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如何依據“一紙協議”確定
作者:方青 李媛 2020-11-06古語曾言“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家庭的意義或許因人而異,但婚姻作為家庭成立的前提,是多數人的羈絆。社會的急劇演化也帶來家庭關系的變化,實踐中,人們多數以“夫妻忠誠協議”、“凈身出戶承諾”、“保證書”等約定作為忠誠義務的具體化形式,以期望達到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效果。
“忠誠協議”是依附于夫妻身份關系而成立的,通常將其定義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但不能完全依照合同的有關規定處理?!睹穹ǖ洹坊橐黾彝ゾ幬疵鞔_“忠誠協議”的效力,但第460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該條規定為身份關系運用合同法打開了方便之門。
近期,一起離婚財產糾紛案件引起筆者的關注。該案從2014年起至今經過一審、二審、再審以及重審,在事實相同的前提下,涉案忠誠保證書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由被完全認可到重審時被認定為無效,由于社會輿論對夫妻無過錯方的偏向,重審判決難免引起部分人的不滿。
案情簡介:
王某女與李某男原系夫妻,2010年4月,因李某男與王某女發生打斗,在王某女父親的提議下,李某男簽署保證書一份,內容載明:“今后我不最(再)提出離婚一事,并保證不打王某女妻子,不打壞東西,要發生今后離開家庭,不拿一分錢離開......”。2012年7月,李某男再次毆打妻子王某女,并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出獄后雙方離婚,之后王某女就該保證書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該保證書有效。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肯定了保證書涉及財產歸屬約定的效力,但浙江高院再審認為李某男簽訂該保證書有特殊背景,裁定發回諸暨市人民法院重審。2020年1月,重審法院作出(2019)浙0681民初1298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該保證書不能作為處分夫妻財產的依據。
法院認為:
1、夫妻財產約定必須是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李某男是按照王某女父親的意思出具的涉案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以維護婚姻穩定的合意簽訂“忠誠協議”,并非是對夫妻財產處分的合意;
2、雙方對于保證書的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沒有補充約定的情況下,認定為意思表示不明,無法得出確定的結論。
筆者嘗試從本案出發,從以下幾個方面嘗試厘清“忠誠協議”效力有關的問題并進行適度延伸。
1、“忠誠協議”糾紛是否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
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忠誠協議”享有訴訟權益,法院應當受理。
首先在離婚訴訟進行過程中,“忠誠協議”中關于財產歸屬的約定本身就是法院審理的范圍;其次,當事人離婚后又以“忠誠協議”提起的婚后財產糾紛訴訟的,應當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7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實踐中有爭議的在于當一方僅以對方違背忠實義務而不要求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法院是否應當受理該類案件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認為忠誠協議的作用在于維護夫妻感情,人民法院在該種情形下應當受理;但也有觀點認為該種情形屬于《婚姻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且在我國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制的背景下不具有訴訟意義,其性質應為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在離婚判決前可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對約定內容反悔。
筆者認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首先,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忠誠協議”,并非是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的訴訟;其次,可將“忠誠協議”視為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但該條件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合意確定,不能僅局限于離婚這一項,協議的效力并不以離婚為前提;再次,《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已經肯定了婚內分割共同財產的例外情形,而違背忠誠義務的行為,如出軌等,往往存在向婚外第三人高消費、高額贈予等“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最后,“忠誠協議”本身存在的目的是維護家庭和諧穩定,這與離婚并存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
筆者認為因“忠誠協議”引發的糾紛,人民法院均應當受理,但為節省司法資源,在當事人不要求離婚時,人民法院可以運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2、“忠誠協議”的效力如何?
法無禁止即自由,但“忠誠協議”也不能簡單的認定其有效或無效,法院認定“忠誠協議”有效,一般需要考察以下要件:(1)訂立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2)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3)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不違背公序良俗;(4)采用書面形式確立。
符合上述要件時,“忠誠協議”就應當被充分認定為有效,但也要注意財產分配的合理性,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會考慮財產分配合理性從而對財產分配進行調整。
對此,除了要符合以上要件外,筆者建議大家在簽署“忠誠協議”時也要關注:(1)為印證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即便單方出具的忠誠保證書,雙方也都需要簽字確認;(2)只對雙方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不要涉及離婚自由、撫養問題等有關人身的約定;(3)明確違背忠誠義務的具體行為;(4)充分考慮雙方的責任承擔能力,對財產及債務分配進行合理的約定,審判時更能夠達到預期的效果,但在債權人對夫妻債務分配不知情的情況下,債權人依然有權要求夫妻雙方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忠誠協議”可否約定過錯方“凈身出戶”?
當前,“凈身出戶”約定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完全支持違背忠誠義務一方按照協議約定“凈身出戶”的判決占少數,大多數法院在處理該類判決時,認為過錯方也應當具有其合法的財產權益,一方“凈身出戶”會造成其生活困難,因此為避免雙方利益過于失衡,法院在認可“忠誠協議”效力的基礎上,往往會考量雙方財產情況和責任承擔情況對財產數額進行調整。
筆者認為讓法院支持“凈身出戶”的約定具有很大的難度,過分堅持對方“凈身出戶”甚至會給法院造成協議具有脅迫性質的印象,反而影響“忠誠協議”的效力。建議不要簡單的約定“一方出軌/家暴/吸毒......即凈身出戶”等,要結合過錯的程度和責任承擔的能力,合理地分配雙方財產、債務,既能夠懲罰過錯方,又不至于剝奪對方的財產權益,避免激化矛盾。
此外,法院能否按照“忠誠協議”進行判決的關鍵還在于有關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對方違背忠誠義務,因此,建議雙方對過錯行為的約定要明確,并注意收集保存過錯方違反約定義務的證據。
4、“忠誠協議”可否約定精神損害賠償?
夫妻可以約定在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賠償無過錯方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但同樣需要注意約定金額的合理性。
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判賠的金額進行調整。
在筆者看來,夫妻完全可以借助于訂立“忠誠協議”將忠誠義務具體化,但在協議簽署時切勿情緒化,只有正確、合理的運用法律武器,法律才能最大限度的發揮其威力,從而保護我們自身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