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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全流程涉稅要點分析

作者:虞正春 王家駒 虞立群 2024-02-02

導言


稅務問題始終是擬上市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激勵對象甚至大股東在實施股權激勵計劃過程中繞不過的檻,關系到激勵對象、大股東的切身利益,甚至可能直接影響公司上市進程。因此,在制定股權激勵方案之初,公司和大股東就應考慮稅務籌劃,以制定稅務成本更低、激勵效果更好、更適合公司實際情況的股權激勵方案。


股權激勵一般通過激勵對象直接持股、間接持股兩種形式來實現。直接持股即激勵對象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權;間接持股一般為設立有限公司或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激勵對象直接持有持股平臺的股權或合伙份額進而間接持有公司股權。


股權激勵包括期權、限制性股票、虛擬股權、股票增值權、股權獎勵等多種模式,實踐中以限制性股票、期權(申報前落實完畢)為主流。


本文將主要圍繞公司直接及間接向激勵對象授予期權或限制性股票的股權激勵形式,針對股權激勵實施的不同階段(授予、取得、持有、減持)的涉稅問題展開分析,供讀者參考和討論。


正文開始前,筆者先簡單介紹一下期權、限制性股票的定義。


期權是公司授予激勵對象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約定價格購買公司股權(票)的權利,授予時激勵對象并未實際取得公司股權(票)。期權包括股權期權和股票期權。


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預先確定的條件授予激勵對象一定數量的本公司股權,激勵對象只有工作年限或業績目標符合股權激勵計劃規定條件的才可以處置該股權(定義來源于《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第一條第(三)款)。此處的“限制性股票”實質上包含了有限公司的股權和股份公司的股份兩種情形,并未根據公司類型的不同作出區分。為方便起見且與法規表述一致,本文統一采用“限制性股票”的表述。


一、授予階段的涉稅要點


在股權激勵的授予階段,可能涉及到公司、大股東及激勵對象三方主體,其間涉及的納稅義務可從兩個維度展開:因股權轉讓行為產生的納稅義務和因股權激勵性質產生的納稅義務。


(一)因股權轉讓行為產生的納稅義務


激勵對象可通過增資受讓兩種方式取得限制性股票,不同方式下相關主體的納稅義務不同。


1.在增資方式下,由激勵對象直接或通過持股平臺間接向公司增資,公司、激勵對象一般不涉及納稅義務。但需要注意,部分地方稅務局可能存在特別規定,如寧波市稅務局于2020年9月23日的答復中明確:“1、對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凈資產公允價值的價格增資行為,不屬于股權轉讓行為,不征個人所得稅。2、對于以低于每股凈資產公允價值的價格增資行為,原股東實際占有的公司凈資產公允價值發生轉移的部分應視同轉讓行為,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2.在轉讓方式下,公司大股東可直接讓渡一部分公司股權給激勵對象或持股平臺,或讓渡持股平臺的股權/合伙份額給激勵對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8修正)》(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大股東對其股權/合伙份額轉讓所得負有納稅義務,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其應納稅所得額為轉讓收入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受讓方即持股平臺或激勵對象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67號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次按照凈資產核定法、類比法或其他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實踐中,凈資產份額是用以判斷股權轉讓收入是否明顯偏低的最常用標準。


當大股東向激勵對象或持股平臺讓渡股權的轉讓對價大于等于標的股權對應的公司凈資產份額時,大股東應以轉讓對價減除取得成本及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基礎繳納個人所得稅;當轉讓對價低于標的股權對應的公司凈資產份額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時,大股東可能被認定為“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存在被稅務機關按照公司凈資產或公司相近時間發生的融資或股權轉讓交易的對價核定轉讓收入并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風險。


當大股東將其持有的合伙企業持股平臺的合伙份額直接轉讓給激勵對象,參考67號文關于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規則,當轉讓對價低于合伙份額對應的公司凈資產份額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時,亦可能被稅務機關按照公司凈資產或公司相近時間發生的融資或股權轉讓交易的對價核定合伙份額轉讓收入并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67號文第十三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理論上,大股東直接或間接向激勵對象轉讓激勵股權時,可向稅務機關提供公司章程、持股平臺的章程/合伙協議、股權激勵計劃及授予協議等文件,證明該股權轉讓的價格合理且真實、僅限于本公司員工持有且只能在員工內部轉讓等,爭取不被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但實踐中能否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則需視與當地稅務機關的溝通情況而定。


因此,筆者建議:①考慮到股權激勵的激勵效果、大股東的稅務負擔情況,大股東直接或間接向激勵對象轉讓股權的價格不宜太低,轉讓/增資的定價一般不宜低于標的股權對應的公司凈資產當擬進行的股權轉讓/增資價格低于對應的公司凈資產份額時,可考慮提前與稅務局溝通,是否適用前述“正當理由”;若無法被視為有正當理由,大股東則應變更對價或主動按照凈資產對應的價格申報所得稅,避免被稅務機關核定轉讓收入(存在以公司融資或股權轉讓的較高對價來核定的風險)。②大股東向激勵對象或持股平臺轉讓股權或合伙份額時,盡量避開公司融資或其他股東轉讓股權的交易時點(交易前后六個月),避免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該等融資或股權轉讓的較高的對價來核定大股東的股權轉讓收入,給大股東造成較大的稅務負擔。


(二)因股權激勵性質產生的納稅義務


根據101號文的規定,激勵對象以低于公平市場價格[1]的對價直接或間接取得公司股權的,若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應在獲得股權時,對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參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平市場價格”的確定方式與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方式相同,通常體現為公司凈資產、公司同期融資或股權轉讓的對價。


期權授予時由于激勵對象并未實際取得公司股權,因此并未產生納稅義務。


對于非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獲得”時點,目前缺少明確的法律規定,實踐中并未形成一致結論,因而激勵對象的納稅義務時點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根據限制性股票的特點,在“授予日”后激勵對象即已通過受讓或增資等方式“取得”了股權,但其權利受到限制,無法對該部分股權進行任何處置,只有在滿足公司設定的服務期限或業績指標等條件后即“解禁”之時,激勵對象才真正“獲得”該部分股權包括處分權在內的完整權利。正是由于限制性股票的該等特性,準確認定激勵對象“獲得”限制性股票的時點存在困難,存在被稅務機關認定為“授予日”獲得股權并要求及時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風險,激勵對象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時點將前移。


理論上,我們可考慮先向主管稅務機關爭取認定非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獲得時點為“解禁日”,避免在股權激勵初期給激勵對象造成較重的稅務負擔,具體解釋口徑如下(但最終需以稅務部門認定為準):


首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第五條第二項針對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納稅時點作出了規定:“限制性股票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結合國家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管態度,原則上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應當與上市公司股權激勵適用相同的稅收待遇,非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點亦應當為解禁日。


其次,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62號公告”)的規定:“非上市公司實施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個人選擇遞延納稅的,非上市公司應于股票(權)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從行文邏輯上,非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解禁”與“期權行權”“股權獎勵獲得”為并列關系,可以考慮推斷限制性股票的解禁與期權行權、股權獎勵獲得系看做激勵對象獲得公司股權的時點。


如上述理由能夠得到稅務部門的認可,在授予限制性股票時,激勵對象則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推遲至限制性股票解禁時納稅。


激勵對象因“獲得”公司限制性股票而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將在本文下一部分展開論述。


二、獲得(行權/解禁)階段的涉稅要點


如前所述,股權激勵的股權獲得時點分別對應期權的行權日、限制性股票的解禁日。


(一)未成功辦理遞延納稅備案時的納稅義務


前文提到,在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情況下,激勵對象應在獲得股權時,對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3%至45%的超額累進稅率。


1.對于直接持股形式的股權激勵:


激勵對象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以獲得時點股權的公平市場價格與取得股權的成本之間的差額為基礎,適用3%至45%的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此并無爭議。期權激勵模式下,激勵對象應在行權時繳納個人所得稅;限制性股票激勵模式下,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激勵對象可在解禁時就解禁的限制性股票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公司注冊地稅務機關代扣代繳。


2.對于間接持股形式的股權激勵:


(1)有觀點認為,間接持股的股權激勵實質上與直接持股形式的股權激勵相同,都是以股權換取被激勵對象的服務,因此在間接持股形式下,激勵對象同樣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以獲得時點股權的公平市場價格與取得股權的成本之間的差額為基礎適用3%至45%的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為扣繳義務人。


(2)另一種觀點認為,間接持股的股權激勵從法律形式上看系激勵對象通過合伙企業/有限公司參與的投資行為,應適用個人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則,即激勵對象取得股權時屬于個人合伙人/個人股東投資及合伙企業/有限公司認購公司增資或受讓公司股權,不涉及個人所得稅。


上述兩種對于間接持股的股權激勵截然不同的認定及處理方式在實踐中均存在,具體到個案中仍需以當地稅務機關的意見為準。


(二)遞延納稅備案后的納稅義務


根據101號文的規定,符合條件的非上市公司期權、限制性股票可享受遞延納稅優惠,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屬于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激勵計劃。


2.股權激勵計劃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未設股東(大)會的國有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3.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股權獎勵的標的可以是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其他境內居民企業所取得的股權。激勵標的股票(權)包括通過增發、大股東直接讓渡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勵對象的股票(權)。


4.激勵對象應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定的技術骨干和高級管理人員,激勵對象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的30%。


5.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自行權日起持有滿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解禁后持有滿1年;股權獎勵自獲得獎勵之日起應持有滿3年。上述時間條件須在股權激勵計劃中列明。


6.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至行權日的時間不得超過10年。


7.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均不屬于《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范圍。公司所屬行業按公司上一納稅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占比最高的行業確定。


101號文中明確遞延納稅的條件之一為“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從文字表述來看,遞延納稅優惠的范圍僅限于激勵對象直接持有公司股權的情形,從股權激勵的實質來理解,激勵對象通過持有持股平臺股權/合伙份額而間接持有公司股權時,其最終的激勵標的仍然是公司股權,也應當滿足該項條件。但由于法律規定層面對此并未進一步明確,實操中大多數稅務機關傾向于將遞延納稅政策適用范圍限定在直接持股情形下,少數稅務機關對于符合條件的激勵對象間接持有公司股權的股權激勵,給予了遞延納稅備案


經檢索,實踐中通過持股平臺實行股權激勵且成功辦理遞延納稅備案的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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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上述案例可知,目前的主流做法系向發行人注冊地稅務機關辦理遞延納稅備案,向持股平臺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備案且成功的案例占比較小。筆者建議,公司在著手規劃股權激勵時,應先行向公司注冊地/持股平臺注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咨詢和溝通,了解主管稅務機關對于遞延納稅備案的態度及執行口徑,盡可能為公司員工爭取遞延納稅的優惠。


三、持股期間取得分紅的納稅義務


激勵對象持有激勵股權期間可能收到公司派發的股息、紅利。


(一)直接持股形式下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對于公司派發的股息、紅利激勵對象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稅率,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非上市公司實施的股權激勵計劃中,激勵對象實際獲得激勵股權的時間通常在公司上市之后,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對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時間自解禁日起計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間接持股形式下


1.激勵對象通過有限公司持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因此作為持股平臺的有限公司免征所得稅,激勵對象則就其取得的股息、紅利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4〕89號)第十八條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實行源泉扣繳的征收方式,其扣繳義務人應是直接向納稅義務人支付利息、股息、紅利的單位,因此有限公司持股平臺為扣繳義務人,向其注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代扣代繳。


2.激勵對象通過合伙企業持股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的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作為持股平臺的合伙企業無需繳納所得稅,激勵對象則就其取得的股息、紅利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對于激勵對象通過合伙企業取得的分紅實行源泉扣繳,合伙企業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但地方稅務局對此可能存在特殊規定,要求由被投資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如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稅政管理二處曾發布《關于明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取得所得個人所得稅納稅地點等問題的通知》(二便函[2012]16號),明確“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下簡稱投資企業)因直接投資于我省各類企業(以下簡稱被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被投資企業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所扣稅款應在規定期限內向被投資企業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因此,在具體執行中關于扣繳義務人的認定應以主管稅務機關的意見為準


通常情況下,無論是直接持股或通過有限公司或合伙企業間接持股,激勵對象對于其取得的股息、紅利的納稅義務及適用的稅率并無實質差異。但實踐中不同地區間的稅收政策存在些許差異,例如地方性的稅收優惠政策,導致“稅收洼地”的出現,公司在籌備員工持股平臺之初,即可考慮將持股平臺設在“洼地”地區,以減輕激勵對象在持股階段、減持階段的個人所得稅稅負成本。


四、減持階段(上市后)的涉稅要點


股權激勵對象減持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對于因此產生的收益應履行納稅義務。


(一)直接持股


激勵對象通過直接持股形式持有公司股權的,其轉讓公司股權應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激勵對象通過限制性股票或期權形式所取得的公司股票通常受到限售,根據《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的規定,激勵對象于股票解禁后減持,其開戶的證券機構為扣繳義務人


(二)間接持股


在間接持股形式下,激勵對象可通過兩種途徑減持公司股權:


1.直接轉讓持股平臺的合伙份額/股權


激勵對象直接轉讓其持有的合伙企業份額/有限公司持股平臺的股權以減持公司股權的,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合伙份額或股權的受讓方。


2.由持股平臺轉讓公司股權


激勵對象通過有限公司持股平臺持股的,可由有限公司持股平臺轉讓公司的股權,就其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有限公司持股平臺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18修正)》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類型企業稅率按其規定)。有限公司持股平臺就該筆收益向激勵對象分配股息、紅利,激勵對象應就其通過持股平臺取得的股息、紅利,適用“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繳個人所得稅。因此,激勵對象通過有限公司持股平臺轉讓公司股權的方式退出時,產生的綜合稅率為40%


激勵對象通過合伙企業持股平臺持股的,可由合伙企業轉讓公司的股權以實現減持。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第159號)的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激勵對象應當按照“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還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實踐中存在個別地方稅務機關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稅率征稅的情況,如天津市地方稅務局發布的《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津地稅所(2008)1號)規定,“對有限合伙企業中不參與執行業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的比例稅率,在有限合伙企業注冊地地稅局繳納個人所得稅。”上海市、深圳市等地也曾出臺類似的規定,對于不執行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按20%的比例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但該等規定陸續被修訂或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對于此的監管態度日漸趨嚴,在相關規定或指導意見中,已明確自然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應按照“經營所得”來計繳個人所得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二十條的規定,合伙企業負有代為申報繳納的義務(注:非扣繳義務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第二條第(三)款第2項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針對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適用問題,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其中第一條(一):關于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收入分配給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意見。檢查中發現有些地方政府為發展地方經濟,引進投資類企業,自行規定投資類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的投資者為其納稅人,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所得,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所額,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地方政府的規定違背了《征管法》第三條的規定,應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不同階段中均涉及稅務問題,并且細節眾多。在股權激勵實施之初,股權激勵的模式、激勵股權來源、授予價格、員工持股平臺的企業類型及設立地點等就需要予以規劃并確定,而這些事項關系到每個階段中大股東、激勵對象的稅負成本以及公司的扣繳義務,因此需要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及需求予以通盤考慮。因此,建議有股權激勵需求的企業及早與專業的中介機構聯系咨詢、提早規劃,以免后續在股權激勵實施過程中出現障礙、增加公司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同時也可最大限度地兼顧大股東、激勵對象及公司的利益,也為公司早日登陸資本市場創造有利條件。


注釋

[1]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第一條第四款規定:“101號文所稱公平市場價格按以下方法確定:……2.非上市公司股票(權)的公平市場價格,依次按照凈資產法、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確定。凈資產法按照取得股票(權)的上年末凈資產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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