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背景下演藝經紀合同解約的法律風險應對
作者:齊寶鑫 池振華 2020-03-09突如其來的疫情影響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對經濟活動的順利開展產生了重大影響,其中“重災區”之一便是演藝圈。近日,橫店影視文化產業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發布通知稱,“基于劇組拍攝屬于人員密集活動,容易引起交叉感染,為切斷病毒傳播途徑……要求橫店影視城關閉轄區內拍攝場景,并通知在拍劇組暫停拍攝活動,具體恢復時間另行通知”。[1]另據演出行業協會發布稱:“據不完全統計,2020年1-3月,全國已取消或延期的演出近2萬場,直接票房損失已超過20億元。”[2]除劇組拍攝被喊停之外,各類娛樂公開性的活動,包括綜藝節目錄制、演唱會等也紛紛延期或取消,藝人們演藝經紀合同的順利履行成為了一大難題,是否會產生大量解除合同的情況目前尚無法預判,但明星們主動解除的演藝經紀合同的情形卻時有發生。
例如,2020年初,《瀟湘晨報》發布報道稱,《吐槽大會》脫口秀演員“池子在社交網上曬出一張聊天記錄截圖,截圖顯示,池子在笑果藝人大家庭的群聊中發了一條‘哈哈哈’的訊息,卻發現被笑果文化CEO賀曉曦移出了群聊,導致信息發送失敗……對于此事,笑果文化CEO賀曉曦于9日晚發布聲明回應……稱:‘近日我司旗下藝人王越池提出解約訴求,我司正尋求與其進行法律層面的協商,出于對藝人的保護,暫不對此事發表其他言論’”[3],引起嘩然。《吐槽大會》作為一檔喜劇類脫口秀,自2017年已播出四季,深受年輕人的喜愛。隨著節目的播出,池子(本名:王越池)的風格逐漸被觀眾所接受,他與張紹剛、李誕一起被并稱為《吐槽大會》的鐵三角。如今,解約事件一出,旋即引發輿論熱議。
實際上近年來,隨著我國文化娛樂業的迅猛發展,“造星”類娛樂節目層出不窮,各類經紀公司也如雨后春筍般紛紛涌現。原本共生共贏的藝人與經紀公司,卻時常因解約事件而見諸報端,吸引著大眾的眼球。對于藝人終止演藝經紀合同糾紛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后果,已成為了法律界人士關注的熱點話題。筆者擬就所參與的多起演藝經紀合同糾紛案件,對演藝經紀合同解約糾紛的司法現狀作考察,并提出法律應對措施建議。
一、演藝經紀合同糾紛頻發的起因
藝人在剛出道之時,由于自身知名度有限,行業資源匱乏,在簽訂經紀合同時往往處于劣勢,因此簽訂的演藝經紀合同往往對自身不利,主要集中體現為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高額的違約金、較長的演藝合同期、經紀公司的“雪藏”權等等。待藝人聲名鵲起時,起初的心態也會發生很大變化,其話語權已變得相對強勢,雙方對于原有合同的認識、利益分配、工作安排等等矛盾日益凸顯。加之對于部分經紀人、經紀公司“造星”能力的質疑,雙方分道揚鑣已成為擺在面前的選項。而另一方面,針對藝人的離心離德,甚至“另起爐灶”,已經為藝人成名前期投入了大量資源的經紀公司顯然無法接受,雙方對簿公堂也就順理成章了。[4]
二、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性質
法律關系的性質涉及到具體的法律適用問題,因此必須慎重。“演藝經紀合同”雖是行業內常見的合同名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中卻并未列入該案由。當然,我們知道合同的標題、名稱和關鍵詞并非合同性質判斷的決定因素,合同的性質主要取決于合同的內容,因為合同內容承載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以其主合同義務確定合同的性質和類型歸屬。[5]
筆者針對所掌握的演藝經紀合同內容進行了大致的分類,一般的經紀合同中都包括了經理人服務(manager)內容,代理簽約的經紀服務(agent)內容,知識產權、姓名權、肖像權等權利許可和權利歸屬內容,經紀公司的管理內容等。從演藝經紀合同的內容看,這些內容涉及到當事人之間諸多權利義務關系,并非單一的某種類型的法律關系所能囊括,因此演藝經紀合同并不能歸入委托合同、居間合同等任何一類合同中,而應當視為混合合同(綜合性合同)。
司法實踐對于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也在逐步統一認識。在林更新訴上海唐人電影制作有限公司案件中[6],原審法院將演藝經紀合同認定為委托合同,進而適用相應法條進行裁判。但在二審階段,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的認定,并認為:“該《經理人合約》并非單純的“合同法”項下的委托合同,現從該系爭合約的性質來看,其同時具有委托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特征,應認定該合約為包含了多種權利義務關系的綜合性合同。”[7]在“竇驍訴北京新畫面影業有限公司演出經紀合同糾紛案”中北京高院也持相同的意見。[8]從目前看,演藝經紀合同屬綜合性合同的性質已經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認可,這對于演藝經紀合同糾紛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藝人終止演藝經紀合同的司法現狀
藝人單方終止與經紀公司的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途徑,主要通過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雙方簽訂的演藝經紀合同、解除合同或者訴請確認合同無效等三種方式。
(一)撤銷演藝經紀合同
《民法總則》第147至151條規定了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四種情形下當事人撤銷權演藝經紀合同的權利。從目前筆者檢索的司法判決情況看,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是藝人常見的抗辯事由,但由于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比較嚴苛,故藝人以此為由撤銷演藝經紀合同的成功案例并不多。
目前筆者尚未檢索發現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為由撤銷演藝經紀合同的成功案例。在該類型的案件裁判上,法院通常認為:“本案中,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約前亦曾為江南影視藝術職業學院的學生,對演藝行業應有明確的認知能力,對其自身今后的演藝規劃及人生構想應具有自我識別的能力,結合原告的身份、經歷,只要盡到了初步的謹慎義務,《藝人合約》中的大多約定后果是可以預見的,所以合同個別條款的約定雖存在與法律法規沖突或表述不準確的情況,但不足以導致整個合同效力發生變化,故原告以雙方在簽訂上述合約時存在重大誤解及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理由不充分,可另行尋求其它途徑解決,本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9]
(二)解除演藝經紀合同
古羅馬法諺有云:“債即法鎖”,現代合同法普遍將嚴守契約和鼓勵交易作為宗旨,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脫離了合同關系,因此,現代國家普遍將解除合同的事由范圍及當事人的權利加明確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94條分別規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種方式,分別為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協商解除
對于協商解除,這屬于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范疇,只需要雙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條件下,協商一致即可,故于茲不贅。
2.約定解除
關于約定解除,通常是在演藝合同中,一方約定在某種特殊情況下,行使的單方面解除權,例如合同通常會約定藝人在合同期間發生違法犯罪等行為時,經紀公司享有單方解除權。演藝經紀合同文本中,由于經紀公司往往處于強勢地位,故經紀公司常常規定了大量約定解除權條款,而藝人通常不享有約定解除權。[10]此外,法院仍會根據案件的綜合情況賦予一方單方解除權,如在筆者參與代理的上海英模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王菊經紀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系爭合同是英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規定己方享有單方解除權,而對方不享有,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綜上,縱觀雙方關系、簽約經過、履約情況等,可認定王菊亦享有單方解除權,系爭經紀合約自王菊函告英模公司之日起解除。”[11]
3.法定解除
關于藝人與經紀公司雙方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是演藝經紀合同糾紛中常見的爭議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0期)》公布的指導性案例: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雙方合同關于解約條件的約定,亦不屬于《合同法》第94條可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為,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12],因此《合同法》94條的適用具有嚴格的條件,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無權解除合同[13]。
在法律實務中,即便是藝人以公司拖欠報酬或未及時支付報酬為由請求解除合同,也未必會得到法院認可。例如,在上海脈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譚偉儀其他合同糾紛中,法院認為:脈淼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確實存在遲延支付部分合作費和道具分成的情況,但至譚偉儀向脈淼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之時,脈淼公司拖欠支付的時間均未超過兩個月,譚偉儀也未舉證證明其對脈淼公司遲延支付費用的行為提出過異議或進行過催告,故脈淼公司遲延支付費用的行為雖已構成履行瑕疵,但未達到使譚偉儀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譚偉儀在向脈淼公司寄送《解除通知》時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其解除通知不管是否已送達脈淼公司,均不發生合同解除效力。”[14]同時,正如上文所述,目前理論與實務界已取得共識,演藝經紀合同不屬于委托合同,故藝人并不享有《合同法》第410條所賦予的任意解除權,自然也無法援引《合同法》第94條第5款的規定解除合同,此時,藝人如提出解除合同即無法實現。
但演藝經紀合同與其他類型合同有存在眾多不同之處,尤其是其帶有較強的人身屬性,需要合同雙方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礎,合同才能得以順利履行。一旦雙方訴諸法律,多是意味著已陷入了談判困境,雙方關系已經鬧僵,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在。因此,在藝人提出解約時,即便是藝人的解約理由不夠充分,甚至不能成立,多數法院仍然會以“已無繼續履行可能”、“缺乏信任基礎”為由解除合同。[15]但通常認為,合同解除權歸屬于守約方,違約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并無“違約解除權”[16],只是在《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了三種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情形,其中第1款中即列明“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但理論通常認為該條僅針對非違約方主張繼續履行時,違約方的抗辯,而不能主動提出解除合同,[17]有學者據此稱在此情形下,法院行使的是“酌定解除權”[18]。
由于我國法律上一般不承認違約解除權,且缺乏信任并非合同解除權的法定理由,此外,從雙方利益考量上看,如果允許藝人擅自在違約情況下解除合同,也有違背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之嫌,不利于藝人經紀行業的長期良性發展,故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部分支持演藝經紀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案例,如2016年“蔣勁夫案”[19]、2017年“孫信宏案”[20]、2018年“金晨案”[21]等。
(三)確認演藝經紀合同無效
在演藝合同糾紛案件中,演藝公司沒有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等證照或者證照過期,成為了藝人解約或者確認經紀合同無效的常用理由[22]。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7條、43條的規定,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具備《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但實際上,是否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與雙方簽訂的演出經紀合同效力并無直接關系。正如“羽泉與IMAR公司經紀合同糾紛案”中北京高院認為,“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IMAR公司作為外國公司并未取得該許可證。但該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就此作出強制性規定,其目的在于加強對中國境內營業性演出行業的行政管理,而并非否認與之相關合約在私法上的效力,故該強制性規定在性質上屬于管理性強制規范,而不屬于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范。因此,IMAR公司是否違反該規定均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約在私法上的效力。”[23]
此外,在演藝經紀合同糾紛中,締約主體的不適格問題往往是經紀公司忽略的導致合同被確認無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趙某與利時影業(北京)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糾紛案”中,二審法院推翻了一審法院對于“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認定,并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故對于趙某在簽訂涉案合同時,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形,應予以嚴格審查。”[24]
四、藝人終止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措施應對分析
經紀公司在藝人發展前期對其培養、包裝和推廣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若任由藝人單方隨意解除合同,將導致經紀公司在藝人發展前期投入的成本打水漂,進而使得經紀公司將不愿投入巨資培養新人,這在增加經紀公司經營風險的同時,也將極大的抑制了演藝行業未來的發展。因此,有必要針對藝人單方面終止演藝合同進行必要的風險防范和應對。
(一)藝人單方終止演藝經紀合同前的法律風險防范
法律的作用不僅在于事后的補救更在于事前的風險預測和防范。鑒于當前藝人單方終止演藝合同糾紛的高發態勢,有必要在簽訂合同時根據總結歸納的風險點,做好風險預防工作。例如,簽約前,對藝人簽約行為能力的嚴格審核,必要時針對18周歲以下藝人應在其監護人陪同下共同簽字認可;再如,對于演藝經紀合同內容的審核,針對免除或者限制藝人責任的條款應當以合理方式提請其注意,并對該條款進行說明。例如,對于明確藝人不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的約定,應參考保險合同的相關規范,要求其手寫等。
(二)藝人單方終止演藝經紀合同后的法律風險應對
1.申請訴前行為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以本所律師代理的上海法院首起對跳槽主播為第三人進行直播服務的行為保全裁定案例來看,行為保全裁定對于制止藝人繼續違約,彌補演藝公司損失起到了關鍵作用。
2.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起訴與藝人合作的第三方
一般而言,藝人與經紀公司簽署的均為獨家經紀合約,受法律保護,但是“挖墻腳”的行為仍然屢見不鮮。“(株)S.M.ENTERTAINMENT訴黃子韜、通用磨坊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侵權責任糾紛案”[25]及“榮信達訴歡瑞世界影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26],雖然未能支持經紀公司的主張,但在其后“武漢魚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上海炫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脈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27]中,法院以炫魔公司、脈淼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定炫魔公司、脈淼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該判決雖然是針對游戲主播跳槽的行為,但對于演藝經紀經紀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的啟示,有利于威懾爭搶流量藝人的第三方經紀公司。
3.以根本違約為由起訴藝人
在藝人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不履行演藝經紀合同,且雙方談判無果時,演藝經紀公司應當果斷采取法律行動,要求藝人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其賠償損失,避免損失的繼續擴大。
[1] 華夏時報:《橫店影視城關閉:暫停景區開放和全部劇組拍攝活動》,載于《華夏時報》: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6949829295145447&wfr=spider&for=pc,最后訪問于2020年2月29日。
[2] 北京商報:《1-3月全國取消或延期演出近2萬場 中國演出行業協會發倡議書:共同處理共擔損失》,栽于《北京商報》: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871566913817917&wfr=spider&for=pc,最后訪問于2020年3月3日。
[3] 半島網:《笑果發聲明回應池子不滿訴求:正尋求法律協商》,載于《瀟湘晨報》: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306841794955587&wfr=spider&for=pc,最后訪問于2020年2月28日。
[4] 據不完全統計,除突發事件導致的演藝合同終止外,僅2019年就有8起明星解約案件,參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131191759942976&wfr=spider&for=pc。有數據統計,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藝人作為原告提起解除演藝經紀合同的案件比例為82%。參見:劉承韙 《清華法學》《論演藝經紀合同的解除》)
[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6號)。
[6]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3749號
[7]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086號
[8]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3)高民終字第1164號,該案例入選“2013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9] 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6)京0101民初19436號判決。
[10] 但也有不少例外情況,這主要是根據藝人與經紀公司在簽約時的地位相關。如“薛之謙與上海坤宏傳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2014)靜民一(民)初字第1163號】,薛之謙與坤宏傳媒的合同中,即約定坤宏傳媒為薛之謙首張專輯的投入至少150萬元,合同簽訂后的一年內發行薛之謙的專輯,違反該條款薛之謙即享有合同解除權,薛之謙正是基于此而解除了合同。再如曹云金與北京一輪輝煌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解約案【(2017)京01民終3291號】等。
[11] 參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1民初17190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3813號。筆者對法院賦予藝人單方解除權的法律依據存在疑問。
[1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8號。
[13]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會議紀要(2017年12月2日)也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或者第94條規定的條件,即需要具備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權,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審查合同是否解除時,需要審查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不能僅僅以約定或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訴表示異議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14] 參見(2017)滬0115民初64176號,相似案例如“蔣勁夫與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6)京03民終13936號。
[15] 根據學者統計,在2014至2018年期間,請求解除合同的68份案例中,法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原告訴請的由57份,原告勝訴率為84%,參見劉承韙 清華法學《論演藝經紀合同的解除》,法院一般會依據《合同法》第60條“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甚至并不直接指明具體的法律依據而徑行判決解除。
[16] 當然,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少量例外規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等。
[17] 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666頁。
[18] 劉承韙 清華法學《論演藝經紀合同的解除》
[19] (2016)京03民終13936號
[20] (2016)01民終13315號
[21] (2017)03民終12739號
[22] 筆者參與代理的王菊與上海英模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經紀合同糾紛案中,王菊方也提出該抗辯理由;筆者代理的另一“超模”解約仲裁案件中,該超模也提出類似解約理由。
[23] (2009)高民終字第2019號
[24] (2019)京03民終14629號
[25] (2016)滬0115民初44270號
[26] 北京朝陽區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29號
[27] 武漢中級人民法院 (2017)鄂01民終4950號






