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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對離婚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的影響與實務應對

作者:郭璇玲 杜燕清 2024-11-04
[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企業家家庭的重要資產,也是家族財富傳承的核心。在離婚糾紛中,股權分割往往是重點難點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企業家家庭的重要資產,也是家族財富傳承的核心。在離婚糾紛中,股權分割往往是重點難點問題。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實施后,相關制度的調整將對婚姻家事業務的處理帶來一系列新的挑戰。筆者嘗試結合公司法、婚姻家庭法與實務經驗,聚焦資本充實責任、股權對外轉讓規則以及股東知情權,探討新《公司法》對離婚股權分割產生的影響和實務應對。


一、離婚未離債:“資本充實責任”對離婚股權分割的影響與應對


新《公司法》實施后,股東出資期限縮短,在資本充實責任的要求下,股權在夫妻之間如何分割、出資義務如何承擔等問題,對離婚時股權分割提出了新挑戰。


(一)離婚時股權出資義務的性質及承擔方式


1、根據新《公司法》第88條和《民法典》第1064條,若股東的出資義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無論股權出資期限是否屆滿、是否存在瑕疵出資、股權在夫妻之間如何流轉,均應由夫妻雙方對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權出資義務特別是未屆期出資義務是否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存在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認繳出資義務在婚姻關系解除后才屆滿或加速到期的,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債務,更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例如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2民初8265號上海某公司與沈某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本案的出資系加速到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不存在屆期出資,此時無債務亦無共同債務,故沈某在本案中無需對孫某的付款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亦有觀點認為“如因投資而產生的股權及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則不管出資義務是否存在瑕疵,因投資而形成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例如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5414號天津某公司、王某等股東出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因二被告并未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王某向山天津某公司的投資而產生的股權及相關權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投資而形成的債務也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天津某公司主張房某對王某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厘清股權出資義務特別是未屆期出資義務是否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首先要明確出資義務的性質。股東作出在一定期限內認繳注冊資本的意思表示,屬于民法上為自己設定負擔的法律行為,本質上是債權債務關系的建立,股東由此成為出資關系中的債務人,公司成為出資關系中的債權人。[1]在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時,股東具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僅缺乏請求權,[2]但債務依然存在。就如民間借貸之債,婚內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還款期限屆滿前,債權人雖缺乏請求權,但該債務仍存在。


因此,筆者認為出資義務本質上屬于債務。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規定,若債權人能證明出資義務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則該出資義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無論出資期限是否屆滿、是否存在瑕疵出資、夫妻如何約定出資義務的承擔、股權在夫妻之間如何流轉,均應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2、若出資義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新《公司法》背景下,股東將未屆期出資股權轉讓給配偶的,股東仍需對配偶的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責任。


新《公司法》修訂前,對未屆期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并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因缺乏明確的規則指引,形成多種裁判思路。多數觀點認為,股東所負的資本充實責任,是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和恒定義務,其目的在于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堅實與穩固,防止轉讓人利用股權轉讓逃避出資義務,轉讓人的出資責任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3]部分觀點則認為,股權轉讓后,股東就已失去了對公司的控制權,甚至可能無法了解公司的實際運營情況,不應再承擔補足出資責任,股權轉讓后的資本充實義務應由受讓股東完全承擔。[4]


為加強保護債權人利益,實現資本維持原則,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即明確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原則上由受讓人承擔出資義務,轉讓人對受讓人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這意味著,無論在出資期限內股權經過多少次轉讓,只要后手股權的受讓人未按時繳納出資,所有前手轉讓人原則上均有可能需對其后手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具體而言,前手承擔補充責任具有順位性,應先由最后一位前手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若該轉讓人未能承擔責任,則可以進一步由近及遠由其他轉讓人依次承擔補充責任,[5]直至遞補到有支付能力的前手轉讓人為止。按此邏輯推理,若在某一手股權轉讓過程中出資義務已屆期,則在此后的股權轉讓均屬于已屆期股權轉讓,此后的后手受讓人需對其后手承擔連帶責任,此前的前手轉讓人對其前手承擔補充責任。


在出資義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情況下,夫妻之間進行財產分割時,若持股方取得股權,配偶獲得股權補償款的(包括增資、增值部分),則出資責任一般由股東本人承擔;若股東將未屆出資期限的部分或全部股權轉讓給配偶,根據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4〕7號)第4條“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于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88條第1款的規定”,無論在新《公司法》實施前還是實施后轉讓股權,均應適用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由作為股權受讓人的配偶承擔出資責任,配偶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作為轉讓人的股東仍需對作為受讓人的配偶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該情況下,若夫妻雙方對未出資且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方案及出資情況約定不明或處理不當,將對轉讓股東產生較大債務風險。


家事中的財產安排往往綜合考慮感情、道德、責任等因素,并不像商事那樣強調絕對的平等和對價。實務中常見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房產或股權以零對價贈與或低價轉讓給對方,在該情況下,出讓房產的一方通常會事先處理好尚未還清的貸款再辦理過戶;而同樣的,出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一方,就需要特別注意新《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妥善處理好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的風險承擔。


3、若出資義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新《公司法》背景下,股東將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給配偶的,股東和配偶原則上對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配偶若能證明“善意受讓”的,則由股東個人承擔全部出資責任。


瑕疵出資指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以非貨幣出資的財產實際價值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明確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適當履行三種形態。完全不履行是指股東根本未出資,具體包括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


針對瑕疵出資責任,新《公司法》第88條第2款規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明確以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以轉讓人承擔全部責任為例外。并且對受讓人是否善意的舉證責任分配作了明顯改變,將原來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受讓人當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出資瑕疵,變為由受讓人舉證證明其當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出資瑕疵,即受讓人能自證“善意受讓”的情況下,才能對瑕疵出資義務免責。


部分觀點認為“受讓人只要證明其已經進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而仍不能發現出資不足或瑕疵,就可認定為不應當知道”。[6]但事實上,新《公司法》背景下,配偶作為股權受讓人時,如欲證明其為善意受讓,存在較高難度,原因有二。其一,新《公司法》已明確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列為公示事項,配偶通過公開途徑即可查詢到股東出資情況,很難以此反駁其對出資瑕疵的事實不知情。其二,夫妻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雙方在處理夫妻財產時應更加信任和透明,應能更便捷了解和掌握對方的出資情況、資金來源等關鍵信息。鑒于此,夫妻間進行股權分割時,受讓股權的配偶較一般人應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故根據新《公司法》第88條第2款之規定,夫妻間進行股權轉讓時,若出資義務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股東將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給配偶的,原則上由轉讓股東和受讓股權的配偶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只有在配偶能證明其當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受讓股權存在瑕疵出資時,才由出讓股東承擔全部出資責任。如前所述,配偶充分自證其“善意受讓”瑕疵出資股權存在較高難度,該情況下的股權分割對作為股權受讓人的配偶而言風險尤其顯著。不僅如此,若配偶事前對股權價值未作充分調查了解,離婚后才發現受讓股權的實際價值低于出資之債的,配偶可能還需以個人財產對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實務建議


實踐中,夫妻股權分割涉及《民法典》和新《公司法》的交叉適用。新《公司法》背景下,提前進行家事和商事的妥善安排,預防股權分割爭議及出資責任風險,對夫妻雙方尤為重要。


1、對股東配偶(受讓人)的建議


新《公司法》對股權受讓人提出了更嚴苛的注意義務要求。作為非商業主體亦非持股人的配偶,可能對公司經營情況不甚了解,在離婚股權分割時應更謹慎對待。首先,建議在受讓/分得股權前對出資情況作盡職調查,關注股權的出資期限、金額等,審查轉讓股東是否已經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保留公司章程、出資憑證、資產交付憑證等證據。第二,若轉讓股東無法提供出資證明,可要求股東、公司出具出資承諾函等文件,但對股東配偶而言,僅憑該承諾函仍難以充分證明系“善意受讓”股權,因此如有必要還可聘請第三方機構出具驗資報告、審計報告,提前做好風險防范。第三,夫妻公司中可能出現一方向公司提供大量借款的情形,若公司現金或未分配利潤充足且股東對公司未完全出資時,股東配偶可要求公司通過債轉股或者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方式增資,要求分得無瑕疵的股權。第四,若雙方確實無法履行出資義務,還可通過減資程序解決出資問題,完成股權干凈、清晰的切割分離。第五,在離婚協議/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出資義務的承擔主體、出資時間、違約責任等,但該約定僅對夫妻雙方產生約束力,外部債權人仍有權要求配偶承擔相應的出資責任。配偶履行出資義務后可向轉讓股東追償,并要求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彌補配偶可能遭受的損失。


2、對股東(轉讓人)的建議


對于股權轉讓人而言,向配偶贈與或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也面臨一定風險,為此,可通過以下方式降低股東的出資風險。第一,在股權轉讓給配偶前,可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完成注冊資本的實繳義務。第二,若雙方均無充足資金完成實繳義務的,可通過減資程序降低出資,避免股權轉讓后仍需承擔補充責任。第三,在簽訂離婚協議前應對配偶的財務情況進行充分了解,評估配偶后續履行出資義務的能力及資信情況。第四,可在離婚協議/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股權轉讓的價格條款、交割條款、出資義務、債務承擔條款以及違約責任等,同時要求配偶提供擔保或其他保障措施,以協議方式落實各方責任。


3、對債權人的建議


新《公司法》強化了對債權人的實質性保障。若股東將未屆期股權轉讓給配偶的,債權人只需證明其對公司具有屆期未還清債權、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有權根據新《公司法》第54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規定,要求股東及受讓股權的配偶承擔相應的出資責任;若股東將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給配偶的,債權人只需要證明其對公司具有屆期未清償債權,即有權要求股東及其配偶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該情況下,若股東配偶提出免責抗辯,并提供其系“善意”受讓的證據,債權人才需進一步舉證證明轉讓雙方是否存在惡意串通、否存在特定關系、轉讓對價是否合理及是否支付、受讓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等。此外,債權人還可以結合新《公司法》第51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在董事會未及時履行催繳出資義務并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董事主張賠償。


二、簡化股權對外轉讓規則和明確股權變動生效要件對離婚股權分割的影響和應對


(一)簡化股權對外轉讓規則,既保障出讓股東的轉股自由,又為股東配偶進入公司提供便利。


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一直是實務難點,而非持股方意欲取得股權更是難上加難。新《公司法》施行前,在夫妻雙方對股權轉讓事宜協商一致的前提下,股東配偶成為公司股東還需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優先購買權”的雙重限制。為兼顧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東的轉股自由,新《公司法》第84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簡化了股權對外轉讓規則,由原來雙重限制模式變更為僅需履行“優先購買權”程序的單一模式,為股東配偶進入公司提供便利。


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73條亦規定了離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的處理方式,鑒于該規定是參照2018年《公司法》第71條之規定而頒布在前,新《公司法》第84條修改在后。筆者認為,在新《公司法》第84條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73條存在沖突時,應適用新《公司法》的規定。


(二)明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為股東配偶主張股東權利提供明確的救濟途徑。


新《公司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明確了股權轉讓人負有書面通知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的義務,公司負有變更股東名冊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若股權轉讓不符合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有權拒絕變更股東名冊或變更公司登記,股權不發生轉移,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只能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處理。[7]若股權轉讓符合相關規定,公司仍拒絕或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均有權訴請法院判決公司履行相關義務,這為受讓股權的配偶要求變更股權登記提供明確的救濟途徑。同時,該條第2款規定“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即將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確定為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起始日,為受讓股權的配偶主張股東權利提供明確依據,填補了法律漏洞,提供了統一的裁判標準。


然而新《公司法》第86條在實際操作上也面臨一些挑戰。該條規定股東轉讓股權時需書面通知公司并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若公司不予配合,股東或股東配偶只能依法訴請變更,這一過程涉及復雜的法律程序,增加了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的負擔和時間成本。另外,在我國公司治理實踐中,大量公司管理不規范,許多企業未設置股東名冊或股東名冊形同虛設,夫妻之間進行股權轉讓時,可能無法將受讓股權的配偶及時記載于股東名冊中,這種情況下因不符合新《公司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該配偶也難以依據股東名冊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相關法律亟需繼續完善。


(三)實務建議


1、對股東(轉讓人)的建議


即使夫妻之間對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轉讓股東仍需履行“優先購買權”程序。若通知事項存在不真實或隱瞞重要信息等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享有法定救濟權。故股東在履行優先購買權的通知義務時,應依法、具體、準確。在通知內容上,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重要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在通知方式上,一般而言應采用新《公司法》規定的書面形式,特殊情況下還可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17條規定的“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司法實踐中具體體現為公告通知、通過仲裁或判決程序通知、電話和短信通知等。


2、對股東配偶(受讓人)的建議


為保障股東配偶能有效行使股東權利,雙方可在離婚協議/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股東具有履行優先購買權的通知義務、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義務、協助配偶主張股東權益的義務等,同時需要明確相關義務的具體履行期限、方式和違約責任條款等。


3、對公司的建議


新《公司法》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則,賦予公司章程更大的靈活性,故而在第84條第3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建議在充分考慮公司長遠發展和股東合理利益下,靈活制定公司章程。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時,可規定包括轉股數量、持股比例或“人走股留政策”等特定條件,但這些規定不得構成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實質性剝奪;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公司也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制定相應的股權轉讓安排,以適應公司的特定需求和戰略目標。


三、股東知情權范圍擴大對離婚股權分割的影響與應對


(一)新增會計憑證查閱權,在夫妻雙方均為公司股東的情況下,擴大了未掌握企業經營資料和財務數據的股東知情權范圍。


會計憑證是制作會計賬簿與財務會計報告的原始憑證。近年司法實踐中,股東能否查閱會計憑證是股東知情權糾紛中最具有爭議性的話題。2018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查閱會計賬簿但并未規定是否可以查閱會計憑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號某投資公司和某融資租賃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會計賬簿不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且《公司法》僅將股東可查閱財會資料的范圍限定為財務會計報告與會計賬簿,沒有涉及原始憑證。股東知情權和公司利益的保護需要平衡,不應當隨意超越法律的規定擴張解釋股東知情權的范疇”,故而將會計憑證排除在股東知情權的權利客體范圍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號美國某公司訴河北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持不同觀點,認為“在中外股東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資合同約定合資一方有權自行指定審計師審計合資公司賬目的情況下,因審計賬目必然涉及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股東知情權的范圍不應加以限縮,否則將與設置股東知情權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馳。”


股東知情權是一種基本性權利,是實現其他股東權利的前提和基礎。為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長期爭議,進一步保障股東知情權,新《公司法》第57條和第11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公司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明確將公司會計憑證納入股東可查閱材料范圍,同時增加規定股東可以委托專業中介機構查閱資料,有效保障不參與公司經營的股東的合法權益。


夫妻持股的公司往往由一方控制,另一方不在公司任職或僅擔任監事等不掌握公司財務資料的職位,加之現實中不少公司違法設置“兩套賬”“黑賬”,[8]不參與經營的一方在行使股東知情權時常存在查閱渠道不暢通、可查閱范圍受限、信息不真實等現象,使得夫妻離婚分割股權時,弱勢方難以全面、真實地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數據。新《公司法》的修訂有助于不參與公司經營的一方通過股東知情權獲取公司的重要經營和財務信息,幫助其更準確地評估股權價值,作出明智的財產分割決策。


新《公司法》加強了股東知情權的保護,但實踐中股東配偶的財產知情權特別是股權價值知情權往往難以得到充分保護。例如,分割夫妻僅一人為公司股東的股權時,非持股方無權通過股東知情權的工具獲取公司財務資料,若持股方拒絕提供或提供虛假財務賬目,無法達到會計學上的審計評估條件,審判實踐中法院可能會對分割股權轉讓款的訴求不予處理,或直接判決分割股權比例,[9]這對股東配偶來說,并非解決股權分割的最佳方案。若股東還通過各種手段轉移、隱匿股權,將進一步加劇信息不對稱和取證難度。另外,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主體通常限于顯名股東本人,隱名股東難以直接行使股東知情權。但實踐中存在許多股權代持的情況,又因代持涉及案外第三人,在離婚案件中,作為隱名股東的夫妻一方難以通過錯綜復雜的代持關系獲悉股權價值,知情權對隱名股東的保障力度不足。


(二)新增股東知情權穿透行使制度,在夫妻雙方均為公司股東的情況下,保障未掌握企業經營資料和財務數據的股東對全資子公司的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穿透行使制度指母公司股東的知情權行使對象不僅包括母公司,還可穿透至其全資子公司。企業集團中,母公司的控股股東可能會利用下屬子公司從事關聯交易甚至掏空母公司,若母公司的其他股東不能查閱子公司的財務資料,就可能使得相關違法行為借由多層法律主體規避股東知情權的行使,[10]進而致使小股東權利無法得到實質性保護。新《公司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股東要求查閱、復制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的,適用前四款的規定”,即從法律上賦予股東穿透行使對全資子公司的知情權,有效保障不參與經營的股東對集團公司的知情權。現如今許多企業已邁向集團化運營時代,集團公司往往具有復雜的股權架構,使得構成公司價值基礎的資產可能在全資子公司中,將查閱復制權擴展至全資子公司也是在回應此種現實。[11]在婚姻家事糾紛方面,合理運用股東知情權穿透行使制度,也能有效防范夫妻另一方通過子公司隱匿、轉移公司資產,有助于夫妻更公平、透明地處理股權分割問題。


(三)實務建議


1、對于持股但不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一方


第一,通過公司章程擴展法定知情權的行使范圍。公司具有自治屬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根本準則,對各股東具有約束力,通過公司章程擴張股東知情權范圍應得到尊重與支持。[12]故在設計章程條款時,可對股東知情權范圍進行合理擴展,規定包括但不限于查閱和復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關聯交易合同等資料。


第二,通過公司章程規定審計作為股東行使知情權的方式之一。新《公司法》第57條第3款僅規定“股東查閱相關規定的材料,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并未明確股東能否通過審計方式行使知情權。審計是一種外部的、獨立的、客觀的評價體系,與一般的會計查賬不同,對公司進行審計是股東了解公司真實財務信息的重要途徑。故可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審計作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方式之一,但同時為防止對公司經營造成不良影響,建議明確規定審計權的行使方式和條件。


第三,提高自我風險意識,留存相關證據。作為不掌握公司經營資料的夫妻一方,需時刻關注股權價值問題,持續掌握公司經營信息,妥善保存財務資料等證據。鑒于有關資料很可能涉及法律、財務等方面的專業知識,股權分割糾紛發生后,作為非法律、財稅專業人士的股東,可能難以發現潛在問題,可委托專業的中介機構協助。


第四,巧用訴權,合法維權。若夫妻一方擬利用全資子公司轉移資產,損害另一方夫妻財產權和股東權利的,配偶可通過行使股東知情權穿透行使制度和股東雙重代表訴訟的組合拳,維護其合法權益。


2、對于不持股且不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一方


為平衡夫妻雙方的權益,在保持家族企業控制權集中的同時,確保不持股且不參與或較少參與家族企業經營管理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得到妥善考慮和保護,可由該方擔任家族企業中的董事會或股東會觀察員,通過公司章程賦予觀察員知情權、列席權、監督權、建議權等,但不享有表決權。這樣既有效保障未持股方對家族企業經營情況的知情權,也避免他們承擔因作為董監高可能面臨的職業風險。同時,對于未來可能承擔更多責任的其他家族成員,也可由其擔任觀察員,作為一種接班人培養方式,讓他們逐漸熟悉企業的運作。


3、對于持股并實際控制公司的夫妻一方


為保障公司正常經營,防止股東知情權被濫用,尤其在股東人數眾多的家族企業中,可通過公司章程對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前置程序進行細化規定,包括行使股東知情權的申請程序、申請內容、申請時間、信息提供方式、審查機制、答復期限、費用承擔、信息保密義務等。需注意的是,股東知情權是法定權利,任何限縮股東權利的事項都必須在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進行,并確保不會實質性剝奪其他股東的權利,否則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可能無效。


四、結語


在處理離婚股權分割時,應綜合考慮婚姻家庭與公司法領域的交叉適用,確保在尊重夫妻雙方意愿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股權分割問題。未來,我們將繼續關注新《公司法》對家族企業治理和家族財富傳承方面的深遠影響,討論各環節中可能出現的典型風險及防控手段,期待與廣大讀者共同探討更多實務問題,以期促進家事法律業務的深入發展和完善。


注釋

[1] 參見丁勇:《認繳制后公司法資本規則的革新》,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2期,第156頁。

[2] 參見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頁。

[3] 參見吳金水、劉金媯:《論股權受讓人履行資本充實義務后的追償規則》,載《法學》2019年第5期;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966號蘇某與李某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等。

[4] 參見劉俊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若干研究》,載奚曉明主編《中國民商審判》(第3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6民初9732號上海某公司與顧某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5] 參見劉貴詳:《關于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6期。

[6] 參見劉貴祥:《<關于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6期。

[7] 參見劉斌主編:《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86頁。

[8] 參見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重點熱點問題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5頁。

[9] 參見藥芳:《離婚股權分割裁判規則實務研究—以2015年至2018年江蘇省法院裁判文書分析為證》,載《第六屆無錫律師文壇文集》。

[10] 參見王瑞賀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頁。

[11] 參見李建偉、楊奕釩:《新公司法股東知情權的規則創新及其裁判展望》,載《人民法院報》,2024年02月01日。

[12] 參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17567號周某與上海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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