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該方名下,離婚時另一方可否分得房產份額?
來源 | 至正研究
作者 | 李鵬翔(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張某與原告吳某系再婚夫妻,兩人于1999年登記結婚,于2023年離婚,婚后兩人未曾生育;被告潘某與被告張某系母子。2001年張某與案外人簽訂合同購置了老滬太路房屋,登記在張某個人名下,購房款總價9萬元。吳某與張某確認購房款中的8萬元來源于潘某股票賬戶,剩余的1萬元購房款來源無法確認。2017年9月,張某將老滬太路房屋出售。同年10月,張某與案外人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老滬太路房屋的售房款購置了羅智路動遷房屋,雙方約定3年后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20年12月,潘某與案外人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將羅智路房屋登記至潘某名下。由此,原告吳某與被告張某夫妻反目,矛盾加劇,數月后張某提起離婚訴訟。此后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但離婚判決對羅智路房產未作處分。現原告吳某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訴要求分割共有房產權益。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老滬太路房屋購置于吳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便主要由張某之母潘某出資,且僅登記在張某一人名下,仍應視為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潘某主張老滬太路房屋系潘某委托張某代持,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為潘某,無證據佐證,而吳某不認可,故不予支持。張某、潘某另主張老滬太路房屋的購房款系潘某全額出資,登記在張某名下,系對張某的個人贈與。法院認為,縱觀本案證據,潘某將老滬太路房屋贈與張某的辯解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購買老滬太路房屋的9萬元購房款中的8萬元可確認系潘某出資;至于剩余的購房款1萬元,潘某主張此款系其個人支付的購房定金,但潘某的取款時間與簽訂合同時間不一致,取款金額與其主張的金額不一致,且無相應的收據佐證,故不予采信。而張某買房時間距其與吳某結婚已近兩年,根據兩人當時的收入情況來看,并無支付1萬元的障礙。綜上,確認張某、吳某參與了老滬太路房屋的出資。
2017年9月老滬太路房屋出售后所得的售房款,系吳某與張某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張某以此售房款購置了羅智路房屋,隨后將羅智路房屋登記至潘某名下。潘某、張某母子二人未經允許,自行處分了張、吳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無疑損害了吳某的合法權益,由此引發了吳某、張某夫妻矛盾,并導致離婚。鑒于羅智路房屋現已登記在潘某名下,而吳某與張某已經離婚,雙方對房屋的共有基礎已經喪失,據此,法院判決由張某、潘某支付吳某房屋折價款。綜合考慮老滬太路房屋的出資情況、吳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的期間、兩被告的過錯及雙方共同確認的房屋市值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張某、潘某支付吳某房屋折價款80萬元。
法治建議
本案系因“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引發的又一起糾紛。在婚姻關系建立不久,父母懷著希望子女的婚姻能夠永久存續的美好愿望,出資為新婚兒子、兒媳購房,這本是維護家庭和睦的正常之舉。但如不能事先做出明確具體的權利約定,在情勢發生變化時往往引發諸多矛盾隱患。當夫妻離婚時,父母的出資能否直接決定該出資所購房產的歸屬?答案是否定的。在出資歸屬的判斷上,需要以意思表示解釋和夫妻法定財產制為基礎:如果父母在出資時與子女對該出資行為的性質以及未來可能的返還做出了明確的約定,那么該約定優先發生效力。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根據《民法典婚姻編司法解釋(一)》第29條的精神,出資應為贈與的性質。贈與在夫妻婚前做出的,為對出資人子女一方的贈與,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贈與在夫妻婚后做出的,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共有的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一方自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有損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也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一方提起訴訟維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對此,建議如下:
1.父母在決定出資為子女購房時應慎重其事。首先要對出資行為的性質以及未來可能的返還與子女做出明確的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則適用《民法典婚姻編司法解釋(一)》第29條,推定出資為贈與的性質;其次要對贈與的主體做出明確約定,是贈與子女一方還是贈與夫妻二人宜予以明確,無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如果贈與在夫妻婚前做出的,為對出資人子女一方的贈與,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贈與在夫妻婚后做出的,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夫妻雙方不應損害配偶利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對共有的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自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既損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也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一方權利受損,自然會引發維權之舉。
3.夫妻之間凡事應協商而行。婚姻的基石是情感,情感的基礎是信任。夫妻雙方在婚姻中面對困難、誘惑時,都應理解信任、彼此支持,凡事應協商而為。避開對方擅自行事,可能造成不可逆的損害后果,最終將由負有過錯的行為人自負其責。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 ……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