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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仲裁常見爭議(一)——以尤科斯案為引

作者:劉炯 湯旻利 張易欣 2020-03-25

尤科斯案(包含三個系列案件,即Hulley Enterprises Ltd.訴俄羅斯、Yukos Universal Ltd.訴俄羅斯、Veteran Petroleum Ltd.訴俄羅斯)該案最初始于2005年,前后經歷了冗長的管轄權異議、實體審理、針對仲裁裁決的異議等過程。2020年2月18日,海牙上訴法院作出判決,其否定了下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維持仲裁案件中裁決俄羅斯賠償申請人約 500 億美元的仲裁裁決。


尤科斯案因其歷時之久、涉案標的之大、相關程序之復雜等因素成為國際仲裁界高度關注的要案之一,也使實務界更加關注國際投資仲裁這一獨特的爭議解決機制。本系列文章以尤科斯案為引,探討國際投資仲裁中一些常見爭議,本篇文章為該系列文章的首篇,簡述尤科斯案件背景,并對國際投資仲裁中的常見爭議加以概述。在接下來的文章中,我們將就具體爭議問題展開進一步的分析。



尤科斯案簡介



1993年4月,尤科斯石油股份公司成立。到2002年,該公司已發展成為俄羅斯第一大石油公司,并進入全球前十大石油公司之列。塞浦路斯的Hulley Enterprises Ltd.、英屬曼島的Yukos Universal Ltd.和塞浦路斯的Veteran Petroleum Ltd.,是尤科斯石油股份公司的股東。從2003年下半年開始,俄政府開始查處尤科斯公司的 “偷稅”行為,繼而通過多種手段,諸如發起各類調查、對其高管提出刑事指控等,直至尤科斯公司破產。


2005 年 2 月,前述尤科斯公司的三個股東分別依據《能源憲章條約》(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ECT”)下第26(4)b的規定,提起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的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其仲裁請求中,申請人認為俄羅斯對于尤科斯公司及其高管的逮捕、稅務調查、罰款等各類措施,構成征收(Expropriation),因此違反了ETC第13(1)條有關征收的相關規定,并因此要求裁決俄羅斯政府賠償至少1142億美元。


三個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組成相同,分別為由海牙國際常設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指定的首席仲裁員Mr. Yves Fortier、俄羅斯指定的仲裁員Mr. Stephen Schwebel、以及尤科斯石油公司三個股東指定的仲裁員Mr. Charles Poncet組成。其后,當事人同意選擇海牙作為案件的仲裁地。


本案中的爭議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即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也涉及到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的問題),以及俄羅斯的一系列行為是否構成征收。俄羅斯提出的仲裁管轄權異議,主要包括以下6點:


(1)ECT并未對俄羅斯生效(涉及ECT第45條有關“臨時適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問題);

(2)申請人及其投資不符合ECT第1(6)條和第1(7)條有關投資和投資者的定義;

(3)俄羅斯政府根據 ECT 第17條有權拒絕授予權益;

(4)申請人因為“不潔之手”(Unclean Hands)而不應受到保護;

(5)爭議措施屬于被 ECT第21條排除的稅收措施;

(6)根據“岔路口條款”(ECT第26(2)條、第26(3)(b)(i)條),申請人已經將爭議提交給了俄羅斯國內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因此不能再次提起仲裁。


2009年11月,仲裁庭作出臨時裁定,駁回了俄羅斯的上述第(1)、(2)、(3)、(6)條理由。對于第(4)、(5)條理由,則留待實體審理階段處理。2014年7月18日,仲裁庭就三起案件分別作出最終裁決,駁回了俄羅斯的上述(4)(5)條理由,判令俄羅斯政府支付約500億美元的賠償金。


隨后,俄羅斯政府向海牙地方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2016 年4月20日,海牙地區法院作出判決,認定ECT第26條與俄羅斯國內法相沖突,因此ECT第26條并未對俄羅斯臨時適用,故判決仲裁庭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并撤銷仲裁庭的裁決。


隨后,尤科斯仲裁案申請人向海牙上訴法院上訴。2020年2月18日,海牙上訴法院作出判決,其否定了下級法院關于管轄權的認定,認為ECT第26條對俄羅斯臨時適用,并駁回了俄羅斯其他管轄權異議,最終海牙上訴法院判決撤銷海牙地方法院的判決,維持俄羅斯賠償約 500 億美元的仲裁裁決。



國際投資仲裁常見爭議



管轄權問題


與國際商事仲裁相似,國際投資仲裁中的管轄權爭議也是案件推進過程中的一大關鍵問題。較之國際商事仲裁,國際投資仲裁中的管轄權問題甚至更加多見而又復雜。除與國際商事仲裁較類似的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將相關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提起仲裁的依據)外,國際投資仲裁中的常見管轄權爭議還涉及當事方主體資格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性的問題。


從提起仲裁的依據角度,與普通國際商事仲裁不同,在國際投資仲裁中較少存在投資者與東道國直接事先約定有仲裁協議的情況。投資者一般多依據投資條約及類似文件向東道國提起仲裁。


國際投資條約一般可分為雙邊條約、多邊條約。雙邊投資條約一般由兩個國家之間簽訂。多邊條約一般又可分為區域性投資條約(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NAFTA)、《東盟綜合投資協定》(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國際性條約(如《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ICSID Convention))。其他與投資相關的文件則包括一些包含投資條款或與投資相關的文件,比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能源憲章條約》(Energy Chapter Treaty)等。


不同的投資條約與類似文件下所產生的投資爭議,在案件實體及仲裁程序等問題上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ETC下,投資者與東道國發生爭議后,投資者可以選擇將爭議提交東道國國內法院或行政機構,或使用雙方事先約定的爭議解決機制,或將爭議提交國際仲裁(可以依據ICSID仲裁規則或UNCITRAL仲裁規則提起臨時仲裁,亦或是采用由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管理的仲裁)。


從主體資格角度,關鍵問題在于如何界定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以及一國政府是否為適格的被申請人。外國投資者的界定涉及自然人投資者國籍(比如“雙重國籍”問題、多個申請人問題)及法人投資者的國籍(比如“外國控制”問題)界定。外國投資的界定涉及各類投資條約中對于外國投資的定義、其相互之間的借鑒及沖突關系、投資的時間界定等等。在考慮一國政府是否為適格的被申請人時,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一般在于如何界定“國家行為”。在實踐中,針對投資者采取各類措施的主體往往并非東道國政府,而是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此時就需要思考一國中央政府是否為適格被申請的人問題,需要判斷當地政府及有關機構的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行為。


在國際投資仲裁領域的管轄權問題中還涉及到一些其他程序性事項的爭議。比如,投資者是否用盡當地救濟(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可受理性(比如,涉及“干凈的手/不潔之手(Unclean Hands)”原則)、 “岔路口條款(Fork-in-the-Road Clause)”。


征收及補償問題


征收往往是引起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各類投資條約中往往對東道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構成征收有所界定,但該類界定并不統一,不少投資條約中的語言也尚存爭議。征收往往還涉及直接征收及間接征收,如何界定征收并適用于現實案例中也是一個關鍵問題。此外,發生征收行為后,外國投資者應享有何種程度的補償,往往也是爭議焦點。


投資者保護標準的解讀


此類條款包括但不限于公平與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MFN)、資金自由流動(Free  Transfer of Funds)、充分保護和保證(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保護傘條款(Umbrella Clause)、訴諸司法,公正程序和拒絕司法(Access to Justice, Fair Procedure, and Danial of Justice)等等。當事人雙方往往會就爭議應當適用哪些標準、某項標準的內涵與適用方式等存在爭議。


臨時措施


當被申請人為主權國家(或其政府機關等)時,該特殊的身份也為是否能采取臨時措施帶來了難度。實際案例中,此類問題往往涉及申請人在地方法院或仲裁庭處究竟是否能尋求相關救濟、仲裁庭作出臨時措施的權力、仲裁庭考慮是否給予臨時措施指令時所適用的判斷標準、相關指令的可執行性等問題。



名詞解釋



用盡當地救濟


是指當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或企業、個人發生爭議時,應首先將爭議提交東道國的行政或司法機關予以解決。外國投資者在未用盡東道國法律體系下對相關爭議適用的所有救濟手段之前,不得尋求國際程序以解決爭議。


干凈的手/不潔之手


當事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主張權利。當事人在與請求有關的事情上做出了任何不道德的舉動時,都無法獲得救助。


岔路口條款


指當事人在享有多種救濟途徑時,若一旦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就不能再尋求另一種救濟方式。


保護傘條款


是指在條約中(多見于雙邊貿易協定),用以規定要求每個締約國遵守與其他條約國下的投資者簽訂的合同下的所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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