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一期貨強行平倉糾紛案分析三大爭議問題
作者:郭重清 王芮 2021-12-07近日,一份期貨強行平倉糾紛再審裁定予以公示,引起廣泛關注,該案經歷了一審法院判決期貨公司賠償交易者損失、營業部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改判駁回交易者的訴訟請求,再審駁回交易者申請。通過研讀一審[1]、二審判決書[2]以及再審裁定[3],該案主要涉及三個爭議問題,即期貨公司及營業部未送達簽署后的《期貨經紀合同》的爭議、期貨公司是否給予交易者合理期限追加保證金的爭議、交易結算報告是否被交易者查看的爭議。
本文將綜合一審、二審、再審程序中各方意見及法院的認定,對以上三個爭議問題進行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交易者訴訟請求 | 1.判令期貨公司向其賠償強行平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53521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53521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12月5日暫計至2018年4月15日為11685.42元,之后的利息計至還清之日止); 2.判令營業部對上述款項向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由期貨公司、營業部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
一審判決 | 1.營業部、期貨公司連帶賠償交易者經濟損失321126元; 2.駁回交易者的其他訴訟請求。 |
期貨公司 上訴請求 | 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交易者的全部訴訟請求; 2.交易者承擔一審和二審全部訴訟費。 |
營業部上訴請求 | 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改判駁回交易者的全部訴訟請求; 2.交易者承擔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 |
二審判決 | 1.撤銷一審判決; 2.駁回交易者的訴訟請求。 |
交易者再審意見 | 1.有新的證據證明期貨公司沒有就保證金追加事宜向交易者履行通知義務; 2.有新的證據證明交易者不存在保證金不足的情形; 3.有新的證據證明期貨公司沒有盡到“賣者盡責”的適當性義務; 4.期貨公司沒有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
再審裁定 | 駁回交易者的再審申請。 |
二、爭議問題之未送達簽署后的《期貨經紀合同》的爭議
1.一審程序
(1)各方意見

(2)一審法院認定
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雖然約定了期貨公司將通過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查詢系統以及期貨電子郵局方式向交易者發送每日交易結算報告、追加保證金通知,并且對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查詢系統以及期貨電子郵局的使用方式進行了約定。但是,在簽訂了《期貨經紀合同》之后,期貨公司、營業部并未及時將《期貨經紀合同》文本交付給交易者,而是在本案強行平倉行為發生之后才將該《期貨經紀合同》交付給交易者。
因此,交易者主張其不知悉期貨公司向其發送每日交易結算報告、追加保證金通知的途徑亦未收到期貨公司就本案強行平倉行為所發送的追加保證金通知的理由成立。雖然交易者在《期貨經紀合同》上簽署了名字,但是該合同作為由期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期貨公司和營業部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就全部合同條款向交易者進行了提示和說明,而作為具體負責簽署合同事務的證人楊某亦陳述不能確認交易者在簽署合同時已經全部閱讀過該合同文本,因此,不能以交易者在《期貨經紀合同》上簽名即推定交易者已經知悉期貨公司發送每日交易結算報告和追加保證金途徑的事實。
2.二審程序
(1)各方意見

(2)二審法院認定
交易者起訴主張期貨公司和營業部遲延交付《期貨經紀合同》導致其無法登錄資金賬戶、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期貨電子郵局等,使其在持倉過程中不能隨時關注持倉、保證金和權益變化情況及妥善處理交易持倉。本院認為,交易者作為從業多年的期貨客戶,完全具備知悉自身賬戶資金和持倉情況的知識和經驗。盡管至2017年12月5日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錳1801合約被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時,交易者未收到《期貨經紀合同》,但其在《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和《客戶須知》上簽署確認“以上各項內容,本人已閱讀并完全理解”,而《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對期貨交易的保證金規則及期貨保證金賬戶和結算資料的查詢網址有明確告知,應當視為交易者知曉交易結算數據和追加保證金通知的查詢方式和途徑。交易者開戶同時簽收包括交易密碼、資金密碼、保證金監控中心查詢密碼、行情系統登陸密碼、電子郵局密碼在內的期貨密碼,其亦具備了相應的查詢能力。本案事實表明,交易者開戶后已經進行了多年期貨交易。因此,交易者是否收到《期貨經紀合同》不會導致其無法登錄資金賬戶、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期貨電子郵局等,也不會影響其在持倉過程中隨時關注持倉、保證金和權益變化情況及妥善處理交易持倉。
3.再審程序
(1)交易者意見

(2)再審法院認定
關于交易者申請再審主張期貨公司沒有盡到告知說明及“賣者盡責”義務的問題。經查,交易者在簽訂《期貨經紀合同》的同時,亦在《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上簽署確認該說明書、客戶須知所載各項內容,“本人已閱讀并完全理解”,而《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對期貨交易的保證金規則、期貨保證金賬戶和結算資料的查詢網址、期貨交易風險等涉及交易者重要權益的事項均予以明確,結合營業部提供的、經一審法院組織雙方質證的交易者期貨賬戶開戶回訪確認錄音,交易者明確表示知曉開戶合同相關條款。由此,期貨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的告知說明義務,交易者該項申請再審主張與前述事實不符,亦不能成立。至于期貨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未盡到“賣者盡責”義務問題,因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本院不再審查。
4.律師意見
本案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在認定期貨公司及營業部責任問題上得出全然不同結論的一個重要爭議,就是期貨公司及營業部未向交易者送達簽署后的《期貨經紀合同》與交易者損失是否有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在查實期貨公司實施強行平倉時交易者沒有取得《期貨經紀合同》這一事實的基礎上,加之《期貨經紀合同》為格式合同、簽署不代表知曉的認定,從而得出交易者無法得知《期貨經紀合同》中關于期貨公司發送每日交易結算報告和追加保證金通知途徑的結論,進而認定期貨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存在過錯,且與交易者損失具有因果關系,同時,營業部未及時將《期貨經紀合同》交予交易者,亦存在過錯。
二審法院則結合交易者領取的其他資料,如《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中對保證金規則及保證金賬戶和結算資料的查詢網址信息,以及交易者手寫“以上各項內容,本人已閱讀并完全理解”的情形排除格式合同的認定,并結合交易者多年期貨交易的經歷,得出交易者知曉交易結算數據和追加保證金通知的查詢方式和途徑,進而認定期貨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通知義務,沒有過錯。
實踐中存在較多交易者簽署《期貨經紀合同》后未領取合同文本的情形,以往的糾紛中較少以此為由主張期貨公司存在過錯,但本案中,一審法院邏輯自洽地認定因期貨公司及營業部未向交易者送達《期貨經紀合同》導致了交易者的損失,也是對期貨公司及營業部提出了合同簽署的風險管控要求,即《期貨經紀合同》的簽署應合法合規,簽署后應及時將合同送達交易者,對于電子合同,期貨公司應及時上傳生效文本,并確保交易者能夠方便的獲取合同文本。
三、爭議問題之期貨公司是否給予交易者合理期限追加保證金的爭議
1.一審程序
(1)各方意見

(2)一審法院認定
雖然期貨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8時53分以短信方式告知交易者應該追加保證金,但是,是時距離當日開市時間僅余幾分鐘,而期貨公司在開市后的9時即立即對交易者持倉的107手硅錳1801合約進行了強行平倉,并沒有預留必要的、合理的時間給交易者采取追加保證金的措施。
2.二審程序
(1)各方意見

(2)二審法院認定
根據監控中心的查詢記錄,期貨公司已按合同約定通過監控中心查詢系統向交易者發送了每日交易結算數據和追加保證金通知,交易者亦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開盤前多次通過交易終端自動登入監控中心查詢系統接收到上述情況。
期貨公司就保證金追加事宜向交易者履行了通知義務,在交易者未作追加的情況下,期貨公司強行平倉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由此帶來的損失由交易者自行承擔。
3.再審程序
再審法院認定:2017年12月4日,因行情波動,交易者賬號持倉的硅錳1801合約出現漲停,當日結算顯示賬戶風險率達到156%,已經高于交易所規定的風險率122%,交易者賬戶的保證金已經低于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標準,期貨公司通過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網站向交易者發送了該交易日結算單和追加保證金通知書,要求交易者在下一個交易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至期貨公司賬戶,否則期貨公司有權按規定實施強行平倉;2017年12月5日8時53分、8時57分,期貨公司分別以發送手機短信、撥打電話的方式向交易者告知上述風險提示;2017年12月5日9時01分,鄭州商品交易所開市后,期貨公司對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猛1801標準合約進行強行平倉。據此,在交易者賬戶保證金不足且風險率高達156%的情況下,期貨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交易者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交易者未在合同約定的下一個交易日即2017年12月5日開市前追加保證金,二審判決認定期貨公司強行平倉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由此帶來的損失由交易者自行承擔,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4.律師意見
針對期貨公司是否給予交易者合理期限追加保證金的問題,如不考慮期貨公司在實施強行平倉前一日送達的交易結算報告及追加保證金通知,本案中,期貨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8時53分、8時57分分別以發送手機短信、撥打電話的方式向交易者告知風險,于9時01分,鄭州商品交易所開市后,即對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猛1801標準合約進行強行平倉,通知與實施強行平倉間隔不足10分鐘,實務中極易被認定為沒有預留必要的、合理的時間給交易者采取追加保證金。
期貨公司及營業部在實踐中應避免通知后立即實施強行平倉,而應給與交易者合理的期限追加保證金,交易者未在合理期限內追加保證金的,再實施強行平倉。針對合理期限的認定,(2016)滬民終77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期貨公司在向交易者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后僅一分鐘就對交易者持有的期貨合約采取了強制平倉措施,一分鐘的追加保證金期限過于倉促,一般交易者人難以在一分鐘內完成追加保證金,且雙方合同中也沒有約定明確的追加保證金時間,通知中也沒有明確追加保證金時間,期貨公司理應給予交易者一個更為合理的履行期限,期貨公司為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2010)民提字第111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營業部晚18時50分通知交易者提高保證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1336萬元,否則強行平倉,而當晚18時50分至次日9時,銀行等金融機構處于休息狀態并不營業,這期間交易者沒有追加保證金的可能。所以,交易者沒有追加保證金的事實,應認定營業部沒有給交易者追加保證金的機會,而不應認定交易者沒有按照要求或者沒有能力追加保證金”即合理期限需要結合經紀合同的約定及具體業務操作情況,結合實際情況綜合認定。
四、爭議問題之交易結算報告是否被交易者查看的爭議
1.一審程序
(1)一審法院認定
期貨公司也不能舉證證明交易者登陸過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查詢系統或者期貨電子郵局并接收查閱過期貨公司發送的相關通知文件的事實,特別是不能舉證證明交易者在本案強行平倉交易發生前已經收悉期貨公司發送的2017年12月4日的每日交易結算報告和追加保證金通知的事實。因此,期貨公司主張其在對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錳1801合約進行強行平倉前已經依法通知交易者追加保證金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
2.二審程序
(1)各方意見

(2)二審法院認定
監控中心出具的證據與期貨公司提交的上海澎博網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說明、營業部提交的交易者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登錄交易系統記錄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交易者于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通過交易軟件登錄到監控中心查詢系統,接收查看并知曉其賬戶交易結算情況及是否應當追加保證金。
交易者主張其使用的文華軟件和博易大師軟件并未在其登錄時彈出每日交易結算數據和追加保證金通知,但所提交的登錄交易軟件手機截屏均非發生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不能證明其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登錄交易軟件時沒有接收到每日交易結算數據和追加保證金通知,且即使存在交易者所說問題,亦屬于《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的數據傳輸問題,應由其自行承擔風險。交易者只要登錄上述期貨交易軟件,就應視為其已查看到并知曉追加保證金通知,即使其實際確未查看到通知事項,也不影響期貨公司通知義務已實際履行的結果。
3.再審程序
再審法院認定:鑒于二審法院向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調取的2017年12月4日、5日期貨公司通過該中心查詢系統向交易者推送追加保證金通知書的記錄、交易者登錄該中心查詢系統的查詢記錄,可以與期貨公司提交的上海澎博網絡數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說明、營業部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5日交易者登錄交易系統記錄相互印證,二審判決據此認定交易者于2017年12月4日、5日接收查看并知曉其賬戶交易結算情況及是否應當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通知義務已實際履行,有相應的事實依據,交易者該項申請再審主張不能成立。
4.律師意見
本案二審改判駁回交易者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一份關鍵證據,即二審法院根據期貨公司的申請,向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監控中心”)調取的期貨公司2017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向監控中心發送交易者交易結算數據的記錄、通過監控中心向交易者推送追加保證金通知書的記錄及以上期間交易者登錄監控中心查詢系統的查詢記錄等。通過監控中心提供的記錄,結合期貨公司交易軟件登錄即“自動彈出賬單”的設置,能夠證明交易者實際于12月4日晚就查看了當日交易結算報告及追加保證金通知,從而夯實期貨公司已按約、合法履行通知義務的認定。
目前,各期貨公司開發的交易軟件均有客戶當日首次登錄時,彈出交易結算日報并展示的設置,該設置極大地減輕了期貨公司履行追加保證金通知義務的難度,但司法實踐中,期貨公司還應注意收集交易結算日報及追加保證金通知已被交易者查看的證據,比如交易軟件的自動彈出賬單設置、交易者的登錄記錄等,并可向法院申請向監控中心調取期貨公司向監控中心發送交易者交易結算數據的記錄、通過監控中心向交易者推送追加保證金通知書的記錄及交易者登錄監控中心查詢系統的查詢記錄,并以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以證明交易者已接收并查看交易結算日報及追加保證金通知。
[1](2018)桂08民初15號《民事判決書》
[2](2019)桂民終767號《民事判決書》
[3](2021)最高法民申4443號《民事裁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