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對執行案件的六大重要影響
作者:楊曉紅 2024-01-08一、認繳變五年內實繳,股東出資責任更重了,利于維護債權人利益

我國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實行注冊資金認繳制,該制度曾客觀上降低了創業門檻,刺激了市場主體創業的熱情和熱潮,但卻因其沒有法定的出資時間限制而被不誠信者濫用,不乏有人約定了過長的繳資期限或者天價的注冊資本,甚至出現公司股東借此規避實繳注冊資本、逃避公司債務的情況,不利于債權人權利保護,更不利于構建誠信社會。
新《公司法》規定全體股東的認繳出資期限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這是在認繳制的基礎之上,給股東實繳出資明確了法定的期限,是對認繳制的完善。倘若“不懷好意”的股東意圖通過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及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保護規則來逃避債務、拖延執行,進而實現逃廢債,在新法施行后這些手段將難以施展。新公司法將有助于破解執行難,更好地維護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利益。
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不再以公司符合破產原因為前提,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更便捷

在認繳制下,若公司章程規定的實繳期限未屆滿,股東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要求股東實繳出資缺乏依據,這無疑給債權人主張合法債權增加了較大難度。2018年公司法并未規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最高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規定了兩種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符合破產原因又不申請破產,二是債務產生之后股東人為延長認繳期限。
而本次修訂后,新《公司法》在吸納《九民會議紀要》對出資加速到期的基礎上,不再附加前述兩個前提條件,使債權人起訴甚至直接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更為便利,同時也能促使公司更誠信經營,積極履約。
三、股東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受讓人不按期實繳出資的,轉出股東需承擔補充責任

四、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利益受損的債權人可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更廣泛

2018年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但實踐中大量存在股東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實施前述行為卻無從追責的情況。新公司法增加了債權人向受股東實際控制的其他公司主張連帶責任、增加責任承擔主體的可能,更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
同時,由于2018年公司法專設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第四節“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形式上使國有獨資公司并列于普通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內容隸屬于第三節,那么在國有獨資公司的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下,追究股東的責任缺乏直接依據。而新公司法統一規定為“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財產混同情況下追加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東為被告或者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提供了依據,并且財產獨立的證明責任在股東。
五、減資潮和注銷潮可能引發更多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新《公司法》出臺后,五年內實繳的要求可能迫使大多注冊資本過高的公司進行減資。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減資應當于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因此,如果公司有負債的情況下,減資可能引發債權人不安,從而要求公司立即清償債務或者要求提供擔保。在此情況下,原本不發生的訴訟反而可能提前發生。
另外,五年實繳的要求和轉讓股權也可能承擔責任的規定,可能引發大量空殼公司的注銷。但是,公司注銷需要依法進行清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如果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時,工商登記機關將要求清算組出具一份債權債務已清償的承諾,表明如果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由清算組成員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此,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以該承諾為依據,要求作出承諾的清算組成員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直接追加作出承諾的清算組成員為被執行人。
六、不再當“背鍋俠”,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可通過辭任解除高消費限制

新公司法規定了諸多保護債權人的條款,也暢通了無辜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免責的路徑。實踐中,不乏真正的老板為了規避責任,尤其是公司成為被執行人后,規避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費措施,安排并不參與公司經營的人擔任掛名的法定代表人。這些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是普通員工,也可能是老板的駕駛員、親戚、朋友,甚至是花錢請來的專職法定代表人。這些掛名者可能迫于老板的壓力,或者無權左右股東會、董事會的決策,被迫當上了公司債務的“背鍋俠”,被限制高消費,不能坐飛機、高鐵一等座,不能出國等。
新《公司法》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如果掛名法定代表人不愿繼續任職,可以通過辭任的方式擺脫身份限制。而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辭任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第17條規定:“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以上是筆者梳理的新《公司法》對執行案件的六個重要影響。而由于本次公司法的修行,涉及多個與最高人民法院《變更追加規定》不一致之處,預計最高人民法院將在近期內對《變更追加規定》進行相應的修改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