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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壟斷法》下的司法審判規則的建立——評《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作者:萬江 王瑞 張玉明 2024-07-02
[摘要]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新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或“新司法解釋”),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發布了5個新的反壟斷典型案例,并通過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對新司法解釋做了全面的介紹和解讀。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新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或“新司法解釋”),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發布了5個新的反壟斷典型案例,并通過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對新司法解釋做了全面的介紹和解讀。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曾做小幅修訂,下稱“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2022年6月新《反壟斷法》修訂頒布后,當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新司法解釋的公開征求意見稿(請參見萬江:《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稿的評論》)。歷經兩年的修改完善,此次新司法解釋的出臺,取代了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標志著在新《反壟斷法》頒布后,在行政執法機構陸續修訂的各項配套規章之外,司法機構關于反壟斷糾紛案件的審理規則也構建起來了。


新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共51條,接近新《反壟斷法》的條文體量。相比于僅涉及程序規則的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新司法解釋涵蓋了程序規則和實體規則,條文增加了兩倍多,是一部全面完整的關于反壟斷民事訴訟案件的司法政策文件,也將成為反壟斷司法審判規則的基礎性文件。總體上,在程序規則方面更傾向于弱勢原告,在實體規則方面拓展了廣度和深度,未來還期待在反壟斷行政訴訟、經營者集中訴訟、反壟斷涉外訴訟和跨國訴訟等方面視需要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或司法政策文件,指導反壟斷實踐中的糾紛解決。


一、 關于新司法解釋的程序規則


1.   針對案件管轄的新規則


(1)仲裁協議不得排除法院的管轄權限


新司法解釋第三條明確表態“對方當事人若以雙方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法院不應受理的,法院不予支持”,與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相比,該條明確了仲裁協議不排除法院對壟斷民事糾紛管轄權的規則。早在殼牌(中國)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市匯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中,[1]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經表態“反壟斷法具有明顯的公法性質,是否構成壟斷的認定超出了合同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使本案爭議不再限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再屬于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范圍”。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態度非常明確,但落實到司法審判規則層面,依然沒有明確回答涉及壟斷糾紛的案件是否可以提請仲裁,實際上從國際經驗看,壟斷糾紛的可仲裁問題是多元開放的,也并非僅有簡單的“可以”或“不可以”兩個答案。


(2)管轄法院的確定


首先,新司法解釋基本繼承了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對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的規定。與此同時,因應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對知識產權法院系統的改革成果,壟斷民事糾紛的一審法院范圍被精確表述為“知識產權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其次,增加了針對域外壟斷糾紛的專門規定。新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了原告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對域外發生的會對中國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壟斷行為提起訴訟。在西斯威爾國際有限公司、西斯威爾香港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一案中,[2]最高人民法院曾引用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第四條對壟斷民事糾紛地域管轄的一般規定,在裁定書中明確提出“壟斷糾紛案件的管轄可以被訴壟斷行為產生排除、限制競爭影響的結果地作為管轄連結點”、被告“在中國市場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并造成經濟損失,中國法院對此具有管轄權”。如今看來,新司法解釋的第六條將反壟斷法的域外管轄與民訴法的涉外管轄真正銜接起來了。


(3)壟斷民事案件的合并審理


同一個壟斷行為往往會在不同地域對不同主體產生影響,因此原告數量可能為復數,而且根據地域管轄原則,多地法院可能都會享有管轄權,所以會出現原告針對被告的同一個壟斷行為在多地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情況。新司法解釋保留了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先受理法院合并審理多名原告案件的規定,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供與被訴壟斷行為相關的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等情況。若當事人拒不如實提供,此行為將作為評估其是否遵循誠信原則及是否構成濫用權利的重要考量因素”的規定,如此改動顯然是吸收了壟斷案件可能涉其他訴訟、涉行政調查甚至涉及其他管轄法域執法、訴訟等復雜情況的審判經驗。


2.   訴訟當事人


(1)引入“經營者團體”概念


新司法解釋第一條將“行業協會”的概念內化到了“經營者團體”之中,并在條文中以“經營者團體”取代了“行業協會”,延續了征求意見稿的表述,這個概念突破了《反壟斷法》的規定,創設了針對非“行業協會”的“經營者團體”的壟斷糾紛民事訴訟規則,當然,這也許是對歐盟競爭法中“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概念的回應,很有意義。但未來恐怕還需要接受更多司法實踐的檢驗。


(2)原告利益受損原則


新司法解釋第二條新增了“原告起訴僅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的特定行為構成壟斷,而不請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即原告若要提起訴訟,必須滿足的條件是其利益因壟斷行為而受損并且需因此而主張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即其提起的必須是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在2021年王某、梁某等壟斷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表態“原則上,只有特定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益)屬于民事糾紛的核心法律關系或者確認該法律關系是糾紛解決之本質所在,才能對此提起獨立的確認之訴”,而“當事人不能僅僅以確認被告特定行為構成壟斷、侵權等本應作為訴訟理由的主張作為獨立訴訟請求提起訴訟,而不提出要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該類起訴不具有訴的必要性與實效性,缺乏訴的利益”,[3]這項修訂也是對過往司法經驗的又一次總結與提煉。


3.   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分配


在證明責任方面,新司法解釋對于壟斷糾紛民事案件的責任分配有了更加明確的規定,總體上減輕了原告的證明責任。


(1)行政決定的推定效力


新司法解釋第十條新增對行政決定認定事實的真實性推斷。在繆翀、上汽通用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縱向壟斷協議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在該案中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推定公文書證記載事實為真實的規定,原告不需要額外舉證證明壟斷行為的存在。在新司法解釋中不僅更加明確了這一原則,而且在第二款中還加入了“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處理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該處理決定的有關情況予以說明”的規定,這將更加有利于切實減輕原告的舉證難度。


(2)專家證人意見與分析意見的證明力


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沿用了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中當事人可以申請專業人員出庭說明或者申請委托專業從業者出具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意見的規定,但是加入了對單方委托的專業意見證明力的限制。該條第三款規定,若是單方委托出具的專業意見缺乏可靠性或者對方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理由予以反駁的,該意見將不被法院采信。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意見的相關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派或者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活動為司法鑒定,且司法鑒定意見屬于民事訴訟證據分類中的鑒定意見,但單方當事人委托出具的鑒定意見一般被認定為書證,其證明力顯然低于司法鑒定意見,因此該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際是對單方委托的專門意見在壟斷民事糾紛中證明力較弱這一法律事實的突出強調。


(3)相關市場界定的證明責任


在證明各類壟斷行為的存在及其造成的損害結果之前,當事人一般需要舉證對相關市場進行界定。新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首先明確在一般情況下,界定相關市場的證據和理由應當由原告提供,但是第三款和第四款也規定了原告無需另外承擔界定相關市場的證明責任的例外情形。第三款規定,若原告提供的證據如果已經可以直接證明:a.被訴壟斷協議的被告有顯著市場力量;或b.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c.被訴壟斷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這三種情形之一的,其可以不再對相關市場界定進一步承擔舉證責任。至于相關證據的直接證明力如何判定可能還需未來的司法實踐及更明確的司法解釋予以點明。第四款規定若被訴行為屬于壟斷協議中的:a.固定商品價格;b.限制交易數量與交易區域及轉售價格;c.限制新技術的投產;及d.聯合抵制等明顯具有影響市場競爭效果的行為時,原告可以不對相關市場界定承擔證明責任。


(4)壟斷協議的證明責任


首先,關于協同行為的證明。新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對于壟斷協議中的其他協同行為的證明責任做出了進一步的劃分,給原告分配了較輕的證明責任。雖然判定協同行為的四因素與《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第六條相同,但新司法解釋規定了只要原告可以舉證證明第一項與第四項要素的基礎上再證明第二項或第三項之中的任意一項即可證明其他協同行為存在。


其次,關于橫向壟斷協議的豁免。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也規定了被告對豁免情形的證明責任,即,a.被訴壟斷協議能夠實現相關目的或者效果;b.被訴壟斷協議為實現相關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c.被訴壟斷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d.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這一規定比《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第二十條更為明確,也更接近歐盟競爭法的標準。


最后,關于縱向壟斷協議,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被告對其行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效果的反向證明責任。


(5)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明責任


新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在一般原則上沿用了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第八條的邏輯,即原告應當承擔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且有濫用其支配地位行為的證明責任,被告應當對其行為的正當性承擔證明責任。但對于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第十條“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的規定基礎上做了更明確具體的規定,即將證明標的細化為“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維持明顯高于市場競爭水平的價格,或者在較長時間內商品質量明顯下降卻未見大量用戶流失,且相關市場明顯缺乏競爭、創新和新進入者”、“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維持明顯超過其他經營者的較高市場份額,且相關市場明顯缺乏競爭、創新和新進入者”。這兩條規定主要指向的是被告的客戶粘性、市場份額以及行業壁壘,從這個角度理解,只要原告可以證明這三項要素,被告在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法院即可初步認定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此外,遵循減輕原告證明責任的邏輯,新司法解釋的第三十七條(低于成本銷售)、第三十八條(拒絕交易)、第三十九條(限定交易)、第四十條(搭售)、第四十一條(差別待遇)的規定都對原告需證明的內容做出了更精細的指引,有利于原告有的放矢地準備證據并提升各方對法院裁判結果的預期。


二、 關于新司法解釋的實體規則


1.   相關市場:平臺相關市場


關于相關市場的界定方法,新司法解釋沒有突破《關于相關市場界定指南》的表述,總結了司法實踐中有關商品市場的界定規則,并確立需求替代性分析作為基本方法(以需求替代分析為主,輔以供給替代分析)。同時,為了更好地滿足平臺領域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審理需求,新司法解釋結合互聯網平臺特性,特別是市場雙邊性,明確了涉及平臺相關商品市場的界定規則:一般可以根據該平臺與被訴壟斷行為最相關一邊的商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也可以根據被訴壟斷行為所涉及的多邊商品分別界定多個相關商品市場,必要時也可以根據特定平臺整體界定相關商品市場。這個意見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保持了一致。


既有的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只界定平臺某一側的具體產品或服務市場,如奇虎360訴騰訊案、微源碼訴騰訊案。與之相比,行政執法領域對相關市場界定總結的態度相對創新。如在阿里二選一案中,市監總局指出:“網絡零售平臺服務市場屬于雙邊市場,服務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兩個群體,其顯著特征是具有跨邊網絡效應,使雙邊用戶對網絡零售平臺服務的需求具有緊密關聯。”美團二選一案認為網絡餐飲外賣平臺服務市場屬于多邊市場。當然,行政執法領域的多個案件都涉及交易型平臺,而司法領域面臨的更多的是非交易型平臺。


2.   橫向壟斷協議


(1) 協同行為


新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中對抗辯協同行為違法的“合理解釋”的作出了明確“解釋”,實際上體現了區別對待“協同行為”與“平行行為”的司法態度。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如艾司唑侖藥品壟斷協議案中,國家發改委明確指出,企業出于自身經營戰略考慮,在不違反《反壟斷法》的前提下,獨立做出的減少或停止供貨決定并不構成違法行為。同樣在司法實踐中,李斌全訴湖南湘品堂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5家公司壟斷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強調,反壟斷法并不禁止經營者基于市場和競爭狀況獨立作出的市場行為,包括跟隨、仿效其他競爭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場行為。新司法解釋吸收了這些經驗,旨在避免不當干涉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確保在規制協同行為時能夠合理排除合理的“平行行為”。


(2)單一經濟實體


新司法解釋沒有維持征求意見稿中“單一經濟實體”的表述,而是修改為“視為一個經濟實體”,但并不改變司法審判中對于“單一經濟體“理論的接受,并且從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實踐中,我們也已經看到”單一經濟體“已經成為公認的概念。


(3)豁免


關于橫向壟斷協議的豁免,新《反壟斷法》延續了2007年《反壟斷法》的規定,標準模糊且難以適用。然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第二十條實際上吸納了歐盟競爭法對壟斷協議豁免的判斷邏輯,新司法解釋比《禁止壟斷協議規定》更進一步,可謂是完全照搬了歐盟競爭法的判斷邏輯。然而,截至目前,無論是在行政執法還是司法審判中,都未見成功抗辯得到豁免的案例,而在執法機構和司法機構更明確的態度中,期待未來會有突破性案例出現。


(4)軸輻協議  


有關軸輻協議的規定,被視為是新《反壟斷法》的重大修訂,彌補了立法上長期的空白缺陷。《禁止壟斷協議》第十八條重點對“組織達成”做了細化規定,新司法解釋針對軸輻協議中的“提供實質幫助達成”做了更近一步的明確規定,但更重要的規定是對軸輻協議中“組織”或“提供實質幫助”的經營者或經營者團體(“軸”)的責任問題做了明確規定,當然,這在執法機構看來不成為問題,但是民事訴訟中則是非常關鍵的問題。


3.   縱向協議


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對縱向協議的競爭分析做了大量規定,相比于《禁止壟斷協議規定》著重于對縱向協議構成要件的強調,新司法解釋引入了“累積效應”理論、“品牌內競爭”理論、“搭便車”理論等,更體現出對于縱向協議的寬容態度,而這種態度實際上已經從多個司法判例中可見端倪了,也符合當前國際反壟斷理論的發展趨勢。相信可以給市場上大量實施縱向協議的經營者以指引和啟示,并且會隨著更多的司法審判和執法實踐得到加強。


此外,關于縱向協議的豁免,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明確引入了“代理商”概念以及安全港規則。雖然縱向協議的代理商免責理論已經為執法和司法實踐所接受,但在成文規則中,也僅見于《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的相關描述,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謂是一個突破性規定,而安全港規則在《禁止壟斷協議規定》之后被再次提及,從執法和司法需要來說,盡快出臺標準是非常急迫的任務了。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釋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為激勵交易相對人推廣新產品在合理期間內實施該協議”的豁免理由。


4.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新司法解釋關于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方面,總體上與《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保持了一致,但是對于初步推定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標準、公用企業或獨占企業的支配地位推定、共同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平臺經營者以及知識產權人的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方面,給出了更為明確的態度或細節判斷因素,當然,執法機構的一些細節態度主要是通過反壟斷指南體現出來,行政規章的內容相對保守一些。


在具體的濫用行為上,新司法解釋相比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的也同樣體現出更為明確的態度或細節判斷因素,很多標準都引入了經濟學理論成果,例如,對“不公平價格行為”及“低價傾銷行為”等的判斷上,都引入了大量的經濟概念和經濟學判斷標準,在“差別待遇行為”中引入了“利潤擠壓(margin squeeze)”概念。此外,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的規定中,新司法解釋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將“強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戶信息或者數據”和“附加限制交易相對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等不競爭義務”也納入“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認定情形,符合當前“數據合規”趨勢下對個人信息安全和研發創新的保護。


5.   數字經濟領域規則


在數字經濟領域方面,新司法解釋采取了與《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相似的體例,針對平臺的市場力量問題,明確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市場份額的計算和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標準;在各項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中揉入了涉及平臺、數據、算法的內容規定,給出了適用于信息技術和數字經濟領域的基本原則和分析思路。同時,也考慮了這些領域獨特的競爭特點和規律,為裁判提供了一定的細化指引。


此外,新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對“算法共謀”行為做了規定,與《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保持了一致。而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對MFNs 條款的規定和第四十二條關于“自營優待”的規定,則不見于此前的任何規范性文件,并且將電子商務法引入了對MFNs行為和自營優待行為的監管適用,目前國內外關于MFNs條款的普遍監管思路并未引入到新的司法裁判規則中去,司法機構的具體態度還有待未來通過司法審判的案例來觀察。


6.   藥品領域特殊規則


新司法解釋第二十條對仿制藥反向支付做出了專門規定,同樣是不見于此前已有的規范性文件,雖僅僅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但顯示出司法機構對這一問題的重視以及初步的態度。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目前正在組織制定藥品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相信也會對反向支付問題做出回應。


7.   知識產權領域特殊規


針對知識產權反壟斷問題核心的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問題,新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做了專門的規定,相較于征求意見稿,增加了“(一)轉向替代性客體的成本;經營者主張不能僅根據其擁有知識產權而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將《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和“稀土案”的裁判規則落實到新司法解釋之中。新司法解釋圍繞知識產權的演進周期和價值鏈對考慮因素進行了更多層次和維度的規定,但實踐效果有待具體案件的檢驗。


三、 法律責任


相比于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新司法解釋對于法律責任,特別是壟斷行為民事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標準方面做出了較大的修訂和擴充,建立了壟斷行為民事損害賠償的判定原則、基本法理以及具體的計算方法。在此之外,新司法解釋還增加了停止損害、恢復競爭的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可計入損害賠償范疇的相關費用開支(第四十五條)以及參與橫向壟斷協議經營者的損害賠償要求等(第四十七條)。


新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不僅僅標志著新《反壟斷法》下司法審判基本規則的建立,從2012年《壟斷民事案件規定》、2022年的征求意見稿以及對比于《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相關的反壟斷指南等,可以看到我國反壟斷法的配套規則框架的初步成型,新司法解釋更加體現了與國際反壟斷規則的接軌,在很多具體問題上體現出更加務實的態度,尊重市場規律,遵循反壟斷法基本原理,相信在未來的反壟斷司法實踐中能夠得到很好的檢驗落實。


注釋:

[1] (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民轄終47號。

[2] (2020)最高人民法院知民轄終392號。

[3] (2021)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終2131號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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