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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訓機構關聯交易將迎強監管?《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要點解讀與合規提示

作者:何周 姚娟 2023-03-27
[摘要]本文圍繞《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重點條款,結合我們以往實務經驗,對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監管要點進行解讀,供校外培訓機構及相關方參考。

2023年3月24日,教育部發布了《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從財務管理體制、資金籌集、資金營運、資產和負債管理、收益分配、財務清算、財務監督等方面作出規定,旨在全面規范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活動。《管理辦法》就校外培訓機構常見的財務管理問題,提出了明確且具有針對性的要求。本文圍繞《管理辦法》重點條款,結合我們以往實務經驗,對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監管要點進行解讀,供校外培訓機構及相關方參考。


一、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資格準入再明確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均可以舉辦校外培訓機構,非法人組織的除外。舉辦者是自然人的,應滿足下列基本條件:(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二)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三)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舉辦者是法人的,應滿足下列基本條件:(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二)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有關經營異常名錄、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單位名單、社會組織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無不良記錄;(三)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四)舉辦者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


《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上市公司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學科類培訓機構資產;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由外資通過兼并收購、受托經營、加盟連鎖、利用可變利益實體等方式控股或參股。中小學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可見,學科類與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在舉辦者準入要求方面又有細微差別。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的主體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舉辦者或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是上市公司;( 二)舉辦者或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是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方;(三)舉辦者不得是中小學校。前述(一)(二)條件不適用于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舉辦者資格要求來源于國家層面文件的規定,部分地方還對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如:法人或自然人已經舉辦者的民辦學校(含校外培訓機構)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或社會組織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因此,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決定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的,應當以當地現行有效的規定為準。


二、校外培訓機構賬外收費存在多重風險

2021年10月,教育部等六部門發布《關于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的通知》(教監管函〔2021〕2號),要求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須全部進入本機構培訓收費專用賬戶,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構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含以現金形式收取)應當全部進入本機構培訓收費專用賬戶,與其自有資金實行分賬管理,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校外培訓機構通過關聯方賬戶收取學費的,校外培訓機構與關聯方均面臨不同的法律風險:


(一)稅務風險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校外培訓機構通過關聯方的賬戶收取學費,在賬簿上少列、少申報收入少繳稅款,涉嫌偷稅。稅務機關可追繳校外培訓機構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關聯方則可能會因其賬戶收費而多繳所得稅。


(二)涉訴風險


涉訴風險主要是針對校外培訓關聯方而言。校外培訓機構與學員簽署培訓服務合同,由關聯方收取學費的,一旦校外培訓機構與學員就退課退費等事宜發生糾紛,且無法協商解決的,學員可能會將校外培訓機構與收款方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收款方對機構的退費承擔連帶責任。尤其校外培訓機構是一人公司的,如不能舉證證明股東個人財產獨立于校外培訓機構的財產,股東應對校外培訓機構的退費承擔連帶責任。


(三)刑事風險


《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機構對舉辦者投入到機構的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培訓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機構存續期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機構資產。”因此,校外培訓機構股東、高管挪用、侵占機構資產的行為屬于侵犯校外培訓機構的法人財產權。涉案金額較大且符合刑事立案標準的,相關人員涉嫌挪用資金罪或職務侵占罪等,將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校外培訓機構關聯交易面臨強監管

《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構與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合理定價、規范決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機構利益、從業人員和學生權益。”該款規定承繼了《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關于除實施義務教育外的其他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的規定,要求遵循“三公”原則及“三不得”原則。


《管理辦法》雖未禁止校外培訓機構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但未來教育行政部門對校外培訓機構關聯交易進行強監管是大勢所趨,相關條款旨在規范校外培訓機構關聯交易,如:


第十九條規定,“機構應當建立大額資金支付決策制度,明確決策的程序、方式、規則。大額支出應當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規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和規范資產購置、使用和處置管理,維護資產安全完整。機構存續期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機構資產。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存續期間不得對外提供擔保或者長期無償出借大額資金、資產設施等。”


第二十一條規定,“機構申請貸款只能用于其自身發展。舉辦者、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不得將自身債務轉嫁至機構,機構不得對舉辦者、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規定,“機構至少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終了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過全國校外教育培訓監管與服務綜合平臺系統,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上報財務會計報告。”


根據該等上述規定,校外培訓機構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的,特別是涉及大額資金支出等會影響機構正常運營的重大事項,應當嚴格按照章程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序,由董事會或者理事會審議通過后方可實施。審議議題涉及對外擔保或出借大額資金、資產設施的,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理事會會議應當不予通過。


綜上,“雙減”在行動,監管在加強。建議校外培訓機構加強財務合規建設,必要時可以聘請外部律師協助構建合規體系,致力于機構規范穩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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