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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盡職調查的責任(下)

作者:李文兵 李揚 2021-12-24
[摘要]本文,我們將站在管理人的角度,從正面討論管理人責任以及相應的司法裁判規則。

四、盡職調查的司法裁判規則


 (一)與合理審查義務相關的司法裁判規則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部分法院常以管理人是否履行盡職調查職責作為判斷管理人在與融資方的交易中是否善意、融資方是否對管理人構成欺詐等問題的關鍵要素。考慮本部分的側重點在于“平等民事主體交易中的盡職調查職責”而非基金關系本身,因此本部分所介紹的案例將擴大至一般民商事主體在平等民事交易中的所有爭議,并不局限于基金投資的語境。為此,筆者將以“善意取得”、“欺詐認定”和“違約認定”為例,對合理審查義務下盡職調查司法實踐情況進行具體介紹。


1、善意取得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善意取得的討論集中體現在管理人作為貸款人向交易方發放貸款時,是否構成抵押權的善意取得。一般而言,管理人在發放貸款時,需對抵押財產的權屬情況進行調查,并對抵押物的登記情況以及抵押期限,抵債物產權登記情況予以關注。如管理人未能通過盡職調查發現抵押財產權屬存在問題或其他影響其獲得抵押權的情況,管理人是否還可主張其已滿足“善意無過失”[41]的要求而取得抵押權?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部分法院嚴格區分了行政規章對管理人提出的審慎經營要求和平等民事關系中管理人應履行的合理審查義務,并認為管理人是否依據行政管理政策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并不影響管理人是否可善意取得抵押權的判斷。


在“吳雙、陳春蘭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執行異議申請人吳雙根據其已與思凱房地產公司簽署房屋買賣合同,并支付相應價款、對標的房產進行裝修的事實,主張抵押權人某行南充分行在辦理抵押過程中具有明顯惡意,本案房屋抵押是思凱房地產公司與某行南充分行惡意串通,抵押權應為無效,某行南充分行應該知曉該房屋已出售,有義務在辦理抵押時現場勘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131號[42]民事裁定書中則認為,《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43]中關于抵押物盡職調查義務的相關規定,系從抵押權實現的安全性、可行性角度作出的管理性規范某行南充分行是否進行盡職調查并不影響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記的效力,故原審法院認定某行南充分行對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權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部分法院則以管理人已履行行政規章對管理人提出的審慎經營義務為依據,否定交易向對方關于管理人存在重大過失的主張。在“蘇泉澤與吳忠民等抵押合同糾紛”[4]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即在(2020)京民終541號民事判決書中根據銀保監會北京監管局確認的“吳忠民提供的還款來源證明、商鋪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及貸款資金付款證明材料要素完整、印章齊備,未有充分證據證明某行慧忠里支行存在違反銀行業監管法律法規的行為。銀保監會北京監管局亦未發現某行慧忠里支行在房產抵押物真實性審核環節存在違反銀行業監管法律法規的情況”,認定某行慧忠里支行已經履行了審慎的審查義務,并進而認定蘇泉澤沒有證據證明某行慧忠里支行在取得抵押權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某行慧忠里支行的抵押權為善意取得,否定了蘇泉澤的上訴主張。


部分法院則認為,管理人如未履行盡職調查職責或已具備盡職調查的能力卻未能識別相應情況,應視為管理人存在過失,不應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具體案例可參見前文已詳細分析的(2020)最高法民終579號民事判決書。


2、欺詐的認定


在基金產品投資(尤其是股權投資)暴雷時,管理人進行復盤后往往會發現融資方所提供的資料或多或少存在與事實不一致的情況,有些關鍵性資料可能將直接影響投資決策。為最大程度挽回損失,管理人一般會以融資方涉嫌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此時,融資方一般會以管理人已進行盡職調查,或管理人負有盡職調查職責為由,主張管理人對相關情況已知或存在重大過失,借以抗辯管理人撤銷合同的主張。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支持融資方的抗辯主張。


在“海南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鼎頂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5]中,鼎頂網絡公司與碧桂園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簽署的《合作合同》雖已約定了鼎頂網絡公司負有配合碧桂園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的義務,且案涉項目所涉及的投資額巨大,但并沒有證據證明碧桂園公司及時對目標公司債權債務進行了盡職調查。反而,2017年8月1日至8月3日,碧桂園公司即與鼎頂物業公司、鼎頂網絡公司、鼎頂文化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于同年8月3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碧桂園公司于8月4日支付股權轉讓款合計8505.9999萬元,于同年8月4日向鼎頂旅游公司投入8824.99915萬元,之后碧桂園公司陸續投入資金。基于前述事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918號民事判決書中即認為,碧桂園公司在未完成盡職調查的情況下即開始履行合同的事實,亦表明鼎頂旅游公司的債務并非碧桂園公司決定是否簽訂合同的主要因素。因此,綜合簽約背景、合同約定、履行情況綜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鼎頂旅游公司的債務尚不足以影響合同簽訂時碧桂園公司的投資意愿,并導致碧桂園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簽訂案涉《合作合同》。因此,原審認定鼎頂網絡公司、鼎頂文化公司、鼎頂物業公司、蔣明利隱瞞部分債務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誘使碧桂園公司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欺詐行為,并駁回碧桂園公司要求撤銷《合作合同》的訴訟請求,結果并無錯誤。


3、違約責任的認定


在出現融資方所提供的資料與事實不一致的情況時,管理人還可根據融資協議中的保證性條款,主張融資方違約并要求融資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在管理人已進行盡職調查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會據此認定管理人對違約行為已知情,不得再要求交易方承擔違約責任。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即在(2020)魯民終3060號[46]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合稼公司自行領取了與涉案土地開發狀況相關的文件,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對圣大公司的財產狀況及面臨的法律風險等進行了盡職調查,可以認定合稼公司對涉案土地存在的瑕疵及可以會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風險是明知的。合稼公司二審提交了四份證據均不能證明李寧存在隱瞞土地閑置的事實。合稼公司在知悉土地情況后仍向李寧支付了第一期股權轉讓款5,000萬元,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故不予采納對于合稼公司主張李寧隱瞞涉案土地狀況的抗辯。這意味著,在管理人已對投資標的進行了盡職調查的情況下,應認定管理人對投資標的以及相關交易情況已知情,不能認定融資方存在故意隱瞞,因此不應要求融資方承擔相應責任。


(二) 審慎經營義務與信義義務下形式盡調職責的司法裁判與行政監管規則


如前文所述,審慎經營義務雖是獨立于信義義務、合理審查義務的行政義務,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中國證監會、中國銀保監會對管理人的行政管理行為(如行政處罰等)或中國基金業協會基于自律規范所采取的自律處分措施。但行政監管政策要求管理人開展的盡職調查系為形式盡職調查。因此,行政監管機構/自律組織在對管理人盡職調查職責履行進行監管時,往往采用核查管理人留存的盡調底稿是否完備、真實、合法、有效,核查的內容是否存在遺漏等方式,并據此決定是否應對管理人施以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自律處分措施[7]。而信義義務雖既包括形式盡職調查也包括實質盡職調查,但由于實質盡職調查一般難以用書面的資料或報告呈現,而是完全依賴于盡調人的經驗和判斷,因此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爭議也是圍繞形式盡調而開展的。因此,本部分筆者將圍繞著審慎經營義務與信義義務所共同要求的“形式盡職調查職責”,對監管處罰與司法裁判規則進行綜合討論。


1、盡職調查的完整性問題


如管理人因自身疏忽,遺漏了對某些關鍵資料的核查,從而導致未發現本應發現的項目事實,投資者固然可以據此主張管理人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監管機關也能以此為依據對管理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但如該等事實是即使管理人窮盡所有的核查手段,也無法發現的,管理人也不應因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自律監管責任。


在前文所述的“北京信文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吳爽合同糾紛”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即在(2020)京民申4737號[48]民事裁定書中充分認可了管理人為調查項目事實已開展的各項盡職調查工作,并指出“信泉公司對基金基礎資產存在的風險進行了合理調查和有效監管”。對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向四省市郵政分公司調取的回函載明了四省市郵政分公司欲終止與郵通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事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并未苛責管理人必須應通過盡職調查發現,而是說明了四省市郵政分公司既沒有向郵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沒有書面資料,且并未就該等終止事實進行認定。筆者認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言下之意即為:管理人已在過程中盡到了勤勉盡責的義務,至于四省市郵政分公司是否真的已與郵通公司終止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影響管理人已履行該等義務的認定。


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7〕156號)[9]中,中國證監會即認為在基金的實際運作中,管理人未能依法審慎勤勉地履行管理人責任。管理人提供的盡職調查資料中,關于委托人職務的信息與委托人實際任職情況不一致,也未發現對委托人投資意向和投資策略的盡職調查內容,不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第29條、第31條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因此,維持對申請人采取責令改正,暫停辦理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備案24個月,暫停受理公募基金產品注冊申請6個月的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


根據中國基金業協會于2018年3月22日做出的《紀律處分決定書(上海富誠海富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富誠海富通在海通恒信二期項目中,獲取的底層資產債務人信息、簽署的抵押貸款合同等資料均是由原始權益人提供,對有關基礎資產的盡職調查工作主要依賴于律師事務所;平安普惠項目中,有關盡職調查報告僅提供了律師對抽樣貸款的審查意見,未能提供公司的審查意見,對該項目的貸款保證人的業務發展數據、代償追償數據只截取自2012至2014年,數據更新不及時;天風一期項目中,有關工作底稿缺少基礎資產的前五大融入方的誠信報告,未能全面反映相關債務人的信用情況。中國基金業協會認為管理人的相關行為,違反了《資產證券化管理規定》第13條、《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的規定,決定暫停受理富誠海富通資產支持專項計劃備案,暫停期限為3個月


值得關注的是,在前述案例中,監管機構還著重強調了管理人獨立于其所聘用的中介機構的盡職調查責任,意味著即便管理人聘請了中介機構進行盡職調查,也不能豁免其獨立進行盡職調查的職責。類似的案例還可參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杭宇)》(〔2020〕96號)[50]、《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無錫樂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20〕81號)[51]。


2、盡職調查的真實性問題


管理人如已通過原件核查、交叉核查以及第三方途徑核查等合理方式,充分地對相關資料進行了核查,即便該等資料后續被證明是被調查對象提供的虛假材料,投資者也不應主張管理人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或欺詐。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滬74民終148號[52]民事判決書中即認為,雖然投資者認為所涉底層資產為虛假債權,但現并無證據證明嘉實財富公司存在明知底層資產為虛假仍向投資者銷售涉案私募基金產品的情形。換而言之,法院認為投資者僅主張底層資產事實上是虛假的并沒有意義,如要追究管理人的責任,必須證明管理人明知虛假信息或具有向投資者披露虛假信息的故意


但如管理人未能通過充分、合理手段對相關資料真實性進行核查,進而導致未能有效識別虛假資料,也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13]案中,中國證監會首先對保薦人國信證券、審計機構瑞華會計師事務所在盡職調查中的疏漏進行行政處罰:在《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龍飛虎、王曉娟等5名責任人員)》(〔2018〕46號)中,中國證監會即以國信證券“未在重組盡職調查過程中未形成銀行流水及現金收支工作底稿”為由,認定國信證券“未對華澤鈷鎳及下屬企業大額資金變化進行必要的關注,也未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導致未發現陜西華澤與天慕灝錦、臻泰融佳、陜西盛華、陜西青潤和、陜西天港無真實交易背景的資金往來,未發現華澤鈷鎳資金被關聯方占用的事實。”據此,中國證監會對國信證券施以沒收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收入600萬元,并處以180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在《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王曉江、劉少鋒、張富平)》(〔2018〕126號)中,中國證監會也認為瑞華所在對華澤鈷鎳2013年、2014年年報審計過程中未勤勉盡責,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據此,中國證監會對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施以沒收業務收入130萬元,并處以390萬元的行政處罰。


隨后,投資者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國信證券未履行盡職調查職責,應向投資者承擔相關損失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初162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由于華澤鈷鎳實際控制人有意識的欺詐行為,在欺騙投資者的同時,也向國信證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相關事實,而國信證券作為保薦人,除了在審計工作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外,亦沒有其他強有力的手段對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行為加以規制,國信證券對華澤鈷鎳實際控制人的上述行為并不知情,亦無通過行政手段調查、制裁華澤鈷鎳實際控制人之責任和能力,其主要過錯在于保薦華澤鈷鎳股票恢復上市過程及持續督導過程中未勤勉盡責,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權中,華澤鈷鎳存在主觀故意,國信證券是基于過失,華澤鈷鎳應當賠償周琴的全部損失,國信證券在其過失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國信證券應當對周琴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在(2020)川民終293號民事判決書中則認為,從中國證監會對國信證券作出的處罰決定書所列多項事實看,國信證券作為保薦人,在案涉虛假陳述行為中主要過錯在于保薦華澤鈷鎳恢復上市過程及持續督導過程中未勤勉盡責;瑞華會計師事務所在對華澤鈷鎳2013年度、2014年度財務報表審計過程中未勤勉盡責出具了存在虛假記載的審計報告,未盡到最基本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諸如涉及大量無效的復印票據侵占上市公司13億元資金等異常情況導致華澤鈷鎳公司偽造大量財務資料事項均未予發現。作為專業的上市公司保薦人和審計機構,如果按照執業規則勤勉盡責,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華澤鈷鎳虛假陳述行為即應當被發現,其過錯并非一般疏失,而當屬重大過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構成共同侵權,需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國信證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就華澤鈷鎳的共同侵權行為向投資者承擔100%的連帶賠償責任


3、盡職調查的合法有效性問題


在實踐中常見的合法有效性調查主要為被調查對象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在《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許某、王某)》(〔2013〕46號)中,中國證監會認為某律師事務所在某公司的發行申報中應核查“發行人將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雖已履行完畢但可能存在潛在糾紛的重大合同”,并對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潛在風險”進行披露。但案涉三個工程項目屬于市政工程項目,合同的簽訂均未經過招投標程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已屬于無效合同。某律師事務所在盡職調查中未審核出招投標程序的缺失、未揭示出招投標程序的缺失對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影響。由于三個工程項目的合同屬于發行人的重大合同,三個工程項目未進行招投標程序,是某公司財務造假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某律所及其律師在工作中履行基本的審慎注意義務,在法律意見和律師工作報告中對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合同債權存在的風險進行說明和提示,對某公司發行申報過程中的財務造假成功將產生明顯的阻斷作用。據此,決定沒收某律所業務收入60萬元,并處以120萬元罰款,并對相關律師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罰款。


4、盡職調查的其他問題與責任限制


(1) 盡職調查的時間范圍限制


① 僅限于對已經存在的事實進行調查


盡職調查的范圍僅涵蓋調查當時和調查前的事實,盡職調查報告也應是對現狀或過去情況的總結。這一點在實務中幾乎沒有爭議:畢竟誰也不能要求管理人對未來的情況進行預測,這已超越了人類的認知極限了。盡職調查的這一特點也與其功能相契合:盡職調查服務于管理人的決策,那必然是在投資決策前作出的信息整理,投資決策后新產生的情況,并不屬于盡職調查的范圍。


司法實踐中,有部分投資者以盡職調查報告中預測性表述或交易結構安排陳述為依據,主張盡職調查報告與項目實際情況不符,認為管理人構成欺詐。針對此情況,法院一般會緊扣盡職調查報告的功能僅在于對現在或過去的情況進行調查的基本邏輯,不支持投資者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539號[54]民事判決書中即認為基金管理人雖然在《盡職調查報告》中作出了“資金通過委托貸款進入豐華鴻業公司賬戶后,將轉入由政府設立的‘官渡區寶華寺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專用賬戶并由政府監管使用,專項用于寶華寺項目的征地拆遷,從而保證委托貸款的資金安全”的介紹,但資金在進入豐華鴻業公司賬戶后,豐華鴻業公司并未轉入政府設立的賬戶并專項用于寶華寺項目,此為實際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客觀事實,但不能僅憑此認定吾思基金在作出《盡職調查報告》時即明知資金進入豐華鴻業公司賬戶后不會進入指揮部專用賬戶,且不會專款專用。《盡職調查報告》對于還款來源和債務人資產規模的陳述僅僅是根據當時的情況對未來還款保證所作的預估,不能以此后的實際情況來推定吾思基金在作出《盡職調查報告》時即存在故意虛構和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


② 僅限于信義義務產生后承擔盡調責任


管理人對投資者的信義義務是其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的關鍵原因之一。因此,對于投資人而言,管理人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的起點在管理人已與投資者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義關系后。否則,投資者并無要求管理人進行盡職調查的權利基礎。同時,結合前文有關盡職調查僅對投資決策當時和之前的情況進行審查的論述,筆者認為盡職調查的開展時間應在基金產品成立后(信義關系成立后),投資決策作出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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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存在兩種可討論的情景:


其一,雖然投資者與管理人簽署基金合同,但合同并未約定投資者與管理人間存在信義關系(比較直接的體現即為在合同約定中直接約定排除管理人的盡職調查職責),而是形成了其他民事法律關系(如委托貸款關系)。此時,由于信義關系不成立,管理人無需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在“珠海市新長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與佛山市易光貿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55]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終36號民事判決書中結合本案中佛山公司已在向中信信托公司發出的《信托指令函》中承諾:1、佛山公司已經自行對借款人和保證人進行了盡職調查,知悉借款人和保證人及本信托存在的一切風險,并自愿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風險和法律風險;2、佛山公司已明確知悉本信托項下《信托貸款合同》《保證合同》等文件全部內容及其項下各方權利工行五羊支行對貸款資金進行監管;3、若長江建設公司未能按《信托貸款合同》約定足額償還貸款本息,中信信托公司有權直接將本信托項下債權原狀返還予佛山公司,認為佛山公司通過《信托指令函》,將信托貸款中應當由作為信托機構的中信信托公司負責并承擔的對借款人、保證人的盡職調查、貸款資金監管以及貸款風險承擔等責任,承諾由佛山公司自身承擔。也就是說,作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公司并不承擔《資金信托合同》項下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職責。案涉《資金信托合同》中對于信托的約定并不是信托法意義上的信托,并未在佛山公司和中信信托間形成信義關系。


那么佛山公司和中信信托間究竟是怎樣的法律關系呢?法院認為,雖然佛山公司、中信信托公司與長江建設公司沒有共同簽訂一份委托貸款合同,但是長江建設公司、佛山公司對于《資金信托合同》項下信托資金用于《信托貸款合同》都是明知的。因此,佛山公司、中信信托公司與長江建設公司通過《資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貸款合同》建立起來的委托貸款合同關系,實質是作為委托人的佛山公司與作為借款人的長江建設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案涉《資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貸款合同》的效力、佛山公司與長江建設公司之間的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均應受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最終,法院綜合考量資金來源,認定佛山公司委托中信信托向長江建設公司發放的4.4億元借款,其資金來源應為向其他企業借貸,且長江建設公司對此應當知曉,并據此認定《信托貸款合同》無效。但值得關注的是,法院并未就中信信托未履行盡職調查職責而要求中信信托承擔任何不利后果或相關法律責任。筆者認為這足以證明,信義關系的形成是投資者要求管理人承擔盡職調查職責的前提。


其二,實踐中部分基金產品存在管理人做出投資決策后,基金產品方成立(信義義務關系方成立)的情況。此時,管理人是否還需在基金成立后,專門基于對新加入的投資者的信義義務再次就已投資的項目進行盡職調查呢?法院給出的答案是否定的。“王致新與北京恒宇天澤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案即屬于前述情況。在該案中,基金管理人首先以自己名義、作為有限合伙人投資了某有限合伙企業(先進行投資決策),隨后再成立案涉基金,投資者在基金成立后參與投資(再成立信義關系)。在基金無法收回預期本金收益時,投資者以基金管理人“未盡到盡職調查職責”作為理由之一,要求基金管理人賠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終2493號民事判決書中即認為,涉案基金系基金管理人并以自己的名義入股上海旭珩卡棣投資中心(有限合伙)成為有限合伙人,其并不執行合伙事務,對于第三方的盡職調查資料系在涉案基金成立前形成的,不涉及基金管理人對于基金財產的管理處分及運用,王致新要求恒宇天澤公司披露基金成立前形成的盡職調查資料缺乏合同依據


筆者認為,法院的觀點恰恰印證了投資者有權要求管理人承擔盡職調查職責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人與投資者間構成信義關系:在信義義務成立前,投資者并沒有權利要求管理人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私募基金行業股權類募投基金基本上是以“募投管退”的順序進行操作,即管理人“先募后投”。但是在債權類項目(含明股實債)項目普遍存在“先備后募”的情形,而盡職調查都是在基金設立階段就完成了的,按照法院的該等觀點,“先備后募”的情形下管理人都無需承擔調查不盡職的責任


(2) 盡職調查報告的使用范圍限制


盡職調查的功能在于為管理人履行謹慎決策義務提供信息參考或向監管機構證明已履行審慎經營義務,而并非必須向投資者履行的法定義務。同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盡職調查報告并非管理人必須向投資者披露的資料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34170號[57]民事判決書中認為,盡職調查報告屬于投資前的決策事項,并非投資運作情況的說明,在合同并未明確寫明需要披露的情況下,管理人并不承擔向投資者披露盡職調查報告的責任。


同時,盡職調查報告也并非管理人向投資者做出的承諾,不應對投資者的權益產生直接影響(或管理人不應被盡職調查報告中載明的內容所約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539號民事判決書中對管理人在簽署投資協議前向投資者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的性質即進行了判斷,認為“《盡職調查報告》僅系管理人對其擬開展項目的一個整體介紹而非邀約”。言下之意,盡職調查報告并未在管理人與投資者間形成約束關系


在盡職調查報告的使用上,還存在一個問題,即:如何證明投資人拿到的管理人報告是提供給投資人的盡調報告呢?盡調報告一般都是業務團隊、合規或者風險部門提供給審批部門的內部報告,用以進行項目的內部審批。筆者認為,按照法院的該等觀點,管理人需要在投資前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以證明其履行了職責,但該等義務的履行并不以管理人向投資人出具盡調報告為前提,只要管理人能夠證明其已經盡到勤勉盡責的審查義務即可。進一步言之,投資人通過多方獲取盡調報告然后再從盡調報告中找茬就顯得多此一舉了。所以,有關盡調報告的使用還涉及訴訟策略的問題。


(3) 盡職調查中不影響決策的瑕疵免責


雖然盡職調查要求管理人“窮盡一切可能的方式”“順藤摸瓜”地履行盡調,但該等要求應以輔助管理人在“職責范圍”進行投資決策為前提。因此,盡職調查報告中載明的所有信息未必都是管理人做出投資決策的關鍵依據,投資者如以盡職調查報告中不影響投資決策的小瑕疵向管理人主張損害賠償,法院一般也不會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申4737號民事判決書中即指出,雖然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盡職調查報告細節上存在瑕疵,但并無證據證明投資者主張足以影響投資決策的事項已發生,故不宜認定因信泉公司在盡職調查中未盡審慎義務,或者就基礎資產披露的信息虛假。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25號民事判決書中也認為,雖然案涉銀行承兌匯票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存在部分異常情況,但受托人在設立案涉信托計劃時已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九條及《信托公司受托責任盡職指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盡職調查及制作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受托人在審核案涉信托計劃時存在的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認定受托人因違規操作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博源控股公司


(4) 投資者已知風險時的免責


從管理人角度上看,信義義務的核心是勤勉盡責;而從投資者角度上看,信義義務的核心則為投資者對管理人的信任。但在實踐中,很多投資者其實比管理人還厲害,在投資前已明知某些管理人即使開展了最完美的盡職調查都無法了解的風險信息,或管理人在出具盡職調查報告后發現有錯誤又及時向投資者補充披露相關風險信息。此時,即使管理人在法律或合同約定層面對投資者負有信義義務,但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投資者對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已無信任,再要求管理人因盡職調查報告中的錯誤對投資者承擔責任也有失公平。


在“莫晨東與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中,管理人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案涉基金《盡職調查報告》,及其向投資者出具的案涉基金《簡要投資說明書》中,均載明“融資方及其控股企業目前有多個深圳項目正在經營,預計未來將有大量經營現金流;融資方及其控股企業持有多個優質資產,再融資能力較強”,案涉私募基金設有多項風控措施,包括“深圳龍華區占地面積5.6萬㎡土地辦理抵押并公證”等內容。但事實上,案涉基金融資方康菲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才注冊成立,康菲科技公司系從案外人處轉讓取得深圳宇豐公司的股權,基金投資項目所涉擬抵押公證的土地使用權并未登記在深圳宇豐公司名下。據此,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在(2020)魯71民初14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雖然管理人未充分履行對案涉基金項目的盡職調查,未對融資人設立及經營情況進行審慎調查,未對基金項目投資風險信息進行全面、充分的揭示。但管理人在發現案涉基金風險防控措施存在的問題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投資者發出《金色木棉-錦騰1號私募投資基金重要情況通報》,對基金項下風控措施中相應土地抵押手續未能如約辦理的情況進行了披露,并在之后采取了其他補充風險防控措施。而投資者與管理人簽署基金合同的時間雖然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打款時間卻在2018年4月27日。由此,法院認定管理人在案涉基金的設立、募集中對投資者并不具有欺詐故意。


五、結論


盡職調查,即為采取“窮盡一切可能的方式”“在職責范圍內”“向相關部門調取資料”并在此基礎上進行“順藤摸瓜式地核查(后如有必要應繼續向相關部門調取資料)并交叉驗證”后,還原出被調查對象的歷史真實情況。盡職調查是管理人了解投資項目最普遍適用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從盡職調查的職責來源來看,管理人作為投資者的受托人、參與市場交易的商事主體以及受監管機構嚴格監管的主體,同時受到信義義務合理審查義務以及審慎經營義務的三重約束。從信義義務來看,管理人進行盡職調查是為了獲取履行謹慎投資義務(信義義務的內容之一)所需的決策信息。從商事主體的合理審查義務來看,管理人為了避免在與融資方的交易產生爭議時承擔不利后果,應進行盡職調查。從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義務來看,由于金融行業本身具有較高的系統性風險,金融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施以嚴格的外部監督。為了避免被監管機構處罰或施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管理人也應當進行盡職調查。


那么三類義務間是什么關系呢?對管理人盡職調查職責的履行有著怎么樣的影響呢?


一方面,三重義務具有一定的區別和獨立性。審慎經營義務與合理審查義務的區分主要在于審慎經營義務調整的是金融監管部門與金融機構之間監管與被監管問題的行政法律關系;而合理審查義務調整的則為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另外,信義義務的內涵也比審慎義務更加廣泛:審慎經營義務下盡職調查職責內容主要為形式盡職調查;而信義義務下的盡職調查職責,包括形式盡職調查和實質盡職調查。


三重義務所具有的獨立性意味著:不論是法院還是監管機構,都不應以管理人違反其中一類義務為由而認定管理人應承擔另一義務所對應的責任。


另一方面,信義義務是審慎經營義務和合理審查義務的基礎。從審慎經營義務層面來看,主要因為監管機構為控制受托人利用該等優勢地位損害投資者利益,必然需對受托人提出審慎經營的要求;從合理審查義務層面來看,由于管理人與融資方間的交易結果將直接影響投資者的利益,管理人基于信義義務的要求也必然需在交易中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以避免對投資者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那么各類義務下盡職調查職責應如何履行呢?從合理審查義務角度上看,筆者認為管理人并無需承擔盡職調查職責,而是應承擔合理審查職責。但合理審查的具體內容、深入程度,往往與交易性質和交易習慣密切相關。從審慎經營義務角度上看,管理人應開展形式盡職調查,主要包括完整性、真實準確性、合法有效性。從信義義務角度上看,管理人除了應開展形式盡職調查,還應開展實質盡職調查。實質盡職調查主要依賴于調查人員的專業判斷能力。


總體上看,盡職調查是管理人履行職責(不論是作為受托人、被監管主體)必經之路。但筆者認為,即便是盡職調查,本身是有限度的,對于管理人而言,不論是為了履行合理審查義務還是信義義務亦或是審慎經營義務,只要能做到形式審查程度即可免于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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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4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14條: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42] “吳雙、陳春蘭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基本案情:2013年6月6日,吳雙與思凱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地下車位買賣合同》,約定思凱房地產公司將成都市高新區中和大道二段99號卡斯摩廣場12棟1層4號房及卡斯摩廣場地下停車場內編號197、198號車位出售給吳雙,房屋總價為158萬元,車位價格為25萬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合同簽署后,吳雙向思凱房地產公司支付了相應款項,并對該房屋進行裝修。但是案涉房屋未在房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且非因吳雙的原因未辦理產權證過戶登記。2015年10月12日,抵押權人某行南充分行與抵押人思凱房地產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為抵押權人與債務人萊茵威爾公司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物即包括前述吳雙購買的房產。隨后,某行即與抵押人思凱房地產公司就抵押事宜,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其后,因萊茵威爾公司未按約向某行南充分行償還貸款,某行南充分行申請強制執行抵押房產。

[43] 《貸款通則》第27條:貸款調查:貸款人受理貸款人申請后,應當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

[44] “蘇泉澤與吳忠民等抵押合同糾紛”基本案情:2012年3月14日,經某行慧忠里支行審核,吳忠民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某行慧忠里支行簽訂《個人最高額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額度122萬元,是循環額度,以用于購買西城區西直門北大街45號1號樓1層101。同日,吳忠民作為債務人及抵押人,某行慧忠里支行作為抵押權人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財產是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和平街XX區XX號樓X層X的房產。2012年3月5日,涉案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某行慧忠里支行作為房屋他項權利人取得了X京房他證朝字第XXXX號房屋他項權利證書。2012年3月16日,某行慧忠里支行向吳忠民發放借款122萬元。2014年,蘇良欽作為原告將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第三人吳忠民、某行慧忠里支行、邴建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為吳忠民頒發涉案房屋所有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4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于2011年12月6日核發X京房權證朝字第XXXX號《房屋所有權證》,將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和平街XX區XX號樓X層X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由吳恒林轉移登記為吳忠民的權屬轉移登記行為。案件的焦點在于:某行慧忠里支行是否可以主張善意取得抵押權。

[45] “海南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鼎頂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基本案情:2017年7月14日,碧桂園公司與鼎頂網絡公司、鼎頂文化公司、鼎頂物業公司、蔣明利及鼎頂旅游公司簽訂《合作合同》,約定碧桂園公司以受讓鼎頂旅游公司股權的方式參與南海媽祖世界和平島(一期)項目。2017年8月1日,鼎頂物業公司與碧桂園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鼎頂物業公司將其持有的鼎頂旅游公司20%股權以2835.333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碧桂園公司。2017年8月3日,鼎頂網絡公司與碧桂園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鼎頂網絡公司將其持有的鼎頂旅游公司20%股權以2835.333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碧桂園公司。2017年8月3日,鼎頂文化公司與碧桂園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鼎頂文化公司將其持有的鼎頂旅游公司20%股權以2835.333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碧桂園公司。上述股權轉讓均于2017年8月3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7年8月4日,碧桂園公司分別向鼎頂網絡公司、鼎頂物業公司、鼎頂文化公司分別支付股權轉讓款2835.3333萬元,合計8505.9999萬元。2017年8月4日,碧桂園公司向鼎頂旅游公司支付8824.99915萬元,備注用途為:股東投入款。隨后,碧桂園公司認為鼎頂網絡公司、鼎頂文化公司、鼎頂物業公司存在未披露的幾筆債務,主張鼎頂網絡公司、鼎頂文化公司、鼎頂物業公司、蔣明利存在欺詐故意和欺詐行為,要求撤銷《合作合同》。

[46] “李寧、濟南合稼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基本案情:圣大公司系2013年12月9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李寧(100%股權)。2017年10月10日,李寧與合稼公司、圣大公司、濟南匯富建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祥泰實業有限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寧擬將其持有的圣大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合稼公司。目標公司圣大公司已成功競得以下位置2宗地塊(面積共計46020㎡)。2017年10月16日,合稼公司工作人員到濟南市國土資源局領取了落款日期為2017年9月8日的兩份《關于延期申請辦理的告知函》,告知函要求圣大公司自接到函告起須在90日內辦理完施工許可手續并達到開工標準。到期后未按要求繳納違約金、未能達到開工標準的,將按照涉嫌閑置土地予以認定處理,或按照合同約定予以退地。《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后,合稼公司聘請中匯會計師事務所及國浩律師(濟南)事務所對圣大公司進行了盡職調查,中匯會計師事務所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了《圣大公司財務盡職調查報告》,國浩律師(濟南)事務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了《圣大公司法律調查報告》。2017年12月,圣大公司涉案兩宗土地被政府相關部門認定為系因政府原因而形成的閑置土地。

[47] 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措施主要包括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暫停管理人基金募集業務、暫停受理管理人的基金備案等。

[48] “北京信文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吳爽合同糾紛”基本案情:2017年4月5日,吳爽與信文公司簽訂《基金合同》,合同約定:基金名稱為“信文通郵契約型私募基金”,委托人為吳爽,基金管理人為信文公司;吳爽向信文公司支付1,000,000元,購買由信文公司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文通郵契約型私募基金B1類產品。為開展案涉私募基金投資,信文公司曾就投資標的進行盡職調查。在盡職調查過程中,信文公司調查了通郵公司與六省市郵政公司簽署的《ATM項目合作協議書》,該批協議書關于ATM機的投放數量的約定,除約定預計投放數量外,另約定“具體投放批次數量以市場需求和雙方確認訂單為準”。在信文公司的《盡職調查報告》中,顯示信文公司調查了入池ATM機采購合同、發票、融資租賃合同及產權轉移證明、ATM技術管理費收款回單、ATM裝機與巡檢工作記錄、科技硬件保修合同等資料。經核對信文公司提交的盡職調查資料,發現上述資料中存在對于同一序號的同一臺ATM機運送表單顯示的送往地點與該機器巡檢工作單記載的地點不一致的情況,亦存在運送單顯示送往地點與巡檢工作單記載的地點一致但ATM機型號不同的情況。對此,信文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釋。同時,一審法院還在案件審理期間,向六省市郵政公司發出協助查詢函,對通郵公司與六省市郵政公司簽訂的《ATM項目合作協議書》的真實性及履行情況予以調查。其中,四省市公司回函確認已終止與通郵公司的合作。

[49] 基本案情: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法定代表人朱燦,注冊資本1億元。乾元2號系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的單一客戶資產管理計劃,委托人為孟某銘,初始委托資金5860萬元,該產品通過持續滾動的回購交易操作,買入持有面值約13.5億元的銀行間市場低等級信用債券。中國證監會查明認為,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運作上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在制度設計上,申請人對專戶業務的合規風控管理存在缺失。二是在實際運作中,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依法審慎勤勉地履行管理人責任。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盡職調查資料中,關于委托人職務的信息與委托人實際任職情況不一致,也未發現對委托人投資意向和投資策略的盡職調查內容。三是在風險管控上,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為乾元2號的管理人未遵守審慎經營原則,未對產品的高杠桿運作風險進行必要管控,危及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此外,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募基金管理業務存在風控缺失,對銀行間市場交易員資質管理缺失,部分債券交易由無資質人員執行;投資交易系統對公平交易與新股申購環節無系統閥值限制。

[50] 中國證監會認為:根據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相關規范和盡職調查要求,財務會計信息是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的重點內容之一,雖然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對發行人財務情況出具專項審計報告,但承銷機構對發行人的財務狀況仍負有“審慎核查”職責,其應當查閱、分析發行人的相關財務資料,結合審計報告和對發行人盡職調查中獲得的信息,對發行人的財務狀況進行獨立判斷。開源證券未發現浩通物產項目相關記賬憑證中多次發生的會計科目調整的異常情況,難以說明已履行審慎核查義務。

[51] 中國證監會認為:《法律意見書》中多處盡職調查內容中“事實依據”包含實際控制人訪談筆錄、承諾函等內容,但貢某未接受過訪談或提供過承諾函,申請人提交的《法律意見書》有關實際控制人訪談筆錄、承諾函等內容存在虛假表述。申請人對所提交材料真實性的責任不因其委托第三方出具《法律意見書》而免除。據此,認定申請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并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申請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并無不當。

[52] “盧莉與嘉實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基本案情:嘉實財富公司作為首金嘉實嘉贏優選B-2私募基金的銷售機構,向盧莉推銷涉案私募基金。盧莉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后未能兌付。隨后,盧莉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上訴時主張涉案私募基金產品底層資產即福建海發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享有的債權屬于虛假債權。嘉實財富公司將海發醫藥公司的融資項目介紹給盧莉,嘉實財富公司并非單純的基金產品代銷機構。嘉實財富公司未完成金融產品賣方機構了解產品所需的盡調工作,從而導致無力自行盡調產品的盧莉遭受損失。

[53] “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基本案情:2013年-2014年間,華澤鈷鎳的全資子公司陜西華澤通過天慕灝錦、臻泰融佳、陜西盛華、陜西青潤和陜西天港,向華澤鈷鎳關聯方星王集團提供資金。截至2014年末關聯方占用華澤鈷鎳的資金余額為1,154,153,937元。但華澤鈷鎳未在2013年年報和2014年年報中披露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資金及相關的關聯交易情況。此外,為掩蓋關聯方長期占用資金的事實,華澤鈷鎳將無效票據入賬充當還款。國信證券為華澤鈷鎳所出具的《華澤鈷鎳恢復上市保薦書》、《華澤鈷鎳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持續督導工作報告書》和《華澤鈷鎳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2014年度持續督導工作報告書》均未能核查、披露前述關聯方資金占用以及無效票據入賬事項;瑞華會計師事務所作為華澤鈷鎳2013年、2014年年度報告的審計機構,也未能核查、披露前述事宜,并對上述兩年年度報告均出具了標準無保留的審計意見。

[54] “上海金元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糾紛”基本案情:2013年7月,吾思基金與金元百利公司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吾思基金為普通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為有限合伙人,二公司同意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及條件成立有限合伙企業,對外進行股權、債權或組合投資。《合伙協議》簽訂后,金元百利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向吾思十八期實繳出資49230萬元,款項匯入后,吾思十八期與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豐華鴻業公司簽訂《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通過委托貸款的方式,將49230萬元轉貸給豐華鴻業公司。但豐華鴻業公司實際控制人李銳鋒在收到吾思十八期的貸款后將大部分資金挪用。隨后,金元百利公司向法院起訴吾思基金,并主張吾思基金提供的《盡職調查報告》涉嫌欺詐,要求撤銷《合伙協議》。

[55] “珠海市新長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與佛山市易光貿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基本案情:2015年1月,佛山公司與中信信托公司簽訂《資金信托合同》,約定:佛山公司基于對中信信托公司的信任,以本合同約定的信托基金設定一項單一資金信托。佛山公司以其合法擁有的資金委托給中信信托公司,由中信信托公司以自己名義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長江建設公司發放信托貸款,貸款金額為44000萬元,期限為1年,共365天。在《信托資金管理、運用風險申明書》中寫明:中信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財產的方式是:中信信托公司按照佛山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將信托資金用于向佛山公司指定的【借款人】發放信托貸款。在《信托指令函》中明確寫明:若長江建設公司未能按《貸款合同》約定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中信信托公司有權直接將本信托項下債權原狀返還佛山公司。2015年1月,中信信托公司與長江建設公司簽署《信托貸款合同》,約定中信信托公司同意根據《信托合同》的約定,以自己的名義,為本信托的受益人佛山公司的利益,以本信托項下的信托資金為限向長江建設公司發放貸款。隨后,因長江建設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佛山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中信信托公司發出《信托指令函》,指令中信信托終止本信托,并向佛山公司轉讓對長江建設公司的債權。隨后,佛山公司就該筆債權向長江建設公司及其擔保人提起訴訟。長江建設及其擔保人主張,中信信托未能履行放款前對資金來源合法性進行盡職調查的義務,而本案中中信信托放款資金來源為:佛山公司從工行五羊支行取得貸款,貸款貸款受托支付至佛山公路集團的交易對手賬戶后,經過企業賬戶之間資金劃轉流入佛山公司賬戶。據此,投資者認為,本案發放的信托貸款資金來自于銀行信貸資金,中信信托有“套取信貸資金轉貸之嫌”,應認定《信托貸款合同》無效。

[56] “王致新與北京恒宇天澤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基本案情:2016年7月26日,王致新向恒宇天澤亞馬遜五號私募投資基金國信募集專戶轉賬101萬元。同日,王致新作為投資人,恒宇天澤公司作為管理人,國信證券公司作為托管人,三方簽署《恒宇天澤亞馬遜五號私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2016年7月27日,恒宇天澤公司向王致新出具產品認購/申購確認函。內容為:根據《恒宇天澤亞馬遜五號私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規定,該投資基金于2016年7月27日成立。王致新所認購的金額為100萬元。在案涉基金成立前,恒宇天澤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已以自己的名義入股上海旭珩卡棣投資中心(有限合伙)成為有限合伙人。

[57] “青島金王集團有限公司與前海開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基本案情:2015年3月26日,金王公司作為資產委托人與資產管理人開源資管公司、資產托管人中信建投公司簽訂《恒通2號合同》,約定,金王公司認購案涉資產管理計劃“恒通2號計劃”的金額為1,000萬元。“恒通2號計劃”資金全部全部用于購買了“恒通3號計劃”,而“恒通3號計劃”均用于購買中科招商公司股票。同日,金王公司向開源資管公司匯款1000萬元。2017年12月15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于《關于對中科招商公司等2家掛牌公司強制終止掛牌的公告》中宣布,中科招商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起終止公司股票掛牌。2018年3月21日,開源資管公司發布“恒通2號計劃”終止公告,載明“恒通2號計劃”自2018年3月26日起如期終止。但由于目前中科招商股份尚無法變現,導致后續清算暫時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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