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在競業限制糾紛中的適用
2023-12-285429錦天城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委員會案例
2023錦天城勞專委年會案例優秀獎
作者:張玉詔
【基本案情】
沈某(化名)原系A公司技術研發工程師,其與A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沈某離職后一年內不得在與A公司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同類業務或產生同業競爭的企業任職、兼職或服務,并逐一列明了納入競業限制清單范圍的企業名稱。
2021年12月15日,沈某從A公司離職。A公司亦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向其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后A公司獲得線索,沈某可能在競業限制清單范圍內的企業工作,并大致了解到沈某的工作地點。A公司遂通過每天拍攝沈某固定進出其工作場所的方式取得證據,拍攝過程中,特別固定了該工作場所門禁處張貼的B公司Logo,以及進出該場所其他工作人員佩戴B公司工作牌的事實。而B公司屬于競業限制清單范圍內的企業。
A公司取得證據后,遂提起訴訟,要求沈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返還A公司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并賠償違約金。
【爭議焦點】
A公司的證據是否足以證實沈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裁判要旨】
一、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1、沈某舉示與C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C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辦公場地租賃合同,擬證明沈某只是為C公司提供勞動,與B公司無關。但C公司與B公司也存在股權上的關聯關系,即便其與C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本身也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2、鑒于A公司舉示的證據足以證實沈某每天規律進出的辦公場所屬于B公司的場地,法院通過對現場進行查看,確認該場地出入的工作人員都佩戴有B公司的工作牌,而B公司屬于明確被列入競業限制清單的企業。C公司作為與B公司存在關聯的企業,與B公司同址辦公,而沈某從事的工作為“設計師經理”,與其原在A公司從事的“技術研發工程師”具有高度重疊。這些事實并非巧合可以簡單解釋,據此,A公司主張沈某為納入競業限制名單的企業提供服務,具有高度蓋然性。
故判決支持A公司的訴訟請求。
【難點要點】
負有保密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在離職后為與原單位存在同業競爭關系的企業服務,往往具有高度隱秘性。勞動者在與新單位建立合作關系時,往往不直接簽訂勞動合同、不直接繳納社會保險、不直接支付勞動報酬,而是通過表面與其他不存在同業競爭關系的第三方建立勞動關系等方式,來掩蓋其違約行為。因此,競業限制協議糾紛類案件,用人單位往往面臨舉證難、所舉證據難以達到法院認可的證明力等訴訟障礙。
本案在啟動之前,代理律師與A公司人力資源工作者成立專案小組,商討案件取證、固證的方向,論證所取證據達到的證明力度,并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和現場查看,使法官內心確認A公司所主張的事由確實系客觀事實,并最終根據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采信了A公司的證據,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評析】
本案是用人單位追究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責任的成功案例。用人單位能夠最終勝訴,取決于以下幾點:
1、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充分識別了與企業存在同業競爭關系的主體,采用歸納加列舉的方式,準確列出了競業限制清單,避免訴訟時競業限制的范圍不明等問題。
2、在訴訟階段,通過舉示證據,證明了競業限制清單中涉及沈某服務的企業,其業務范圍確實與A公司存在直接競爭關系。
3、收集證據過程中,方向明確、策略得當。在明知此類案件難以達到“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巧妙利用民事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引導司法機關認定案件事實。
4、對于證據“高度蓋然性”的問題,除當事人舉證外,還申請司法機關證據保全和現場查看,加強了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