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名譽侵權糾紛實務研究
作者:董文濤 2022-09-14當前,人們處于現實與網絡兩個世界中,現實世界中的情景正逐漸移步網絡世界,比如名譽侵權案件也不再局限于傳統侵權形態,而是越來越網絡化。在本文中,筆者結合近期分別代理原、被告均獲勝訴的兩起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簡要梳理和討論相關實務問題。
一、“原告友好型”管轄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在網絡中發布侮辱、誹謗信息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被侵權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可以成為管轄連接點,即原告可以向自身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找被告”是個技術活
侵權信息究竟是誰在網絡中發布的,往往并非一目了然。要知道,很多時候并不都是“熟人作案”,這就需要原告把被告給找出來。 “找被告”是一個按圖索驥、順藤摸瓜的過程。比如,當發現某公眾號、網站中有侵權內容時,我們可以查看“公眾號簡介”中的“賬號主體”,或者,在工信部網站中查詢ICP備案主體(需要注意的是,ICP備案信息僅能作為證明被告主體信息的初步證據)。當然,很多時候經由上述努力仍無法獲悉侵權網絡賬號背后的主體信息。此時,原告如要提起名譽侵權訴訟,路徑有二: 其一,將侵權網絡賬號列為被告。在起訴同時,原告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請求法院向侵權賬號所屬平臺公司調查收集侵權賬號的用戶實名注冊信息。根據原告申請,法院向網絡平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平臺應向法院提供涉嫌侵權賬號的注冊用戶信息。比如,在影視劇演員楊某訴被告李某名譽權糾紛一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2020京0491民初29077號),根據微博平臺公司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向北京互聯網法院提供的信息,涉嫌侵權的微博用戶注冊者為本案被告李某。 其二,將網絡平臺公司列為被告。有的法院在立案審查階段未必接受前述第一條路徑,理由是,“網絡賬號”并非“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屬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滿足民事訴訟立案條件。此時,原告只能首先將平臺公司作為被告提起訴訟,并在訴訟中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三、平臺投訴與行為保全
造謠容易辟謠難。侵權者“動動手”敲擊幾下鍵盤就能把“臟水”潑出去,而為了挽回名譽討個說法,受害者卻要“跑斷腿”不遺余力。若無法及時刪除侮辱誹謗信息,很可能會快速發酵形成社會輿論,待相關案件立案、開庭、作出判決之際,負面影響已經產生。因此,發現侵權事實后,受害人應第一時間固定侵權證據,然后雙管齊下,既向平臺發起投訴,也可以考慮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 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平臺,通常不會為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埋單”。但是,如果平臺“知道”或“應當知道”用戶侵權而沒有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平臺就要承擔連帶責任。讓平臺“知道”侵權行為的重要方法,就是向平臺發起投訴或發送通知。根據《民法典》第1195條,權利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可見,投訴或通知至少要有三方面內容:一是“你是誰”。比如個人身份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二是“你有何權利”。涉及名譽權等人格權利,無須提供權屬證明;涉及著作權等財產性權利,須提供著作權登記證書、合法出版物、已發表作品署名截圖等;三是“侵權信息在哪里”。通知應包括侵權信息的文件名稱、網絡地址、發文賬號、昵稱等信息,以方便平臺篩查過濾。如果通知指向不明,平臺仍不“明知”,則不承擔侵權責任。比如,在上訴人泛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終字第2號),最高法院認為,泛亞公司發出的律師公函并未提供歌曲的演唱者,僅憑歌曲名稱顯然不能達到準確過濾的效果,故泛亞公司對百度公司未能及時采取合理措施斷開侵權鏈接所造成的后果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行為保全,俗稱“禁令”,即法院責令被告作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禁令早期僅適用于知識產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現行民訴法將其適用范圍擴大至包括名譽侵權糾紛在內的一般民事案件。法院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時,一般要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也就是“勝訴可能性”;二是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三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當事人間利益顯著失衡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
四、侵權認定
侵害名譽權的實質是導致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這其中包含兩層含義:其一,侵權言論是特定指向的。如果相關言論并非針對特定受害人,或者非常隱晦,以至于相關公眾無法根據細節識別或定位到某特定受害人,此時便不構成名譽侵權;其二,侵權言論是公開的。單獨私下或在特定的小范圍內的辱罵行為不構成名譽侵權。比如,在微信朋友圈、微博、人數較多的微信群中發布謾罵言辭的,則屬于公開的行為;而通過微信、短信等直接向受害人發送謾罵言辭的,則并非公開的行為,雖涉嫌侵害隱私權,但難以構成名譽侵權。 名譽侵權的兩種行為方式是侮辱和誹謗。很多時候,侮辱和誹謗呈現“不分彼此”的狀態,但實際上兩者有所區別。侮辱,屬于直接貶損民事主體人格的行為,即言辭謾罵、下流舉動等言行,侵權人針對的是客觀事實,但采取了過激的侮辱性言行。誹謗則是通過捏造、歪曲事實以間接達到貶損人格的目的,如發表、刊載或未經審查轉載不實言論,侵權人針對的事情本身是虛假的。 以筆者近期經辦的一起案件為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61466號)。原告在某巨頭企業擔任高管期間,曾帶團隊到被告處商務拜訪,此后,雙方互通聯系方式。為爭取與巨頭企業的合作機會,被告向原告及其團隊成員披露了自身產品的技術原理、細節等商業信息。此后不久,原告所在巨頭企業竟在市場中推出了與被告雷同的產品。被告經比對后認為,巨頭企業的產品在相關界面、文字介紹、圖形等方面幾乎全盤抄襲了被告的產品。于是,被告就聯想到,原告帶團隊到被告處進行商務拜訪,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目的是為了獲取產品技術信息。此后,被告便通過自媒體并求助眾多主流媒體,發布了針對原告所在巨頭企業的批評言論,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原告個人的批評,比如,將原告任職“首席創新官”,說成“首席抄襲官”等。本案中,被告獲得勝訴有兩點原因:一是相關言辭事出有因。如前所述,巨頭企業曾派原告到被告處商務拜訪,被告向原告披露了技術原理、細節等商業信息,此后不久,被告發現巨頭企業竟推出類似產品,因此,被告的批評言論可謂是事出有因;二是相關言辭未超過必要限度。相關言辭雖帶有感情色彩,但無論是文章標題還是內容等都針對產品涉嫌抄襲的事情,并未直接針對原告本人,達不到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的程度。 新聞報社等媒體機構有時也可能成為名譽侵權主體。《關于嚴防虛假新聞報道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新聞記者從事新聞采訪報道必須堅持真實、準確、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深入新聞現場調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實真相,全面聽取新聞當事人各方意見,客觀反映事件各相關方的事實與陳述,避免只采用新聞當事人中某一方的陳述或者單一的事實證據。由此可見,媒體機構在行使批評監督權時,對其發布的報道應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全面聽取新聞當事人各方意見,避免只采用新聞當事人一方陳述或者單一事實證據,避帶有明顯傾向性、定論性的評述。另外,那些雖然不屬于媒體機構但擁有較多粉絲和較大影響力的微博認證用戶、網絡大V等,也應在傳播信息的過程中承擔與其身份、影響范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 以筆者近期經辦的一起涉媒體機構的名譽侵權案為例(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4民初第17號)。在與原告發生合同民事爭議后,被告一求助媒體機構即被告二曝光原告的“違法違約”行為。被告二接到曝光材料后,在并未聽取原告意見的情況下悉數將被告一提供的材料發布于網絡平臺,而且,被告二的網絡賬號名稱為“市場監管官方號”,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原告已被市場監管部門認定違法并查處,降低了對原告的社會評價。最終,該案被告二作為媒體機構因刊載未經核實的虛假信息,被法院認定為共同侵權。
五、平臺責任
判斷網絡平臺是否承擔名譽侵權責任,首先要看是直接侵權還是間接侵權。如果侵權內容系平臺自行上傳,或者網絡用戶基于與平臺商務合作關系而上傳,則平臺構成直接侵權。如果平臺僅系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網絡服務,侵權內容由網絡用戶上傳,則平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網絡用戶侵權而沒有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時構成間接侵權。目前在實踐中,有兩方面問題值得關注: 一是網絡平臺的商業模式以及由商業模式決定的法律性質。 不同的平臺有著不同的商業模式,商業模式不同決定了平臺的法律性質有所區別。比如,有的電商平臺中既有自營商品,也有入駐商戶銷售的商品。在自營情況下,平臺本身就是銷售者,而非置身事外的第三方,故平臺的注意義務要高于非自營的情況。同理,對于內容平臺而言,有些圖文內容是網絡用戶發布的,此時,平臺僅為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而有些內容則是平臺自身發布,或者,是平臺簽約的專業用戶分布的(PUGC,即專業用戶生產內容),平臺負責對用戶上傳內容審核,此時,平臺就不只是服務提供者,而是成為內容提供者了。相應地,其注意義務也要高一點。 比如,在某知名演員訴某平臺名譽權糾紛一案中,根據平臺規則,為確保發布內容的質量,平臺對簽約用戶實行身份與文章雙審核,雙方還有利益分成。在這一商業模式下,平臺已不再是單純的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而實質上屬于內容提供者了。然而,遺憾的是,該案一審判決對平臺法律性質只字不提,二審判決也幾乎以“零說理”方式認定平臺系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這一判決按照慣常思路進行簡單化處理,并未意識到涉案平臺商業模式的特殊性,有失偏頗。 二是網絡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 網絡平臺接到權利人通知后,應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其目的是防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和侵害后果的擴大,且不致于給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造成不成比例的損害。協助權利人維權,也是防止侵權行為繼續和侵害后果擴大的應有之義,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在協助維權所必要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因此,當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針對被控侵權事實提交相應證據,并明確表示網絡平臺披露的信息僅用于訴訟維權,網絡平臺理應向法院提供、向原告披露其掌握的網絡用戶的具體注冊信息。然而,如何判斷網絡平臺有無盡到信息披露義務?如果未盡到信息披露義務,網絡平臺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對此,仍有不同意見。 比如,在一起網絡名譽侵權糾紛中,被告某網絡平臺向原告披露了被控侵權賬號的注冊信息,但原告認為,該信息無法指向明確具體的主體,注冊手機為虛擬號碼,且被告并未披露涉案文章的閱讀量和點擊量。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披露的信息應以其掌握的侵權網絡用戶的具體注冊信息為限,原告認為相關信息不完整、不具體以及相關注冊手機號碼為虛擬號碼等,無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進一步披露涉案侵權賬號注冊信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國家網信辦《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六條之規定,“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對使用者進行基于組織機構代碼、身份證件號碼、移動電話號碼等真實身份信息認證。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不得為其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由此可見,網絡平臺應確保后臺實名注冊制,應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避免利用假營業執照、假身份證、虛擬手機號等虛假身份信息注冊為網絡用戶的行為。事實上,很多網絡“黑公關”公司、網絡“水軍”公司都是通過這一手段實現批量虛假用戶注冊的,其根源在于網絡平臺入口審查不嚴,實名注冊制度未得到有效貫徹。因此,筆者認為,在前述案件中,由于被告未貫徹實名注冊制,導致其客觀上無法提供實名注冊信息,這相當于阻斷了原告繼續追究侵權者的路徑,因此,被告理應對發生在自身平臺中的無法追查的虛擬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平臺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