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跡藝人的懲戒與救贖—兼評《演出行業演藝人員從業自律管理辦法》
作者:董文濤 2021-02-252021年2月5日,中國演出行業協會(China Association of Performing Arts,以下簡稱“CAPA”)發布《演出行業演藝人員從業自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引發了社會各界廣泛討論。在《辦法》即將于3月1日實施之際,筆者結合近年來對文娛行業的觀察和服務經驗,對《辦法》進行簡要解讀和評論。
一、制定背景與目的 在藝人比大師更容易成為全民偶像的時代,藝人巨大“流量”的背后,時刻存在著大眾審美和社會價值觀的隱憂。知名藝人吸毒、嫖娼等違法劣跡不僅損害自身和行業形象,而且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特別是對廣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長尤為不利。 2014年,柯震東、房祖名、寧財神、高虎等吸毒事件陸續曝光。同年8月,北京市演出行業協會與多家經紀、表演團體簽訂《北京市演藝界禁毒承諾書》,承諾不錄用、不組織涉毒藝人參加演藝活動。9月,國家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總局辦公廳下發《關于加強有關廣播電視節目、影視劇和網絡視聽節目制作傳播管理的通知》(新廣電辦發〔2014〕100號,以下簡稱“100號文”),要求暫停播出有吸毒、嫖娼等違法犯罪行為者作為主創人員參與制作的電影、電視劇、網絡視聽節目、網絡劇、微電影及代言的廣告節目;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有線電視網絡公司、電影院線、影院、網絡視聽平臺等不得邀請有吸毒、嫖娼等違法犯罪行為者參與制作廣播電視節目、網絡視聽節目、網絡劇、微電影等。100號文力度之大,可謂前所未有,遂被業界稱為“史上最嚴的劣跡藝人封殺令”。 2015年,由中國廣播電影電視社會組織聯合會和中國出版協會發起,由新聞出版廣播影視行業50家社團聯合簽署了《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從業人員職業道德自律公約》,《公約》明確了“十提倡”和“十不為”,其中第十條即:樹立良好職業形象,不涉“黃賭毒”和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嚴重違背公約造成極其惡劣社會影響的,會員單位3年內不予聘用、錄用或使用。 此后,李小璐夜宿門事件、范冰冰逃稅事件、陳羽凡吸毒事件、吳秀波出軌門事件等,無不一次次觸動社會公眾神經,使演藝、影視行業形象受到重創,甚至還引發影視行業稅收強監管,一度出現霍爾果斯“大撤離”現象。 正是在上述大背景下,為不斷提高演出行業演藝人員職業素質,規范從業行為,樹立演藝人員良好職業形象,促進演出行業健康發展,CAPA在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了《辦法》。 二、適用對象與范圍 《辦法》第二條規定,演藝人員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音樂、戲劇、舞蹈、曲藝、雜技以及其他形式的現場文藝演出活動的表演者。第四條規定,從業范圍包括: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等協會會員策劃、組織、參與的各類演出活動及其相關宣傳、推介、營銷、贊助、表彰、獎勵等活動;網絡表演經營單位等協會會員所屬平臺、媒體等策劃、組織、開展的直播、錄播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宣傳、推介、營銷、贊助、表彰、獎勵等活動;其他與協會密切相關的行業組織、社會機構組織開展的各類活動。 上述兩個條文,可以從兩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辦法》的性質屬于行業自律性文件。CAPA是由文化和旅游部主管的國家一級社會團體,是演出單位和演出從業人員自愿結成的全國性、行業性、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正因為如此,《辦法》也僅適用于單位會員或個人會員。不屬于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網絡表演經營單位的機構、平臺,比如影視制作公司、電視臺、提供影視劇在線點播服務的視頻網站等,通常并非CAPA的會員,不受《辦法》調整;尚未成為CAPA會員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文藝表演團隊、演出經紀機構或網絡表演經營單位,自然也不受《辦法》約束。 其二,《辦法》僅針對從事現場文藝演出活動的表演者。現場演出活動,既包括線下傳統的演唱會、歌劇、話劇、相聲、脫口秀等,也包括線上的網絡直播、錄播活動。也就是說,現場(無論線上,還是線下)沒有觀眾的表演,不在《辦法》調整之列。比如,影視劇演員盡管在劇組拍攝現場也從事表演活動,但該表演不屬于現場演出,因此,影視劇演員不適用《辦法》。 三、藝人從業規范 《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規定了演藝人員從業規范,有所為,亦有所不為。其中,“應當遵守的要求”包括:愛國、愛黨、守法、弘揚主旋律、堅守審美理想、遵守社會公德、契約精神、尊重合作、樹立版權保護意識、積極參與公益、配合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價值觀等;“不得出現的行為”包括:危害國家、傷害民族感情、宣揚邪教迷信、黃賭毒暴恐、危害社會公德、損害民族文化傳統、擾亂公共秩序(酒駕、無證駕駛、肇事逃逸、惡意滋事等)、違背職業倫理(營業性演出中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表演方式恐怖、殘忍,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有悖契約精神(以欺騙、隱瞞等方式惡意違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演出等)、違反公序良俗(歪曲歷史事實、侮辱、誹謗英雄烈士等不當言論,或者發布不實信息,煽動他人擾亂公共秩序)、損人名譽、虛假代言等。 實際上,上述行為準則大部分都在憲法、刑法、治安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行業性行政法規中有所體現,比如,假唱、假演奏在《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中便有所規制。所以,上述“紅線”實際上是對既有規則的重申,即使不體現于《辦法》中,也不得僭越。 除既有規則重申之外,《辦法》將契約精神也納入從業規范之中值得稱道,即:演藝人員應堅守契約精神,依法依約履行經紀合同、代言合同、演出合同等各類合同,不得以欺騙、隱瞞等方式惡意違反或不履行合同。 近些年來,藝人解約、主播跳槽引發的經紀合同糾紛很多,其根本原因是一味追求流量、急于變現的浮躁心態在行業內盛行。 以筆者曾代理的藝人經紀合同糾紛案件為例。 比如,某經紀公司選送一名員工參加網絡綜藝節目,并與其同步簽署了經紀合同,此時,其身份從公司員工變成了公司簽約藝人。當該藝人在節目中意外走紅后,便單方撕毀經紀合同,短時間內接到了大量品牌、商務活動等,其中,不少品牌方、商務方明知該藝人歸屬于經紀公司,卻仍然選擇跳過經紀公司,直接與藝人接洽合作。 比如,某文化公司與某藝人簽署經紀合同后,經多年培養,將這個寂寂無名的“素人”打造成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藝人,粉絲數量不斷飆升,演藝收入與日俱增。但該藝人內心逐漸膨脹,在其漲工資、要股權、提高分成比例等種種要求被拒后,便選擇毀約,并通過粉絲輿論達到目的。 再比如,某經紀公司培養多年的練習生,即將出道之際,其監護人以“孩子還小,欲返校讀書”為由提出解除經紀合同。交涉未果后,該練習生便擅自簽約另一經紀公司并公開參演節目。不僅如此,“挖墻腳”的經紀公司還發布不當言論,最終被法院認定構成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 四、自律懲戒措施 《辦法》規定了四種自律懲戒措施:批評教育、取消資格(參加行業評比、表彰、獎勵、資助等)、聯合抵制、跨行業懲戒。對違反從業規范的演藝人員,CAPA下設的道德建設委員會在作出評議結果后,將監督和引導會員單位在行業范圍內實施上述懲戒措施。 無疑,四種措施中最值得關注的就是聯合抵制,分1年、3年、5年和永久等四類聯合抵制期。《辦法》規定,CAPA會員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邀請、組織處于聯合抵制期內的演藝人員參與演出行業各類活動,也不得為其提供其他宣傳、推介等便利。 可以說,從100號文的“封殺”,到《辦法》的“聯合抵制”,折射出社會治理水平的提升。 不少人都曾對100號文提出過質疑。有學者認為,停播劣跡藝人參與的影視劇不符合《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規定的禁播情形,而且未明確慎用劣跡藝人的期限,因此,從行政法角度而言,100號文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值得商榷。業內人士也認為,很多影視劇雖有劣跡藝人參與,但在其參與之際,尚無劣跡曝光,制片方根本無從得知。況且,整部影視劇還傾注了制片方、導演、編劇、攝影、服裝、道具等眾多人力、物力、財力,因此,在“封殺”劣跡藝人時“連坐”影視劇本身,勢必給制片方造成巨大損失。比如電影《捉妖記》,因柯震東涉毒,片方不得不替換角色重拍,為此額外支出7000多萬元。 反觀《辦法》,則采取了“監督和引導會員單位實施懲戒”等相對溫和的表達,不僅將藝人與其表演的作品區分開來,而且還設立分級懲戒機制,根據藝人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和影響不同,設定的聯合抵制期長短也有所不同。雖然行業協會不具備政府執法職能,但它是一種介于政府和市場之間的社會調整機制,是社會治理水平的成熟體現。很多問題不該由政府管的,交由行業協會自律調整,無疑是一種明智之舉。當然,《辦法》實施后,如何把握好分級懲戒的尺度,還有待于CAPA道德委員會進一步聽取演出機構代表、演藝人員代表、共青團及婦聯等群團組織代表、媒體代表、從事演藝行業法律事務的律師代表等的意見。筆者建議,針對假唱、假演奏的情形,聯合抵制期以1年為宜;針對前述違背契約精神、單方終止經紀合約的情形,聯合抵制期以1年或3年為宜。 五、劣跡藝人復出 《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受到聯合抵制的演藝人員需要繼續從事演出活動的,本人或者其所屬單位應當在聯合抵制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向道德建設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道德建設委員會綜合評議后,給予是否同意復出的意見。對符合復出條件的演藝人員,由CAPA向會員單位和個人通報,取消聯合抵制措施,并監督引導其參與行業培訓、職業教育、公益項目等活動,改善社會形象。 筆者認為,明確規定劣跡藝人的復出程序,堪稱《辦法》的最大亮點。藝人同時也是一個公民,涉毒、涉黃等違法行為理應受到制裁,而當其承擔法律責任后自然也可以回歸社會,正所謂“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時,由于“現場文化演出活動表演者”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不得從事的特殊職業,因此,理論上來說,接受過法律制裁的表演者仍然可以回歸演出行業。 如前文所述,《辦法》屬于現場演出這一細分行業的自律性規范,僅適用于現場文藝演出活動的表演者,而影視劇演員在劇組拍攝現場從事的表演活動不屬于現場演出,因此,影視劇演員不在《辦法》調整之列。也就是說,劣跡影視劇演員無法依據《辦法》提出復出申請。CAPA歸文化和旅游部主管,而100號文由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下發,因此,《辦法》當然無法替代或否認的100號文的效力,在100號文仍然有效的背景下,劣跡影視劇演員很難有機會復出。 另外,《辦法》實施之前已客觀上受到聯合抵制的劣跡藝人,比如2018年11月涉毒的歌手陳羽凡,能否在《辦法》實施之后申請復出,《辦法》并沒有予以明確。根據公開報道,其社區戒毒從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筆者建議,盡管《辦法》沒有明確,但在其戒毒期滿后,還是要允許痛改前非的藝人回歸。 總體而言,盡管《辦法》的有關規定還不夠詳實,但必須承認,《辦法》在劣跡藝人懲戒有序化、合法化和合理化道路上往前邁出了一大步,值得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