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外資基金管理人范圍,降低外資合伙人標準——新《深圳市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辦法》的解讀
作者:李雄 2017-11-03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金融辦、市經貿信息委、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及前海管理局聯合發布《深圳市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辦法》(“《新深圳QFLP辦法》”)。《新深圳QFLP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生效,有效期為3年。原《關于本市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的暫行辦法》(“《原深圳QFLP辦法》”)、《深圳市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操作規程》(深府金發[2013]13號,“《深圳市操作規程》”)同時廢止,這標志著深圳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即合格境外投資人)試點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新深圳QFLP辦法》擴大QFLP基金管理人的范圍、參考基金業協會關于合格投資者的標準調整QFLP投資者資質條件、明確QFLP及管理人在基金業協會登記及備案要求、優化審核流程、明確QFLP利潤匯出及退出機制等相關事項,對原有的QFLP政策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和優化,對托管銀行的資質和職責進行了明確。
一、擴大試點對象和管理范圍
《原深圳QFLP辦法》規定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由外國企業或個人參與投資設立。《新深圳QFLP辦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既可以采用外商獨資的形式發起設立,也可以采用中外合資的形式發起設立,并對境內外股東和合伙人應滿足的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
《原深圳QFLP辦法》僅允許“外資管外資”,即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僅管理外商投資股權投資基金。《新深圳QFLP辦法》允許“外資管內資”和“內資管外資”,即允許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發起設立或受托管理境內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和允許符合條件的境內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發起設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

二、降低境內外投資人門檻
《新深圳QFLP辦法》放寬了對投資主體和資質條件的限制。投資主體不限于境外投資者,還包括境內投資者。境內外投資人作為有限合伙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如下:(1)境外機構投資者自有凈資產不低于500萬美元等值貨幣,單筆投資金額不低于100萬美元等值貨幣;境內機構投資者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單筆投資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2)個人投資者需簽署股權投資企業(基金)風險揭示書;境內外個人投資者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人民幣,單筆投資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三、出資、投資限制及穿透審查原則
根據新《新深圳QFLP辦法》,第三方驗資機構應配合深圳市QFLP試點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對投資者為集合資金信托、合伙企業等非法人機構的試點企業(即包括QFLP及外商投資管理企業),采取“穿透”原則建立審查機制,確保自然人和法人機構為合格投資者。QFLP的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為同一控制人時,該同一控制人出資占比不超過50%。
就QFLP的投資方向,QFLP應當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為導向,直接投資于實業;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設立外商投資管理企業。
四、明確托管銀行的資質和職責
《原深圳QFLP辦法》未明確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之托管人的資質和職責,導致對交易的真實性與合規性監管無章可依,存在非法集資、洗錢等風險和無法確保交易真實合規,防范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新深圳QFLP辦法》對于上述問題予以規范:其一,在主辦資金環節,外商投資股權基金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主辦資金托管銀行;在項目資金環節,外商投資股權基金或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管理的境內人民幣基金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項目資金托管銀行。主辦資金托管銀行、項目資金托管銀行均需對托管賬戶內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查;其中,主辦資金托管銀行應當對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管理的所有項目的收入或利潤進行監督核查,項目資金托管銀行應當對具體項目進行監督核查。

五、明確試點企業基金管理人登記及基金備案的要求
由于《原深圳QFLP辦法》未建立相關退出機制,導致部分試點企業常年未發行產品,出現“空殼”現象。因此,《新深圳QFLP辦法》要求外商投資股權基金,應在取得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批復函的12 個月內完成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并成立首個外商投資股權基金或境內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成立的所有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或境內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應在6 個月內完成在基金業協會的備案。未及時辦理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手續的,領導小組取消其試點資格并對外公示。

六、深圳市QFLP制度的申請流程
根據深圳市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資格認定之辦事指南,QFLP試點申請程序如下圖所示:

本專刊僅為對中國最新法律法規的簡要介紹,不應作為任何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