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國際仲裁與國內仲裁的實操區別
作者:湯旻利 2019-02-13隨著中國企業涉外業務量的提升,各類涉外商事爭議持續涌現。在相關的爭議解決過程中,不少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均選擇通過仲裁來解決糾紛。在該類國際仲裁案件中,中國律師也起到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不僅僅只是充當中方當事人與國際律所之間的橋梁,也開始以主辦律師的身份主導整個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國際仲裁與中國內地仲裁在許多方面均存在不同。此類不同雖絕大多數體現在程序性操作中,但如果忽視這些程序上的不同,則也會進一步影響案件的實體進展,并最終影響仲裁結果。
不可否認,我國內地的仲裁實操在許多方面與國際仲裁實操存在不同之處。此類不同不僅僅是程序和形式的差異,辦案律師如不能注意到這些差異并相應調整自身的案件處理手法,則會消極影響實體問題的走向,進而實質性影響到案件的最終結果。
在國際仲裁領域,不同法域在實操中也多有不同。即使是英美法內部,英式實操與美式實操也存在明顯差異,而本文所指國際仲裁更多地遵循英式實操。一般說來,國際仲裁案件在文書寫作、文件送達、材料披露(disclosure)、交叉質詢(cross-examination)、開庭時長、臨時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s)、引導仲裁庭的方式等方面都與國內仲裁存在一定差異。
文書寫作
國內仲裁案件中,各方當事人一般習慣于遵循各自的敘述及辯論思路來撰寫自身的仲裁文書。而在英式仲裁(包括英式訴訟)中,答辯一方的文書脈絡一般都遵循其對手方(即,先發一方)的行文脈絡,以針對對手方的每一段論述進行相應回復的手法進行“段落對段落式”的答辯。相應的,國際仲裁中通常采用每段加數字編號的寫作方式,以此方便雙方及仲裁員閱讀、援引文書。
文件送達
在國內仲裁與訴訟程序中,文件送達一般均須以實體郵寄的方式進行。而在國際仲裁中,一般都通過雙方合意的形式選擇郵件送達。這種電子化的送達方式也為當事人節約了時間及金錢成本。
材料披露
國內仲裁中,雙方當事人都會提交且僅主動提交對自身有利的材料作為支持自身主張的證據。而在不少國際仲裁程序中,會有一個材料披露(disclosure)的程序。在該程序下,雙方披露的不僅僅是各自的“證據”,而是所有與案件相關的“材料”。這也就意味著當事人甚至需要披露對自己不利的材料。
雖然,上述實操乍聽起來有些不可思議,但材料披露的意義不僅僅在于支持某一方的論斷,更在于協助仲裁庭對案件的來龍去脈有全面且客觀的了解。因此,雙方一般會就需要披露哪些材料進行確認,并同時指明相應材料的持有方。如果持有方因對應材料對自身不利而借故拒絕披露,則該種行為會直接導致仲裁庭對其持質疑的負面態度,反而對該方更為不利。
交叉質詢
國內仲裁案件中,對于案件的事實背景,一般通過律師在文書中的敘述及對應書面證據加以佐證。而案件中的技術問題,則一般采用提交專家報告的方式進行論證。在這兩種情況下均較為罕見事實證人或專家證人出庭接受盤問的情況。而在國際仲裁中,事實證人及專家證人出庭的概率較高,也隨之發展出一套交叉質詢(cross-examination,即雙方律師互相盤問對方證人)的程序。
交叉質詢對于律師的要求較高,需要律師非常精巧地設計每一個問題,以及問題與問題之間的銜接——環環相扣,由表及里,出其不意地從對方證人口中獲得自己想要的答案。又或者敏銳地找到證人自我矛盾、前后表述不一的情形,從而讓仲裁庭質疑證人的可信度。
開庭時長
國際仲裁案件中一般有兩種審理模式——書面審理與開庭審理。書面審理適用于案情較為簡單,仲裁庭僅憑雙方提交的仲裁文書及隨附書面證據即可進行審理的情況。而國內案件一般都采用開庭審理的模式。
而在開庭審理方面,國際仲裁與國內仲裁仍舊存在顯著差異。國際仲裁中,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往往涉案法律及事實問題更為復雜、爭議金額更大、需要對雙方證人進行盤問。此類國際仲裁案件的開庭時長往往需要連續幾日甚至超過一周——這與國內案件常見的開庭時長存在顯著的區別,對于出庭律師的腦力及體能要求也更高。
臨時保全措施
在國內仲裁案件中,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及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轉交相關法院——仲裁庭無權自行決定。我國仲裁法下對財產及證據保全以外的臨時措施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
而在國際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權力更大,絕大多數較為成熟的法域均賦予仲裁庭自身直接作出保全決定的權力,且其范圍不僅僅局限于財產及證據保全。因此,在國際仲裁中,律師利用臨時保全措施以更好保障當事人權利的活動空間也更大,因熟悉相關實體及程序問題,必要時及時提出保全申請。
引導仲裁庭的方式
國際仲裁中,當事方及仲裁員往往有不同的法系及文化背景。比如,在筆者處理的該HKIAC案件中,申請人來自中國大陸,被申請人來自意大利,仲裁員來自北歐。而且,當具體案件適用某一特定法域的法律時,在不少情況下也存在仲裁員并非該法域下“科班出身”的執業者,只是較為熟悉該法律,而其自身來自另一個不同法域。比如,筆者處理的該HKIAC案件中,合同適用法律為中國法,北歐的仲裁員僅是較為熟悉中國法,而非科班出身。
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對仲裁庭的有效指引會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實質發展方向。此時,律師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對于所適用法域的相關法律原則及規定做更為充分的援引與解釋,而不能想當然認為仲裁員對于該法域下的基本法律原則完全熟悉。
另外,律師對于不同法域之間的基本法律原則間的明顯差異也應有一定把握。比如,“誠信原則(good faith)”被許多大陸法國家普遍認可,甚至列為其民商法的基石性原則,但在不少英美法國家,卻并不承認該原則。因此,當需要適用該原則,而恰好有仲裁員來自某些英美法國家時,則需要對該原則的適用問題作進一步的解釋,引導仲裁員按照對應法域下的有關原則及規定適用該原則。
同時,律師也應當注意不同社會背景、不同法域間的文化差異問題。許多商業糾紛都會涉及到商業實操、行業慣例等問題,而這些問題與某一地域的社會、歷史、文化背景都息息相關。此時,就需要律師充當不同文化間的橋梁,更好地指引仲裁庭基于相關背景以理解對應問題。
而在國內仲裁中,由于各方當事人及仲裁員均來自相同的法域,對于社會及文化認知也相近,故而較少出現上述國際仲裁中容易出現的特殊情形。
國內仲裁案件與國際仲裁案件的確存在諸多不同,體現在案件的程序及實體問題的方方面面,這也對辦案律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時,律師不能只關注案件本身,還須意識到其是不同文化、法域之間的橋梁,也是仲裁庭與客戶之間的橋梁,在各方之間起到溝通、指引的積極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