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以《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為視角
作者:賈麗麗 高暢 2021-08-10一、問題的引出
(一)相關法理基礎與法律依據 【執行程序中的出資加速到期】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其中第6條第1款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若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可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股東期限利益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破產程序中的出資加速到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情形下的出資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二)問題的引出 通過上述法條的援引,我們可以發現,在《九民紀要》實施前,《公司法》規定股東享有期限利益,只有破產程序和解散情形下才能使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九民紀要》實施后,在執行程序中,也可以使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雖然該條僅僅規定了可以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并未規定追繳回來的出資款如何分配。但鑒于在執行程序中,相信大多案件將執行回來的出資款直接清償了申請執行人,即實現了個別清償的效果。而在《九民紀要》實施前,只有在破產程序中,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才能加速到期,追繳回來的出資款作為破產財產向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 那么《九民紀要》實施后,司法裁判規則是否有變化?第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合理,是否有違公平清償原則呢? 二、《九民紀要》實施前后的法院裁判變化 在筆者檢索的案例中,筆者發現《九民紀要》實施前后,司法裁判正發生著根本性的變化。 (一)《九民紀要》實施前 1、南寧青秀區法院(2016)桂0103民初8007號 【基本案情】原告作為廣西騎行俠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其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黃宏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公司以公司的財產承擔公司債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亦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額。本案中,廣西騎行俠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章程記載,各股東約定于2065年5月25日前繳納認繳的出資,原告要求被告黃宏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缺乏依據。其次,如允許單個債權人通過訴訟直接向股東主張責任,則無法平等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亦并非只有通過訴訟加速股東出資到期才能對債權人利益予以救濟,其還可通過其他方式,例如通過破產程序等來實現債權。綜上,對原告的訴請,因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2018)粵0605民初9945號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8日,廣原公司經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登記的股東為肖志聰、梁文潔、許玉鳳,法定代表人為余穎琛,《章程》約定:股東出資時間均為2034年11月17日。后郭瀅珊與廣原公司、余穎琛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廣原公司返還投資款10萬元及違約金予郭瀅珊,余穎琛對前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郭瀅珊申請強制執行,后執行程序終結。郭瀅申請追加肖志聰、梁文潔、許玉鳳為前述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肖志聰、梁文潔、許玉鳳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該案爭議焦點為三原告是否應在其實繳出資期限屆滿前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廣原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廣原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能否對抗公司外部責任的問題。股東資本認繳制度,是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的制度。在股東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雖有出資的義務,但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可以由公司的章程自主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表明股東依法分期繳納出資,是受法律保護的。在繳納期限屆滿前,若無法律強制規定出資提前到期(主要是破產法的強制規定),股東可拒絕履行出資義務。至于廣原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啟動破產程序,保障其財產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申請執行人請求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權利具有代位權的屬性,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為條件。廣原公司章程規定的三原告的出資繳納期限為2034年11月17日,三原告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存在未足額繳納的情形。三原告對廣原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出資繳納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權請求追加三原告作為被執行人對廣原公司到期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責任。 (二)《九民紀要》實施后 1、(2021)京03民終4016號 【基本案情】久泰商貿公司與有漁財富公司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法院判決:有漁財富(北京)投資有限公司給付北京久泰利恒商貿有限公司租金及違約金,后因有漁財富公司未按照上述判決支付相應款項,久泰商貿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后執行程序終結。久泰商貿公司向法院申請追加有漁財富公司股東孟東軍為被執行人,法院裁定駁回久泰商貿公司的追加申請。久泰商貿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法院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孟東軍上訴稱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有漁財富公司實行認繳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股東之情形。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雖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亦有例外情形。根據法律規定,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可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現有漁財富公司尚有到期債務未能清償,但在執行過程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訴訟過程中,孟東軍及有漁財富公司均未能就有漁財富公司尚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進行舉證。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有漁財富公司已具破產原因并無不當。現孟東軍與有漁財富公司均不申請破產。一審法院依法追加孟東軍為被執行人亦并無不當。 2、(2021)京01民終4235號 【基本案情】本案為債權人張海晏在鑫圣茂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要求未出資的股東王剛在未出資的范圍內對鑫圣茂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若此時仍以出資期限未到為由只考慮保護未屆出資期限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而忽略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保護,此時法律保護權益將失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第四條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鑫圣茂公司不能清償到期的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符合破產的情形,但鑫圣茂公司并未申請破產。本案中,鑫圣茂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公司章程中記載的王剛出資期限未屆滿,但王剛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張海晏有權在鑫圣茂公司符合破產條件而不申請破產時,要求未出資的股東王剛在未出資的范圍內對鑫圣茂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3、(2021)京01民終3462號 【基本案情】祺祥興隆公司與善田鑫德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善田鑫德(北京)投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退還北京祺祥興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并賠償各項損失。 后善田鑫德公司未按照該判決履行確定的義務,祺祥興隆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后終結執行程序。祺祥興隆公司申請追加周玉華、劉術華為被執行人。 【裁判結果】該案法院認為,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其股東對于公司出資的義務應當與公司破產或強制清算情況下的出資義務相同,即不再享有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應當認定為“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故盡管周玉華、劉術華認繳出資的期限為2035年6月1日,但在善田鑫德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過程中,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周玉華、劉術華對善田鑫德公司負有應繳納而未繳納的出資,屬于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即應履行其應有義務。故判決追加周玉華、劉術華作為被執行人,在各自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確認的善田鑫德公司對祺祥興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三)總結 《九民紀要》實施前,在執行程序中申請人申請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東,在筆者檢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均未予支持;而《九民紀要》實施后,在筆者檢索到的案例中,很多法院直接援引第6條規定,在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卻不申請破產的條件下,法院對申請人申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作為被申請人的請求均予以支持。筆者分析導致裁判變化的的直接原因系《九民紀要》為司法裁判提供了理論支撐。 三、《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的合理性分析 筆者認為雖《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的規定可能基于實務中“執轉破”困難而采取的迂回解決策略,但該條規定的合理性值得我們深思,筆者從如下兩點進行分析: (1)從股東期限利益保護角度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股東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到期前,股東可以不履行實繳義務。保護股東期限利益是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的核心內涵,系為減輕創業者創業壓力、融資壓力,目的系鼓勵創業、繁榮經濟,因此一般情況下,必須尊重認繳制下的股東期限利益。 但當這種保護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時,就不能一味僅強調保護股東利益,而忽視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尤其是當股東利用期限利益作為手段惡意侵犯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那就更不能縱容股東的這種行為[1]。因而在《九民紀要》實施前,法律僅規定了在破產或解散后的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期限會加速到期,這是對破產企業或清算企業債權債權關系徹底厘清的根本要求,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與保護股東期限利益二者妥協的產物。但是《九民紀要》實施后,在執行程序中即可達到該效果,筆者認為,《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突破了對股東期限利益的保護,對股東利益是有所損害的。 (2)從破產法的功能及價值目標角度 破產程序是厘清破產企業債權債務關系,實現各方公平清償的程序,但在《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規定下,股東加速到期的財產如歸屬于個別債權人,而不是像在破產程序中作為破產財產,用于公平清償各位債權人。筆者認為《九民紀要》的該條規定是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是有違公平清償原則的。因為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也涉及公司、公司股東、單個債權人、公司全部債權人多方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如若支持單個債權人在個案中要求股東清償責任,不利于保護多方主體的利益。同時,申請人可在執行程序中取得比破產程序中更有利于自己的結果,那試問,誰還會去申請進入破產程序呢?實務中“執轉破”的情況是否更難推進?《破產法》的意義又何在? 如允許單個債權人通過訴訟直接向股東主張責任,則無法平等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亦并非只有通過訴訟加速股東出資到期才能對債權人利益予以救濟,完全可通過破產程序等來實現債權,從而實現破產法的功能及價值目標。 四、相關建議 (一)完善“執轉破”相關立法,促進“執轉破”落到實處 1、嘗試建立依職權轉入破產程序的輔助機制,在經過充分征詢溝通后,如若當事人仍不同意將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但被執行法人各項條件均符合破產程序條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啟動執行轉入破產程序。 2、法院組建并優化專業化的“執轉破”團隊。“執轉破”需要統籌協調立案與審理、執行轉破產、財產保全與破產變現、信訪處理等各項工作,為提升工作效率,可以從立案、執行、審判部門抽調人員,跨部門組建“執轉破”工作團隊,統一破產標準和破產原因認定,確保工作團隊運作下破產案件的質效。[2] (二)刪除或調整《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以保護破產法應有之義 1、直接刪除《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 《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規定了,公司具備破產原因,如不申請破產的,可以直接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如被申請人(債務人)不申請破產,那么申請人(債權人)有權申請破產,《破產法》從未阻礙債權人申請破產。 筆者認為,從法律層面上講,一方面股東的期限利益理應受到保護,不能隨意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另一方面,追繳回來的出資款在財產分配上,不應僅對申請人(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法律是維護公平正義的工具,無論是在立法層面,還是在司法層面,法律都不是保護個別人利益的武器,對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如確認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公司符合破產條件,但不進入破產程序而在個案中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并承擔清償責任,會與破產法的功能價值相矛盾,無法平等保護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 2、調整《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 退一步講,如基于其他更高層面法益保護角度的考慮,存有《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情形的,股東的期限利益無法或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的(即在其他法益保護面前的一種犧牲),那么可賦予申請人(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一種權利。但在追繳的出資款分配問題上,筆者認為仍應堅持公平清償的原則,不能僅僅分配給單個債權人。此時,執行法院應啟動“執轉破”程序,以滿足實現破產法的功能價值,維護廣大債權人的全體利益。換言之,筆者認為仍須站在全體債權人角度考慮,維護廣大債權人的全體利益,不應在執行程序中實現了破產法應有的法律后果(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但分配層面實現的是單個債權人的利益。 五、結語 《九民紀要》實施前,股東的期限利益在司法層面予以嚴格保護,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嚴格限定于公司破產、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形下。《九民紀要》實施后,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在制度層面作出了規定,打破了僅在破產和解散清算情形下才可加速到期的限制,賦予了執行程序中亦有可能加速到期的特權,執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均系個別債權的償付,區別于破產、解散清算程序中全部債權債務關系的梳理與清償,與破產程序的公平原則存在沖突,極有可能導致多個平等之債因程序不同無法平等受償。[3] 綜上,筆者以《九民紀要》第6條第1款為視角對執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做了相關分析,以上僅代表筆者個人觀點,而在實務中如何平衡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和廣大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仍然是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索的問題。立法工作任重而道遠,法律就是在不斷的在調整中完善,我們堅信在不遠的將來,上述問題的立法工作定會適應時代發展,助力優化營商環境。 注釋 [1] https://www.sohu.com/a/448129382_120056895 [2] 2010-07-15中國法院報 探索新機制 切實克難關 [3] 【九民紀要】煒衡觀點 ③:從《九民紀要》第6條深入解讀“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