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仲裁系列之一:仲裁協議(一)
作者:韓珊珊 楊斌 2023-10-12全系列文章之前言
在全球化進程日益加深的背景下,跨境商業爭議的解決變得愈發復雜而關鍵。隨著國際貿易和投資的不斷增長,涉及多個法域和文化的糾紛趨向普遍。在這樣的環境中,跨境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機制,因其靈活性、中立性、保密性和跨法域的執行力而備受青睞。事實上,跨境仲裁已連續數年在國際爭端中蟬聯首選的爭議解決方式。根據倫敦瑪麗女王大學與美國偉凱律師事務所(Queen Mary and White & Case)聯合發布的2021年國際仲裁報告[1],國際仲裁是90%受訪者首選的跨境爭議解決方式。然而,無法忽視的是,不同國家的法律體系和文化差異客觀上導致了跨境仲裁面臨的問題和挑戰非常復雜,并行且不同的仲裁秩序影響著國際仲裁的確定性與一致性。
與起源于歐美且已經過百年發展歷史的國際仲裁相比,中國仲裁的真正發展源自1994年仲裁法誕生之后,但增長速度卻十分驚人。根據司法部公布的數據[2],截至2021年底,全國已設立仲裁機構274家,累計辦理案件400余萬件,涉案標的額5.8萬億元,其中2021年一年受案41.5萬余件,金額8500余億元。而2022年,僅貿仲委(CIETAC)一家機構的受案金額就已過千億,為1269億元[3]。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獨特的體系,中國仲裁實際上跟目前世界通行的仲裁體系和規則呈現割裂的態勢。具體而言,中國的仲裁體系中法院的角色和作用過重,這與國際仲裁中法院通常保持較高程度的自我克制且尊重仲裁庭職權的流行規則相悖。拋開法院的角色來看,中國現行的仲裁體系實際上是建立在以仲裁委員會為中心的制度之上,這導致了境外仲裁機構根據仲裁協議在中國境內做出的的涉外裁決定性不明,裁決籍屬經歷了漫長的時間線數度反復才最終得以確定為涉外的中國裁決[4]。同時,中國的仲裁庭作用受到了法院與仲裁委員會的雙重約束與權力分散,而實際上,在跨境仲裁中,仲裁庭通常才是發揮最為重要作用的關鍵。這也導致早已被納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第16條[5]且成為重要的國際通行規則之一的仲裁庭自裁管轄原則(Kompetenz-Kompetenz Doctrine)在中國尚不存在。此外,作為跨境仲裁起源之一的臨時仲裁以及第三方資助等受中國仲裁法限制,在實踐中很難得到承認。以上的迥異之處,給相關主體在涉外糾紛中選擇中國仲裁造成了困難,客觀上阻礙著中國成為具有吸引力的國際仲裁中心,因此也是目前正在進行中的中國仲裁法改革之重點所在。
筆者于歐洲期間,所在團隊曾經歷跨境仲裁案件400余例,其中不乏一些行業內標桿性的疑難復雜案件,同時亦有幸與一些國際仲裁資深從業者進行深度交流與探討。深感國際從業者和投資者與中國仲裁界之間彼此的興趣之濃厚,又苦于某些壁壘的存在,故擬合力撰寫跨境仲裁系列文章。為便利國內讀者所有文章均以中英文版本呈現,仲裁協議為系列文章的開篇之作。
本系列將主要著眼于國際仲裁或亦稱跨境仲裁,同時,作為國際仲裁領域的重要參與者,中國獨特的仲裁體系無疑為國際仲裁界增加了多樣性,亦做出了重要貢獻,因此我們會在相關的部分涵蓋中國仲裁的內容。全部跨境仲裁系列內容擬包含與仲裁有關的主要方面,包括協議起草、基本原則、平行訴訟、仲裁裁決的挑戰與執行等實操中經常遇到的痛點和難點問題,并會竭力就如何在國際仲裁案件有效地保護己方利益提出具備實操性的建議。此外,國際仲裁本身主要分為國際商事仲裁與投資仲裁兩類,因投資仲裁中的參與一方主體為國家,其實踐和規范法規均與基于平等主體的商事仲裁差異較大,所以,我們會對此分開進行闡述。受限于作者本身經驗,個別問題難免疏漏,如能對國際仲裁的參與人和國際糾紛中的投資者有所助益,我們將倍感鼓舞。
與訴訟相比,仲裁屬于“私人司法”(Private Justice)[6],誕生于政府與公權力之外,具有天然的民間屬性。因此,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所在。而基于當事方合意所達成的仲裁協議,則是各方意思自治的載體,是整個仲裁案件的起點并貫穿始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仲裁協議明確了商事主體解決爭議的方式,作為仲裁權力的來源,它確保了在爭議產生后商事活動仍具有一定地確定性和連貫性。本文擬歸納仲裁協議中具備共性的一些問題,以仲裁協議的定義和要件為始,探討仲裁協議的起草要點及與協議有關的重要事項。鑒于仲裁協議的普適性,本文內容同時適用于商事仲裁與投資仲裁。
仲裁協議為爭議解決提供了一種高效、獨立和相對公正的選擇。與傳統訴訟的爭議解決方式相比,仲裁程序可以根據當事方需求進行定制,往往更加迅速而專業,也更能適應具體的商業需求。關于仲裁協議的效力來源,目前觀點并不統一,但主流觀點認為其仍然依賴于各個司法管轄區與仲裁有關的法律。盡管仲裁的誕生源自私人屬性,但仲裁制度生命力的延續仍需公權力的加持。通過國內法賦予仲裁協議效力后,各司法管轄區的仲裁法規亦規定了承認和執行仲裁協議的條件和程序,并確保仲裁裁決在國內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撰寫仲裁協議首先需要考量的因素就是協議是否能夠滿足仲裁法律要件。
一、 仲裁協議簡介
(一)仲裁協議的分類及特點
仲裁協議本身其實不存在分類,但國際仲裁是有類別的,根據分類不同,協議往往有所區別。從爭議的屬性來看,國際仲裁可以分為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和投資仲裁(Investment Arbitration),這也是國際仲裁中最重要的分類;根據是否有專門的常設機構來組織或輔助仲裁進行,可分為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其中商事仲裁,顧名思義,主要解決平等的國際商事主體之間因投資、并購、交易、合同等經貿往來而產生的商事糾紛。投資仲裁則解決東道國與其境內的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端,東道國政府通常為被告,征收或等同征收是投資仲裁中最常見的糾紛事由。
商事仲裁與投資仲裁在跨境仲裁中都非常普遍。但對于中國來說,投資仲裁的情況稍顯特殊,這實際是中國仲裁與國際仲裁的一個重要割裂點。作為國際投資條約的積極簽訂者,根據UNCTAD公布[7]的數據,中國加入的雙邊投資協定(BIT)條約145個,多邊投資協定(TIP) 25個,但與中國有關的投資仲裁[8]截至2022年12月31日才26例[9]。而在ICSID的案件系統中顯示,到今年與中國有關的投資仲裁僅20例,其中原告14例(有2例為2023年新增案例),被告6例。與已簽訂的條約數量相比,跟中國有關的投資仲裁數量之少,讓人詫異。同時,現存的已決案例中,裁決不一致的情況非常普遍。原因是多維度的。首先,中國現行的仲裁法排除了投資仲裁,因為《仲裁法》第2條規定仲裁僅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其次,中國簽訂的不同雙邊投資協定(BIT)的措辭差異很大,因此不同仲裁庭對此的理解和裁決也不一致。眾多雙邊投資協定的多樣性為仲裁庭在闡明當事方在締結條約時的意圖方面造成了障礙,導致這些案件的復雜性和分裂性加劇。此外,范圍過于狹隘的爭議解決條款,以及對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和公平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的有限接受,進一步限制了投資爭議的解決。隨著“一帶一路”倡議的推進,分散的條約保護體系之缺陷變得更加顯著。中國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可能會被迫面臨有限或不足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因為許多“一帶一路”國家要么沒有與中國簽訂雙邊投資協定,要么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非常粗糙。因此,中國在投資仲裁領域下一個亟待實現的目標是保護自身投資者,特別是在“一帶一路”項目中,并努力將與中國主體有關的投資爭議帶回中國解決。已經取消了平等主體要求的仲裁法改革草案以及2017年貿仲投資仲裁規則[10]的出臺就是一個明顯的信號。
(二)仲裁協議的要件[11]
1. 聯合國貿法委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或“Model Law”)[12]于1985年頒布,現行版本為2006年修訂版?!妒痉斗ā纷鳛閲H仲裁立法領域中的里程碑式法規,已逐漸被許多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所采納,屬于該領域最具權威性的法規之一。根據UNCITRAL公布的數據,截至目前已接受或立法受《示范法》影響較多的國家為87個,跨120個司法管轄區[13]。
《示范法》在仲裁協議方面,以指導各國立法和商事主體為宗旨,于第二章“仲裁協議”第7條中規定了兩套示范仲裁協議的備選案文[14]:
備選案文一為“‘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形式”。
案文二為“‘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其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
從案文來看,仲裁協議的要件包括當事人之間對于仲裁的同意,確定的法律關系及潛在或已發生的爭議。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主要關注點在于書面形式的認定。出于確定性的考慮,未免疑議,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均在國內法中明確仲裁協議需采取書面形式,只是關于何為“書面形式”各國存在不同理解,有的國家如英國對書面認定的范圍相當寬泛[15]。示范法列舉了可以認定為書面形式的四種情形,即如果合同內容(1)以任何形式記錄,無論是口頭、行為或其他方式;或(2)仲裁協議是以電子通信形式作出;或(3)如果仲裁協議包含在申訴和辯護聲明的交流中,且在一方聲稱存在協議時另一方沒有否認;或(4)在合同中提到了任何包含仲裁條款的文件,則可認為仲裁協議或條款已書面作出。
2. 部分國內法的規定
(1)英國法
英國法是國際仲裁中頻繁使用到的準據法,對國際仲裁的發展具有重要影響。英國現行適用的仲裁法為1996年頒布的《英國仲裁法》[16]中關于仲裁協議的定義條款規定“仲裁協議是指將現在或將來的爭端(無論它們是否為合同性的)提交仲裁的協議?!辈⑶摇皡f議中對書面形式的仲裁條款的提及,或對載有仲裁條款的文件的提及,如果使該條款成為協議的一部分,則構成仲裁協議?!睆脑摋l文的規定來看,仲裁協議的要件包括已經發生或潛在的爭端,提交仲裁的合意、書面形式的仲裁條款。從英國的案例法來看,其關于書面形式的認定相當寬泛,例如一方當事人或經協議當事人授權的第三方記錄的口頭仲裁協議也被認定在書面形式的范圍內。[17]
(2)中國法
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為2017年修正版。目前《仲裁法》在第16條中規定: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由第1款可知,仲裁協議的要件包括書面形式。司法解釋對如何認定書面方式作出了解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第1條規定“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的任何協議,但不包括口頭協議或以行為達成的協議。但對比《示范法》對書面形式的規定,該司法解釋中認定的書面形式范圍更為狹窄。在第2款中,該條又明確地規定了三個要件,包括雙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以及仲裁委員會。對于具體要件范圍的解釋則散布于其他條款和法律文件之中。其中,事項的可仲裁性是國際仲裁中一個經久不衰的話題,目前仍在發展中,我們將于本文的第二部分對此展開討論。而選定仲裁委員會的規定,則實際上明確了中國不支持臨時仲裁的立場,成為了中國仲裁法的重要特點。
(三)示范仲裁條款
前述《示范法》關于仲裁協議的備選文案中明確,仲裁協議“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形式”。因此,仲裁協議既可以單獨起草為獨立協議,亦可內置于主合同之中。從實踐來看,絕大多數的仲裁協議會作為主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存在,從而構成合同的一部分,很少獨立起草。目前世界上主要仲裁機構均會在其規則中提供示范條款以供當事方進行參考。
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委”或“CIETAC”)的示范仲裁條款為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仲裁地為[…]
開庭地為[…]
仲裁語言為[…]”
需提示的是,該示范仲裁條款實際上并不夠完善,例如并未涉及仲裁員數量以及適用法律。鑒于仲裁協議的獨立性與可分性,國際仲裁中仲裁協議適用法律與主合同往往不同,約定不明時的確定規則之依據也并不相同。因此,仲裁協議適用法律不明在國際仲裁中產生的糾紛眾多,我們將在本文的第二章節對此予以展開,此處不再贅述。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港仲委”或“HKIAC”)提供了多種情況下可供選擇的示范仲裁條款,包括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管理的機構仲裁、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管理的機構仲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的臨時仲裁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規則》下的本地仲裁。相對而言,港仲委的指引較為具體而細致,并解釋了相關緣由。以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管理的機構仲裁之示范條款中的一部分為例[18]:
合同當事人若希望將未來產生的任何爭議提交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的仲裁解決的,可在合同中加入以下仲裁條款: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機構仲裁,並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
*本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為…(香港法)
仲裁地應為…(香港)
**仲裁員人數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應按照(選擇語言)來進行。"
注:*選擇性條款。尤其在主合同實體法和仲裁地法律不同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增加此條款。仲裁條款的準據法可能管轄的事宜包括仲裁條款的形成?存在?范圍?有效性?合法性?解釋?終止?效力?可執行性以及仲裁條款當事人的資格。其不得取代適用于主合同的實體法律。
**選擇性條款,可約定也可不約定。
二、 起草仲裁協議的注意事項
示范條款可供初步參考,實務中,欲最大化地保護跨法域糾紛當事方的權益,仲裁協議往往需要定制。如港仲委和其他仲裁機構在示范條款頁面中的提示“但當事人在選擇合適的條款和適用的法律時,仍應尋求專業意見”。此類建議皆因仲裁協議的起草實際上涉及的方方面面非常多,既要考慮合同與交易本身的背景特質,又應納入涉及主體的背景及訴求,還需對可能發生的糾紛尤其是財產所在地等執行的實操要點具備一定的前瞻性,這在客觀上對仲裁律師的法律水平和實戰經驗要求較高。
一份高質量仲裁協議的擬定并非易事,受行業及交易類型等因素影響,不同仲裁協議的差別很大。措辭含糊不清且事前未能充分考慮周到的仲裁條款,往往會使進入爭議解決階段時,已陷入對立態勢的各方主體只接受于己方有利的解釋,稍有不滿即可能會基于協議本身提起異議來挑戰仲裁庭的管轄權,試圖廢掉可能不利的仲裁協議,導致與爭議有關的權益處于不確定狀態。退一步來說,即便贏得了管轄權異議,在具體仲裁程序中,對于特定權利的放棄或忽視,亦可能導致當事方處于不利地位乃至喪失重要權利的保護路徑。整體上,無數案例表明,鑒于仲裁協議的重要性,協議起草階段的疏忽可能帶來的結果是災難性的。實踐中,仲裁協議起草要點難以窮盡,本部分僅歸納了該環節中具有共性的內容,予以釋明。
(一)仲裁地(Seat)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一個法律概念,盡管在跨境仲裁中,place 和seat都可以用來描述仲裁地,但較通行的用法是以seat來明確指代仲裁地,place在很多時候亦指實際的仲裁開庭地點,所以個別時候會發生混淆。仲裁地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主要用于解決仲裁裁決在法律意義上的歸屬,是國際仲裁中最基礎也最重要的概念之一。雖然關于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與開庭地點(Venue or Place of Arbitration)和仲裁機構所在地這三個概念的辨析文章已不勝枚舉,該問題實屬老生常談,但實踐中,因仲裁協議的擬定日期與仲裁提起的時間往往相去較遠,同時受限于協議起草時的諸多條件,跨境仲裁中因仲裁地而引發的問題至今仍屢見不鮮。
在2012年由英威達公司向貿仲委提起的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逸盛公司”)與盧森堡英威達技術有限公司(“英威達公司”)仲裁案[19]中,爭議焦點之一即為仲裁條款中的“take place at”究竟是對仲裁地的約定還是對仲裁機構的約定。該案的仲裁條款原文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CIETAC), Beijing, P.R.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逸盛公司以“take place at”后接的詞組一般被理解為地點為由,認為該條款系關于仲裁地點而非仲裁機構的約定,因此按照中國仲裁法[20]之規定,仲裁條款因未選定仲裁機構而無效。但英威達公司則認為上述仲裁條款明確選定CIETAC為仲裁機構而非地點,故協議有效。最后該案根據最高院復函中依照有利于實現當事人仲裁意愿的目的解釋法,認定協議有效,反轉了地方法院的裁決結果。同樣,始于2016年歷經數個法庭最終實現反轉的新加坡BNA v BNB and Anor [2019] SGCA 84仲裁案中,雙方就仲裁條款第14.2條中的“such disputes shall be finally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21]仲裁地到底是因仲裁機構SIAC的選擇在新加坡還是在上海而產生爭議,從而引發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糾紛。由此可見,關于仲裁地的確定問題,初看簡單,實則不然。該類糾紛數量之多,也超乎想象。因此,部分主要仲裁機構如ICC和LCIA(倫敦國際仲裁院)直接建議在合同中明確仲裁地[22]。
關于仲裁地的法律意義,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應將其界定為國際仲裁法律意義上的所在地,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仲裁程序應受該地法律管轄,并受該地法院的監督以及司法支持[23]。通俗一點來說,仲裁地的法律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對仲裁程序的司法干預和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且關乎裁決的撤銷與可執行性。然而,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仲裁界實際上一直存在不同意見。以著名學者和仲裁員Emmanuel Gaillard[24]為代表的法國仲裁界就認為,國際仲裁已通過實踐形成了獨特的仲裁秩序,仲裁無具體國籍[25],應根據諸多因素來具體確定,如將裁決國籍簡單地根據仲裁地進行確定,則難免落入沉疴,依然將國際仲裁根植于互相割裂的國內法,從而使仲裁程序和裁決受內國法院的干預過多,與國際仲裁的“國際”屬性不符。同時,當事方對仲裁地的選定很可能是出于商務原因與便利因素,而非基于仔細的法律考量,因此如對仲裁地賦予過重意義可能會違背當事人的真正意愿,導致預期之外的責任承擔。而中國仲裁則更加偏離主流觀點,因中國《仲裁法》實際上是以仲裁機構為中心構建的體系,關于仲裁地的概念在中國的立法層面實際上未得以明確承認?!吨俨梅ā返?8條[26]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第12條分別將撤銷仲裁裁決與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權力授予了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院管轄,而非主流觀點中的仲裁地之所在法院。盡管在近些年的案例中,中國仲裁逐漸開始向國際仲裁靠攏,但關于“仲裁地”概念的承認,仍待具體法規進行明確,這亦是目前正在進行中的中國仲裁法改革的內容之一[27]。
(二)適用法律(Applicable Law)
仲裁中的一切適用法律均可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如能將仲裁案件中可能適用的法律法規包括主合同、仲裁協議、仲裁程序、仲裁規則(如聯合國規則或仲裁機構規則)、國際公約、國內法等提前進行完善設置,則會避免很多紛爭。但可惜,實踐中能夠做到上述要求的仲裁協議少之又少。另需注意,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律與主合同的準據法并非同一法律,這也是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的延伸,兩者的區分在國際仲裁界屬于入門級問題。但由于仲裁條款經常內置于主合同之中,對不熟悉仲裁的人來說,兩者非常容易混淆。
仲裁中,當缺乏明確或默示選擇時,世界上絕大多數仲裁機構均賦予了仲裁庭自行選擇其認為合適的適用法律之權力。這種權力被稱為“法律的選擇權”(Choice of Law)或“決定適用法律權”(Determining Applicable Law)。但如何定義“合適”的標準呢?對此,國內很多文章籠統地歸納為仲裁地法律將發揮重要作用,而這種判定,既陳舊也不符合實際情況。實務中,國際仲裁界對此問題觀點差異較大,尚未能形成統一意見。如,英國仲裁界采取自 Enka v Chubb 案中確定的思路,即首先適用主合同的準據法,如主合同的管轄法律亦未被選定,則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Closest Connection Principle)選擇與仲裁協議聯系最為密切的法律進行適用。法國則適用“實質性原則”(“Substantive Rules”),重視各方在簽訂協議時可被預見的共同意圖而非法律沖突規范指向的“最密切聯系原則”,由共同意圖來推定應適用的法律。澳大利亞與英國一樣,首先適用主合同的準據法,如主合同的準據法缺失,仲裁地法律將會被強勢適用。新加坡則形成了在BNA v BNB and Anor [2019] SGCA 84案中由新加坡最高院上訴庭釋明的三步走風格,依次為明示選擇、默示選擇(主合同的準據法被視為默示選擇的重要信號之一)和最密切聯系原則??梢?,在缺乏當事方選擇時,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根據案件所處的具體法域,結果可能會截然不同。這需要律師對主流國家的仲裁裁判思路和相關案例提前進行清晰地了解。
受文章篇幅所限,我們會將與仲裁協議有關的其他內容,包括起草仲裁協議的注意事項中的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特殊程序之約定,以及關于仲裁協議的幾個重要問題如協議拓展到非簽約方、可仲裁性問題的演變趨勢等有關問題放到仲裁協議(二)中進行探討。
注 釋:
[1] 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Adapting Arbitration to a Changing World, 原文為“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s the respondents’ preferred method of resolving cross-border disputes for 90% of respondents.” 見:https://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21-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 / 訪問時間2023年8月10日。
[2] 見:http://www.moj.gov.cn/pub/sfbgwapp/fzgzapp/ggfzfwapp/ggfzfwapp2/202209/t20220909_463344.html 及 http://www.moj.gov.cn/pub/sfbgw/fzgz/fzgzggflfwx/fzgzggflfw/202203/t20220323_451264.html
[3] 貿仲委2022年工作報告,https://www.ccpit.org/a/20230118/20230118qb6r.html
[4]2022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100條明確規定:境外仲裁機構以我國內地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視為我國內地的涉外仲裁裁決。
[5] The doctrine of kompetenz-kompetenz is enshrined in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Rules.Article 16(1) of the Model Law and article 23(1)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both dictate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rule on its own jurisdiction, including any objec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existence or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示范法(2006版)全文見: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19-09955_e_ebook.pdf
[6] Nigel Blackaby; Constantine Partasides; 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6th Edition), p67.
[7] 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countries/42/china,訪問時間2023年8月12日。
[8] 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vestment-dispute-settlement/country/42/china,訪問時間2023年8月12日。
[9] 其中中國政府作被告近9例,投資者作原告17例。
[10] 但經詢問貿仲委相關負責人得知,迄今為止,貿仲委尚未接到一例投資仲裁案件。
[11] 美國科文頓.柏靈律師事務所北京辦公室的李新豪律師對本節的部分內容有所貢獻,特此感謝。
[12] 《示范法》于1985年頒布,現行版本為2006年修訂版。
[13] 見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arbitration/modellaw/commercial_arbitration/status。原文為“Legislation based on or influenced by the Model Law has been adopted in 87 States in a total of 120 jurisdictions”,訪問時間2023年8月11日。
[14] 見UNCITRAL官網Model Law(2006) 中文版: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19-09954_c_ebook_1.pdf
[15] 例如Midgulf International Ltd v Groupe Chimique Tunisien [2010] EWCA Civ 66,法官認為該案當事人通過電話溝通和之后的傳真交流對仲裁條款達成合意。
[16] 2022年底,英格蘭及威爾士法律委員會公布了一份咨詢文件,對《英國仲裁法》進行審查,并對某些潛在的改革方向提供了初步建議,包括保密性、仲裁員簡易處理程序的權力、仲裁員的獨立性和披露義務等。
[17] 例如Midgulf International Ltd v Groupe Chimique Tunisien [2010] EWCA Civ 66,法官認為該案當事人通過電話溝通和之后的傳真交流對仲裁條款達成合意。
[18] 關于港仲委的其他示范條款見其官方網站:https://www.hkiac.org/arbitration/model-clauses。訪問時間2023年8月12日。另外,正文中所列的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管理的機構仲裁之示范條款,僅為該仲裁類型示范條款中的一小部分。
[19] 該案例見《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年度報告》(2014),p57。
年度報告全文見:http://cietac-zj.org/Uploads/201602/56cbb883901f0.pdf
[20] 見本人第一部分中提到的《仲裁法》在第16條第2款。
[21] Herbert Smith律所對該案的分析較為清晰完善,著有文章《SINGAPORE COURT OF APPEAL CONFIRMS THAT THE PARTIES’ INTENTION TO ARBITRATE SHOULD NOT BE GIVEN EFFECT “AT ALL COSTS”》,見 https://hsfnotes.com/arbitration/tag/bna-v-bnb-and-another-2019-sgca-84/ 。同時,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以案釋法”云課堂中亦對此案進行了部分解釋,見:https://www.minotdating.com/assets/RECP/y_03.html。
[22] Florian Quintard, A global view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原文為“Both the ICC and the LCIA recommend including the following four items in an arbitration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and the law governing the contract.” 見: https://www.pinsentmasons.com/out-law/analysis/a-global-view-law-applicable-arbitration-agreement
[23] 姜秋菊,仲裁地的確定及其法律意義Determination of seat of arbitration, and its legal significance。見北仲網站: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3397。
[24] Gaillard在他的諸多著作包括著名的《Leg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中均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了這個問題,具體可參閱其對“仲裁秩序”部分的理解。
[25] 在Gaillard的文章《The Enforcement of Awards Set Aside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中,他認為“Arbitrators do not derive their powers from the state in which they have their seat but rather from the sum of all the legal orders that recognize,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award. This is why it is often said that arbitrators have noforum”,即仲裁員的權力源自所有符合條件的法律秩序形成的總和,也就是一個凌駕于所有仲裁秩序之上的由實踐產生的國際仲裁秩序。
[26] 《仲裁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27] 司法部于2021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第27條對于仲裁地進行了規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