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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共同遺囑 ——論共同遺囑的生效、變更和撤回

作者:林莉 郝夢柯 2021-05-27
[摘要]共同遺囑,即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立遺囑人達成合意、共同訂立的一份遺囑,并且在該共同遺囑中對各自或者共同的財產作出處分或者安排。

共同遺囑,即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立遺囑人達成合意、共同訂立的一份遺囑,并且在該共同遺囑中對各自或者共同的財產作出處分或者安排。共同遺囑作為一種特殊的遺囑表達形式,突破了傳統意義上人們對于遺囑只能由一個人訂立的認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雖剛頒布實施不到半年,但是對于共同遺囑的相關內容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關于共同遺囑的相關規定,也僅在2000年頒布的《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有簡單的表述:“兩人以上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應引導他們分別訂立遺囑或要求他們在共同遺囑中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條件。”


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和人民財富的積累,人們立遺囑意識也日益增強,近年來,司法實踐中關于共同遺囑的案件數量也在大量增加,共同遺囑也在逐漸的被認可和接受。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頒布《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中第19條明確認可了共同遺囑的效力。在共同遺囑的效力逐漸被認可后,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共同遺囑的爭議焦點則集中在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以及撤銷權的行使之上,如共同遺囑是在一方去世后生效還是在雙方均去世后生效?在一方立遺囑人去世之后,后去世的一方是否可以變更或者撤回該共同遺囑?為此,本文將結合理論界的觀點和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來探討共同遺囑的生效、變更和撤回。


一、  共同遺囑及其分類


對于共同遺囑,各個國家對此的態度并不統一,如英美法系國家以及大陸法系的德國、奧地利等國家法律承認共同遺囑;而在法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國家則嚴禁設立共同遺囑。我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除有極少部分地區的法院現在仍明確否認共同遺囑之外,絕大多數的法院都認可共同遺囑的效力。楊立新教授曾在其撰寫的文章《民法分則繼承編立法研究》中提到我國《民法典》應“承認并限制夫妻共同遺囑,‘建議稿’采取德國立法例,在夫妻共同遺囑符合法定條件時確認其效力。”[1]


共同遺囑的核心主要在于雙方在遺囑中的意思表示具有“關聯性”或“相互依存性”,即配偶一方系因對方設立特定內容的遺囑,才相應地作出自己的終意處分。[2]在不熟悉共同遺囑概念的情況下,通常大家會認為共同遺囑是兩個立遺囑人分別把自己的遺囑書寫在一起,但這并不是典型意義上的共同遺囑。本文所論述的共同遺囑是具有“關聯性”或“相互依存性”的共同遺囑,即典型意義上的共同遺囑。雖然在實務中共同遺囑的類型多種多樣,但總體上可以分為三大類型:(1)相互型共同遺囑。如夫妻雙方在共同遺囑中約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另一方成為單獨的繼承人。(2)指定型共同遺囑。如夫妻雙方在共同遺囑中約定指定兒子或女兒為雙方的唯一繼承人。(3)混合型共同遺囑。即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在雙方均去世后指定第三人為繼承人。如夫妻雙方在共同遺囑中約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財產由后去世一方繼承,待夫妻雙方均去世后由雙方的女兒繼承。這種模式在德國也被稱為“柏林式遺囑”,也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一種共同遺囑類型。


而在柏林式遺囑中,由于立遺囑人約定的不同,在一方去世后,其遺產也存在兩種不同的權屬變化,從而又將柏林式遺囑分為兩大類:(1)分離模式,即認為后去世一方為先去世一方的先位繼承人,指定的第三方為后位繼承人。后去世一方在先去世一方去世后先取得全部財產,待其去世后依法發生兩項繼承,即子女通過后位繼承獲得先去世一方的財產、通過普通繼承獲得后去世一方的財產。在這種模式下,后去世一方對于先去世一方的財產享有的權利受到限制,甚至可以理解為“代為管理”。由于先去世一方和后去世一方的財產是各自獨立的,故稱之為分離模式,也稱為先位繼承和后位繼承模式。(2)合并模式,指先去世一方指定后去世一方為完全繼承人,直至后去世一方去世后第三人可以作為繼承人獲得全部的財產。在這種情形下,由于先去世一方和后去世一方在財產上歸于一個整體,故稱之為合并模式,也稱為完全繼承和終位繼承模式。[3]


二、  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


(一)共同遺囑生效時間之理論爭議


由于遺囑系死因行為,即被繼承人針對其死后的遺產作出的安排,一般情況下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但對于共同遺囑,由于其主體系兩人或兩人以上,因此如何確定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理論界中的觀點也不統一。對于相互型共同遺囑,由于不涉及第三方,所以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也即是先去世一方死亡之時。對于指定型共同遺囑和柏林式遺囑,由于涉及第三方,理論上對其生效時間存在不同的觀點:一部分學者認為,在一方去世后,共同遺囑中涉及該去世一方的遺產內容的部分生效,待另一方去世時,共同遺囑全部生效;還有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只有在共同遺囑的所有立遺囑人均死亡后該共同遺囑才能生效。


(二)共同遺囑生效時間之相關判例


共同遺囑何時生效不僅僅在理論界存在較大的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區的法院所出現的判決結果也不盡相同。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審理的沈某訴張某遺囑繼承一案中認為,由于雙方的遺囑中明確寫明的分割條件為“我倆去世后”,故該遺囑繼承的時間是附有條件的,現立遺囑的另一方仍健在,遺囑中列明的繼承條件尚未成就,故繼承人沈某要求分割遺產的請求不予支持。[4]而在本案二審中,張某當庭明確表示對所立的共同遺囑表示反悔,張某不同意沈某繼承涉案房產。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可以就其與已去世一方所立的共同遺囑中涉及其自己享有的財產部分予以撤銷,但是不能影響已去世一方的遺產內容。現共同遺囑中的一方已經死亡,該去世一方在死亡前并沒有變更、撤銷其遺囑的內容。張某現在明確反悔的意見表明,張某與已去世一方所立的共同遺囑已經失去繼續履行的基礎。最終二審法院支持了沈某分割遺產的請求。[5]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在審理的信某一等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中認為,被繼承人伊某與信某三訂立共同遺囑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置,但該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后。現在信某三仍在世,故僅處理共同遺囑中屬于被繼承人伊某所有的財產,而屬于信某三的份額因信某三在世尚不發生繼承。[6]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羅某與黃某等繼承糾紛一案一案中認為,由于雙方訂立的共同遺囑中明確約定“是最后的遺囑,任何一方都不能改變此遺囑。”由于本遺囑約定了不可變更或撤回,且雙方約定該共同遺囑在“我倆百年后”生效,故該共同遺囑由于一方仍在世尚不發生效力。[7]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的張某等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中認為,由于雙方訂立的共同遺囑中有“無論誰先去世”將房產予以分割繼承的約定,故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雖然李某還沒有去世,但張某的繼承人有權請求分割遺產。[8]


山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路某一等繼承糾紛一案中認為,高某與路某一作出的共同遺囑有效,但是高某已經去世,路某一存在處分繼承高某遺產的可能性,而路某一的繼承權僅僅是過渡,最終應當由路某三、路某四繼承,因此認定該共同遺囑在高某和路某一均去世后生效。[9]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張某等與婁某繼承糾紛一案中認為,共同遺囑人在遺囑中已明確如果任何一方先于對方離世,則另一方可以永久居住某房屋,在夫妻雙方均離世后,夫妻共有的該房屋由其二人指定的繼承人繼承。可見,為保障另一方的生活,立遺囑人已明確在雙方均去世后該房屋才可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分割,即該份共同遺囑具有“執行效力”的時間應為二被繼承人均離世之后,現被告婁某健在,三原告即要求房屋進行繼承分割,違背了已去世一方的意愿,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10]


綜合上述六個判例來看,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不同類型的共同遺囑生效的時間的判斷有著不同的方式,具體如下:


1、針對指定型共同遺囑:

(1)在立遺囑人有約定的情況下,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即“有約定,從約定”的審判思路。[11]

(2)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法院會探究共同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通過遺產是否能夠最終按照共同遺囑人的意思得以處置來判斷遺囑生效的時間。[12]也即是:在通常情況下,共同遺囑應當在雙方均去世后才能發生效力;如果后去世一方變更或者撤回共同遺囑的,此時,為了按照共同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處理其遺產,共同遺囑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遺產部分按照共同遺囑的約定予以繼承。


2、針對混合型共同遺囑:

(1)一般情況下,法院認為共同遺囑應當在雙方均去世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判斷

指定型共同遺囑

有約定,從約定

無約定的情況下,一般認定為雙方均去世后生效

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若一方變更或者撤回的,則涉及已去世一方的遺產部分生效,即部分生效

混合型共同遺囑[13]

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為雙方均去世后生效

若一方變更或者撤回的,則涉及已去世一方的遺產部分生效,即部分生效

(2)如果后去世一方變更或者撤回共同遺囑的,此時,為了按照共同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處理其遺產,共同遺囑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遺產部分按照共同遺囑的約定予以繼承。


三、  共同遺囑的變更和撤回


共同遺囑的變更和撤回是指遺囑人依法改變遺囑所立的部分內容或者撤回整個遺囑的內容。在立遺囑人均在世的情況下,經各方立遺囑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撤回遺囑,不存在理論障礙。但是,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權單方變更或者撤回遺囑呢?對于相互型的遺囑,由于一方去世后遺囑即生效,不存在變更或者撤回的問題。而對于指定型共同遺囑和柏林式遺囑,在一方去世后,仍在世一方是否有權變更或者撤回遺囑的內容,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有不同的理解。


(一)共同遺囑變更和撤回之理論觀點


共同遺囑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關聯性”,即共同遺囑人將各自的意思表示關聯在一起,以達到雙方所追求的遺產處理的最終目標。[14]舉一個簡單的例子,甲乙設立共同遺囑,互相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在雙方均去世后指定女兒丙為最終的繼承人。但甲與丙實際上為繼父母子女關系,不存在撫養關系,那么甲乙的處分是否具有關聯性?在《德國民法典》第2270條第2款中規定:“共同遺囑使得配偶雙方互相受益,或者其中一方作出的遺囑內容有利于血統關系或其他親近關系的穩定,該共同遺囑的財產處分便具有關聯性。”故,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乙指定甲為繼承人和甲指定丙為繼承人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即“與配偶一方有血統關系”。[15]此時,在乙去世后,甲的處分權則受到約束。


如果在共同遺囑中沒有明確說明哪些處分具有關聯性,且通過遺囑本身的字詞無法判斷的情況下,需要通過民法上的解釋方法以及遺囑文件本身設立的背景情況來探索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如丈夫本身為藝術品收藏家,一生致力于宋瓷的收藏和研究,并創辦宋瓷文化研究中心。夫妻二人訂立共同遺囑,互相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同時約定雙方均去世后所有財產捐助給宋瓷文化研究中心。那么在丈夫去世后,妻子能否變更該共同遺囑?由于妻子在共同遺囑中已經做出有利于宋瓷文化研究中心的處分,只有該處分不屬于關聯性處分時妻子才可以不受約束的撤回該處分。而根據雙方訂立共同遺囑的背景情況來看,丈夫顯然是希望他們的遺產能由宋瓷文化研究中心予以繼承,也只有在妻子同意指定宋瓷文化研究中心為繼承人時,丈夫才同意指定妻子為自己的繼承人。因此,丈夫指定妻子為繼承人和妻子指定宋瓷文化研究中心為繼承人兩項處分之間據有關聯性,妻子的處分行為應當受到約束。[16]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十九條中雖然沒有明確的提到“關聯性”,但是在其規定中提到:“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權撤銷、變更遺囑中涉及其財產部分的內容;但該共同遺囑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銷、變更遺囑行為違背該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對此,北京市高院參與起草的法官針對該《解答》所撰寫的權威解讀中提到:“關于夫妻一方能否撤銷自己在共同遺囑中的意思表示,多數意見認為,應當區分遺囑內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牽連性而定...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后,由于相應的遺囑已實際執行,另一方撤回相互性的權利也隨之消滅。主要理由是:共同遺囑屬于死因處分行為,遺囑自由是繼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在共同遺囑制度中,賦予夫妻雙方在生存期間的同等的撤回遺囑權利,貫徹了遺囑自由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夫妻雙方可推知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當配偶一方去世后,同等撤回遺囑的權利狀況消滅,若再賦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權,不僅有違夫妻雙方關于遺產安排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價、公平的民法原則。”


(二)共同遺囑變更和撤回之司法判例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區針對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權變更或者撤回共同遺囑的判決結果也各不相同。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張某和沈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中,一中院認為基于遺囑自由原則,遺囑人可以變更、撤回自己的遺囑,本案中,張某在沈某死亡后,可以就其與沈某所立共同遺囑中涉及其享有的財產部分予以撤銷,但不能影響沈某的遺產內容,沈某直至死亡時未變更、撤銷其遺囑內容,故沈某所立遺囑應為獨立性質的遺囑,張某對其與沈某共同遺囑明確反悔的意見表明,沈某與張某所立共同遺囑已經失去繼承履行的基礎。[17]


同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某等繼承再審案件中也認為在共同遺囑的情況下,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有權變更共同遺囑中關于自己遺產部分的內容。在該判決書中,二中院提到:“本案中分家單曾是二位老人當時的共同意愿,對于房屋分配內容具有類似遺囑的性質,且二人生前均享有任意撤回遺囑的權利。如果配偶一方去世后,該去世的配偶所留遺囑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于王某,其在世時立有公證遺囑,撤銷了分家單中其對于房屋分配及繼承的意思表示,該公證遺囑具有法律效力,應予執行。”[18]


而在廣州市越秀區法院審理的羅某、黃某等繼承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黃某戊在生前于2000年9月7日與羅某乙共同立下(2000)粵公證內字第13997號公證遺囑,該共同遺囑是黃某戊與羅某乙自愿作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遺囑的形式要求。根據該共同遺囑已約定上述兩間房屋分別由黃某己、羅某甲各繼承一間,遺囑中明確“是最后遺囑,任何一方都不能改變此遺囑”。因此,羅某乙在黃某戊去世后,單方撤銷共同遺囑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約定,違背了被繼承人黃某戊的遺愿,對此本院不予支持。[19]


綜上三起案例來看,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判定在一方去世后,仍在世一方是否有權變更、撤回遺囑,主要的裁判規則是:(1)有約定,從約定。如果立遺囑人在共同遺囑中明確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單方變更或者撤回共同遺囑的,法院一般會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從而否定后去世一方的變更或者撤回的行為。(2)在雙方沒有約定變更或者撤回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法院一般會基于遺囑自由的原則,認可后去世一方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共同遺囑中僅涉及自己財產部分的內容,但不能變更已去世一方財產部分的內容。

后去世一方是否有權變更或撤回共同遺囑之判斷

無論是指定型共同遺囑還是混合型共同遺囑

(1)有約定、從約定。

(2)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基于遺囑自由原則,法院認可后去世一方可以變更或撤回共同遺囑中僅涉及其財產部分的內容。


四、  結論


由于我國在之前的《繼承法》和剛頒布實施的《民法典》中都沒有對共同遺囑進行規定,因此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學者和各地區法院對于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以及共同遺囑的變更和撤回理解均不相同,由此產生的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亦不罕見。雖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率先針對共同遺囑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無法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共同遺囑所產生的各種難題。共同遺囑現在越來越多的成為很多年老夫妻所采用的一種遺產處理方式,其所面臨的問題也需要司法機關出臺相關的法律、司法解答或者指導意見,為裁判者提供進一步更為明確的裁判依據,回應社會需求。[20]

 

參考文獻

1、吳英姿:《論共同遺囑》,《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6年第1期。

2、楊立新:《民法分則繼承編立法研究》,《中國法學》2017年第2期。

3、王葆蒔:《共同遺囑中“關聯性處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4、吳培華、何洋:《論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及撤銷條件》,《法制博覽》2020年4月。

5、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806號民事判決書

6、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09632號民事判決書

7、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終字第03122號民事判決書

8、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終520號

9、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9281號民事判決書

10、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46號民事判決書

11、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4749號民事判決書

12、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83197號民事判決書



[1] 楊立新:《民法分則繼承編立法研究》,《中國法學》2017年第2期。

[2] 王葆蒔:《共同遺囑中“關聯性處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3] 王葆蒔:《共同遺囑中“關聯性處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4]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806號民事判決書

[5]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9281號民事判決書

[6]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09632號民事判決書

[7]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4749號民事判決書

[8]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終字第03122號民事判決書

[9]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終520號民事判決書

[10]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83197號民事判決書

[11] 對于遺囑生效的時間是否可以由當事人來共同約定,可以參考:吳培華、何洋:《論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及撤銷條件》,《法制博覽》2020年4月。

[12] 吳培華、何洋:《論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及撤銷條件》,《法制博覽》2020年4月。

[13]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在混合型共同遺囑中,不存在當事人約定遺囑生效時間的情形。因為共同遺囑的模式即“一方去世后,財產由后去世一方繼承,待雙方均去世后,所有遺產由第三方繼承”,其模式本身即為“雙方均去世后”才可以由第三人繼承,故筆者認為在混合型共同遺囑中不存在約定的情形。

[14] 吳培華、何洋:《論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及撤銷條件》,《法制博覽》2020年4月。

[15] 王葆蒔:《共同遺囑中“關聯性處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6] 王葆蒔:《共同遺囑中“關聯性處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7]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9281號民事判決書

[18]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46號民事判決書

[19]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4749號民事判決書

[20] 吳培華、何洋:《論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及撤銷條件》,《法制博覽》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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