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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法律實務問題分析

作者:李章虎 彭沛菲 2020-03-24

區塊鏈源于兩個標志性事件:2008年10月31日,中本聰發布了一篇題為《Bitcoin:A Peer-to-PeerElectronic Cash System》的論文, 翻譯名為《比特幣:一種點對點的電子現金系統》;2009年1月3日,中本聰公布比特幣系統的第一個區塊——創世區塊,世界上第一個區塊鏈數據誕生。因比特幣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全程留痕、可以追溯、集體維護等特點,使得其一直保持穩定運行的狀態。區塊鏈是從比特幣中抽象提取的底層技術,目前,區塊鏈已從最初的比特幣發展到分布式人工智能階段,在金融交易、物聯網、通信等領域存在巨大的應用潛力。


本文主要從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應用角度,闡述基本理論,梳理相關法律文件,從司法判例入手,歸納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的法律風險,并提出風險防范建議,以期對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穩健發展有所裨。



一、何為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



區塊鏈(Blockchain)是指通過去中心化和去信任的方式集體維護一個可靠數據庫的技術方案。區塊鏈1.0就是區塊鏈技術在虛擬貨幣領域的應用,最為典型的就是比特幣。


比特幣的預設功能為:全球化流通的數字貨幣。比特幣的生成機制為:比特幣由“礦工”“挖礦”生成,“礦工”可以由身處全世界任何地點的任何人擔任,“挖礦”是指“礦工”根據設計者提供的開源軟件,提供一定的計算機算力,通過復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過程,求得特解的“礦工”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獎賞。比特幣的物理形態為:成串復雜數字代碼。


比特幣具有以下特征:


(1)去中心化,沒有一個中心集中儲存、處理數據,區塊鏈的數據庫是分布式記錄、分布式存儲的,每個節點都負責記錄、存儲相關的數據。


(2)稀缺性,比特幣的總量恒定為2100萬個。


(3)比特幣由網絡節點的計算生成,和法定貨幣相比,沒有集中的發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銀行和金融機構控制。


(4)匿名性,新生成的比特幣經安裝客戶端后獲得地址,并由比特幣系統形成密鑰(公鑰和私鑰),交易雙方無需公開身份。交易通過提供比特幣地址及密鑰完成,需要備份包含私鑰的錢包數據,如果不幸完全格式化硬盤,個人的比特幣將會完全丟失。


(5)高安全性,區塊鏈會為每筆交易蓋上時間戳,并且會借助區塊鏈自身的組織架構對每筆交易數據進行追溯和驗證。一旦信息經過驗證添加到區塊鏈上,就會永久存儲起來,如果想要修改歷史數據,必須控制超過50%的節點。


(6)比特幣交易在互聯網環境中完成,不受國別地域限制。



二、我國現行相關文件梳理



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的特征使其容易被利用成為詐騙、賭博、洗錢等犯罪的工具以及產生擾亂金融秩序的風險,目前針對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我國出臺的文件主要有:《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公告》、《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令第3號)、《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等。通過上述文件,相關部門對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的部分問題進行了明確:


1、比特幣的性質。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2、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


3、確定代幣發行融資的違法性。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4、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三、法律風險歸納——司法判例視角



風險一:買賣虛擬貨幣合同的法律效力


代表性案例:周杰與黃俊買賣合同糾紛案(2019)湘01民終6246號


基本案情:黃俊向周杰轉賬支付318800元,周杰使用黃俊手機號碼注冊開通了虛擬貨幣幫唄、硒鏈交易中心賬戶,并將周杰持有的部分幫唄、硒鏈轉賣給了黃俊。此后,黃俊因無法打開該網絡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賬號,要求周杰退款無果,釀成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幫唄、硒鏈系網絡虛擬貨幣,本質上也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黃俊、周杰間的幫唄、硒鏈網絡虛擬貨幣買賣,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虛擬貨幣不是法定貨幣,其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同時,其與特定主體之間發行、交易的網絡游戲幣亦不等同,而經監管許可由特定平臺依法發行的網游虛擬幣,可在發行人所運營的虛擬服務范圍封閉使用。虛擬貨幣在概念上一般包含貨幣型虛擬貨幣和投/融資型虛擬貨幣兩種類型。貨幣型虛擬貨幣典型的如比特幣,它是以區域鏈技術為基礎的加密型貨幣,其雖不具有貨幣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此類虛擬貨幣則具備價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則具有虛擬財產的商品屬性。而投/融資型虛擬貨幣則是未經批準由平臺控制或發行,數量由平臺自由投放,實踐中則存在著巨大的風險和隱患,亦可能涉及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本案所涉“幫唄、硒鏈”則歸屬于投/融資型虛擬貨幣,既非貨幣,亦不具備虛擬財產的商品屬性,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的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統性金融風險,威脅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并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黃俊、周杰之間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風險二:委托他人投資虛擬貨幣的法律風險


代表性案例:吳星之與雙語軒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18)蘇02民終3731號


基本案情:吳星之與雙語軒系朋友關系,吳星之了解到雙語軒有投資項目(租賃虛擬礦機挖掘蒂克幣)后匯款給雙語軒投資。吳星之向雙語軒轉賬合計103640元,后雙語軒多次向吳星之微信轉賬投資收益合計2595元。后吳星之要求雙語軒將剩余投資款返還給自己,雙語軒拒絕,吳星之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違法行為。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蒂克幣是一種類似于比特幣的網絡虛擬幣,從事蒂克幣投資經營行為在現行背景下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雙語軒稱剩余投資款38825元已經用于抵扣其幫吳星之注冊虛擬礦機gas009時所墊付蒂克幣的意見,因其既不能說明該礦機所對應的租金數額,亦未明確其墊付蒂克幣的具體數量和單價,導致該筆款項是否用于投資蒂克幣平臺的事實已經無法查清,雙語軒作為受托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其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雙語軒應將剩余投資款38825元返還吳星之。


風險三: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


代表性案例:陳國貴與浙江億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2018)浙01民終10053號


基本案情:陳國貴在億邦公司經營的網站購買翼比特E1018T比特幣挖礦機20件,陳國貴向億邦公司全額支付商品價款,后陳國貴向億邦公司申請退款,億邦公司拒絕并通過順豐速運向陳國貴發送全部貨物,陳國貴拒收全部貨物,雙方發生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礦工”通過“挖礦”生成比特幣的行為類似于勞動生產行為,“礦工”既需要投入物質資本用于購置與維護具有相當算力的“挖礦”專用機器設備,支付機器運算損耗的電力能源的相應對價,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用于獲得勞動產品。“礦工”“挖礦”生成的比特幣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根據勞動價值理論,具有商品屬性。本案交易標的物“挖礦機”,是專門用于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本身具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買賣比特幣挖礦機。故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雖系比特幣挖礦機這一新興產品,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挖礦機的買賣,2013年12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印發的《通知》僅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且明確將比特幣定性為虛擬商品并倡導社會公眾理性投資,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公告》也僅進一步禁止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在市場流通使用,未限制比特幣或比特幣挖礦機作為商品買賣,故本院對陳國貴以比特幣挖礦機交易違法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案涉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亦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風險四:針對比特幣實施詐騙行為


代表性案例:裴思源涉嫌詐騙罪案(2016)粵19刑終573號


基本案情:裴思源建立虛假網站,一人分飾多角欺騙被害人,謊稱高收益誘騙被害人將比特幣轉到其個人掌握的比特幣地址,得手后關閉網站并謊稱被攻擊導致比特幣無法追回,將所得比特幣通過轉移并最終變現后供其個人使用。


法院認為:比特幣能構成詐騙罪的對象。(1)比特幣雖然在物理屬性上是數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開交易,且流通性強,還可以通過專業交易平臺進行變現,具有較高的財產價值。(2)比特幣不同于游戲幣、游戲裝備。雖然目前最高院對于盜竊游戲幣、游戲裝備等虛擬財產的意見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但主要是為了解決游戲幣的存在范圍較小(僅限于游戲內)、價格難以確定等,但比特幣不存在這些問題。比特幣與游戲幣、游戲裝備等存在明顯區別,二者無論是在使用范圍、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價值確定等方面均差距較大。(3)我國雖然強調對比特幣的管制和風險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然尚未細則,但在宏觀立法層面已經有了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保護的概念。無論從生活實踐還是本案上訴人從中獲取巨大利益來看,將比特幣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產都符合常情常理。


風險五:發行“虛擬貨幣”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代表性案例:倪婷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18)浙07刑終33號


法院認為:倪婷瑛以投資萬福幣、利某等虛擬貨幣項目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在義烏市、浦江縣等地向不特定的公眾介紹投資萬福幣、利某等,幫助李某3(另案處理)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1141450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風險六:通過發行“虛擬貨幣”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行為


代表性案例:閆桂華、楊婷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2019)湘0922刑初70號


法院認為:時長祥發起成立的“青島興長源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發行虛擬“亞泰坊”幣,并以高額獎勵制度等盈利前景為誘餌,誘使參加者購買“亞泰坊”幣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通過宣傳、培訓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符合傳銷組織的特征。



四、風險防范建議



1、投資者應認清“虛擬貨幣”本質


比特幣受到追捧后,出現了各種“山寨幣”,投資者進行與虛擬貨幣相關交易時要警惕那些打著比特幣或類比特幣噱頭實施集資詐騙、洗錢、傳銷行為的機構。從現有判例來看,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的虛擬貨幣-比特幣,具有虛擬商品屬性已得到法院的認可,投資者進行與比特幣相關交易時,應對進行詳細的了解,認清其本質,若“虛擬貨幣”不具備區塊鏈應有的技術和特征,未經批準由平臺控制或發行,數量由平臺自由投放,則應保持高度警惕。


2、比特幣保管和使用中的風險防范


因為交易是通過提供比特幣地址及密鑰(公鑰和私鑰)完成,個人備份包含“私鑰”的錢包數據必須妥善保管,以便被盜或丟失。首先,不要過度相信交易所,獲得比特幣后要及時提現到自己的錢包,盡量不要在交易所長時間存幣。在交易所存幣存在黑客、平臺本身等不特定的安全隱患。其次,專用于存幣的手機或電腦要避免因日常使用、安裝軟件、訪問網站、收發郵件而中毒。最后,手機和電腦都可能損壞或丟失,所以務必導出地址私鑰,使用壓縮軟件用長密碼打包加密,在多處備份。


3、規避代幣發行融資,防范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2017年9月份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簡稱:公告),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幣發行融資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護投資者權益,妥善處置風險。


國內發行代幣形式包括首次代幣發行(ICO)進行融資(ICO是InitialCoin Offering的縮寫,中文翻譯為首次公開發售數字代幣融資)或首次公開售幣。從事代幣發行可能涉及的罪名有:(1)如果發行項目為虛假項目,則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資金用途,騙取集資款,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2)如果發行項目真實,募集的資金也用于了項目的運營,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3)《公告》中明文規定:本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如果仍有交易平臺從事兌換業務,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


4、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平臺風險防范的其他建議


(1)合法登記。《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第十一條規定: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管理系統填報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服務類別、服務形式、應用領域、服務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備案手續。有的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并非區塊鏈公司,只是在經營過程中開發了一個區塊鏈項目,那么,在項目運行之前,請務必完善好登記備案手續。


(2)用戶實名制。對使用平臺的用戶進行實名登記,并妥善保存用戶的相關信息、交易記錄等信息。


(3)履行風險提示義務。在《用戶協議》中,對交易風險、密鑰保管、平臺規則進行充分提示,避免因用戶誤解產生糾紛時而遭受苛責。


(4)提高技術標準。提高平臺的安全驗證級別,不斷提升自身的技術標準、完善安全機制和內部管理規范,提高本身的風險控制能力,避免系統受到攻擊,而導致數據丟失或泄漏,甚至導致用戶虛擬貨幣被盜。


綜上,正如虛擬貨幣圈內的比喻,比特幣類似現實世界中的鉆石。但鉆石的價值是商人賦予的,且需獲得大家的共識,價格也有漲有跌,其在具備不可更改,可信的鉆石品質基礎上,會具有商品屬性。而開采鉆石同樣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才確保了內在價值的恒定,若是很容易產出的資源,就可能發生通貨膨脹。因此,作為虛擬貨幣的入局者,既要看到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滿足了市場部分需求而發展,又必須掌握虛擬貨幣運行過程中的法律規則,避免造成越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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