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音利益的民法保護——從自然人聲音到“擬人聲音”
作者:劉民選、李本亞 2019-01-09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飛速發展,機器已不僅能“代勞”,更可以“創造”。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權保護問題近年來引發知識產權學界的熱議;而語音合成領域的最新技術,其實也早已悄無聲息地觸探到了人格權保護的邊界。
人的聲音有三個主要特征:音調,響度,音色,人們根據這三個特征的變化,來區分不同的聲音。在現實生活中,每個人的聲音都有具體的特征,因此,人的聲音和姓名、肖像一樣起到區別不同的人的格標識的作用。例如,著名相聲演員馬三立、評書演員單田芳、廈門大學教授易中天,他們的聲音就如同《紅樓夢》中“不見其人,但聞其聲”的描述,他們的聲音就是他們的人格標識。
科學實驗證明,人的聲紋和指紋、掌紋等身體特征一樣,具有唯一性、穩定性的特征。指紋、虹膜識別已被廣泛應用于諸多生物識別領域,根據聲波識別講話人的生理特征從而進行身份確認技術,同樣可以應用到相關的領域。聲音的上述特征決定了其應該得到更高程度的保護。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獲取和傳播聲音的手段越來越多,錄音機、電腦軟件和聲音克隆技術對聲音權侵害的可能性也越來越高。知名人士的聲音片段會永久性地保留在互聯網上,可能被隨時播放、編輯、丑化,甚至有人可以根據既有的聲音片段擬制出音色近似的新聲音。
高德地圖的“志玲版”語音導航,帶著林志玲特有的甜美娃娃音;網絡虛擬歌姬初音未來、洛天依演唱的歌曲,也有著她們獨特的電子“嗓音”。雖然每天有海量的聲音沖擊著我們的耳膜,但這些具有獨特音色的聲音,總能瞬間抓住我們的注意力,產生具體的指代與暗示效果。而上述這些聲音,卻全部都是通過語音合成技術制造的。
在2018年世界機器人大會上,知名語音識別技術公司科大訊飛的董事長甚至表示,“只要給機器幾分鐘的時間,能夠把現場所有人的聲音都完成合成“。
科技和商業總在狂奔,而法律蹣跚追趕。在不遠的未來,恐怕就會出現用語音合成技術假造他人聲音進行虛假宣傳甚至違法犯罪的案件。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要如何保護聲音,在未來的立法中又該期待怎樣的變化,筆者嘗試探索一二。
一、“聲音權”作為具體人格權獨立保護的必要性
王利明教授認為,“聲音利益可以通過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侵權法等多個法律保護,所以沒有必要將其作為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更何況,聲音雖然體現了一定的人格利益,但并不典型,因而沒有必要將其類型化為具體人格權。”[1]
而楊立新教授、袁雪石博士則認為只有通過創設獨立的“聲音權”才能進一步加深民事主體對聲音利益的認知,從而更好地預防侵權和確定損害賠償。[2]他們二位對“聲音權”所作的定義是“聲音權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聲音利益,決定對自己的聲音進行使用和處分的具體人格權”。
二、“聲音權”的保護范圍
1、“聲音權”的主體
筆者認為,“聲音權”是自然人的人格權之一,只有自然人才有此權利。從這個定義出發,“聲音權”不包括用計算機程序編程制作的模擬出來的聲音。不同的計算機程序編程制作出不同的“擬人聲音”,受保護的是編程制作這種聲音的計算機軟件;不同的計算機程序編程制作出相同的“擬人聲音”,受保護的同樣是編程制作的計算機軟件。
2、“聲音權”的客體
“聲音權”保護的是音調、響度、音色上各有特色的聲音,而不是保護聲音的表現形式,即聲音權保護的是純粹的聲音本身,而不是聲音所闡述的內容。對聲音所闡述內容的復制、盜用、篡改,屬于著作權保護的范圍,并不構成對“聲音權”的侵害。
3、“聲音權”的內容與邊界
“聲音權”作為一種標表型人格權,其具體的權利內容應當包含使用權、處分權、許可權和禁止權。而正如肖像權難以禁止“山寨明星”一樣,由于模仿性聲音的存在,“聲音權”之禁止權最可能存在邊界不清問題。筆者認為,“聲音權”之禁止權的權利邊界不能覆蓋到其他自然人的聲音模仿行為,但應該覆蓋機器模擬出的近似聲音。
也就是說,對于通過技藝模仿名人聲音的行為,不構成侵犯“聲音權”;但未經許可,通過大數據和語音識別技術分析名人聲音,模擬出近似性新聲音的行為,因該新聲音中必定包含了音源中的典型性音色,則應當構成對“聲音權”的侵犯。科大訊飛董事長在2018年世界機器人大會上操作機器模擬“特朗普”說中文的行為,便應當屬于后一種情形。
三、現行法律框架下“聲音權”的保護
1、民法中一般人格權的直接保護
作為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標識之一,不同于姓名、肖像,聲音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完全找不到位置。“聲音權”更不屬于我國現行法所規定的民事權利。在發生未經授權的聲音模仿、盜用、濫用行為時,我們只能訴諸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或綜合運用著作權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進行規制。
人格權分為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或出于體系建構的邏輯需要,或出于行政政策的現實要求[3],立法者將值得被類型化保護的典型、穩定、性質相近的人格利益上升為權利,變成具體人格權;而對于其他難以類型化、體系化或主體判斷缺失的人格利益,則作為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一般人格權屬于具體人格權的兜底條款。
從與身份特征的聯系、標識角度,“聲音權”與姓名權、肖像權等具體人格權并無二致,但是由于成文法確實尚未將該人格利益通過立法上升為權利,所以對于“聲音權”的侵犯行為依然只能通過訴諸一般人格權,由法官在個案中對于是否應當保護進行價值判斷。
2、各部門法的綜合保護
1)姓名權、肖像權。姓名權和肖像權作為具體人格權可以獲得法律的直接保護。因此對于聲音利益,如果與姓名或肖像相牽連,即在使用或模仿他人聲音的同時還表明身份或同時使用了他人肖像的,則構成對他人姓名權和肖像權的侵權。
2)著作權。如使用、模仿知名人士的聲音閱讀、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則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3)商標權。通過與具體使用場景的結合,聲音還可以獲得商標法的保護。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第8條增加了“聲音”作為可以作為商標保護的客體。不過必須在與具有一定獨創性的內容相結合,并經過商標申請和注冊程序后,聲音才有機會獲得商標保護。
4)反不正當競爭法。縱使聲音沒有與姓名、肖像、作品、商標等相結合,比如說廣告中只是出現了所有人均可辨識的聲音,但是完全沒有展示任何其他與聲音主體的關聯元素,我們依然可以嘗試訴諸反不正當競爭法這一兜底保護制度來尋求保護。
3、“聲音權”作為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具有弊端
在社會生活中,相比于肖像,聲音雖然受侵害的頻率較低,但是依然屬于一種與肖像、姓名同等重要的標表型人格利益,同商標類似,可以產生對其來源主體的直接指向性作用,因此很容易在商業活動中遭到濫用。在規定肖像權、姓名權的情況下,刻意忽視聲音,將聲音僅僅作為一種一般人格權保護,將存在對聲音的降格化處理傾向,不利于社會對于聲音利益的重視。
而且,一般人格權包含的絕大部分人格利益均屬于邊界難以劃清的尊嚴型、自由型人格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新增的民事案由“平等就業權糾紛”。聲音利益作為一種標表型人格利益明顯與之不同,將之作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并不利于人格權制度的體系化。
綜上,聲音權被設定為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具有必要性。聲音權在維護自然人的聲音利益、自由與尊嚴方面具有重要意義。
四、機器編程制作的“擬人聲音”的法律保護
根據上文所述,當機器制作與名人聲音近似的“擬人聲音”時,將可能構成對自然人“聲音權”的侵權;當機器制作全新“擬人聲音”時,因為不符合“聲音權”的主體要求,也并不能得到“聲音權”的保護——“擬人聲音”似乎成為眾矢之的。然而在現在的科技發展下,機器編程制作的全新“擬人聲音”已經無限接近以假亂真的水平,其相關權益保護顯然不能被無視。
筆者認為,如果用計算機程序編程制作的“擬人聲音”具有某種特質,即在音調,響度,音色三個方面與眾不同,也可以結合其使用的場景,成為法律保護的客體。
關于計算機程序編程制作的“擬人聲音”,筆者以VOCALOID為例,作一簡介:VOCALOID是由YAMAHA集團發行的歌聲合成器技術,也是基于此項技術制作而成的應用程序的名稱。
VOCALOID主要由歌曲編輯器、音源庫和合成引擎三部分組成的。其中歌曲編輯器提供不同的參數用于添加表達式和生成歌聲;音源庫由真人采樣,包含目標語言可能包含的所有音素的所有組合,如VOCALOID中的知名華語“虛擬歌手”洛天依的音源庫,便源于對中國配音演員山新的音素采樣;而語音合成引擎收到歌曲編輯器傳來的樂譜信息后,會從音源庫選擇適當的樣品,將其拼接并最終輸出成歌聲。
VOCALOID使用者要創作一首新的曲子,先規劃歌詞和音調,然后在歌曲編輯器上對歌詞和音調進行編輯,添加自己喜歡的聲庫,更改音符,并對生成的“唱詞”進行各項微調,包括呼吸力度、口的開合甚至顫音,調整和改變語調,再配合加載伴奏數據來完成音樂制作,創作出屬于自己的歌曲。VOCALOID讓音源庫中原本破碎的聲音數據變為連貫的類人電子聲音,使用者在音樂創作過程中不再需要任何歌手提供聲音資料。
在分析利用VOCALOID進行的音樂創作中的相關權益時,我們應當注意區分以下四種不同的元素:創造音樂的工具、利用該工具創造的“擬人聲音”、音樂作品本身,以及結合“擬人聲音”對音樂作品的表演行為——如同字庫與文章的關系,字庫有字庫的權利,文章有文章的權利,不能混同。
創造音樂的工具即計算機軟件,其開發公司享有該軟件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音樂作品中的詞、曲,如同普通音樂作品一樣,其音樂作品著作權應當歸屬于其創作者;而依據《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利用“擬人聲音”對音樂作品進行的表演,即利用VOCALOID中的虛擬角色演唱歌曲的行為,則可以由VOCALOID等軟件的運營方作為“表演者”獲得表演者權保護。
VOCALOID的四種元素中,只有由機器創造的“擬人聲音”,由于難以符合“聲音權”的主體要求,也不屬于著作權法的保護范疇,因而無法獲得“聲音權”或著作權的保護。而其他三種要素,依然可以在傳統著作權法的框架下找到位置。而由于此種“擬人聲音”尚且只能在特定軟件環境下生成,生成后也始終處于與音樂作品結合的狀態,因此通過對傳統著作權法的合理運用,“擬人聲音”依然可以獲得較為充分的間接保護,而不必訴諸自然人都尚未獲得的“聲音權”。
五、結語
雖然楊立新等學者不斷主張,但遺憾的是,2018年初公布的《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征求意見稿)》依然并未包含“聲音權”或任何關于聲音利益保護的條款。對聲音利益的獨立保護毫無疑問有其價值,但立法者考慮的,恐怕更多還是公共與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新設權項在實踐中的界定成本問題。
司法實踐中尚未有足夠多涉及聲音利益的案例給立法者提供實踐智慧,可能是立法者在這個問題上趨于保守的原因。
現在距離我國民法典的正式頒布尚有時日,筆者相信聲音利益保護問題依然有機會得到更充分的討論。而“太陽底下無新事”——在機器編程制作的“擬人聲音”可以訴諸著作權法保護的情況下,我們恐怕尚無必要探索其獲得獨立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孫老師點評:
人的聲音有沒有權利,還有由計算機模擬出的人的聲音有沒有權利,如果有,則是什么權利?這些權利的主體、客體、權利的邊界又在哪里?如何予以法律保護等等問題,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這些全新的問題,需要我們法律人進行探索和作出回答。
今天,我們有幸看到了這篇關于聲音權,特別是對計算機模擬出的人的聲音的探索性文章,且不論文章中論述的聲音權和擬人聲音有沒有權利、如何行使和保護權利的觀點能否成立、論據有否存在瑕疵,但是,二位作者對新事物的敏感度和探索精神,非常值得我們學習的。希望能夠看到更多的人加入到對這個問題的探索中去,從大家的爭辯中看到更多的思想火花。
[1]王利民,《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7月1日第一版,第190頁。
[2]楊立新、袁雪石,《論聲音權的獨立及其民法保護》,《法商研究》 2005年04期,第106頁。
[3]孫山,《尋找被遺忘的法益》,《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第6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