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新規解讀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文件第 1-3 號》
作者:謝曉孟 程中華 宋國慶 孫琪琦 王晶晶 2023-01-16中基協此次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同時附有三份指引文件,分別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以下簡稱《指引第1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以下簡稱《指引第2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3號——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下簡稱《指引第3號》)。
上述三份指引文件的內容,主要從三個維度對《辦法》中有關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要求進行細化,以下我們就此做簡要分析與解讀。
一、指引文件的主要內容
序號 | 現行規范 | 《指引文件》主要內容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 | ||
1.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第十二條第一款,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 | 第二條【主體資格】提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司、合伙企業應當以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為目的而設立,自市場主體工商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但因國家有關部門政策變化需要暫緩辦理登記的除外。 |
2. | 《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 第三條【名稱】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不得包含“金融”“理財”“財富管理”等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批準,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團”“中證”等字樣,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與國家重大發展戰略相同或者近似字樣,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違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字樣。 |
3.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四、(一)【經營范圍】根據《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七)》,為落實《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專業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應當包含“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相關字樣。 | 第四條【經營范圍】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不得包含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運營原則,其經營范圍應當與管理業務類型一致。 提請登記為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經營范圍不得包含“投資咨詢”等咨詢類字樣。 |
4.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二、(二)【資本金滿足運營】作為必要合理的機構運營條件,申請機構應根據自身運營情況和業務發展方向,確保有足夠的實繳資本金保證機構有效運轉。相關資本金應覆蓋一段時間內機構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運營開支。律師事務所應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備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所需的資本金、資本條件等進行盡職調查并出具專業法律意見。 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收資本/實繳資本未達到注冊資本/認繳資本的25%的情況,協會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別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類公示中予以公示。 | 第五條【資本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資本及實繳資本均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相關規定,確保有足夠的資本金保證機構有效運轉。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資本金應當以貨幣出資,不得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境外出資人應當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 |
5. | 無 | 第六條【高管持股】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合計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實繳資本合計應當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實繳貨幣資本的20%。 |
6.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二、(四)【財務清晰】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申請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申請機構提交私募登記申請時,不應存在到期未清償債務、資產負債比例較高、大額或有負債等可能影響機構正常運作情形。申請機構與關聯方存在資金往來的,應保證資金往來真實合理。 | 第七條【財務狀況】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不存在大額應收應付、大額未清償負債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可能影響正常經營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額長期股權投資的,應當建立有效隔離制度,保證私募基金財產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財產獨立運作、分別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與關聯方存在資金往來的,應當就是否存在不正當關聯交易進行說明。 |
7.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二、(三)【辦公地要求】申請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具備獨立性。申請機構工商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應充分說明分離的合理性。申請機構應對有關事項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需做好相關事實性盡職調查,說明申請機構的經營地、注冊地分別所在地點,是否確實在實際經營地經營等事項。 | 第八條【經營場所】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具有獨立、穩定的經營場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間等穩定性不足的場地作為經營場所,不得存在與其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等混同辦公的情形。經營場所系租賃所得的,租賃期應當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與經營地分離的,應當具有合理性并說明理由。 |
8.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三、(六)【員工人數】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申請機構員工總人數不應低于5人,申請機構的一般員工不得兼職。 | 第九條【人員要求】《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員工”是指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保的正式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的外籍員工、退休返聘員工,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并控股的企業委派的高級管理人員。 |
9. |
《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版):2、相關制度:運營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機構內部交易記錄制度、防范內幕交易、利益沖突的投資交易制度、合格投資者風險揭示制度、合格投資者內部審核流程及相關制度、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募集相關規范制度、其他制度(如防范關聯交易,利益輸送等制度)。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版):2、相關制度:運營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機構內部交易記錄制度、防范內幕交易、利益沖突的投資交易制度、合格投資者風險揭示制度、合格投資者內部審核流程及相關制度、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募集相關規范制度、公平交易制度、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制度、其他制度(如防范關聯交易,利益輸送等制度) | 第十條【內部控制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協會相關要求,建立健全風險控制機制,完善風險控制措施,保持經營運作合法、合規,保證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科學合理、運轉有效的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包括運營風險控制、信息披露、機構內部交易記錄、關聯交易管理、防范內幕交易及利益輸送、防火墻制度與業務隔離和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資者適當性、保障資金安全、投資業務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
10. | 無 | 第十一條【應急處理預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對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影響正常經營或者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作出明確安排。發生前述突發事件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并及時向注冊地所在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協會報告。 |
11.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四、(二)【沖突業務】為落實《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沖突的要求,對于兼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融資租賃、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臺等業務的申請機構,因上述業務與私募基金屬性相沖突,為防范風險,協會對從事沖突業務的機構將不予登記。 | 第十三條【沖突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登記備案辦法》第八十條規定的沖突業務,不得通過設立子公司、合伙企業或者擔任投資顧問等形式,變相開展沖突業務。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 | ||
12.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五、(二)【股權架構要求】申請機構應確保股權架構簡明清晰,不應出現股權結構層級過多、循環出資、交叉持股等情形。協會將加大股權穿透核查力度,并重點關注其合法合規性。 | 第二條【出資架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架構應當簡明、清晰、穩定,不存在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無合理理由不得通過特殊目的載體設立兩層及以上的嵌套架構,不得通過設立特殊目的載體等方式規避對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的財務、誠信和專業能力等相關要求。 |
13.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五、(三)【股權穩定性要求】申請機構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不得為資產管理產品。
| 第五條【資管產品出資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不得為資產管理產品。 資產管理產品不得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資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間接出資比例合計不得高于25%。對省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4. |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版):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且不具備3年以上金融行業或投資管理等方面工作經歷的,申請機構應提供材料說明實際控制人如何履行職責。
| 第九條【證券實控專業要求】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具備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其資產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或者擔任前述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在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從事高級經濟管理相關工作; (三)在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并控股的企業或者上市公司,從事證券期貨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經營管理等職務; (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證券期貨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相關工作經歷。 前款規定的投資管理工作經歷不包括個人證券或者期貨等投資經歷。 |
15. | 《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版)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且不具備3年以上金融行業、投資管理或擬投領域相關產業、科研等方面工作經歷的,申請機構應提供材料說明實際控制人如何履行職責。
| 第十條【股權實控專業要求】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具備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其資產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或者擔任前述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在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從事高級經濟管理相關工作; (三)在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并控股的企業或者上市公司從事股權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經營管理等職務; (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股權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五)在擬投領域相關企業從事高級管理工作或者專業技術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從事相關領域研究工作; (六)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相關工作經歷。 |
16. | 《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2019版)》五、(四)【實控定義】實際控制人應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國資控股企業或集體企業、上市公司、受國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境外機構。在沒有實際控制人情形下,應由其第一大股東承擔實際控制人相應責任。 | 第十一條【實控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為公司的,按照如下路徑認定實際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過一致行動協議實際行使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 (三)通過行使表決權能夠決定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當選的或者能夠決定執行董事當選的。 通過一致行動協議安排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協議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過任何方式隱瞞實際控制人身份,規避相關要求。 不得濫用一致行動協議、股權架構設計等方式規避實際控制人認定,不得通過表決權委托等方式認定實際控制人。 |
第十二條【合伙企業實控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為合伙企業的,原則上認定其執行事務合伙人為實際控制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無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結合合伙協議約定的對合伙事務的表決辦法、決策機制,按照能夠實際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為的合伙人路徑進行認定。 | ||
第十三條【實控追溯要求】實際控制人應當追溯至自然人、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大學及研究院所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等。 | ||
17. | 無 | 第十四條【國資實控追溯】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并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應當追溯至有效履行相關職責的相關主體,包括追溯至財政部、各地財政廳(局)或者國務院國資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國資委控股企業等主體。 因層級過多或者股權結構復雜,導致前款主體無法履行實際控制人職責的,應當充分說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夠實際有效履行實際控制人責任的主體;因行政管理需要導致實際控制人認定的股權層級與行政管理層級不一致的,應當提供相關說明。 |
18. | 無 | 第十五條【外資實控追溯】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追溯至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境外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金融機構。 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境外機構或者自然人的,應當追溯至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境外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金融機構、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
19. | 無 | 第十六條【共同實際控制人】通過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一致行動協議等其他協議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簽署方應當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時穿透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無合理理由不得通過直接認定單一實際控制人的方式規避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要求。 |
20. | 《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2019版)》五、(四)【實控定義】實際控制人應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國資控股企業或集體企業、上市公司、受國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境外機構。在沒有實際控制人情形下,應由其第一大股東承擔實際控制人相應責任。 | 第十七條【無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據本指引相關規定和內部決策實際情況,客觀、審慎、真實地認定實際控制人,無合理理由不得認定為無實際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權分散無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認定實際控制人,應當由第一大股東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或者由所有股東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東,按照本指引規定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且滿足實際控制人相關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機制和內部治理制度,保證控制權結構不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運行。 |
21. | 無 | 第十八條【變相轉移實控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不得通過股權或者出資份額質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決權等方式變相轉移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權。 |
22.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六、機構關聯方相關要求 (一)【關聯方定義】申請機構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機構、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分支機構、關聯方(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類企業、沖突業務企業、投資咨詢及金融服務企業等),法律意見書應明確說明相關子公司、分支機構和關聯方工商登記信息等基本資料、相關機構業務開展情況、相關機構是否已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與申請機構是否存在業務往來等。 | 第十九條【關聯方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如實向協會披露關聯方工商登記信息、業務開展情況等基本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機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機構、上市公司及持股30%或者擔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業,已在協會備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投資類企業、沖突業務機構、投資咨詢企業及金融服務企業等; (四)其他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關系,可能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因人員、股權、協議安排、業務合作等實際可能存在關聯關系的相關方,應當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進行披露。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3號——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 ||
23. |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版)高管人員專業能力材料: 1.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應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擔任基金經理或投資決策負責人的證券期貨產品投資業績證明材料,單只產品凈資產規模原則上不低于1000萬(多人共同管理產品規模平均計算)。 ……
| 第五條【證券業績要求】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最近5年內連續2年以上的作為基金經理或者投資決策負責人管理的證券期貨產品的投資業績,單只產品管理規模不低于2000萬元。多人共同管理的,應提供具體材料說明其負責管理的產品規模;無法提供相關材料的,按平均規模計算。 前款規定的投資業績不包括個人或者企業自有資金證券期貨投資、作為投資者投資基金產品、管理他人證券期貨賬戶資產相關投資、模擬盤交易等其他無法體現投資管理能力或者不屬于證券期貨投資的投資業績。 |
24. | 《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6月版)高管人員專業能力材料: 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應提供其在曾任職機構主導的至少2起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的項目證明材料,所有項目初始投資金額合計原則上不低于1000萬。 ……
| 第七條【股權業績要求】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最近10年內至少2起主導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的項目經驗,投資金額合計不低于3000萬元,且至少應有1起項目通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股權并購或者股權轉讓等方式成功退出。其中主導投資是指相關人員主持盡職調查、投資決策等工作。上述業績要求應當提供盡職調查、投資決策、工商確權、項目退出等相關材料。 前款規定的項目經驗不包括投向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行業的股權投資、投向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行業的股權投資、作為投資者參與的項目投資等其他無法體現投資管理能力或者不屬于股權投資的相關項目經驗。 |
25. | 《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版):申請機構高管人員應當具備3年以上與擬任職務相關的股權投資、創業投資、投行業務、資產管理業務、會計業務、法律業務、經濟金融管理、擬投領域相關產業科研等工作經歷,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年版):申請機構高管人員應當具備3年以上與擬任職務相關的證券、基金、期貨、金融、法律、會計等相關工作經歷,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 | 第八條【合規風控負責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具備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資產管理行業合規管理、風險控制相關工作經驗; (二)資產管理行業相關的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驗;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者資產管理行業自律管理等工作經驗; (四)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總經理、執行董事或者董事長、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職務。 |
26. | 無 | 第十條【高管兼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被投企業任職,或者在其他企業擔任董事、監事的,不屬于《登記備案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兼職范圍。 |
27. | 《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十二)》問:根據近期媒體報道,個別私募機構為完成其登記備案尋找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外部人員進行“掛靠”,協會如何評價? 答:……個別私募機構為完成其登記備案尋找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外部人員進行“掛靠”,這種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屬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備案及其他信息報送中提供虛假材料和信息”行為。……一經查實,協會將記入個人誠信檔案,視情節嚴重程度,采取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取消其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 第十一條【不得掛靠】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掛靠人員,不得通過虛假聘用人員等方式辦理管理人登記。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內頻繁變更工作崗位的人員作為負責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對其誠信記錄、從業操守、職業道德進行盡職調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級管理人員2年內在3家及以上單位任職的,或者2年內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業績材料的,其相關從業經歷和投資業績證明原則上不予認可。 |
二、指引文件的分析與解讀
基本經營要求
1、 主體資格問題
《指引第1號》要求,提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主體,應自工商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在此之前,中基協對于申請機構的注冊時間并無明確限制,增設該條款,對新設主體而言,這一期限要求尚屬合理。
不過,因各地監管差異,投資類公司在進行工商登記時,需要履行繁瑣的前置審批手續。故對于想要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主體而言,因新設主體存在較大不確定性,申請機構若在一定期限內無法取得監管部門的審批同意,將很可能延誤申請機構申請進度。
在此情形下,收購存量企業的做法成為行業不得以而為之的選擇,如將協會要求的“1年內提請辦理”理解成1年內完成辦理,則《指引第1號》這一限制措施將對收購存量企業的做法造成重大影響。如理解成在1年內開始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工作,相對較為合理。建議協會在后續正式稿中明確“1年內提請辦理”的具體含義。
2、 名稱與經營范圍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的使用上,新規增加列舉了部分負面清單內容,如不得使用“金融”“理財”“財富管理”等字樣,未經批準,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團”“中證”等。
關于經營范圍的表述,按照以往窗口指導意見,證券類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包含“投資咨詢”、“財務咨詢”的內容,但對于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經營范圍中是否可使用“投資咨詢”尚不明確,以往實踐是可行的,建議協會在此次新規中予以明確。
3、 資本金與高管持股
實繳資本問題在上一篇文章已有分析,此處不再重復。
需要特別關注的是高管持股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實繳資本的20%這一剛性要求,對于非創投類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高管合計需實繳出資的最低金額為200萬元,且只能以貨幣形式出資。
關于出資形式,《公司法》持開放態度,包括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多種形式,《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四條也僅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形式進行出資。而《指引第1號》的單一出資形式限制,雖可一定程度上限制高管掛靠等行為,有利于強化高管在實操中發揮主觀能動性。但這一要求對于職業經理人而言,出資壓力過大,反而可能催生股權代持、抽屜協議等不規范操作。
4、 經營場所
《指引第1號》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經營場所不得存在與其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等混同辦公的情形,不得使用共享空間,對租賃期限也提出了最低1年的限制。
與原《登記須知》不同,有關注冊地與經營地分離問題,不論是否跨行政區域,新規均應當具有合理性并說明理由,這一變更有利于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經營場地。
5、 人員要求
對于何為“專職員工”,《指引第1號》就此進行了定義,根據該定義可歸納出以下三類人員均屬專職員工:
1) 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保的員工;
2) 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勞務合同的外籍員工、退休返聘員工;
3)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并控股的企業委派的高級管理人員。
從上述定義分析,關于第三類國資集團委派的人員,其社保可以在集團公司層面繳納,專職認定并不以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處繳納社保、簽訂勞動合同為條件。
6、 內控制度
與《材料清單》不同,新規未對證券類與股權類管理人的內控制度進行區分。
原專屬證券類的公平交易制度、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制度,是否需要成為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的制度尚待明確。保障資金安全、投資業務控制等為新增內控制度。
7、 沖突業務
沖突業務的范圍在《辦法》中進行了詳細列舉,與原有規范基本保持一致。《指引第1號》強調,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過設立子公司、合伙企業或者擔任投資顧問等形式,變相開展沖突業務,其審核標準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轉變。
股東、合伙人與實際控制人
1、 出資架構與要求
根據《指引第2號》第二條之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無合理理由不得通過特殊目的載體設立兩層及以上的嵌套架構。
與《登記須知》相同,新規仍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不得為資產管理產品。但放寬其作為一般出資人的限制,僅限定資產管理產品不得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資人,及非主要出資人的比例合計不得高于25%。對省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實際控制人的從業經歷
在實際控制人的從業經歷方面,股權類與證券類均從原三年的任職要求提高至五年。
其中,指引對于股權類與證券類的具體從業經歷,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1) 證券類實際控制人列舉了五大類的從業經歷要求,新規要求自然人實際控制人應符合其中之一;
2) 股權類實際控制人列舉了六大類從業經歷,與證券類相比,增加了一類,即在擬投領域相關企業從事高級管理工作或者專業技術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從事相關領域研究工作,并不嚴格限定在金融、投資管理方向。
與《材料清單》相比,新規對實際控制人的從業經驗,在半年左右做了大幅提高,大大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難度。
3、 實際控制人的認定
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是本指引的重點內容,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業務的核心問題。根據《指引第2號》第十一條至十八條之規定,歸納本指引對實際控制人的認定要點如下:
1) 表決權委托不再作為認定實際控制人的有效方式。
2) 對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執行事務合伙人不必然作為實際控制人,可結合合伙協議對合伙事務的表決辦法、決策機制,選擇認定實際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為的合伙人為實際控制人。
3) 明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適格的實際控制人主體,解決了原實務中的難題。
4) 國資實際控制人的認定,依據“有效履行相關職責”的原則,可選擇財政部、財政局或國務院國資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國資委等作為實際控制人。原協會的窗口意見并不認可財政部門、地方政府等作為實際控制人,而是建議將省屬國有控股二級或市屬國有控股一級企業作為實際控制人。
5) 外資實際控制人認定,對證券類管理人,應當追溯至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境外金融機構。對股權類管理人,應當追溯至金融機構、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三類。
6) 穿透核查后,存在兩個及以上共同控制人的,不得無合理理由通過直接認定單一實際控制人的方式規避實際控制人的認定。
7) 不再允許認定無實際控制人。原《登記須知》認可在無實際控制人的情形下,應由其第一大股東承擔實際控制人相應責任。根據《指引第2號》第十七條之規定,未來除應當由第一大股東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外,私募基金管理人還可由所有股東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東,按照本指引規定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
4、 關聯方的認定
考慮到沖突業務的核查范圍,關聯方的認定一直以來是中介機構關注的重點。此次指引文件對關聯方的認定,有以下幾點變化:
1) 原《登記須知》所要求的申請機構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在指引中調整為持股30%或者擔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業,但已在協會備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2) 而對于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企業類型中,增加了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兩類。同時,添加了“其他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關系,可能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一兜底表述。
3) 對于窗口意見中反饋的雖不受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但前述主體作為第一大股東的投資類企業等,是否應作為關聯方認定,指引未給予明確。
鑒于監管對“沖突業務”的核查范圍不斷擴大,關聯方認定的多寡將直接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成敗。如在國資體系內,若認定財政部門或國資委作為實際控制人,將可能導致關聯方過于龐大,對此,建議協會在制定正式稿時予以關注。
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1、 高管投資業績
尋找符合投資業績條件的投資高管,成為很多申請機構的噩夢。此次《指引第3號》對投資高管的投資業績,又再次進行了加碼。
1) 證券類投資高管要求提供最近5年內連續2年以上的投資業績,單只產品管理規模不低于2000萬元。與原《材料清單》比較,一方面對于投資業績,指引做出了“最近5年內”,與“連續2年以上”的時間限定;另外,原規范使用的是凈資產規模,在本指引中調整為管理規模;再者,在管規模指引的要求也較原《材料清單》增加了一倍。
2) 股權類投資高管要求提供最近10年內至少2起主導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的項目經驗,投資金額合計不低于3000萬元,且至少應有1起項目通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股權并購或者股權轉讓等方式成功退出。與原《材料清單》相比,一方面增加了近10年的時間限制;其次,對于合計投資金額比原有規范增加了三倍;其三,將一起項目的成功退出作為強制性條件。
對于上述新規的內容,尚不明確的是,對于股權類投資高管的過往業績,何謂“成功退出”?是否以退出項目不得產生虧損為前提?這一點有待監管予以明確。
另外,在自有資金投資方面,從以往實務來看,股權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原機構自有資金的投資業績材料是予以認可的(投資高管的個人項目投資除外),而證券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對此不予認可。
2、 合規風控負責人的任職要求
根據《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合規風控負責人具備“投資相關的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驗,或者“資產管理行業合規、風控、監管和自律管理”等相關工作經驗即可。
《指引第3號》第八條的表述與《辦法》存在較大差異,指引將主要工作經驗限定在資產管理行業與監管機構兩類主體中,實質上縮小了《辦法》的適用范圍。后續如何實施,還有待正式稿進一步明確。
3、 掛靠行為的治理
鑒于高管投資業績要求較為苛刻,因此,行業中出現了不少高管掛靠現象。
原《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十二)》并未就何為掛靠進行定義,《指引第3號》首次提出了量化指標。即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級管理人員2年內在3家及以上單位任職的,或者2年內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業績材料的,其任職經歷將被認定為掛靠而不被認可。
對于指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內頻繁變更工作崗位的人員作為負責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對其誠信記錄、從業操守、職業道德進行盡職調查”。這其中所指“短期內頻繁變更”應如何界定?筆者理解其頻率應至少低于第三款之規定。
三、結語
中基協在剛剛發布的《2022年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綜述》中披露,2022年對80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開展了自律檢查,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2217家。“出大于進”的結構調整趨勢進一步鞏固。截至2022年末,協會登記的存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比下降3.8%。
提高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準入門檻,與加強對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管,仍將成為協會未來的主要目標。我們在《辦法》及相關配套指引中,所看到的各項越來越嚴苛的修訂意見,正是這一監管思路的體現。
鑒于《辦法》及相關指引的監管措施變化較大,對存量機構與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采取“新老劃斷”的模式進行管理,應予以明確,避免給行業帶來震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