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修訂《關于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防范和打擊逃廢債務行為的工作指引(試行)》
關于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防范和打擊逃廢債務行為的工作指引(試行)
為推進企業依法破產,防范和打擊逃廢債務行為,杜絕假借破產名義逃廢債務的現象,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破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條 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出資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企業法人承擔責任。按照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企業破產案件審理中,應當防范和打擊債務人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通過隱匿財產、虛構債權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利用破產程序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對于符合破產申請受理條件但是存在借破產逃廢債務可能的企業,依法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在破產程序中依法撤銷或者否定不當處置財產行為,追究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破產程序中發現相關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逃廢債務行為:
(一)以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不當關聯交易、虛構交易等方式隱匿、轉移、處分債務人的資產;
(二)債務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侵占企業資產;
(三)債務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棄企逃債;
(四)以虛假訴訟、仲裁、公證等方式騙取生效法律文書;
(五)債務人有巨額資產下落不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六)其他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強化識別破產原因,并注意以下事項:
(一)對于債務人的關聯企業、關聯人員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案件,在受理審查階段應當慎重審查關聯債權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防止關聯企業、關聯人員通過虛構債權債務的方式逃廢債務;
(二)對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案件,應當要求債務人提供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債權債務清冊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反映企業資產、負債情況的基本材料,明確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保管的具體責任人員,并要求債務人就主要資產、會計資料的去向作出說明。
第六條 破產案件受理裁定作出后,即產生限制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行為、禁止個別清償、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解除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由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處分等法律效力。管理人為清查、追收債務人財產,申請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條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窮盡措施清查、追收債務人財產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管理人追查債務人逃廢債行為的勤勉程度,應當列為人民法院對管理人履職考核的重要指標。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管理人未勤勉盡責,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管理人在履行調查、追收債務人財產職責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調查令。
第九條 債權申報人申報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及時對債權的真實性、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對于債務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申報的債權,管理人應當重點審查原始憑證、債務人會計賬簿、資金來源與去向等資料。
第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行使權利。管理人審查債權,應當結合債權人提交的證據和管理人接管的債務人資料綜合認定債權的真實性,不應僅以債權人證據不足為由否認客觀真實的債權。
第十一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權確定為劣后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受償:
(一)公司股東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而對公司負有債務,其債權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范圍內的部分;
(二)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且持續時間較長,公司運作主要依靠向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負債籌集,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因此而對公司形成的債權;
(三)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為了自身利益,與公司之間因不公平交易而產生的債權。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債權,不得行使別除權、抵銷權。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應當要求債務人的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破產申請受理后,出資人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債務人財產。出資人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資人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一)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未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的;
(二)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管理人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出資人拒不配合協助評估或者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
(三)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
(四)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三條 股東轉讓股權后的出資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的出資人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企業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企業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企業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關系造成企業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關聯企業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管理人可以申請對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破產。
第十七條 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等規定的行為的,管理人應當依法追回相關財產。
第十八條 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提供債務人相關財產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隱匿等情形的初步證據或者明確線索。
第十九條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的,管理人應當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債務人相關人員的行為導致無法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造成債權人直接損失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未主張上述賠償,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上述主張。
第二十條 債務人有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適用《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予以處理:
(一)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
(二)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或者偽造、銷毀債務人的賬簿等重要證據材料的;
(三)故意作虛假陳述的;
(四)對管理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打擊報復的;
(五)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的;
(六)其他應當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核查債務人賬面資產與實際資產是否相符,債務人資產與關聯企業資產或者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出資人個人資產是否存在混同。對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的債務人的有關責任人員,人民法院可以建議相關行政機關或者行業協會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企業破產程序期間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人民法院決定,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在企業破產程序期間也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但是,因重整或者和解需要,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人應當及時將需要進行任職資格限制的債務人有關人員名單報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債權人、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發現債務人有關人員違反任職資格限制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發現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報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管理人的提請或者依職權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以捏造的事實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債權的;
(二)以虛假訴訟、仲裁、公證騙取法律文書申報債權的;
(三)存在侵占企業財物、挪用企業資金的;
(四)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五)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的;
(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
(七)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要求其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資料等裁定確定的義務的;
(八)提供虛假的資產評估、會計、審計等證明文件的;
(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法律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
(十)破產程序中發生的其他涉嫌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 推動建立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協調聯動機制,實現信息互通,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防范和打擊利用破產程序惡意逃廢債務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公眾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