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
作者:岳巍 施藝諧 2024-04-12本次《公司法》修訂針對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問題,新增第八十八條專門規定,為司法實踐中多元的審判觀點提供了統一意見。本文將從立法理念、實踐觀點及實務建議的角度,解讀“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問題。
一、 法條梳理
(一) 法條變遷
針對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問題,現行《公司法》并無規定,僅有司法解釋。但在2023年修訂中,《公司法》新增第八十八條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出資責任相較之前發生明顯變化。這種變化和本次《公司法》修訂的理念一脈相承,本次修訂聚焦當前公司化債難、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現狀,傾向于加重股東實繳出資責任、保護債權人,為認繳制下空殼公司遍地、股東以轉讓股權形式惡意串通、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按下暫停鍵。
現行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這兩條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的,公司可以要求轉讓人補足出資,受讓人知情的,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在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可以要求轉讓人補足出資,受讓人知情的,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還有權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變更、追加原股東即轉讓人為被執行人。
《公司法(2023修訂)》第八十八條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即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未實繳股權的,第一出資責任人為受讓人,轉讓人的地位類似于一般保證人;出資期限屆滿未全額實繳出資或者出資期限屆滿出資不實的,推定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可以免責。
(二) 法條比較
比較《公司法》2023年修訂前后的法條表述,最大的區別在于兩個方面,是否區分公司及債權人的權利行使以及受讓人責任的推定進而舉證責任的承擔。
舊法條區分了公司及債權人,即公司可以要求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可以要求在未受清償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新法條并未區分,而是直接規定了出資責任,結合《公司法(2023修訂)》第五十四條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筆者認為,新法實質上賦予了公司、債權人相同權利即要求股東出資,但從債權人的角度看,股東出資的本質是充實公司財產,個別債權人能否就此直接受償、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邏輯上并非直接成立。
關于受讓人責任的推定及舉證責任承擔問題,舊法條的表述是“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新法條的表述是關于出資期限未屆滿,“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關于期限屆滿出資不實,“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舊法條類似侵權責任中的過錯原則,新法條則類似侵權責任中的過錯推定原則,顯然后者對受讓人苛以更高的責任、更高的注意義務。
(三) 立法理念探究
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承擔問題,歷來是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但始終未形成統一意見,在《公司法解釋三》出臺以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轉讓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對受讓人的責任未明確說明;(2)受讓人承擔主要出資責任,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3)轉讓人與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4)轉讓人主要承擔補足出資責任,可列受讓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司法實踐中往往認定受讓人最終承擔補充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實質認可第四種觀點并進一步規定轉讓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知情的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其他觀點并未因此消除,如2015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適用》[1]中即認為“股權的轉讓導致股東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毫無疑問,受讓人獲得股權、成為股東后當然應該承擔出資的義務。然而,轉讓股東在公司已形成虧損的情況下,將很有可能利用股權的轉讓逃脫本應承擔的經濟責任和出資風險,甚至可能發生轉讓人和受讓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嚴重行為。因此,瑕疵股權轉讓后,應當要求受讓人承擔第一位出資義務,同時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補充出資義務。出資期限尚未屆至的股權的轉讓與瑕疵股權轉讓的法理和邏輯相同,故對其出資義務主體確定問題,應當做同樣的處理。”該觀點與《公司法(2023修訂)》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觀點一脈相承,即要求受讓人作為第一責任人承擔出資責任,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而關于出資不實問題,《公司法(2023修訂)》第八十八條第二款選擇了以連帶責任為原則,受讓人僅在不知情且不應當知情情況下方可免責為例外的立法路徑。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寫的《執行工作指導》中也有類似表述“股東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致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應依法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除有證據證明新股東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原股東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東為被執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執行人應經過聽證程序。”[2]
任何現行法律規定都是階段性的主流觀點,不會一成不變,立法的變化通常是對當下社會經濟環境的反映,本次《公司法》修訂的過程就反映了立法者法益保護傾斜的變化。一審稿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即轉讓股權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關于第一款未屆滿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二審稿、三審稿增加“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并被最終稿吸收。關于期限屆滿出資瑕疵的情形,二審稿、三審稿保留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為“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而最終稿變更為推定受讓人存在過錯故應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因“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而豁免其連帶責任為例外。
筆者認為,新法舊法的核心區別是舉證責任問題。實踐中,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目的往往是逃避出資義務、逃避債務。轉讓人有實際出資能力而借助認繳制逃避出資,而受讓人作為糾紛時的登記股東,通常無出資能力,無法執行到款項。此時,商事外觀主義不但無法保護債權人,反而成了轉讓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工具,不僅侵害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也極大地破壞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通常而言,惡意串通轉讓股權的主導者是轉讓人,受讓人只是配合者,舊法即《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中的舉證責任在于公司或債權人,只有公司或債權人證明受讓人知情的情況下,受讓人才承擔連帶責任,但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并未起到良好效果。基于此,新法即《公司法(2023修訂)》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在出資期限未滿的情況下將第一責任人由轉讓人變為受讓人,第二款在出資期限屆滿的情況下則要求受讓人自證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出資不實才能免責否則推定交易雙方存在惡意承擔連帶責任,相較于舊法舉證責任倒置。立法目的可能是阻斷轉讓雙方的串通鏈條,對受讓人施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從而保護真實的轉讓交易、打擊虛假以逃廢債為目的的惡意轉讓,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二、惡意串通認定的司法實踐
現行司法實踐中,轉讓人和受讓人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是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承擔的核心問題。較多觀點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僅針對出資期限屆滿的情形,舊法未明確規定出資期限未屆滿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因而在股東認繳期限利益之下,轉讓人不存在轉讓股權逃避債務的惡意即可以免責,(2019)京民終193號認為“如果不能證明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雙方惡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詐、故意隱瞞事實等特定情形,要求原股東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2023)贛06民終206號也以相同理由駁回針對原股東的出資主張。《公司法(2023修訂)》第五十四條填補了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空白,第八十八條也新增出資期限未屆滿即轉讓股權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后續以認繳出資期限利益作為抗辯將難以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可能更多地針對“受讓人是否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審查,而雙方是否惡意串通同樣是這一問題的核心。
(2021)滬01民終14752號在判斷轉讓行為是否存在惡意時提及“綜合考察股權轉讓時間,轉讓對價的情況、受讓人的資信情況及實繳能力,難以認定王某某的轉讓行為存在主觀惡意。”梳理相關裁判觀點,目前關于惡意串通的認定,通常圍繞如下五個方面展開:
(一) 轉讓人、受讓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關系
特定關系包括自然人之間的親屬關系、朋友關系及法人之間的持股和實際控制關系等,如果轉讓雙方在交易前熟識或者經濟往來密切,那么存在更高的利益一致性,有更多的內驅力、便利度惡意串通。有觀點認為,在轉讓雙方存在特定關系且轉讓價格安排、支付不合理的情況下,受讓人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可以推定受讓人對出資瑕疵明知。
(二) 受讓人是否具備相應的資信能力
如果受讓人股權交易的目的是參與公司經營或者作為投資方獲得投資收益,受讓人都應當明確了解公司現有認繳及實繳出資情況,并知悉受讓后應當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那么自身也應當具備相應的資信能力。因此,若股權由資金實力較強一方轉移給較弱一方甚至是根本無資金實力的主體,或者轉讓雙方都無資金實力,如受讓人系失信被執行人、對外有大量負債等,那么就可能惡意串通逃避債務。
(三) 債務發生的時間是否在轉讓前
惡意串通的終極目的是以償債能力較差的受讓股東為幌子,使償債能力較強的轉讓股東逃避債務,那么債務應發生于轉讓之前。因此若債權債務產生在先,股權轉讓在后,則惡意串通的可能性更高。
(四) 轉讓對價是否合理及是否支付
轉讓對價是否合理的判斷標準是價格是否顯著偏離價值,雖然通常而言雙方交易時以“零對價”轉讓的不合理性更高,但是不能僅因交易對價的絕對數額低就認定雙方惡意串通,應當縱向結合交易時公司實際的資產負債情況及經營情況、未來可能的現金流,橫向結合行業領域的發展前景、同類型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目標公司現有或將有的市場份額等綜合判斷公司的實際價值。在“以小博大”的高風險投資中,不乏投資巨額虧損公司后又以恰當的經營手段使得公司扭虧為盈起死回身的案例,因此,合理地判斷轉讓股權時的公司價值非常重要。(2021)渝0106民初15316號案中,法院認為,原股東以1元價格轉讓標的公司股權,表面看確實為低價,但標的公司已資不抵債,債權人益力健公司未能證明該價格存在不合理之處,故僅以此認定交易雙方惡意串通明顯證明力不足。而(2022)遼11民終1092號則認為“雖然股權轉讓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但在長頸鹿公司已停業且公司財產無力償還到期債務的情況下,鴻文教育公司應當提前完成出資義務,但在轉讓股權時鴻文教育公司并未補齊認繳出資數額,沒有完成出資義務。最后,鴻文教育公司作為長頸鹿公司唯一股東,以0元將全部股權轉讓給撫順鴻澤信息技術咨詢有限公司,本院認為,鴻文教育公司具有轉讓股權以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違反誠信原則。”
轉讓價格約定合理,但未實際支付,也可能是各方主觀惡意的結果,因此應當以轉讓價格是否合理且實際支付為判斷標準。(2016)最高法民申2232號認為“根據上述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肖波榮受讓肖玉璽、肖勝榮二人在新起公司的全部股權,但其僅按照肖玉璽、肖勝榮二人的實際出資數額支付轉讓款,并未按照全部股權數額支付相應的價款,可以認定肖波榮對肖玉璽、肖勝榮二人出資不足,其應當承擔補足出資義務系明知。”
(五) 受讓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2021)魯10民再33號認為“中資國信公司作為涉案巨額股權的受讓人,在受讓時應當負有審慎的注意義務,應當審查該股權所對應的出資義務是否履行。而中資國信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了上述審慎注意義務,因此,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原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
受讓人是否盡到理性交易主體相應的注意義務的關鍵是,是否主動核查轉讓人的出資情況、對可能存在未出資或者未完全出資情形高度警惕,包括通過公司登記文件、銀行資信證明、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審計報告等分析;是否進一步要求轉讓人提供驗資報告、公司成立前后的驗資銀行賬戶往來情況等判斷;是否分析以轉讓人為被告或相對人的訴訟、仲裁或者工商行政處罰案等可能與出資責任相關的法律文書。
三、 實務建議
從受讓人角度看,筆者認為,在新法對其施以更高的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受讓人應當不局限于形式核查,依據《公司法(2023修訂)》第四十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下列事項:(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公司應當確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的規定,轉讓人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出資情況,但受讓人不能以轉讓人主動申報的公示信息為唯一依據,更應主動要求查看轉讓人的出資證明,包括但不限于驗資報告、審計報告、銀行流水等,同時問詢轉讓人、目標公司、通過公開渠道查詢,看是否存在訴訟仲裁、行政處罰等涉及出資不實的情形。前述審核過程中,受讓人應當作好證據固定,可以請求轉讓股東、公司出具出資承諾函等文件,并將相應的驗資報告、審計報告、銀行流水等保留,在爭議時,可以借此證明不存在惡意串通,受讓人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從公司債權人的角度看,筆者認為,新法之下,債權人只需初步證明出資期限未屆滿時存在股權轉讓、出資期限屆滿時存在出資不實,即有權主張受讓人和轉讓人的相應責任。若轉讓人和受讓人提出免責抗辯并提供初步證據,那么債權人可以在出資不實的情況下,分析轉讓雙方是否存在惡意串通、受讓人是否對出資不實明知,分析維度包括轉讓人受讓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關系、受讓人是否具備相應的資信能力、債務發生的時間是否在轉讓前、轉讓對價是否合理及是否支付、受讓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等。
四、結語
針對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問題,2023年《公司法》修訂前后發生變化。舊法之下,轉讓人為補足出資的第一責任人,被證明知情的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舉證責任在于公司或債權人;新法之下,出資期限未屆滿的,受讓人應繳納出資、轉讓人承擔補足責任,出資期限屆滿而存在出資瑕疵的,受讓人原則上與轉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自證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免責,舉證責任在于受讓人。這反映了立法理念的變化,即對受讓人施以更高的舉證責任和注意義務,希望能以此阻斷惡意串通,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有鑒于此,受讓人應當加強對標的股權出資情況的核查,突破形式,注重實質,結合驗資報告、銀行流水、審計報告、公開糾紛等綜合分析;公司或者債權人則應當重點關注轉讓雙方是否存在惡意串通,轉讓目的是否為惡意逃避出資逃避債務。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0~491頁。
[2]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執行工作指導》總第4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