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營主體優勝劣汰和資源優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風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法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該企業的自然人股東,因為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出現前兩款情形的(以下稱連帶個人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第三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破產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債務人破產程序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有資產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產工作協調機制,確定牽頭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破產工作中社會穩定、資產處置、信用修復、變更注銷等行政事務。
國家支持建立健全債務人破產預警機制,強化信息披露,推動信息共享,加強對債務風險的監測、預警和提示。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 申請
第八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九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公司工會的意見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債務人的財產存在貶值或者被惡意轉移等緊急情況的,債權人、債務人可以申請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中止執行或者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是否批準的裁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出上述中止申請的債權人、債務人提供擔保。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或者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依照本條第一款中止的執行程序自動恢復,采取的保全措施應予解除。
第二節 受理
第十二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企業借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主權貸款的,在落實還款責任前,人民法院暫不受理針對該企業的破產申請。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等材料。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但是,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申請人對前款規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和債務人主管稅務機關,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并按規定移交管理人;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占有和管理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相關人員未在指定期限內移交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連帶個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作出限制連帶個人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連帶個人債務人。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連帶個人債務人行為的決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連帶個人債務人行為限制的決定之日止,連帶個人債務人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確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連帶個人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或者監督考察期屆滿之日止,連帶個人債務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申報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財產信息。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拒絕履行,但雙方協商一致的除外。許可人進入破產程序的知識產權許可合同,出租人進入破產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對承租人營業有重大影響的不動產租賃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拒絕履行。
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決定停止債務人營業的,對債務人與職工訂立的未到期勞動合同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拒絕履行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管理人可依據受理破產裁定書和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申請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執行,相關機關應當向管理人移交債務人財產或者其處分權。
前款規定的保全措施、執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機關行政強制中為實現債務人財產給付的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稅務機關、海關采取的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按照約定申請仲裁,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稅收爭議及勞動爭議,應當直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相關主體依照本法對管理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八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九條 管理人是在破產程序中管理債務人破產事務的主體。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獨立執行職務,維護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可以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破產案件中擔任管理人,但相關工作人員不得領取報酬。
第三十條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并推薦人選。推薦的人選沒有本法規定不得擔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換并指定該推薦人選為管理人。
單個債權人認為管理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更換管理人。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或者管理人對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實行名冊管理、動態調整,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資產管理公司等機構、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具有嚴重失信不良記錄且尚未修復;
(四)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國家出資企業和具有重大影響國有企業破產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應當聽取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意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采取適當方式指定。
金融機構破產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推薦人選沒有本法規定不得擔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該推薦人選為管理人。金融機構經風險處置后進入破產程序的,可以由接管組、托管組、清算組等擔任管理人。
國家出資企業破產和具有重大影響國有企業破產的,管理人可以由相應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關政府部門以及托管組、中介機構組成的清算組擔任。有關政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管理人工作中領取報酬。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披露與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相關的財產與管理信息;
(九)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十)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納稅申報、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
(十一)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十二)本法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三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
職責對擔任管理人的機構和個人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破產保障基金,用于保障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案件的破產費用支付。破產保障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政府財政資金;
(二)管理人報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自愿捐贈的資金;
(四)基金利息;
(五)基金其他合法收入。
破產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制定。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
第四十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的,共有財產應當分割。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共有財產可以分割。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放棄債權的;
(二)放棄債權擔保的;
(三)無償轉讓財產的;
(四)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
(五)無償處分財產權益的其他行為。
受益人與債務人存在關聯關系的,本條規定的可撤銷期間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二年內。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二)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加入他人債務的。
受益人與債務人存在關聯關系的,本條規定的可撤銷期間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二年內。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為自身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二)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債務人為自己提供納稅擔保的,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可撤銷范圍。
債務人訂立合同的同時約定以自身財產提供擔保,擔保權設立或者對抗效力的取得發生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但未超過合理期限的,不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可撤銷行為。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受益人與債務人存在關聯關系的,本條規定行為的可撤銷期間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個別清償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一)在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可撤銷期間內,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雙務合同并已履行完畢;
(二)債務人為維系正常生產經營而作出的清償;
(三)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在擔保物的價值內進行清償;
(四)債務人依法支付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以及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五)債務人依法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
(六)債務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稅款的;
(七)其他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個別清償行為。
第四十七條 撤銷權自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管理人未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未行使撤銷權之日起一年內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追回的財產應當歸入債務人財產。
第四十八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四十九條 因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或者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區分的,權利人有權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
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區分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按照本條第二款處理。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四)因債權人侵害債務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而負有的懲罰性賠償之外的債務。
第五十七條 下列債務不得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
(一)債務人的股東因欠繳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二)債務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第五十八條 依法采取終止凈額結算的合格金融交易,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合格金融交易范圍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當日,債務人通過銀行等機構已向支付、清算結算系統提交并進入清算、結算程序的支付指令不得撤銷,銀行等機構應當按照指令支付。但是,銀行等機構已經接到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除外。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二)調查、歸集、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聘用的工作人員的費用,債權人會議同意其作為破產費用的;(四)管理人報酬;(五)破產程序終結后為追收破產財產、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費用。下列為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而支出的費用,參照破產費用處理:(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其利益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所承受的部分。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因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債務、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進入破產程序,受托人知道該事實,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繼續履行委托事務而產生的債務;(八)其他因維護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債務。
第六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借款及其他融資債務屬于共益債務。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同意,本條規定的共益債務債權人可以優先于該擔保權人受償。
第六十三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終結破產程序, 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六十四條 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發生的法律事實而成立的債權,其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者補充申報債權后,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六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第六十七條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六十八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經濟補償、賠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債權人、債務人對管理人調查公示的前款規定的費用金額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上述主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九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七十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七十一條 債務人的擔保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擔保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七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拒絕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拒絕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七十四條 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七十五條 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對債務人、抵押人的破產申請時,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最高額質權、最高額保證的債權確定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十七條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的抵押,人民法院受理對抵押人的破產申請時,動產抵押財產確定。
第七十八條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七十九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八十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合理期限未提起訴訟的,視為對債權表的記載無異議。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確有錯誤的,債權人、債務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調整。調整后的債權額對債權人會議已表決事項結果產生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計算表決結果。
第八十一條 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的被告進入破產程序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代表投資者申報債權。
第七章 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有權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債權得到確定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另有規定的除外。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至(十)項的債權人不享有表決權。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八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債權人推選并經人民法院指定;推選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從債權人中直接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八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一)核查債權;(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并推薦人選,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三)監督管理人;(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為繼續營業借款;(六)通過重整計劃;(七)通過和解協議;(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十一)決定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十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八十五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債權債務關系復雜的破產案件,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長至三十日。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八十六條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并將需審議、表決事項的具體內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債權人。債權人會議以現場方式或者在線網絡視頻方式召開。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同意,以后的債權人會議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召開。采用非現場方式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表決后三日內,將表決結果以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債權人。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對相關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對相關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會議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并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八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八十九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九十條 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產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上述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節 債權人委員會
第九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為三至十九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經成立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的,法院可以指定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擔任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指定的人數不得超過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三分之一。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九十二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十三條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和管理人有權向債權人委員會提出提案。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當由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債權人委員會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并接受人民法院指導和監督。
第九十四條 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經債權人委員會同意:(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數據資產等財產權益的轉讓;(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四)借款;(五)設定財產擔保;(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八)放棄權利;(九)擔保物的取回;(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管理人應當于處分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作出相應說明并提供依據。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節 重整申請和審查
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可以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聽證。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參加聽證。聽證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債務人為上市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請前,應當聽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十七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時,除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行性的相關材料。
第九十八條 有未來可預期收入的連帶個人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同時提交重整可行性報告或者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除應當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相關內容以外,還應當包括不可免除的債務的清償方案。重整計劃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條 申請重整前,債務人及其出資人與債權人、意向投資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進行以重整為目的的協商,達成重整協議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應當及時向參與協商的各方當事人披露制定重整協議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計劃草案所需要的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一百零一條 經協商達成重整協議,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計劃草案后,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并將重整協議內容直接納入重整計劃草案或者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初步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提起前款重整申請的,還應當提交重整協議、初步重整計劃草案、預先表決情況、債權人書面意見等材料。
第一百零二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條達成重整協議后,當事人申請債務人重整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后,除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外,其余事項應當適用本法關于重整的程序規定。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初步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信息披露、草案內容、預先表決程序及其結果符合本法規定,且債務人申請時提交的財務報告等材料能夠證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應當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重整期間
第一百零三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重整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為管理人。債務人自行管理的,信息披露義務人為債務人。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等披露其參與程序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應當及時、有效,并確保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接受詢問或者補充完善。 信息披露義務人還應當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證券交易場所等規定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條 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以批準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一百零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準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一)債務人存在欺詐、惡意減少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二)債務人造成程序遲延或者產生其他嚴重不利后果;(三)債權人會議認為債務人自行管理損害債權人利益,作出撤銷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議;(四)其他不應當繼續由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情形。存在前款規定的情形而管理人未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決定的,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第一百零六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在重整期間,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聘用具備法律、財務等專業知識的人員提供重整所必需的專業服務。
第一百零七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危害擔保權人權利且管理人、債務人未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或者補償的,或者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擔保權人、其他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 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導致重整無法繼續進行的;(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述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計劃草案過程中,應當與債權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溝通協商;債權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提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重整投資人由負責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公開招募,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推薦重整投資人。第一百一十四條 意向投資人可以查閱債務人財產、債權債務和經營狀況等有關資料。意向投資人應當交納必要的保證金。意向投資人應當就保密事項與債務人、管理人簽訂保密協議,承擔保密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二)債權分類;(三)債權調整方案;(四)債權受償方案;(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前款第四項應當包括依照破產清算程序以及重整計劃草案分別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的說明。有重整投資人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重整投資方案。普通債權不能獲得全額清償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內容。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草案十五日前,通過會議、信件、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告知重整計劃草案內容。債務人存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主權貸款尚未償還完畢的,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應當將該情況向重整投資人如實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經濟補償、賠償金;(三)債務人所欠稅款;(四)普通債權。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根據不同的債權種類設立其他表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權益不受重整計劃草案影響的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不參加表決。
第一百一十八條 擔保債權人應當按照擔保財產價值確定的擔保債權數額,參加擔保債權組表決。超出擔保財產價值范圍的部分作為普通債權,參加普通債權組表決。前款擔保財產價值應當按照重整申請受理時的市場價值并結合擔保財產未來使用方式和目的確定。擔保債權人對于擔保財產價值確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條 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第一百二十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達成重整協議,重整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對重整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相應內容的同意,不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對重整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債權人、出資人有不利影響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出資人有權按照本法的規定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參加表決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參加表決的債權人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表決結果供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時參考。
第一百二十三條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一)債權人、出資人的分組以及表決程序合法;(二)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三)重整計劃內容公平、公正,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債權人能夠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協商和再次表決的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雙方協商的結果對其他表決組產生不利影響的,其他表決組也應當再次表決。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與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協商,或者該組中過半數債權人明確反對再次表決的,不再進行表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協商或者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及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 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 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四)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五)至少有一組利益受損害的債權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據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債務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重整投資人以及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的代表等聽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是否停止裁定的執行由進行復議的人民法院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第四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和監督
第一百三十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一)要求債務人定期向其提交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的報告;(二)及時發現并糾正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三)審查債務人提出的延長重整計劃執行期限申請;(四)繼續代表債務人參加監督期前開始但尚未終結的訴訟、仲裁案件;(五)監督債權受償方案的執行;(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管理人履行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一百三十二條 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全體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以及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有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或者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后申報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擔保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整計劃涉及債務人的出資人股權調整事項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向股權登記機關申請解除對相關股權的保全措施,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注銷質押登記,股權登記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重整計劃因正當原因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完畢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重整計劃執行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重整計劃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導致個別條款不能執行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相應條款進行變更,變更后的條款應當提交利益受到影響的表決組表決。
第一百三十六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引發的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稅收爭議及勞動爭議,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除重整計劃明確規定外,上述糾紛引發的訴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債權人通過股權、信托受益權等非現金方式受償的,應當重新確定其未受清償的金額。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債務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執行報告,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人民法院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破產程序終結。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人民法院在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可以聽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債務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申請信用修復,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暫時屏蔽相關失信信息,并中止相關失信懲戒措施。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相關主體的信用修復申請和人民法院的裁定,通過采取終止公示相關失信信息、移出相關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名單和異常名錄等方式,解除相關失信懲戒措施。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有新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前存在涉稅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有關機關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權利。
第一百四十條 債權人減免債務人的債務,依法屬于不征稅收入。
第九章 和 解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一百四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四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一百四十五條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四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經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裁定撤銷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債務人可以參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修復信用。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前款協議的,應當一并撤銷對債務人的破產宣告。
第一百五十三條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三十日內無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的,經債權審核確認及必要的審計、資產評估,人民法院審查認定債務人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的;(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的。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當及時變價、分配,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理由拒絕。但是,單獨處分該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或者影響其他優先權行使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享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 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五十九條 管理人應當按照價值最大化原則,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對于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保管費用過高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后應當及時處分。
第一百六十條 處分破產財產前,管理人可以依法聘用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審計、資產評估機構對破產財產進行審計、評估。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的市場價格無異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但是涉及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通過拍賣變價出售破產財產的,債權人會議可以確定拍賣標的保留價。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國有資產變價出售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第一百六十二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因破產人侵害他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債權,但懲罰性賠償債權除外;(二)破產人所欠消費者維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務債權;(三)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社會保險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經濟補償、賠償金,以及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墊付職工債權后形成的債權;(四)破產人所欠稅款;(五)普通破產債權;(六)家庭成員之間的借款債權;(七)破產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產生的利息;(八)破產人發行的次級債券所形成的次級債權;(九)破產申請受理前破產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具有懲罰性的債權;(十)同破產人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與破產人之間的不公允交易而對破產人享有的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六十三條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四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六十五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六十七條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六十八條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三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 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六十九條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 裁定終結的, 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應當將接管的破產人的賬冊、文書等材料移交檔案保管機構保存,保存費用由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時預留。
第一百七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破產人的出資人所持破產人的股權存在質押登記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質押登記及相關保全措施,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七十二條 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后,因出現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情形,需對破產人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和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恢復管理人職務。
第一百七十三條 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三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發現有依照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符合本法規定的連帶個人債務人,應當經過五年內的監督考察。在監督考察期內,連帶個人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連帶個人債務人應當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報個人收入、支出和財產狀況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報全體債權人。連帶個人債務人收入超出維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應當用于清償債務。監督考察期結束后,連帶個人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債務清理完畢,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連帶個人債務人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所欠消費者維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務、所欠勞動者報酬、因造成本企業損失等情形,應當承擔的債務,其清償責任不可免除。
第一百七十六條 連帶個人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清償債務不予免除:(一)違反本法關于連帶個人債務人義務和行為限制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二)債務人的主要債務系因奢侈消費、揮霍財產、賭博或者其他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導致的;(三)出現本法第二條的情形后,有隱匿、轉移、毀損財產或者隱匿、偽造、變造、銷毀涉及財產狀況的賬簿、文書及其他證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四)對企業違法分配利潤、財務造假等行為負有責任,損害企業及企業債權人利益的;(五)其他不應當免責的情形。債務清理完畢的裁定生效后,發現連帶個人債務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撤銷。
第一百七十七條 破產人的擔保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 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晰、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權人人數較少的小型微型企業破產案件,可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指定個人為管理人。第一百八十條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一般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債權人會議或者不行使表決權,并且沒有提出實質異議的,視為參加會議并同意表決事項。
第一百八十二條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債權申報期限的限制。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小型微型企業適用本章規定進行重整的,一般由債務人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重整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人繼續經營具有重要價值的出資人,同意將債務人未來一定期限內的預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償還債務的,重整計劃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和控制權。
第十二章 合并破產
第一百八十四條 關聯企業之間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難以區分,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或者關聯企業基于欺詐目的成立的,關聯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出資人、債權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關聯企業管理人,可以申請對相關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破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 實質合并破產案件應當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多個人民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一百八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被申請人及其出資人、已知債權人、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并將申請事項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利害關系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聽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實質合并破產的裁定。關聯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出資人、債權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關聯企業的管理人對人民法院同意實質合并破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是否停止裁定的執行由進行復議的人民法院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 采用實質合并破產方式審理破產案件的,各關聯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消滅,各關聯企業的財產作為統一的財產,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按照法定順序一并受償。實質合并破產前,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受理部分關聯企業破產申請的,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期限,按照各企業被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分別計算。實質合并重整案件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制定統一的債權調整和債權受償方案。實質合并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實質合并重整之日重新起算。
第一百八十九條 已進入破產程序的關聯企業不符合實質合并破產條件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對關聯企業破產案件進行協調審理。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程序協調的需要,由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多個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一百九十條 協調審理不消滅關聯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對關聯企業的財產進行合并。但是,關聯企業之間因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且該債權人不得就其他關聯企業提供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情況下,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提出單一或者協同的重整計劃草案,但是,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應當分別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債權人以各關聯企業財產分別受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 個人與企業存在資產負債混同、難以區分情形的,可以參照適用本章實質合并破產規定審理。未達到前款規定實質合并破產標準的,可以參照適用本章程序協調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 金融機構破產
第一百九十二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非銀行支付機構等經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破產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認定其嚴重不符合監管標準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存款保險基金和其他行業保障基金可以申請其破產。金融機構申請破產的,或者債權人、存款保險基金和其他行業保障基金申請金融機構破產的,應當經批準設立該金融機構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同意。收到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金融機構進行行政清理或者風險處置的,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提出。
第一百九十四條 金融機構破產案件由金融機構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金融機構實施風險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或者與其高度混同的關聯公司為被告、被申請人、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仲裁程序或者涉及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對金融機構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應當遵守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金融機構風險處置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資產核實、債權核查、財產處分等風險處置措施,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依法認定其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依法對金融機構實施風險處置過程中,為維持金融機構繼續經營獲得的借款、其他融資債務以及人民銀行再貸款等公共資金形成的債務,在破產程序中可以參照共益債務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金融機構名義持有的他人財產,可由該財產的權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取回,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條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存款保險基金、保險保障基金、信托業保障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期貨交易者保障基金等依法用于償付權利人或者受讓權利人債權的,在償付或者受讓后,享有對金融機構的追償權或者債權,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在償付或者受讓金額范圍內取得與被償付主體相同的清償順序。法律對金融機構破產的債權清償順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對金融機構重整計劃的執行實施監督。
第十四章 跨國破產的司法合作
第二百零二條 為促進跨國破產案件的合作,有效處理跨國破產案件,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與外國法院就破產程序的承認、協助以及協調進行溝通與合作。本章不適用于金融機構以及本法適用范圍以外的債務人。
第二百零三條 債務人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但由人民法院管轄更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可以申請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本款規定的案件由具有最密切聯系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經審查確認外國法律不存在歧視性規定,該國債務人、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啟動或者參與破產程序,但外國稅收債權人和社會保險費用的追繳權人除外。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的管理人有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根據本法與相關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履行職務,可以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依據本法進行的破產程序,申請承認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請提供履職協助。
第二百零四條 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啟動的破產程序,有關人員可以向債務人境內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破產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外國破產程序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共政策,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互惠原則的,裁定承認并酌情提供相關協助。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后,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在全額清償領域內的擔保債權、人身損害賠償債權、消費者債權、職工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優先權后,剩余財產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 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均進入破產程序,且無擔保債權人在外國破產程序中已獲得一定比例的清償,該無擔保債權人在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中,只有在與其處于同一順位的其他債權人獲得與其同等比例的清償后,才能繼續獲得清償。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 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零八條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未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工作,不如實回答詢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傳、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拘留。上述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九條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或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詢、扣劃、扣留、提取、查封、搜查、強制交付、強制遷出、強制退出等措施,強制取得相關資料和財產,并及時移交管理人。債務人不遵守本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列入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單等措施,并可以處以罰款、拘留。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依照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處理。
第二百一十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違反上述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債權人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申報捏造的債權的,按照虛假訴訟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擔任管理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百一十二條 審計、評估、拍賣等中介機構因不當履行職責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機構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三條 連帶個人債務人或者其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代債務人管理財產的人員等利害關系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據情節的輕重對其處以訓誡、拘傳、拘留或者罰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二百一十五條 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清算時,其破產財產范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等,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合作社章程的規定處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