也不失為一種優選路徑。 那么問題來了,針對資管糾紛提起侵權之訴,去哪里訴?即如何確定管轄? 二、讓人無所是從的管轄裁定 筆者近期在做法律研究時發現,不同法院針對同一個產品引發的投資者以侵權之訴提起的案件,就管轄爭議作出了多個不同的裁判結論。顯然,部分裁判者對本文題述問題,尚未有清晰、統一的認定標準,這對投資者開啟維權一路將造成初始障礙。 (一)案涉產品情況簡介 不同省市的投資者于2017年購買了天津大業亨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天津亨通公司)發行的“大通陽明18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該資管計劃募集資金4億元,投資于光大興隴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光大興隴信托)設立的“光大·大通陽明18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產品到期后,投資者的投資款遭受嚴重損失,基于投資者主張受托人過錯行為,向各地法院起訴要求追究天津亨通公司、光大興隆信托的侵權責任。 (二)管轄裁判結論及觀點展示 不同法院受理“大通陽明18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者起訴天津亨通公司、光大興隴信托侵權責任糾紛后,案件被告提出管轄異議,部分法院對該侵權之訴的管轄爭議裁決如下: 根據上表所列生效裁定可以看出,觀點嚴重不統一。裁判者多數觀點認為侵權之訴依法應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1](暫且不論侵權行為地如何認定[2]),只有蘇州中院的裁定關注并回應了合同約定的仲裁管轄問題。 因為有不同觀點,才為探究帶來意義。針對法院裁判的分歧,首先要解決的是資管合同中的協議管轄在侵權之訴中能不能適用?如果可以適用,法院和仲裁委員會之間如何確定管轄權?如果不能適用協議管轄,只能適用法定管轄,才需要進一步研究何為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 三、協議管轄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情形中的適用 (一)請求權的競合 請求權競合通俗講是同一個事實符合不同請求權的構成要件,權利人同時享有了多個請求權,請求權人選擇一個請求權實現請求目的。《民法典》第18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由此可見,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同時損害了守約方法定權益的,受害人可以有兩個請求權,即違約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根據可以權衡利弊后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進行司法救濟。一般而言,違約責任的承擔者違反的是合同約定義務,侵害的是合同守約方的相對權,賠償責任限于守約方的財產損失;而侵權責任的承擔者違反的是法定義務,侵害的是法律保護的絕對權,侵權責任不僅可以是財產損失,也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本輪主要分析管轄問題,請求權競合情況下如何進行利弊分析與選擇,不作展開。 在資管合同糾紛中,如果投資者依據其與受托管理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主張管理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則可以提起違約之訴;如果投資者認為受托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損害其財產權益,亦可以提起侵權之訴。本文涉及的“大通陽明18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糾紛案例,投資者選擇后者,即提起侵權之訴。 (二)協議管轄的適用 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是指民事糾紛的當事人通過訂立協議的方式選擇糾紛的解決機制。民事合同本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共同意思的體現,因此法律亦允許當事人協商確定合同糾紛的解決機構,既體現了對訴訟契約的尊重,也有助于破除地方保護主義弊端。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3]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無論是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侵權糾紛,當事人達成的管轄協議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都應得到司法機關的尊重并認可其效力。案涉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當事人不愿或者不能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就是合同當事人針對管轄問題達成的管轄協議。 最高法院針對因合同關系而引發的侵權之訴的管轄確定中亦認可合同協議管轄條款的適用。在中國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金公司)因起訴個舊有色金屬交易有限公司(簡稱個舊金屬公司)、中國防城外輪代理有限公司(簡稱防城外輪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4]中,中金公司認為侵權之訴應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應適用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但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合同糾紛以侵權責任為由提起訴訟,管轄權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權根據自身的利益,選擇訴訟路徑行使請求權。中金公司與個舊金屬公司簽訂合同中的管轄約定,體現了雙方的意思自治,該約定并未排除雙方基于合同侵權提起的訴訟不予適用,故本案應以當事人的協議管轄確定管轄法院。 資管合同是投資者與管理人自愿訂立的合同,因此無論是依據合同關系提起違約之訴,還是投資者主張其財產權益被損害提起侵權之訴,只要協議管轄條款有效,當事人均應依據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來確定爭議解決機構。 四、仲裁協議對法院管轄的排他性 無論是國際規則還是我國訴訟法、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在合同糾紛的解決中均賦予了仲裁條款排除法院管轄的效力。當事人就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的爭議解決機構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后,該仲裁協議具有以下效力:(一)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守仲裁協議的約定,通過約定的仲裁機構解決爭議[5];(二)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管轄的,法院可以根據仲裁協議條款不予受理[6],或者即使在立案后,法院發現起訴一方未聲明曾訂過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要求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爭議。 投資者與天津亨通公司簽訂的資管合同約定,合同相關爭議由“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如前所述,合同關系引發的侵權之訴依然適用協議管轄,而資管合同中協議管轄條款確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根據仲裁協議對法院管轄的排他性,基于資管合同提起的侵權之訴亦應由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結語 管轄問題是啟動爭議解決的第一步,對后續維權路徑有不容忽視的影響。文中列舉的針對案涉產品的管轄裁定中,僅蘇州中院作出了正確的分析和裁決。故此,筆者希望通過本文的分析,對此類案件確定正確的管轄有所助益。 如有意深入交流探討,歡迎聯系王偉斌律師 (weibin.wang@allbrightlaw.com) 或邱冬梅律師(dongmei.qiu@allbrightlaw.com)。 注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4]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4996號 [5] 《仲裁法》第2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6] 《仲裁法》第5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