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企業的對外債權催收,訴訟時效中斷后何時重新起算?
作者:賈麗麗 張琨 2022-09-29引言
破產是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的債務特別清償程序,包括破產清算模式的市場退出程序和重整、和解模式的企業挽救程序。而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穩定、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由于破產程序的啟動可能對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特別是訴訟時效的中斷、重新起算等問題產生一些與債務人處于非破產狀態下不同的影響。筆者僅就破產導致的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后,何時重新起算的問題予以分析研究,以便更好地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適用。
一、問題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該條規定屬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情況,應優先適用。依據該規定,破產企業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自破產案件受理時發生中斷效果,且為自動中斷。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訟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那么,訴訟時效應何時重新起算呢?是中斷時起還是程序終結時還是其他?
二、現有相關法律規定
筆者針對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根據適用情形及現有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列明。

三、實務觀點
(一)以破產受理這一時間點作為中斷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標準 以案釋法一 (2012)民提字第138號 成功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湖南湘泉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1] 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湘泉集團主張權利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2003年7月15日,湘泉集團將其持有的8800萬股權過戶至成功控股公司名下后,成功控股公司一直未按《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向湘泉集團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為此,湘泉集團從2004年6月起一直向成功控股公司主張權利,成功控股公司收到湘泉集團的催款函后也進行了回復,因此本案發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應重新計算,2006年6月訴訟時效才屆滿。2005年5月24日,湘西中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訴訟時效應當自中斷之日起重新起算,即從2005年5月24日受理之日起計算應至2007年5月24日止。湘泉集團破產清算組在上述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止的期限內一直未向成功控股公司主張權利,而是直至2008年5月20日才向成功控股公司送達《償還債務通知書》,此時已超過上述期間,且成功控股公司對該通知書提出了超過訴訟時效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以隨著湘西中院對湘泉集團宣告破產,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一直處于延續狀態為由,認定成功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時效未超過,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湘泉集團清算組均應在成立后接管破產企業并及時通過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債務人成功控股公司清償債務,訴訟時效制度并未因異議裁決方式的不同而排除適用。 由該案的裁判要旨可知,訴訟時效中斷后的重新計算,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就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也就是說,是以破產受理這一時間點作為中斷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標準。 (二)以破產程序終結為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后的重新起算時點 以案釋法二 (2018)最高法民申1646號 劉平大理漾濞雪山河發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 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雪山河公司向劉平主張返還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2007年9月10日,雪山河公司與郭書麟、何金勤、陳文華、劉平簽訂《永平縣大灣塘水電站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由雪山河公司收購上述四股東所持有的大灣塘公司的全部股份。協議簽訂后,雪山河公司向協議所約定收款的第三人金橋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8321383.23元,但各方未辦理大灣塘公司的股權變更手續。2013年4月12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雪山河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故已經中斷的訴訟時效的重新起算,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雪山河公司的破產程序迄今仍未終結,故認定雪山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即,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其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起算點為破產程序終結之日。 由該案的裁判要旨可知,訴訟時效中斷后,應當自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之日起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即在整個破產程序中,訴訟時效全部中斷計算。雖然破產受理即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但由于破產程序是一個持續的過程,程序進行期間也應當理解為具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故以破產程序終結為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后的重新起算時點。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重新起算應當適用《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明確規定,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由此,在破產案件中的訴訟時效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計算。
四、學者觀點
王欣新教授曾在《破產程序與訴訟時效問題研究》一文中對實踐中的以上兩種觀點進行了評析:對“訴訟時效中斷后,應當自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之日起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在整個破產程序中訴訟時效全部中斷計算”此種觀點,王欣新教授認為不妥。因為如依照這種觀點,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對外享有的債權就不再存在計算訴訟時效的問題,這樣就會出現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長期怠于行使權利,卻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損害其債務人正當權益的情況。對“訴訟時效中斷后的重新計算,應是指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就開始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此種觀點,王欣新教授認為較為妥當,但是簡單地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也存在不足。[3] 王欣新教授同時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更為公平,不能簡單地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筆者經整理后,簡要總結如下: 1、因權利行使主體的變更而中斷,應考慮權利行使人信息不對稱這一因素。破產程序啟動后,破產企業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需要中斷,是因為破產程序啟動后,破產企業的管理權(包括財產與權利處分、訴訟事項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對外主張權利以中斷訴訟時效的行為也將由管理人為之。破產程序啟動后,破產企業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自動中斷,以保障管理人能夠有充裕的時間順利行使職權,并維護破產企業及其債權人的利益。但這是在權利行使人完全發生變更的情況下中斷時效,接續行使權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為種種原因(如破產企業資料不全、有關人員故意隱瞞情況、企業事務接管上的時差等)無法及時知道其債權存在、權利被侵害、需要主張權利的事實,所以王欣新教授認為,確定此種情況下時效中斷后的重新起算時點,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4],即“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5] 2、從《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應有之義倒推。本文第二部分已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列示,該條內在之義系即使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未能及時發現這些債權,發現后仍有權要求追回,而不必考慮在破產程序中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這一規定表明,對這些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起算的,否則由于一些破產案件審理期間較長,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就早已經超過了兩年期間,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空間。對此類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債權,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行使權利的時間是“終結之日起二年內”。當然,嚴格地講,《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內容的性質并非訴訟時效,而是除斥期間,但這一對除斥期間的規定卻可以反襯出在破產程序中確定訴訟時效恢復起算時間點的特殊要求。[6] 除此以外,王欣新教授認為,在破產重整程序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是在債務人經人民法院批準自行管理并從管理人手中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后,訴訟時效即應開始恢復計算。因為在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下,不再存在權利行使主體的更替,債務人作為原來的權利行使主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需要及時行使權利的各種情況,所以中斷的訴訟時效應當從此時起恢復重新計算。
五、筆者觀點
現有法律法規針對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在兩種特殊情況下的重新起算予以了明確規定。然而,《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卻未對其他一般情況作出直接的、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訴訟時效的重新起算應按“一個原則,兩個補充”處理:

(一)重新起算點:一個原則、兩個補充 1、以中斷同時開始重新起算為原則 筆者認為,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在一般情況下的重新起算應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并以此作為重新起算的原則。原因系: 破產程序啟動后,企業的管理權及中斷訴訟時效的行為均由管理人接管。為保障管理人能夠有充裕的時間順利行使職權,并維護破產企業及其債權人的利益,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破產程序啟動后,破產企業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自動中斷做了明確規定。此時的訴訟時效中斷屬于由于權利行使主體的變更而中斷,此中斷不存在狀態持續存續的情況。因此,破產企業對外債權已中斷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點不應延至破產程序終結; 另外,從破產法的功能角度,破產的本質為管理人通過理財與理債,實現債權人的公平受償。如果管理人未能在程序終結前將本屬于破產企業的財產梳理清晰,而是程序終結后再行起算訴訟時效,再行起訴,未免為時已晚,況且程序終結后,多數情況下管理人的職責已轉化為監督職能或已終止,如此勢必會影響債權人應有受償率。 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宗旨在于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而訴訟時效的中斷和重新起算的立法設計基礎亦是在于出現了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等法定事由,從而使已經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歸于消滅。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以中斷同時開始重新起算為原則更有利于督促管理人及時履職、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 2、以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為補充 基于權利行使主體的變更,會產生接續行使權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為各種原因無法及時知道其債權存在、權利被侵害、需要主張權利的事實。由此,如果機械的確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不利于有效地維護破產企業及其債權人的權益。筆者贊同王欣新教授的觀點,基于行使權利主體信息的不對稱,不能簡單地從中斷時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應輔之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更有利于保障破產企業及債權人權益。 3、以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行使權利為補充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破產企業基于無財產可供分配,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而終結破產程序的,債權人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可追回或其他的財產后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該補充適用的前提是破產企業因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而被終結破產程序后,債權人在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發現財產。筆者認為,在滿足適用前提下,只要在破產程序終結后2年內提起相應訴訟的,法院就應該進入實體審查,而不受訴訟時效抗辯的約束。當然,該條亦是對“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的補充,即不可能無限期地拖冗對外催收債權的行使期限,否則將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該條相對于“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僅是在行使主體上進行了變更,即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權利行使主體系管理人或債務人,而破產程序終結后,權利行使主體系債權人。 (二)不同程序下的起算點總結 筆者為更清晰地呈現自己的觀點,就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后,何時重新起算的問題進行分程序予以總結: 1、對于破產重整程序,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可分為管理人管理與債務人自行管理兩種模式: (1)若重整程序中實行的是管理人管理模式,則因權利行使主體的變更,應以上述原則——“中斷同時開始重新起算”為原則。同時兼顧管理人信息不對稱這一實際因素的影響,訴訟時效的重新起算應在原則外輔之“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為補充。 (2)若重整程序中實行的是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則在該模式下,由于債務人在程序中一直處于存續且參與的狀態,債務人有權利和能力追索對外債權,所以應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即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此為上述的“一個原則”。 王欣新教授提出該模式下,重新計算的起算點應自法院批準自行管理并從管理人手中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后起算。對于此觀點,筆者認為理論上較為合理,但是從立法規范的設立、實操角度來講,確定為中斷的同時重新開始起算更合理。原因系:第一、按照前述“一個原則”所述,自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并將破產企業交接自管理人管理時,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已中斷,同時自中斷的同時已重新起算。即在法院批準自行管理并從管理人手中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前,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已中斷并同時重新起算。如再次于法院批準自行管理并從管理人手中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后起算訴訟時效,無疑是對已有原則性規范的挑戰,造成了立法規范體系的不嚴謹,有礙規范的適用。第二、管理人從債務人處接管破產企業相關事務,并在該段時間段內管理破產企業,期間與債務人間必然存在溝通企業經營狀況的情況。由此可確認,債務人對破產企業自身的經營狀況較為了解,不存在行使主體因變更而產生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因此,在管理人再將該等營業事務交回給債務人時,無須自法院批準自行管理并從管理人手中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后重新計算。 2、對于破產和解程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若破產企業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訴訟時效應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破產程序的裁定之日起重新計算。鑒于人民法院在實務中并不會作出中止破產程序的裁定,因此,該條規定未能切合破產實務,實操指導意義存在瑕疵。除此以外,筆者認為在破產和解程序中,對于訴訟時效中斷后何時重新計算的問題,應與破產重整中的管理人管理模式相同(理由相同,不再贅述)。即應以“中斷同時開始重新起算”為原則并輔之“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為補充。 3、對于破產清算程序,由于清算組在完成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后,即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企業在程序終結后被注銷,其主體資格將不復存在。若清算組在破產清算期間未及時啟動對外債權的追索工作,待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由于破產企業的主體資格消失,將無法繼續追索對外債權,會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對于破產清算程序,出于督促清算組及時履職、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為優先考慮,應以破產受理日為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起算時點。此為“一個原則”的適用。 鑒于破產清算程序同樣涉及管理人接管、信息不對稱問題,因此需要以“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為補充。同時,對于以破產企業基于無財產可供分配,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而終結破產程序的,由于存在管理人或債務人追回破產財產的情形,應同時適用“以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行使權利”這一補充,按照債權清償規則向債權人予以分配。綜上,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后,在破產清算程序下的重新起算應適用“一個原則,兩個補充”。
六、立法完善及實務銜接
(一)立法完善 1、刪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中止破產程序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產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計算。鑒于司法過程中不會作出中止破產程序的裁定,同時,基于該條規定的不合理性,筆者建議該條應契合實際予以刪除。 2、明確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在一般情況下的重新起算時點,同時補充例外情形的適用。如可以明確“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而中斷的,應自中斷同時開始重新起算。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針對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在一般情況下未通過法律層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的情況,筆者建議對此予以填補,更好的規范法律適用。 如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而中斷的,應自中斷同時開始重新起算,此為“一個原則”。如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此為“兩個補充”的體現。第一個補充,對于破產重整中實行管理人管理模式及破產清算程序的情形,其訴訟時效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于訴訟時效起算的規定。第二個補充為現行《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實務銜接 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利益的連接點,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主體之一。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后,管理人全程參與破產程序,管理破產企業財產,其實施的行為可能直接影響債權人、債務人、破產企業股東以及其他相關方的利益,也會影響著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企業破產法》在二十五條規定了管理人職責,同時在第二十七條以“未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作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管理人若違反謹慎、忠實、信用、注意等基本義務,則可能因此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在此,筆者呼吁:破產企業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中斷時,管理人應通過發送催收函、起訴、督促破產企業及時行使權利等方式積極的履行職務,以盡勤勉盡責之義務,以避免貽誤時效,損害破產企業及其他相關各利益主體的權益。
結語
為了實現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面對破產程序啟動時對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問題時,應充分考慮市場退出程序和企業挽救程序下需維護的主體利益及對應程序的立法目的,同時兼顧立法的體系性、規范性,并結合司法實務的可操作性,從而真正實現法律法規的實體正義與程序公平。
注釋 [1] (2012)民提字第138號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12年12月15日 [2] (2018)最高法民申1646號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18年6月4日 [3] 王欣新:《破產程序與訴訟時效問題研究》,《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2期 [4] 該條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替代 [5] 王欣新:《破產程序與訴訟時效問題研究》,《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2期 [6] 王欣新:《破產程序與訴訟時效問題研究》,《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2期 [7] 王欣新:《破產程序與訴訟時效問題研究》,《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