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億標的仲裁案件緣何撤回,主體錯誤埋下根本隱患 —— 某私募基金追索債權仲裁案件實務簡評
2018-12-187920一、案件情況介紹:
2018年2月,某契約型私募基金以基金作為申請主體向國內某仲裁機構提起仲裁,請求裁決債務人某公司向其償還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人民幣4億余元,后該基金又向仲裁機構變更仲裁請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人民幣近10億元。該私募基金同時主張債務人關聯企業、數位自然人作為保證人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并要求就抵押物和質押物實現抵押權和質押權。仲裁機構受理該案后,仲裁申請人還及時通過人民法院對各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了充分的保全措施。
相關仲裁機構向被申請人送達仲裁文書后,錦天城律師事務所接受了各被申請人委托,當即閱看仲裁申請書及包括基礎合同和擔保合同在內的所有證據材料,分析論證仲裁請求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并基于常年從事基金爭議領域法律服務的豐富經驗,提出抗辯如下:
1、無論是《民法總則》、《合同法》、還是我國其他民商事方面法律并未承認契約型基金本身具有法律認可的權利主體地位。能夠訂立合同的主體范圍中不包括“契約型基金”這一游離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外的形式。目前司法實務界普遍認可契約型基金系基于信托法律關系而成立,那么該等基金就只能參照《信托法》對信托法律關系的規定,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管理受托財產。
即使《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基金業相關監管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中存在涉及契約型基金的內容,也僅僅是允許契約型基金可以在特定條件下開立專戶而已,并不代表已認可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主體資格,也沒有將其定義為任何類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故從嚴格意義上講,契約型基金無權事實上也不能與任何相對方簽訂合同或協議,包括訂立仲裁條款。只有契約型基金的管理人才有權以受托人的名義對外,代表基金簽訂合同和訂立仲裁條款,明確相關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機制。
有鑒于此,契約型基金并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故契約型基金與仲裁被申請人之間的仲裁條款依法無效。
2、根據本案仲裁機構出臺的仲裁規則相關規定,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符合“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一條件。契約型基金本質上既非自然人,也非我國法律法規認可的法人主體,亦不屬于其他組織。故契約型基金本身并非仲裁規則規定的適格仲裁申請人,無權就案件相關爭議申請仲裁。
被申請人委托的錦天城律師團隊提出上述抗辯后,相關仲裁機構組建的合議庭針對該等抗辯,進行第一次開庭審理,由仲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充分發表意見,并進行辯論。第一次開庭審理后,錦天城律師團隊還以書面形式對申請人重新提出的主張和辯解進行逐一駁斥并提出進一步的補充法律意見。仲裁庭秉持審慎態度,連續兩次提請仲裁機構延長仲裁案件的審理期限。仲裁程序問題僵持八個月后,申請人經過慎重考慮以書面形式向仲裁機構申請撤回該案的仲裁申請。該仲裁機構亦于近日作出決定,同意仲裁申請人撤回本案仲裁申請。
二、案件簡評:
在目前的私募基金實務領域,有限合伙型基金、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是較為常見的基金類型。尤其是前兩種基金類型,近年來在各大基金項目的設立和運行中,被廣泛采用并備受矚目。契約型基金系基于信托法律關系,以基金合同作為主要基礎來具體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引入托管人這一主體來監督和降低基金財產運行風險的一種基金。由于其結構簡單,操作靈活,權利義務的安排和變更均通過合同來實現,因此受到擬發行基金主體的青睞。一度有觀點認為,契約型基金具有最高資金安全性,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人三方分立的機制安排最為先進。
然而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和體系下,契約型基金客觀存在先天不足,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明確承認契約型基金的法律地位,這對投資人的權益影響不可謂不重大。當契約型基金面臨大面積的爭議和糾紛時,其固有缺陷對維權所產生的障礙也越發明顯。上文案例中涉及到的仲裁主體爭議正是案件相關契約型基金管理人對該等缺陷和障礙過于輕視和認識不足所造成。該管理人為追索巨額債權,未經研究論證倉促行事,以基金作為申請人提起仲裁,導致最終不得不撤回仲裁申請。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傅蓮芳律師、高級合伙人張月明律師、資深律師陳凌和魏學全組成的法律服務團隊為本案提供了專項法律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