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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項下租賃物“合規性”法律分析

作者:朱政 羅驍 孔繁婷 2022-01-17
[摘要]融資租賃是兼具融資、融物雙重特征,集買賣、租賃環節于一體,使企業在擴大生產的同時可以盡可能減少成本投入的一種交易模式,通常是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并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享有,以此來實現擔保的功能。

融資租賃是兼具融資、融物雙重特征,集買賣、租賃環節于一體,使企業在擴大生產的同時可以盡可能減少成本投入的一種交易模式,通常是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并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享有,以此來實現擔保的功能。


近年來,伴隨國內經濟金融形勢的不斷變化和融資租賃行業的不斷探索,融資租賃業務的市場基礎不斷完善,同時對融資租賃行業的監督管理難度也日益增加。為此,2022年1月7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了《金融租賃公司項目公司管理辦法》,旨在進一步健全和完善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監管規制,規范金融租賃公司以項目公司形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從而強化風險防范,促進業務持續穩健發展[i]。雖然監管制度在不斷完善,但現階段我國融資租賃行業在實踐中仍存在較多疑難問題亟需研究、解決。


本文將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項目公司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各地方監管規則及司法實踐中的判例,結合在服務融資租賃企業過程中常見的問題及相關業務經驗,就融資租賃企業進行交易時防控風險的要點,即“如何進行融資租賃物的合規性判斷”作一探討,以期通過法律層面的分析,能夠對融資租賃公司及相關從業人員在業務經營合規邊界的把控及有效規避交易風險等方面提供些許幫助。  


一、《民法典》規定


《民法典》對融資租賃交易的規定基本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四章的內容,二者均未對融資租賃物的適用范圍進行界定。只是《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礎上新增了第737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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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何為“虛構租賃物”,實踐中對“虛構租賃物”該如何認定,《民法典》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實務中我們可以基于判斷合同效力的基本原理,將“虛構租賃物”的行為拆解為虛構主體、虛構客體及虛構方式三方面逐一進行分析和判斷:虛構主體即虛構租賃物的參與主體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或是雙方通謀,如雙方具有通謀虛偽的故意,融資租賃合同可能會被認定無效;虛構方式是租賃物客觀不存在或是租賃物價值明顯低于融資金額,前述兩種方式均可能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虛構客體即租賃物是否符合行業監管規定,如不符合規定,則可能因不適格而被法院認定為虛構租賃物,從而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為避免合同被認定無效,企業在實際交易中應注意對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進行核查。


二、監管要求


我國融資租賃行業在發展的過程中因監管機構的不同而被劃分為融資租賃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雖然目前融資租賃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均納入了中國銀保監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的監管范圍,但二者適用的監管規則仍存在一定差異,其中也包含了對融資租賃物的合規認定標準的差別,且目前尚未出臺其他規定予以銜接。


1.對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管要求


對于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管要求,在銀保監會于2020年發布的《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中明確對可作為融資租賃物的資產范圍做了劃分。根據《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可以將銀保監會對融資租賃物在監管層面的合規要求提煉為以下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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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述關于融資租賃物的規定外,《暫行辦法》還對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規則、監管指標、法律責任等內容做了明確規定,可見目前對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管力度有對標金融租賃公司的態勢。從實務角度看,監管政策的收緊有利于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在實際經營中強化風險意識,提升風險防范能力。


2.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監管要求


對于金融租賃公司的監管要求,主要體現在2014年公布實施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以及銀保監會2022年最新發布的《金融租賃公司項目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項目公司管理辦法》)第三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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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暫行辦法》相比,《管理辦法》對“另有規定”的主體進行了限制,反映出相較融資租賃公司而言,銀保監會對金融租賃公司有著更高、更嚴格的監管要求。而《項目公司管理辦法》則是采用了更加明確具體,且更具實務參照性的列舉方式對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進行了限制。從目前對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管尺度正逐步向金融租賃公司靠攏的趨勢來看,未來對融資租賃公司也存在參照適用《項目公司管理辦法》列舉合規租賃物的方式進行監管的可能性。.


監管層面對金融租賃公司租賃物的合規要求除前述規定外,銀保監會還發布了《關于開展“鞏固治亂象成果 促進合規建設”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其中將“以公益性資產、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明確列為違規行為,從消極層面對租賃物的種類進行了明確限制。而《通知》中所列舉的違規租賃物,特別是“在建工程”卻是實務中極為常見的融資租賃物,這也提示了金融租賃公司在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時審查租賃物合規的重要性,如交易涉及違規租賃物,違反了監管規定,可能面臨遭受處罰的風險。


3.地方對融資租賃物的監管要求


在銀保監會發布了《暫行辦法》后,河北、上海、浙江等多地也隨之出臺了地方對融資租賃行業的監管細則,在《暫行辦法》的基礎上對融資租賃物的要求又做了一定程度的細化,但各地對融資租賃物的合規范圍界定尚未達成統一標準。例如《江蘇省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將“固定資產”明確規定為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飛機、汽車、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關規定的租賃物。《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實施方案》則規定“試點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文化資產的融資租賃”,即將無形資產也納入了融資租賃物的范圍內。《廈門市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指引(試行)》也同樣規定了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包括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


結合前述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的各項監管規定,基本一致將融資租賃物限定在固定資產的范圍內,另有規定的除外。關于固定資產的解釋,在《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第三條中有明確規定,固定資產是指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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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基于不同的行業特點,同一資產在不同類型的企業中可能會被歸于不同的類別。例如從事計算機銷售企業所持有的計算機屬于存貨,不能被認定為固定資產,而將計算機用于日常工作、經營的企業,其所持有的計算機則會被歸類為固定資產。對于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新能源等非固定資產的租賃物能否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目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但實踐中融資租賃公司實際開展業務中所涉及的租賃物已經包括了動產和不動產[2]。并且《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融資租賃發展的指導意見》中也提出“在風險可控前提下,穩步探索將租賃物范圍擴大到生物資產等新領域”。由此可見,目前融資租賃資產范圍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但監管層面對新型租賃物合規性的“留白”還需銀保監會未來在監管文件中做進一步明確。


三、司法實踐標準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解釋》)正式實施。《解釋》第一條即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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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判定標的物即融資租賃物的性質、價值是人民法院對融資租賃關系進行界定的重要因素,而具體的判斷方式、判斷標準如何,我們還需要結合判例進行研究。下文就以在實務中具有爭議性的標的物——無形資產為例,對司法實踐中融資租賃標的物合規性的審理口徑進行分析。


對于無形資產能否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標的物,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提到,最高院民二庭認為以商標權、專利權及單純的軟件作為租賃標的物,其實質關系多為知識產權的質押或許可使用,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但實踐中關于以無形資產作為融資租賃物的案例也并非均按照此觀點來審判。如2018年12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于融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州紫荊動漫游戲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紫荊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在一審判決中對以無形資產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效力進行了肯定[3]。同樣的,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對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何洋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宣判,法院判決認為以著作權為標的物的融資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4]。此類判例雖然不多,但對無形資產被納入合規融資租賃物的范圍留存了可能性。


鑒于無形資產及其他存在爭議的租賃物,如不動產、生物資產,包括實務中常見的在建工程等是否可以作為合規的融資租賃物,目前無論是在法律層面,或是監管層面均無規定參照,在司法實踐領域也存在多種觀點,多種判例,尚無定論。故建議融資租賃企業如面對的交易標的物屬于前述存在爭議的租賃物,應結合企業所在地的監管細則及管轄地法院的相關判例進行合規性判斷,謹慎抉擇是否繼續交易。


四、實務核查要點


1.租賃物真實存在


 租賃物真實存在是融資租賃交易關系被認定的前提和基礎。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如租賃物在合同簽訂時客觀不存在且在合同簽訂后合理期限內也無法產生,交易雙方對該事實明知,那么便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利用租賃物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意思表示。該種情形下,融資租賃及隱藏行為的法律關系效力判斷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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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說認為前述兩則條款規定之內容是一脈相承,互不矛盾的,如交易雙方虛構租賃物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并不會影響隱藏行為的法律效力,隱藏行為依舊可以根據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


故建議融資租賃企業避免使用虛構租賃物的方式進行交易。此外建議融資租賃企業可以保留與租賃物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發票、付款憑證等資料,必要時還可對租賃物進行拍照、錄像,以便日后產生爭議時用于證明租賃物的真實存在。


2.租賃物權屬清晰,且租賃物所有權客觀存在可轉移


租賃物的權屬是否清晰直接關系到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所有權能否有效從出賣人轉移至出租人,進而影響租賃物的債權擔保功能能否實現。


故建議融資租賃企業在進行交易時,應對租賃物權屬是否清晰進行審查,如通過查驗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買賣合同、登記證書(如有)、發票、付款憑證、交付記錄等資料,判斷出賣人是否擁有標的物的所有權;通過查詢相關政府機構或第三方登記機構確認融資租賃標的物上是否設立了他項權利,是否存在權屬爭議,是否存在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情形;必要時還可以審查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主管單位批準文件,以及取得出賣人之前的權利人出具的所有權已有效轉移的證明材料等,對標的物所有權能否有效轉移進行審查。


除前述建議外,還需特別提示融資租賃企業注意及時辦理租賃物登記。近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將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登記辦法》中明確規定將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應收賬款質押、大部分動產抵押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應由當事人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統一登記系統”)自主辦理登記。過去,在《民法典》頒布實施前并沒有法律強制規定要求融資租賃企業在統一登記系統進行融資租賃登記,對融資租賃物權進行公示,并且鑒于承租人可能還有再融資的需求,故部分融資租賃企業會選擇以自物抵押登記、租賃物貼標等方式來替代在統一登記系統上進行融資租賃登記[5]。但如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買賣等合同中,出租人、出賣人的所有權均采用登記對抗主義的背景下,結合《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登記辦法》的規定,如融資租賃企業就已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未在統一登記系統辦理登記的,則可能出現就同一租賃物在后設定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基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而取得相應物權的情況,不利于融資租賃企業在發生租賃物無權處分等情形時順利維權。故建議融資租賃企業在交易發生后及時通過統一登記系統進行融資租賃登記,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其有權就融資租賃交易在統一登記系統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及后續變更登記。


3.租賃物能夠產生收益,且具有可返還性


融資租賃的交易模式是出租人以購買租賃物、保留租賃物所有權的方式為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債權擔保。這就要求融資租賃物需要具有擔保屬性,具體表現為:(1)租賃物本身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能夠產生收益。如租賃物不能產生收益,或實質上存在著“低值高估”——即融資租賃的金額明顯超過了租賃物本身的價值,那么即使是適格租賃物,也可能會被認定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2)租賃物具備在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被返還的可能性。如將消耗品作為融資租賃租賃物,可能產生的結果是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因為消耗物正常使用后無法恢復原狀、價值大幅降低、無法實際取回變現,從而難以發揮租賃物應具有的擔保功能,不符合融資租賃“融物”屬性的要求,也會進一步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6]。


故建議融資租賃企業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應當履行審慎注意的義務,可以通過查詢租賃物的公開市場報價、審核租賃物出賣人與前手的買賣合同、付款憑證及發票等來確定租賃物的實際價值,必要時可聘請評估機構進行財產價值評估,在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時從處置租賃物實現擔保功能的角度合理設置融資租賃金額,避免因“低值高估”、“低值高賣”而出現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的情形。


結語


以上為筆者結合我國《民法典》規定、監管要求,司法實踐標準以及實務審查要點四方面,對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合規性問題進行的簡要分析。筆者認為合規的固定資產租賃物應具備如下特征:(1)真實存在;(2)權屬清晰;(3)能夠產生收益;(4)不存在爭議、瑕疵、權屬負擔。對于除固定資產外其他種類的租賃物,建議企業參照所在地監管細則及相關司法實踐案例進行合規性判斷。另外提示企業,在實際開展業務前,要根據具體的租賃物,結合相關證明文件,進一步分析租賃物是否符合前述各項特征,以適當避免(1)因租賃物不符合監管要求或法律規定而導致交易被認定為其他法律關系或合同被認定無效的風險;(2)融資租賃公司被認為違反監管規定經營而遭受處罰的風險。協助企業規避、控制經營風險也正是我們需要重視并探討研究融資租賃物合規性的意義所在。


注釋

[1] 中國銀保監會官網: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30492&itemId=915

[2] 參見李世濤:《“民法典時代”的融資租賃業務》

[3] 詳見融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州紫荊動漫游戲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紫荊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閩0102民初4564號)

[4]  詳見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何洋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9)京0113民初16168號)

[5] 參見袁雯卿:《民法典下融資租賃合同范本修訂的若干建議》

[6] 參見程靖茹:《售后回租中租賃物適格性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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