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海事法院:海上拖航合同“互撞免賠條款”的效力認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5日,某船舶公司與某救助局簽訂拖航協議,約定由某救助局提供“南海救X”輪將某船舶公司所有的“泰某”輪從海南大洲島海域拖帶至湛江大黃江防臺錨地躲避臺風。其中第4條為責任與免責約定。該條第(3)款約定,不論是否由于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船長、船員的疏忽或任何過失而發生以下情況,均由某救助局單獨承擔責任,并對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船長、船員無追索權:(a)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拖輪或拖輪上任何財物的 滅失和損壞。(b)由于與拖輪接觸或由于拖輪形成的障礙對他人財產造成的滅失和損害。(c)拖輪殘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設標的費用以及清除拖輪造成污染的一切責任。對由于上述滅失和損害所引起對某船舶公司裁定的對他人應負的任何責任或經過合理調解索賠,某救助局應給某船舶公司以補償。該條第(4)款約定,不論是否由于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船長、船員的疏忽或任何過失而發生以下情況,均由某船舶公司單獨承擔責任,并對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船長、船員無追索權:(a)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拖物或被拖物上任何財物的滅失和損壞。(b)由于與被拖物接觸或由于被拖物形成的障礙對他人財產造成的滅失和損害。(c)被拖物殘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設標的費用 以及清除被拖物造成污染的一切責任。對由于上述滅失和損害所引起對某救助局裁定的對他人應負的任何責任或經過合理調解索賠,某船舶公司應給某救助局以補償。當日,“南海救X”輪正式起拖“泰某”輪前往湛江港。拖帶過程中因惡劣的氣象、海況影響,主拖纜兩次發生崩斷,后經多次嘗試接拖均不成功,“泰某”輪漂移至硇洲島附近礁石擱置,2個月后成功脫淺,造成“泰某”輪船底多艙破損進水,機器浸水損壞。某船舶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泰某”輪船舶保險一切險。某船舶公司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索賠,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至12月向某船舶公司支付3500萬元保險賠款,某船舶公司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
案件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粵72民初1027號民事判決:駁回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粵民終12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14號民事裁定:駁回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要點:
本案所涉爭議問題主要有二:一是某救助局是否對涉案事故存在過錯;二是某救助局能否依據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
其一,關于某救助局是否對涉案事故存在過錯的問題。案涉事故是拖輪在臺風前對被拖船進行應急拖航中發生的責任事故。除惡劣氣象、海況的影響外,“南海救X”輪與“泰某”輪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南海救X”輪的過失:一是對被拖船的了解和溝通不足,應急拖航準備不充分,未能按照拖航方案要求,及時與“泰某”輪商定確認拖航前的準備;二是對在臺風強風中拖航可能遇到的困難和出現的險情估計不足。“泰某”輪的過失:一是防臺風部署不到位,船長防臺風意識不足,未能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建議公司及早安排拖輪將船舶拖到安全水域防臺風,并提前準備好避臺風拖帶可能需要的高強度纜繩;二是與拖輪方溝通不足,協調不到位。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主張某救助局的過錯是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缺乏事實依據。
其二,關于某救助局能否依據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海上拖航合同當事人可以就拖航過程中遭受的損失自行約定賠償責任,在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過失責任。案涉拖航協議書中約定某救助局與某船舶公司均免除對方對自已船舶損失的賠償責任。某救助局的拖航方案是某救助局就“泰某”輪拖航相關事宜的安排,該方案中關于拖航指揮關系的內容不構成某救助局向某船舶公司承擔義務以及賠償責任的依據。某保險上海分公司關于拖航方案已經實質改變了拖航協議書內容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南海救X”輪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持有有效拖航證書且配備了相應的船員及拖航索具。案涉事故發生的原因主要歸責于惡劣的氣象、海況影響造成兩次斷纜,即使某救助局在配備備用拖攬問題上存在過錯,亦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救助局對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根據某救助局與某船舶公司簽訂的拖航協議書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某救助局無需對“泰某”輪觸礁擱淺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案涉事故發生于拖航協議書簽訂之后,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亦在案涉事故發生后向某船舶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款,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主張拖航協議書約定的免責條款不能對抗其代位求償權,缺乏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