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篇)以案說法—上市公司實控人離婚糾紛中常見風險及規避辦法
作者:方青 李琴芬 2020-01-08下篇 其他財產分配問題
一、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署的“承諾書”是否一定有效? 【案例3】——筆者代理的某國內A股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離婚案 陳某(男)與林某(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林某懷疑陳某婚內出軌,于是以各種理由威脅陳某簽下一份《承諾書》,男方迫于女方的威脅簽署了一份《承諾書》,大致內容是: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某套房屋歸女方一人所有,兩人名下的全部動產歸林某所有,所有對外負債由男方負擔、與女方無關。 筆者經分析認為該份《承諾書》至少存在以下三個問題:(1)陳某能否起訴要求撤銷承諾書?(2)承諾書所述的“動產”是否包括上市公司股票?(3)假設陳某未行使撤銷權,承諾書約定的房屋所有權是否一定歸屬于林某? 關于第一個問題: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可撤銷合同的情形包括:(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陳某可自協議簽署之日起(即知道被脅迫的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承諾書能否被撤銷的關鍵在于能否舉證證明林某以脅迫的手段使陳某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署該承諾書,證明難度相對較大。即便如此,客戶最終仍在筆者的建議下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撤銷權,雖然案件本身不一定會勝訴,但是可以作為陳某與林某談判的籌碼,不失為一種談判策略,最終也確實對雙方成功調解離婚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雙方協議離婚后,陳某撤回了撤銷之訴。 關于第二個問題: 法律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此存在爭議,筆者在研究分析后得出的結論是:承諾書中的動產不包括股票,主要理由【需注意的是,這僅是筆者的個人觀點,實踐中也有不少觀點認為股票屬于動產的一種,如若訴訟,不排除案件存在一定風險】:1、依據動產及股票的定義判斷。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與不動產相對,一般指具有金錢價值的物品。股票屬于有價證券(資本證券),資本證券是指由金融投資或與金融投資有直接聯系的活動而產生的證券,持券人對發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請求權,它包括股票、債券及其衍生品種如基金證券、可轉換證券等。動產的本質是“物”,但依據股票的定義可知,股票不屬于“物”。2、依據《擔保法》相關規定判斷。《擔保法》第四章“質押”第一節“動產質押”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四章“質押”第二節“權利質押”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根據上述規定,可推斷的信息是:(1)股票屬于權利;(2)擔保法將權利質押單獨作為一節作出規定,可見,權利區別于動產。3、依據最高院的觀點判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終字第29號判決書中認定:我國《公司法》并未就股權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動產及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權利公示之信賴,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穩定及安全。股權既非動產也非不動產,故股權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雖然股票與股權有所不同,但根據最高院的觀點可知:并非所有財產都應歸為動產或不動產,財產權利可獨立于動產與不動產存在。 關于第三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筆者認為,關于房產的承諾內容實質上是贈與,而房產并未過戶至女方名下,因此男方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撤銷贈與。 以上三個問題帶給我們的啟發是: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要輕易就財產歸屬問題簽署單方承諾書。 2、若同本案情況一樣,受到脅迫或欺詐等特殊情況下簽署了承諾書,一定要及時固定好脅迫或欺詐等事實存在的證據,并且在知曉該事實后一年內及時向法院起訴行使撤銷權。 3、如果已簽署承諾書承諾將雙方共有的房產贈與夫妻一方,盡量不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便于將來行使撤銷贈與權。 4、如出于真實意思表示簽署類似承諾書或協議書,盡量將相關財產細化、明確,避免出現“全部動產”、“全部不動產”類似字眼,否則會比較被動。 二、婚前/婚內財產協議的重要性 【案例4】——筆者代理的某國內A股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配偶離婚案 沈某(男)與孫某(女)于2013年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簽署一份《財產分割協議》,約定雙方對C公司的出資額為各自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后雙方訴訟離婚,孫某委托筆者代理本案,雙方均將《財產分割協議》作為證據提交,由于沈某持有C公司96%的股份,沈某提交該證據擬證明雙方約定對C公司的出資為各自的個人財產,孫某無權要求分割;但筆者對此卻持不同觀點,筆者認為協議僅僅約定出資額屬各自的個人財產,對于出資額產生的增值及分紅未作出約定,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孫某有權要求分割。最后雙方調解結案,沈某同意將其持有的C公司股份的40%所對應的折價款給予孫某。 站在沈某角度而言,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的內容顯然對沈某是不利的,該案件帶來的警示是:婚前/婚內財產協議的簽署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如何簽、簽什么,如果內容不當,協議非但不能成為保護婚姻的壁壘,反而有可能是一顆定時炸彈,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股權的協議內容,務必嚴謹對待,斟字酌句。為此,筆者建議: 1、作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股東,應盡可能簽訂婚前或婚內財產協議,明確雙方各自的財產范圍,盡量避免離婚時股權被分割,避免離婚給公司造成不利影響。 2、財產協議無需對所有的財產作出規劃,可挑選部分重要的或可能會產生較大影響的資產進行約定。 3、條款內容一定要盡可能全面、具體清楚,不能含糊其詞,表述要清楚完整。比如涉及股權的,需要明確持股比例、公司名稱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需要明確是僅包括出資額還是包括股權的所有權、收益權、經營決策權、表決權、轉讓權等權利;如涉及房屋的,需要明確房屋產權證號、房屋坐落位置;如涉及股票的,需要明確證券代碼、股票數量、股票價值等。 4、不要輕易變更財產協議書。婚內人們的思想波動較大,盡量不要因為一方的要求而變更或推翻已有的財產協議,導致對己方最有利的協議被廢除或歸于無效;另外,如果前后簽訂多份協議,究竟該以哪一份為準?會引起復雜的法律問題,帶來不必要的爭議與麻煩。 5、盡可能聘請專業處理婚姻家事糾紛的律師處理協議起草及修改事宜。 三、關于房產分割的基本原則 在文本開頭所述的案例1中,王某與李某名下的房產較多,情況較為復雜,筆者根據不同房屋的實際情況,結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客戶需求,為客戶設計了一套完整的并基本為雙方所接受的房產分配方案。 關于離婚案件中的房產分割,筆者以案例1為基礎,總結了以下幾點司法實踐處理原則: 1、王某婚前全款購買的房屋,婚前已取得房屋產權并登記在王某名下,該房屋屬于王某的個人財產,李某無權要求分割。 2、王某婚前全款購買的房屋,婚前未辦理過戶登記,婚后過戶登記在王某名下,仍認定該房屋為王某的個人財產,李某無權要求分割。注:關于這種情況下應如何確定房屋歸屬問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相對比較類似的規定是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根據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認為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是屬于產權登記一方所有,婚后的貸款償還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此可推斷,法院的思路與上述法律規定一致,根據該思路推斷,如夫妻一人婚前全資買房,房屋應當歸出資方一人所有。 3、王某婚前購買的房屋,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房屋登記在王某名下。這種情況即屬于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的情形,該房屋的歸屬由雙方協議處理,如協議不成,法院可判決房屋歸王某所有,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王某的個人債務;對于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王某對李某進行補償。如果王某有證據證明婚后還貸部分的資金來源于其婚前財產,則房屋歸王某所有,李某無權要求分割。 4、王某婚前全款購買的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關于這種情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資購置房屋,權利登記在雙方名下的,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如未約定按份共有,可認定共同共有,但在離婚分割該房產時,出資一方可適當多分。即便如此,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以“另一方既未出資,亦未參與還貸,僅在婚后進行了添名”為由判決房屋歸王某所有,王某給李某折價款,適當對李某予以少分。 5、王某與李某婚前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一般會根據雙方出資比例進行劃分,如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法院一般會以“出資較多一方享有較大份額”為由判決房屋產權歸其所有。 6、婚后王某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在王某名下,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這種情況視為王某父母對王某的贈與,故該房屋為王某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7、王某父母與李某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王某名下,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該房屋為王某與李某按份共有,按份比例為雙方父母各自出資的比例。 8、婚后王某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在王某與李某名下,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這種情況下,王某父母的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該房屋為雙方共同所有。 9、王某父母與李某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王某與李某名下,同上述第8點,該房屋為雙方共同所有。 10、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無論登記在誰名下,歸雙方共同所有。 結語 對于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大股東而言,離婚糾紛處理好了,是個人的“私事”;處理不當,則有可能成為直接影響公司發展前景和投資人利益的“公事”,成為社會輿論的關注焦點,給個人、公司的聲譽造成不良影響。正所謂,未雨綢繆才能防患于未然,作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大股東,作為他們的外聘律師,都需加倍關注離婚股權分割以及其他財產分割過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盡早設計合理的規避方案,將離婚事件的不利影響降至最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